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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思隆与谢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6民特139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所属领域:仲裁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申请人隋思隆认为没有仲裁协议的问题。被申请人谢涛与申请人隋思隆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此,隋思隆认为双方没有仲裁协议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申请人隋思隆认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更名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此更名并不影响隋思隆与谢涛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仲裁协议所指向的仲裁机构是明确和唯一的。因此,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于隋思隆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隋思隆主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及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仲裁委已经向隋思隆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在仲裁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要求适用《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因此,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中适用《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隋思隆在仲裁庭开庭期间也明确表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的代理权限及身份没有异议,对于仲裁员和办案秘书无需申请回避。因此,隋思隆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隋思隆主张被申请人谢涛隐瞒了其实际借款和已经还款的数额,属于仲裁庭实体审查的范围。隋思隆认为谢涛在仲裁期间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隋思隆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主张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1民特139号 2016-05-30

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雪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售房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请晋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明确具体,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所签的协议,是以《预售房协议书》为基础,并非独立于《预售房协议书》,本案应依据《预售房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提交晋城仲裁委仲裁。原告2015年7月29日起诉时未声明被告已就本案于2015年5月8日申请仲裁,并且原告在仲裁期间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申请书,也经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民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晋城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城民初字第1711号 2015-08-1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阳县支行与陕西合阳盛达商贸有限公司、铜川市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韩龙虎、党敏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陕西合阳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自愿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的条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陕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将应付票据款足额缴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汇票到期日直接划收保证金后,剩余垫付款6000000元自到期日转作被告陕西合阳盛达商贸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1计收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合阳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返还承兑汇票差额部分6000000元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铜川市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韩龙虎、党敏阁自愿为被告陕西合阳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该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该三被告对该承兑汇票差额部分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评估费、差旅费等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四被告承担复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被告铜川市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该保证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应当在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诉讼后,再行提起给付之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铜川市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韩龙虎、党敏阁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应视为保证合同各方对仲裁机构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条款无效,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条款无效,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故被告铜川市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524民初1447号 2016-12-06

阳琴梅与北方汇银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所属领域:仲裁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中,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阳琴梅与北方汇银公司和京创投公司之间的争议仲裁案后,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将于2015年7月2日开庭审理该案,阳琴梅直至2015年7月10日才向本院提出要求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其申请已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条件,故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二中民特字第07607号 2015-08-19

袁爱平与扬州万安燃气有限公司、淮安天源燃气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所属领域:仲裁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受理范围仅限于对仲裁协议是否符合有效要件发生争议的情形。而本案中,袁爱平的申请事项是请求确认扬州万安公司与淮安天源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扬州万安燃气有限公司与淮安天源燃气有限公司合作合同》项下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不及于其,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1民特66号 2016-06-29

䷝化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康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达成的有效仲裁协议应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要素。本案中,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第18.1条中签约各方关于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致,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为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事项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该仲裁条款内容明确具体,符合我国仲裁法规定的有效仲裁协议的构成要素。川化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仲裁条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由此,本院认为系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至于川化公司提出的康信公司向仲裁庭提出的仲裁申请超过《融资租赁合同》中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不属于上海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的理由涉及到仲裁庭的审理和裁决范围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与系争仲裁条款自身的效力判断属于两个独立的问题。川化公司如果对仲裁庭的受理范围存有异议,其应当向仲裁庭提出,不属于本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也不影响本院对系争仲裁条款的效力判断。 综上,申请人川化公司要求确认系争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12号 2015-08-24

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5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二十三条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中另行约定仲裁机构或另行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要求仲裁的事项,及确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且申请人亦未提供双方另行约定仲裁机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证据。因此,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为合法有效。对于申请人诉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为借贷关系,该合同只是双方为民间借贷进行的抵押担保,属于流质契约,应为无效的观点,一是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二是退一步讲,即使如申请人所述,双方实为借贷关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借贷进行的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将争议提交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条款,独立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存在,不因双方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而影响其效力。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张仲确字第5号 2015-08-18

罗自贵民间借贷纠纷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罗自贵根据与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美岸分公司的约定,于2015年5月12日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申请仲裁,要求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美岸分公司归还借款87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61万元,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已受理。仲裁中,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之诉,该案审理中,2015年7月13日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事实和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美岸分公司公章有异议,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库尔勒市公安局批准刻章许可证违法、备案违法,并要求依法予以撤销。因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罗自贵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以上述行政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2015)巴民特字第4-1号民事裁定,裁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中止诉讼。在该案尚未审结,无法确认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情况下,罗自贵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美岸分公司支付借款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原审法院对罗自贵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罗自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新立终字第281号 2015-12-15

佛山市科润达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嘉翼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进行审查。 科润达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嘉翼公司不予确认,并称自己收到的购销合同的条款并没有修改痕迹。而科润达公司自认其修改合同条款并未与嘉翼公司达成合意,且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禁止添加、修改的条款,故该合同条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科润达公司提供的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无法确认真实性的情况下,嘉翼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为原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修改痕迹,科润达公司对该合同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尽管该合同是在双方对账时补签,但是是对双方交易行为的一个重新确认,包括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确认,视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嘉翼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仲裁的争议属于购销合同的争议范围,且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没有下列导致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的;(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故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嘉翼公司就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仲裁的行为于法有据。科润达主张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以及前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东中法民四仲字第24号 2015-07-09

广州今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清远一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4仲异98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中,今圣公司和一览公司及广畅公司在上述《劳务合作协议书》第十五条中的约定,明确了各方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具体的仲裁事项,并明确由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的规定要求,合法有效。关于今圣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的问题,由于该申请理由不属于本案中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故对其提出的该申请理由不予采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可见,仲裁协议效力具有独立性。今圣公司提出的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问题,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至于今圣公司提出的劳动仲裁纠纷案件,二审判决书也没有涉及本案《劳务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经审查,今圣公司申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仲裁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申请缺乏理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今圣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4)穗中法仲异字第98号 201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