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康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达成的有效仲裁协议应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要素。本案中,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第18.1条中签约各方关于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致,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为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事项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该仲裁条款内容明确具体,符合我国仲裁法规定的有效仲裁协议的构成要素。川化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仲裁条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由此,本院认为系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至于川化公司提出的康信公司向仲裁庭提出的仲裁申请超过《融资租赁合同》中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不属于上海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的理由涉及到仲裁庭的审理和裁决范围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与系争仲裁条款自身的效力判断属于两个独立的问题。川化公司如果对仲裁庭的受理范围存有异议,其应当向仲裁庭提出,不属于本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也不影响本院对系争仲裁条款的效力判断。
综上,申请人川化公司要求确认系争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12号 201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