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䎋忠仁与谭春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本诉请求:一、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土地转包合同,故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承包的1.2公顷土地返还原告;二、虽双方因2013年出工修路款发生纠纷,原告方曾在2015年春耕时阻拦被告翻地,但其后经齐家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已于2015年4月22日达成协议,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13年出工修路款900.00元。此纠纷解决后被告应自2016年起继续履行合同即继续耕种经营该1.2公顷土地并交纳后续承包费,其明确表示自2016起今后将不再耕种该1.2公顷土地及拒绝交纳后续承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给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三、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度耕地损失5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在春耕前作出了先予执行裁定书,裁定该1.2公顷土地2016年暂由原告耕种即原告在2016年已不存在未耕种土地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在见证书最后一页背面被告签字承诺每年给原告拉承包面积玉米杆及把原告后园子翻了,该承诺应视为对合同约定条款的补充,亦应视为合同约定的组成部分。即使2015年秋收后被告未按其承诺拉走承包面积上的玉米杆,导致原告雇人雇车拉玉米杆造成了损失,但因违约金有双重属性即惩罚性和补偿性,本院保护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即已包含对原告该项损失的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度拉玉米杆人工费300.00元及车费1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出工摊派款403.20元,该项费用经齐家镇长岭村民委员会证实,未向农户个人摊派过,且原告对今后是否摊派、如何摊派及摊派数额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项暂不宜视为逾期可得利益损失,对原告要求给付出工摊派款403.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一、双方在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第三条第2款中约定该土地按规定应享有的一切优惠待遇中粮食补贴均归原告享有,其余与该地有关的一切优惠待遇归被告享有。因种子补贴不属于粮食补贴,按合同约定应归被告享有,且双方对合同签订后第一年即2011年的种子补贴款原告已给付被告均无异议,故2012年至2015年的种子补贴款720.00元(150.00元(公顷(1.2公顷(4年),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本合同或以家庭其他成员不同意等对本合同提出反悔,否则应退还被告所缴纳的承包金外,另向被告偿付违约金10000.00元,如果被告违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该条款应理解为在合同根本违约即一方对合同提出反悔的情况下才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2012年至2015年种子补贴款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违约金情形,在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后不应再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反诉要求给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已给付的修路摊派款9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已达成书面协议并经双方签字,协议上记载双方同意,应视为被告自愿给付原告该笔款项,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12民初474号 2016-08-24

胡国斌与武汉市国营东西湖水产养殖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东西湖养殖场与原告胡国斌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胡国斌就诉争拆迁还建事宜多年来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直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将军路办事处仍在就其诉求进行答复,故其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争《协议书》中载明被拆迁房屋面积与应还建面积均为135.44平方米,双方对此各执己见。因被拆迁房屋系无证房,没有相应的产权登记以确证其面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拆迁房屋的实际面积。被告东西湖养殖场虽实施了拆迁工作,但其表示时间太久亦无法提供拆迁时的原始资料。故对于被拆迁房屋面积及应还建面积是否为笔误,缺乏详实资料可考,本院仅能通过现有的双方签订的书面文件予以认定。协议约定还建标准为60%,还约定了100平方米封顶,如应还建面积为135.44平方米则与约定存在矛盾,且与此后的合计还建面积93.44平方米也存在矛盾。原告胡国斌主张合计还建面积系被告事后补填,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从《调房说明》的内容来看,原告胡国斌自愿申请将还建房从93.44平方米调整到117.62平方米,超面积24.18平方米按2000元/平方米补交房款,而《协议书》中已约定扩大面积12.18平方米,故调房增加的24.18平方米也属于超过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2000元计价与《协议书》约定相符。原告胡国斌另主张当时执行的拆迁政策实为100%还建,但缺乏证据证实,也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国斌还主张其为库区移民应享受相应的政策优惠待遇,因政策待遇事项的执行属政府机关行政职权范围,被告将军路办事处就此已进行了答复,而原告胡国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享受待遇的政策依据,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胡国斌主张还建面积为135.44平方米,被告未依约交付房屋,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交付房屋、退还房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协议书》还约定了被告东西湖养殖场有义务为原告胡国斌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其应依约履行。鉴于行政体制原因,两被告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职权混同,而两被告亦表示同意为原告胡国斌办理两证。故原告胡国斌要求两被告履行办证义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970号 2016-07-20

罗某、王某2等与浏阳市永安镇永新社区石段片龙船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罗某自幼在龙船组生活,结婚后户口亦未迁出,王某1自出生起随母亲罗某落户在龙船组。且二审期间王某1、王某2、罗某提交了新证据证明了罗某系浏阳市妇幼保健院的临聘人员,临时聘用人员的工作具有不稳定性,罗某的根本社会保障还是应当来源于其户籍所在地即龙船组。王某1在罗某单位并没有享受独生子女的优惠待遇。故王某1、罗某具有龙船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龙船组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应对王某1、罗某予以分配。因罗某在本案中未主张其应当享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王某2、罗某夫妇于2006年6月22日在浏阳市人民政府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龙船组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应对王某1、王某2、罗某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王某1、王某2、罗某上诉称“王某1、罗某享有龙船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家庭系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116968.8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导致本案事实有所变化,原判应当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1民终3974号 2016-12-30

谭戴芬、胡思扬与长沙吉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市靳江水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胡某、谭某某在诉讼请求中既有针对吉屋网的诉求,也有针对靳江公司的诉求,故本案案由应以合同纠纷为宜。胡某、谭某某与长沙吉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吉屋网团购VIP会员申请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服务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胡某、谭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吉屋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会员可享受团购优惠的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依据《长沙市吉屋网团购VIP会员申请书》内容可知,胡某、谭某某交纳8000元团购费后可成为吉屋网团购VIP卡会员,该会员资格仅在购买吉屋网的合作伙伴长沙市勒江水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兰亭湾畔7号栋开盘当天才可享受8000抵70000优惠;同时还约定:在正式签署商品房认购协议后,团购费不予退还,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前,放弃购房者,有权申请退还团购费。可见胡某、谭某某的合同义务即为交纳团购费8000元,吉屋网的合同义务是为胡某、谭某某提供某种会员待遇服务,该待遇即在胡某、谭某某购买吉屋网的合作伙伴长沙市勒江水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兰亭湾畔7号栋开盘当天才可享受8000抵70000优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胡某、谭某某依约缴纳会员申请费8000元。而在胡某、谭某某购买吉屋网的合作伙伴长沙市勒江水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兰亭湾畔7号栋开盘当天,经置业顾问的介绍,分别签订《长沙市吉屋网团购VIP会员申请书》、《兰亭湾畔商品房认购书》,又根据商品房认购书中认购价原价与胡某、谭某某最终在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成交价相比可以看出,胡某、谭某某已享受到70000元的购房优惠。此外依据靳江公司的陈述,其给予的优惠中包含吉屋网会员所享受的抵70000元优惠。综上本院认为吉屋网已经履行了提供约定的优惠待遇的合同义务,胡某、谭某某认为吉屋网未履行合同义务并要求退还申请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1民终4299号 2016-10-18

原告马某与被告河南瑞贝卡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由确定问题、被告及主债务人名称错误是否影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主债务是否已清偿问题、所诉债权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是否超过及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1.关于本案案由确定问题。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是指因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以实现债权的行为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1998年2月23日、4月23日,农行许昌营业部与舒美鞋业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及二者与河南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兑到期后,债务人舒美鞋业公司未履行足额承付义务,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债权银行农行许昌营业部予以垫付并进行追偿是本案起因。因此,本案符合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由规定,应确定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2.关于瑞贝卡公司是否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保证责任问题。三方签订的(许营)农银承(98020)号和(许营)农银承(98050)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瑞贝卡公司的保证期间分别为1998年2月24日到2000年8月24日和1998年4月27日到2000年10月27日。因2000年3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于2000年4月6日通知到主债务人舒美鞋业公司并得到其确认。2001年9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故2001年9月5日公告对舒美鞋业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虽然该期间超出了瑞贝卡公司约定的保证期间,瑞贝卡公司也未在2000年4月6日《债权转移通知书回执》上担保人栏签字、盖章,也没有其他证据显示债权人向瑞贝卡公司主张过权利。不符合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及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等问题请示的答复意见称:“因此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据此,虽然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时超过了保证期间,但诉讼时效应溯及至原债权银行在2000年3月30日向长城郑州办事处转让债权时,保证人瑞贝卡公司未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瑞贝卡公司以保证期间已经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主债务人舒美鞋业公司和瑞贝卡公司名称错误是否影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关于被告辩称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多次将舒美鞋业公司名称书写为“许昌市舒美鞋业有限公司”,其公告及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效力认定问题,虽然在债权转让、催收过程中,公告和通知中将“许昌舒美鞋业有限公司”书写为“许昌市舒美鞋业公司”,但舒美鞋业公司对农行许昌营业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向舒美鞋业公司、瑞贝卡公司发出(郑)中长资债字(2000)第145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该书写错误未提出异议,且在2000年4月6日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印章确认,因此,该书写错误并未使该公司对其应承担债务产生歧义。关于被告瑞贝卡公司名称问题,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瑞贝卡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前的名称,其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其因对保证责任的承继产生纠纷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债务是否已经清偿问题。虽然被告辩称本案主债务已经清偿,庭审中舒美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治出庭作证表示清偿,但还款具体情况其表述不清。2000年3月30日,农行许昌营业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向舒美鞋业公司、瑞贝卡公司发出(郑)中长资债字(2000)第145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2000年4月6日舒美鞋业公司在该《债权转移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印章确认其对本息4358490元债权转移不持任何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债权真实。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被告瑞贝卡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国务院、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制定的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均是给四大国有银行上市前剥离不良资产的战略调整。不采用直接逐一送达而直接公告送达的规定是针对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要是因受让债权过多,无法逐一送达,为了防止超过诉讼时效而制定。对于其他民事主体再次向社会上的其他民事主体转让债权,不能享有国家给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优惠待遇。其他民事主体,应当首先要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只有对那些无法直接送达,营业地址发生变化,无法找到的债务人才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本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本案剥离不良债权转让给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许昌市兴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兴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2007年就取得了该笔债权,该笔债权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均在许昌当地,保证人瑞贝卡公司为当地知名企业,并非无法找到,其应采取直接、邮寄、转交等送达方式。而许昌市兴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多年来一直未送达,而是分别在2009年、2011年在河南法制报公告的方式送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公告60日,即视为送达。”因此,其公告行为对保证人瑞贝卡公司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该笔债权的最终受让人马某起诉瑞贝卡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另,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许昌市兴昌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许昌日报刊登公告不符合相关规定,也未显示被催收相对人信息,对被催收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许昌市兴昌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马某均向被告瑞贝卡公司邮寄了特快专递进行催收,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对方是否收到该快递邮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许昌市兴昌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舒美鞋业公司和担保人瑞贝卡公司不产生效力。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许民初字第360号 2015-05-22

天洁集团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天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高新区管委会经湖北省政府批准设立,为咸宁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开发区招商引资政策,编制招商规划,发布对外招商项目,组织对外招商活动;按照委托权限规定审批区内投资项目,负责区内土地规划、征用、开发、利用和管理;负责区内房地产开发、房屋产权、户籍管理;依法管理高新区内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等工作属高新区管委会的主要职能范围。高新区管委会在授权范围内组织企业召开招商引资会议,组织对外招商活动,并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向企业发布有关地方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及条件,是高新区管委会履行职责的行为。高新区管委会以上述方式向不确定对方或者企业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其目的希望不确定对方或者企业能完全接受有关地方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及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结合高新区管委会与宏磊集团公司、天洁集团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咸宁经济开发区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内容分析,宏磊集团公司、天洁集团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让土地受让方应依法定程序进行,高新区管委会以内定“目标地块”及土地价格转让,受让方宏磊集团公司、天洁集团公司在高新区管委会的指导下取得“目标地块”土地使用权。高新区管委会并不具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适格主体,因此,其与受让方宏磊集团公司、天洁集团公司签订《湖北省咸宁经济开发区合作开发协议书》不具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实质上为高新区管委会与竞买人签订的有关土地出让、转让预备事项与受让人受让后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协议。同时,涉案土地经过了招、拍、挂程序后,由咸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将土地出让给湖北宏天置业有限公司,该合同的履行未产生纠纷且已履行完毕。因此,本案案由不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结合本案实际定为合同纠纷更为恰当。同时,《湖北省咸宁经济开发区合作开发协议书》是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咸宁市委市政府会议精神与宏磊集团公司、天洁集团公司经过共同协商后签订的,从合同内容上看,既有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土地开发投资的约定,也有优惠条件及政策的约定,并非协议内容全部无效。二审据此认定涉及税收缴纳条款部分无效,原判认定合同全部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土地价款。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对于上诉人认为其应该享受招商引资中税费优惠待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高新区管委会根据湖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工作的通知》(鄂政办电[2015]5号)精神以及咸宁市委《关于省委巡视组反馈意见整改落实责任分解方案》要求,从2015年起多次召开商业土地清理会议,并于同年3月5日致函湖北宏天置业有限公司、宏磊房地产公司、天洁置业公司要求退还代缴的税金。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从该通知以及省委巡视组反馈意见下发之日起开始计算,高新区管委会于2015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洁置业公司、天洁集团公司、宏磊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鄂12民终826号 2018-05-28

孙玉生、林兴元与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玉生于本案诉讼请求的事项,系被上诉人岭东区政府为发展奶牛生产,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制定优惠政策,给予上诉人孙玉生等奶牛养殖户相关优惠待遇,由此,双方在履行相关政策及合同中发生纠纷所争议内容,本案纠纷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双民终字第95号 2015-05-25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温州三和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移动平阳分公司、铁通温州分公司与被告三和酒店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全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合同解除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非因上述情形,合同各方不得因其他原因随意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质量缺陷,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原告寄送《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的相应规定。鉴于被告已单方弃用原告公司的服务,并已选用其他运营商的服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全面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减免的工程款、宽带和固话费用是否属于《全面合作协议》第二条第十二项“补缴优惠”的范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原告给予被告的“优惠”包括免除综合办公楼综合布线系统调试费、赠送一卡通系统、被告公司员工享有原告集团担保优惠政策和原告新增同类业务享受同等的优惠待遇等。而减免工程款系双方针对涉案工程存有质量异议,为解决纠纷,而做出的互相妥协和让步;赠送话费及宽带费用系原告的单方让利行为,系其作为运营商的经营策略。上述费用均不属于《全面合作协议》第二条第十二项中的“优惠”,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综合布线建设调试费补缴问题。被告认为调试费价格过高,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全面合作协议》中关于综合布线建设调试费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对上述调试费应有充分了解;当前,宽带及固话业务是一个竞争非常充分的领域,被告在选择运营商的时候,具有充分的选择权,对各个运营商的报价、资费、调试等费用有所考量。现被告以其对相关业务缺乏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要求予以调整,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全面合作协议》,履行期限从2010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2014年9月1日起被告停用原告提供的服务,开始使用其他运营商的服务,故未履行协议期限为1年1个月10天,未履行协议期限占总协议期比例为22.22%。故被告应支付调试费547922.47×22.22%=120542.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温平商初字第1083号 2015-03-09

闻志岩、王丽芹与郑艳艳、闻世新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依据前述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即使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偿还的贷款均由闻志岩、王丽芹支付,因首付款是闻世新与郑艳艳结婚前交纳的,购房者的姓名及收款收据上记载的交款人为闻世新、郑艳艳,且案涉房屋登记在郑艳艳名下,应视为对闻世新、郑艳艳的共同赠与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闻世新与郑艳艳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郑艳艳所有,是闻世新对共有房屋的处分。闻志岩、王丽芹提出的将案涉房屋登记在郑艳艳名下,仅是借名购买房屋,是为了享受郑艳艳的公积金贷款利息优惠待遇,案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应为闻志岩、王丽芹的再审理由,因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闻志岩、王丽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大民申字第168号 2015-05-18

周红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庭审中,周红军提供了2013年3月12日与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山西大医院西区快餐店。工程地点山西大医院住院楼一层西段。该证据仅能证明周红军对涉案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因周红军并未提供所装修50平米的房屋并不是用于经营饭店的证据,且该房屋在租赁期内一直由周红军占有使用,故周红军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山西大医院存在违约行为。因周红军主张山西大医院未按约定提供空调暖气等服务应扣除租金、房屋漏水致使店内大量商品被损的损失以及曾与山西大医院协商先交纳租金300000元,其余租金给予免除的优惠待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周红军承担涉案房屋的租金以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山西金虎便利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虽主张应由周红军独立承担责任,因其没有上诉,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并商终字第52号 2015-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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