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国斌与武汉市国营东西湖水产养殖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东西湖养殖场与原告胡国斌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胡国斌就诉争拆迁还建事宜多年来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直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将军路办事处仍在就其诉求进行答复,故其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争《协议书》中载明被拆迁房屋面积与应还建面积均为135.44平方米,双方对此各执己见。因被拆迁房屋系无证房,没有相应的产权登记以确证其面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拆迁房屋的实际面积。被告东西湖养殖场虽实施了拆迁工作,但其表示时间太久亦无法提供拆迁时的原始资料。故对于被拆迁房屋面积及应还建面积是否为笔误,缺乏详实资料可考,本院仅能通过现有的双方签订的书面文件予以认定。协议约定还建标准为60%,还约定了100平方米封顶,如应还建面积为135.44平方米则与约定存在矛盾,且与此后的合计还建面积93.44平方米也存在矛盾。原告胡国斌主张合计还建面积系被告事后补填,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从《调房说明》的内容来看,原告胡国斌自愿申请将还建房从93.44平方米调整到117.62平方米,超面积24.18平方米按2000元/平方米补交房款,而《协议书》中已约定扩大面积12.18平方米,故调房增加的24.18平方米也属于超过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2000元计价与《协议书》约定相符。原告胡国斌另主张当时执行的拆迁政策实为100%还建,但缺乏证据证实,也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国斌还主张其为库区移民应享受相应的政策优惠待遇,因政策待遇事项的执行属政府机关行政职权范围,被告将军路办事处就此已进行了答复,而原告胡国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享受待遇的政策依据,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胡国斌主张还建面积为135.44平方米,被告未依约交付房屋,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交付房屋、退还房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协议书》还约定了被告东西湖养殖场有义务为原告胡国斌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其应依约履行。鉴于行政体制原因,两被告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职权混同,而两被告亦表示同意为原告胡国斌办理两证。故原告胡国斌要求两被告履行办证义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970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