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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理工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款计算方式问题。南天公司与理工学校签订的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现南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该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南天公司诉请理工学校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南天公司实际施工时并未按照原无效合同订立时的第一套图纸进行,但对于第二套图纸,作为施工单位的南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两份图纸在结构上有着根本性的变化,同时由于合同无效,故应参照原无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仅就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可参照市场价格计算,因此南天公司主张整个工程按实结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1、2009年7月30日,涉案工程执行项目经理汤天明出具收条,明确说明收到的12万元等同于理工学校支付的教学楼工程款。2、2010年12月23日,汤天明出具承诺书,明确了理工学校代偿给袁忠杰的相关款项由汤天明本人承担,并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3、南天公司主张《会计鉴定意见书》多计算25万元,根据理工学校提供的两笔共计25万元的工程款的相关付款凭证,本院认可理工学校分别于2008年8月8日和9月3日向南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1万和14万。三、关于1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问题。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南天公司已经出具了该收条的原件,故该收条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南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147号 2015-08-12

四川东成建设有限公司、黄浩与陈启兵、伍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陈启兵、伍军要求二上诉人结算并支付其工程款的纠纷,因黄浩与陈启兵、伍军签订的《合作承包协议书》约定黄浩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按独立核算方式由陈启兵、伍军”承建,故双方名为“合作”实为转包,又因黄浩与陈启兵、伍军均系无建筑施工质证的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承包协议书》无效。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书无效,故陈启军、伍军要求黄浩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陈启兵、伍军诉请的工程款结算、支付请求,因陈启兵、伍军与黄浩签订的《合作承包协议书》约定“总价1966757.00元”,该约定与业主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的与四川东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本工程合同价款为含税人民币1966757.00元”的约定一致。另,虽然协议书未对增加工程量的价款进行约定,但双方对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729653.00元均无异议,一审审理中,黄浩撤回了2014年4月15日“关于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厂区围墙工Ⅲ标段审计扣减费用处理的函”,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审计扣减工程款的证据,认可与四川东成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完毕,该工程款即为2696410.00元,现仅欠四川东成建筑有限公司53925.20元。且二被上诉人在审理中对所付工程款、未付款的计算均是以该2696410.00元为依据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结算应以2696410.00元为依据进行。因陈启兵、伍军对审字(2013)第600号《会计鉴定报告》无异议,故其应收工程款为2696410.00元扣除四川东成建设有限公司管理费、税费199534.12元及黄浩应得的款项137019.84元后计2359853.05元。因该款已扣除了税费,故二审中被上诉人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称其垫付的税费应增加189.00元,应由其与四川东成建设有限公司自行结算,本院在本案诉讼中不予处理。 二审审理中,四川东成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因四川东成建筑有限公司与黄浩均明确双方系挂靠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双方的挂靠行为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虽然《合作承包协议书》系黄浩个人与陈启军、伍军签订,但四川东成建筑有限公司应对其准许黄浩挂靠该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并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由于黄浩与四川东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故在陈启军、伍军起诉请求四川东成建筑有限公司与黄浩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四川东成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对黄浩尚欠陈启军、伍军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其承担的是连带给付责任而非直接支付责任,故其“应付工程款已全部支付黄浩,判决在黄浩逾期给付时连带支付陈启兵、伍军478195.05元工程款,就属于重复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黄浩是否代付沈光文民工工资260000.00元、代付周永康民工工资12000.00元共计408000.00元,是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又一焦点。黄浩证明其代付上述民工工资的证据为伍军出具给沈光文、周永康的“欠条”及沈光文、周永康出具的“说明”。因“说明”并未明确收款金额,黄浩又未提交付款及收款人出具的收条等凭证印证其代付款金额为408000.00元,而审理中,伍军、沈光文、周永康关于“欠条”的用途及黄浩如何获得欠条、沈光文、周永康应收工资总额、在黄浩处领取的工资金额的陈述均与黄浩的诉称不一致,故黄浩仅依据其所持有的“欠条”、“说明”不能合法、合理的证明代付了上述民工工资408000.00元,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要求攀钢集团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余款53928.20元的请求系在二审中提出,且本院审理的是陈启军、伍军与东成公司、黄浩的工程款结算、支付纠纷,本案合法的发包人为业主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东成建筑有限公司及黄浩均不是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二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东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应由其自行结算,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四川东成建筑有限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黄浩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依法应对黄浩未支付陈启兵、伍军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黄浩无合法、合理证据证明其代付了沈光文、周永康民工工资408000.00元,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633号 2015-09-18

郭有顺与段华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华梁在2014年1月1日出具的783954元借据,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虽有部分借款是由货款转来,但属于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段华梁主张该借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本息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双方可以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一审法院已经按照上诉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扣除,借款本金认定为594088.51元,且不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为限对逾期利息予以保护,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段华梁请求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会计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段华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民终2623号 2016-06-28

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腾飞幼儿园的实际出资人是否薛某一人;2、一审法院对罗某要求确认2006年4月至2013年6月腾飞幼儿园的投资回报收益的总额及分割比例是否恰当;3、一审法院对罗某要求分割薛某2006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收入未予支持是否恰当;4、罗某是否有权获得薛某对腾飞幼儿园的债权226557元中的一半。 关于腾飞幼儿园的实际出资人是否薛某一人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腾飞幼儿园的章程制定、约定出资金额、比例、资产占有方承诺函,向审批机关递交的申办报告及举办者个人情况材料等可以证实,该园系由薛某、朱某、汤玉芝三人自筹资金开办,该三人均按约定向幼儿园缴纳了相关出资款。在腾飞幼儿园设立后,汤玉芝与薛某、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腾飞幼儿园30%的出资转让给薛某、朱某,转让后,薛某对腾飞幼儿园的实际出资达到38万元。上诉人罗某在二审中提交的2007年腾飞幼儿园年度现金流表复印件亦并不足以证实出资人汤玉芝与幼儿园实际上系借贷关系,故对上诉人罗某主张腾飞幼儿园系薛某一人出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薛某在腾飞幼儿园的投资收益数额及分割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腾飞幼儿园2006年4月至2013年6月的总收入及总支出,原审法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并进行了相关补充鉴定,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致会计鉴定部门无法对腾飞幼儿园从开办至2013年6月的总收入、总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结合会计鉴定报告、测算意见及本案的情况,确定薛某可以取得的腾飞幼儿园的投资的合理回报为483626.1元。原审法院鉴于薛某对于幼儿园从开办之初至走上正轨所付出的努力和艰辛,以及薛某目前身体状况,酌情认定薛某与罗某取得投资回报的比例为6:4并无不当,已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具体情况。上诉人罗某要求支持其一审中对此项的诉请计1408388.34元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薛某2006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收入及对腾飞幼儿园的226557元债权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自2006年4月分居后,财务已相对独立,上诉人罗某未对腾飞幼儿园有注资行为或参与过幼儿园的经营活动,亦未能举证薛某用分居前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幼儿园,在幼儿园开办之初,罗某亦写信给薛某,表明“承办腾飞幼儿园此举属薛某个人行为,所涉及权利、义务均与其无关”,考虑到薛某的身体状况,其生活不能自理,生活、就医、营养均需开支,而罗某退休后亦有退休工资,故原审法院对罗某的该两项诉请均未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罗某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民终字第2223号 2015-05-20

朱东军、李鹏、程士发与虞庆喜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应否采信湘永会鉴字(2015)第003号《会计鉴定报告》;二、应否调增雇工工资15246.5元作为支出;三、应否将车价38000元、司机工资2250元、油费7800元、电话费680元、购买杉木3910元、欠农药、化肥、种子以及基地外收菜费用等列为支出进行调增。 关于焦点一,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该公司受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鉴定报告后,双方当事人虽然对鉴定结果提出了异议,但均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朱东军、李鹏、程士发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合伙期间收入过低、开支过高”的理由,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东军、李鹏、程士发上诉提出“交给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的支出没有经过庭审质证,没有经过朱东军、李鹏、程士发的认可”的理由,因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纳入鉴定结果的是诉讼双方签字认可的收支凭证,且该公司在作出正式鉴定报告前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过鉴定征求意见稿,朱东军、李鹏、程士发针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视为已发表过质证意见。关于虞庆喜上诉提出“鉴定结果在鉴定期间收到朱东军、李鹏、程士发提供的票据和数据”的问题,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将这部分纳入鉴定结果,而是另列表以《待确认收支事项明细表》专项反映,供诉讼双方和法庭参考。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湘永会鉴字(2015)第003号《会计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虞庆喜上诉主张应将未付工资款4828.5元以及2014年8月18日后工资3215元纳入支出进行调增,因这些款项无领据,也无其他证据证实,真实性存疑,故一审法院未将其纳入支出进行调增并无不当。虞庆喜上诉主张应将2014年2月雇工工资5553元纳入支出进行调增,因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2月22日对此前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过清算,虞庆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2月的雇工工资确实超出了清算的数额,且朱东军等合伙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不应进行调增。虞庆喜上诉主张应将李鹏欠工人工资1650元纳入支出进行调增,因鉴定机构已将该笔工资纳入鉴定结果,故不应进行调增。因此,本院对虞庆喜提出应调增雇工工资15246.5元作为支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因虞庆喜未将购车协议中的车辆变更登记在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下,且在未经过其他三名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车转让,未实际履行购车协议,故不应将购车款38000元纳入支出进行调增。虞庆喜上诉主张应将司机工资2250元、油费7800元、电话费680元纳入支出进行调增,因虞庆喜未提供发票及其他附件证明,朱东军、李鹏、程士发亦对此不予认可,故不应进行调增。虞庆喜上诉主张应将购买杉木款3910元纳入支出进行调增,因该笔开支无发票或其他证据佐证,故不应进行调增。虞庆喜上诉主张应将欠农药、化肥、种子以及基地外收菜费用等纳入支出进行调增,因缺少发货单、发票等证据证实,朱东军、李鹏、程士发亦对此不予认可,故不应进行调增。因此,本院对虞庆喜提出应将车价38000元、司机工资2250元、油费7800元、电话费680元、购买杉木3910元、欠农药、化肥、种子以及基地外收菜费用等列为支出进行调增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鉴定费的分担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一种。《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因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故不变更一审法院对鉴定费负担的决定。考虑到一审鉴定费全部由上诉人虞庆喜负担有失公平,且双方当事人都各自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实际情况,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朱东军、李鹏、程士发负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1民终690号 2016-06-28

常德华兰德通信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符光华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符光华是否挪用了华兰德公司的资金?如有挪用,挪用金额如何确定,是否应予返还? 本案中,《会计鉴定报告》是恒信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依法作出的鉴定,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该《会计鉴定报告》显示,华兰德公司将财务账上认为与公司业务无关的上述费用并代符光华支付的款项全部计入了符光华的个人户头,华兰德公司管理人将其中部分款项认可系公司正常开支剔除后,确认被符光华挪作其个人己用的金额为12615000元,符光华虽然抗辩其中有部分款项系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工作往来开支,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了公司正当的开支,故应当认定上述费用为符光华利用职权而获取的公司的非正常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的规定,依法应由符光华返还给华兰德公司。 综上所述,华兰德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8)湘07民初35号 2018-05-24

原告罗某与被告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该法在明确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原则的同时,根据我国国情,亦明确规定,出资人可以取得合理回报。薛某作为XX幼儿园的举办者和出资人之一,应存在出资的合理回报。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薛某提供罗某书写的信件,不能据此认为罗某已放弃涉及XX幼儿园的相关权益。薛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自准予离婚的终审判决生效时解除,故薛某自XX幼儿园开办后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应从XX幼儿园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属于罗某、薛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虽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民办学校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作出了一定的限制;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XX幼儿园董事(理事)会对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比例作出决定,且通过会计审计鉴定,也未发现XX幼儿园账面列示薛某从该单位获得过投资回报,但取得民办学校合理回报是作为其举办者的权利,也是本案中XX幼儿园举办者的要求。现薛某作为XX幼儿园举办者及董事(理事)会组成人员,自其与罗某离婚诉讼以来,一直怠于行使该权利,就罗某而言,薛某的行为侵害了罗某所应获得的权益。罗某有权要求对薛某在XX幼儿园根据其出资比例取得的合理回报进行分割。 作为XX幼儿园举办者及董事(理事)会组成人员的本案被告薛某,由于其未能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致会计鉴定部门因为鉴定材料的不足,无法对XX幼儿园从开办至2013年6月30日总收入、总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鉴定意见,对此薛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结合会计鉴定报告、测算意见及本案的情况,确定2006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XX幼儿园总收入为9574122.5元(含政府补助收入691900.00元),总支出8445661.60元(扣除不符合财务报销制度等凭证,加上南京立德幼儿园教育开发有限公司为XX幼儿园支付的房租41万元),故2006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XX幼儿园净收益为1128460.9元,扣除25%预留发展基金等后的办学结余为846345.68元。根据薛某占有XX幼儿园七分之四的出资比例,薛某可以取得XX幼儿园投资的合理回报483626.1元。鉴于XX幼儿园从开办之初,到目前经营走上正轨,薛某付出的努力和艰辛,以及薛某目前的身体状况,本院认为,薛某、罗某间分割薛某在XX幼儿园可以取得投资回报的比例应为6:4,薛某应支付给罗某193450.44元。 关于罗某要求分割2006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薛某从XX幼儿园领取的工资收入的主张,本院认为,薛某身患××,生活不能自理,生活、看病、营养均需要开支,而罗某退休后亦有退休工资,故本院对罗某要求按60%分割薛某在XX幼儿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罗某请求按50%分割薛某在XX幼儿园获得的债权2265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薛某称当初为了创办XX幼儿园曾经对外举债,幼儿园正常经营后,所借债务均是由其个人偿还,罗某亦称其未为此偿还过债务,故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综合XX幼儿园开办、经营等情况,罗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薛某应支付罗某投资款及投资回报,共计383450.64元。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鼓民初字第1914号 2015-01-26

怀化岩门溪漂流娱乐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岩门溪漂流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所产生的损失经鉴定分别为库容恢复损失41338.46元、大坝和河道恢复费用损失118177.16元、投资整体转让价值580260.78元,上述损失共计739776.4元。其中库容恢复损失41338.46元,该结论是通过增加原坝高度1米的方式得出,增加原坝高度1米属于新增项目,而不是对原有库容状况的客观鉴定;对于大坝和河道恢复费用损失118177.16元,投资整体转让价值580260.78元,该两项鉴定结论的依据为资产负债表、投资明细表、经常性经营支出明细、景区损坏之前照片及磁盘、景区损坏之后照片,资产负债表的编制单位是岩门溪漂流公司,未经严格审查,应经中立的第三方会计鉴定部门审核;投资明细表、经常性经营支出明细均未附原始票据、会计账簿等。沪昆湖南段项目部承建沪昆高铁过程中,修建临时钢栈桥、堆放碎石的行为与岩门溪漂流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之间的关联性及损害程度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判决驳回上诉人岩门溪漂流公司要求中铁十七局、沪昆湖南段项目部赔偿旅游资源损失、河道恢复费、库容恢复费、经营损失等共计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又由于上诉人在诉讼中陈述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将废渣倾倒于上诉人修建的蓄水大坝内,废渣经雨水冲刷进入漂流河道,破坏沿路漂流景观以及中铁十七局的下属单位沪昆湖南段项目部在修建的蓄水大坝上建临时便桥,影响大坝安全,沪昆湖南段项目部的上述行为对上诉人的经营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本案并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旅游资源损失、河道恢复费、库容恢复费、经营损失,一审将本案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正确。因此,上诉人仍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一般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由被上诉人承担特殊侵权的举证责任且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301号 2015-07-20

成都金聚物资有限公司、蒲荣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l、案涉合 伙协议的效力问题;2、合伙事项的具体范围;3、合伙款项应如 何分配。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伙协议的效力问题。金聚公司上诉认为李华 未经金聚公司授权与蒲荣华、李平签订的协议属效力待定,金聚 公司仅对其中与路桥公司三南项目部的合伙供应钢材的部分进行 追认。对此,本院认为,从协议签订时的情况来看,金聚公司对 李华系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可,且李华多次代表金聚公司与 中铁十八局三南项目部签订钢材招投标合同,另外,结合下文对 合伙事项范围的认定,在案涉合伙协议签订前,金聚公司实际已 经与蒲荣华、李平开展合伙事务并向中铁十八局三南项目部供应 钢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 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之规定,蒲荣华、李平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华有权代表金聚公司 与其签订合伙协议。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金聚公司无论 是收取投资款项还是向蒲荣华、李平分配利润,均表明其知晓该 合伙协议的存在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部分的合同义务,即使李 华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金聚公司的行为亦形成对协议效力 的追认。综上,案涉合伙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 有效。 二、关于合伙事项的具体范围的认定。金聚公司上诉主张有 以下三部分的钢材由其单独供应,不应纳入合伙事项的范围进行 分配:1、金聚公司与路桥公司三南项目部签订的《台车材料购销 合同》项下所供应的钢材:2、2013年7月9目案涉合伙协议签 订前,金聚公司分别向路桥公司三南项目部、第二工程公司三南 项目部所供应的钢材;3、2014年11月后,由其单独向路桥公司 三南项目部供应的钢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针对台车材料 合同项下的钢材供应,金聚公司在蒲荣华、李平提出对该合同形 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才陈述该合同确系与路桥公司三 南项目部补充签订,具体签订时间不明,对于是否实际履行合同 义务,金聚公司亦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台车材料合 同项下的钢材供应,不能单独认定为金聚公司所供应。其次,针 对合伙协议签订前的钢材供应,本院认为,虽然金聚公司提交了 在合伙协议签订之前即2013年5月21日分别与路桥公司三南项 目部、第二工程公司三南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但是根据合伙协议 “拟合伙向中铁十八局三南铁路项目合伙供应钢材’’之约定,金聚公司与蒲荣华、李平的合伙目的即明确为向三南铁路项目供应钢材,若如金聚公司所称合伙之前的钢材由其单独供应,则合伙后应有其他与三南铁路项目有关的钢材供应合同与之对应,否则金聚公司与蒲荣华、李平的合伙目的将不能实现。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除路桥公司三南项目部、第二工程公司三南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外,金聚公司还就三南铁路项目另行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并且在合伙协议中也无任何文字对金聚公司之前的单独供货进行表述。因此,蒲荣华、李平所陈述的合伙协议签订前,就已经投入资金与金聚公司合伙向三南铁路项目供应钢材,合伙协议形成于各方实际开展合伙事项之后的内容,更符合协议约定,对于金聚公司提出合伙协议签订前由其单独供货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第三,针对2014年11月后供应的钢材,本院认为,因金聚公司在2014年11月之前并未完全将蒲荣华、李平的投资款及利润分配完毕,且金聚公司亦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2014年11月后的钢材由其单独购买后再向买方供应,因此本院认为此时向买方供应的钢材,仍属金聚公司与蒲荣华、李平的合伙款项,不能单独认定为金聚公司所供应。 三、关于合伙款项应如何分配的问题。金聚公司主张合伙款项应扣除的部分包括:1、金聚公司就钢材采购所支出的49755434.15元;2、金聚公司为向路桥公司三南项目部追款所产生的诉讼费以及律师代理费;3、路桥公司三南项目部欠付的钢材款5747622.29元;4、李平欠付李贤仓的借款200万元。对于以上款项是否应在合伙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依据蒲荣华、李平的申请,依法启动司法审计程序,并要求各方当事人向四川中衡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相应审计资料,在合理期限内金聚公司不配合会计鉴定机构提供相应资料,导致无法进行正常鉴定,金聚公司对上述行为应自行承担审计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本院亦将其纳入当事人是否诚信诉讼的考量范围。其次,针对第1、2部分的款项,即金聚公司支出的钢材采购费以及追款成本,本院认为,根据金聚公司所提交的大量银行转账凭证和票据,并不能完全区分这些款项的用途是否为采购钢材,金聚公司自己所提供的证据显示与三南项目部除了部分钢材交易外,另存在粉煤灰的经济往来,而且合伙利润分配方式中明确约定了首先按照20元/吨的方式计提金聚公司的前期费用,金聚公司所主张的49755434.15元中是否均用于合伙事务、是否均用于钢材采购、是否包含前期费用等情况,因金聚公司据不配合司法审计导致无法查明,再加上金聚公司作为显名合伙人与三南项目部进行交易并更能掌握会计记账资料,对于是否抵扣了包括追款费用在内的其他成本后再向蒲荣华、李平分配利润,亦应由金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金聚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蒲荣华、李平的自认认定27838600元用于钢材采购及其他成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针对第3部分,即路桥公司三南项目部欠付的钢材款,本院认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已经明确金聚公司收到200万元货款,欠付的货款本金为3867884.28元,但在本案中金聚公司仍然以三南铁路项目部以欠付货款5867884.28元提出主张,明显违背事实和诚信原则,且一审中蒲荣华、李平明确放弃了超出诉请部分的应分配利润,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再处置。第四,针对金聚公司所主张的李平与李贤仓之间的200万元欠款,因系李平与李贤仓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李平与金聚公司之间的合伙款项分配不具有关联性,金聚公司关于在本案中抵扣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金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符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全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金聚公司向蒲荣华、李平支付款项,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民终9898号 2018-05-30

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与西昌市恒通电线材料经营部、周刚、蒋智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岳池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恒通经营部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其不应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虽《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实际提供的货物进行了变更,而上诉人的员工也接受并使用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依法应支付货款。因此上诉人岳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上诉人岳池公司主张一审以双方未结算为由判决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诉人提供完货物后,岳池公司及其员工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也未与恒通经营部对所供货物的价值、已付货款、是否欠款进行结算。而双方最终的结算也是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在未结算的情况下,恒通经营部主张的未付款金额并不明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诉讼时效应当自双方办理结算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岳池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三,上诉人岳池公司上诉主张鉴定报告采用未经其签字的清单不真实,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要求其支付货款不合法。经审理查明,2017第313号《会计鉴定报告》中采信了编号为0063316号总价为1678元的清单,该清单无上诉人员工签名,但该鉴定报告依双方合同价对恒通经营部提供的货物进行了鉴定,供货总价为586907.24元,而被上诉人仅主张供货总价为5481440.72元。一审法院以鉴定虽存在瑕疵但鉴定结论中的供货总价超出被上诉人主张的供货总价而采信了该鉴定结论。但对供货总价一审法院采信的是被上诉人恒通经营部自己主张的低于鉴定结论的5481440.72元。该认定符合公平原则,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岳池公司在质证时对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认可该鉴定报告。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岳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四,上诉人岳池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对诉讼费的分配不合法。经查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货款未进行结算,欠付金额也未确定,恒通经营部依据自己的单方结算金额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查后依据案件事实依职权分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岳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川34民终75号 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