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99998条记录,展示前1000

成都朗基房地产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李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案涉房屋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该合同对本案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自案涉房屋交付之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最迟为2013年12月31日)起向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案涉房屋于2014年11月4日转移登记至案外人郑晓光名下,房屋转移登记后,被告已不是案涉房屋的业主,不再负担交纳案涉房屋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陈述,被告未交纳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交纳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物业服务费。根据7.2元/月·平米物业服务费标准的约定及房屋信息摘要上建筑面积为278.02平方米的记载,被告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为2001.74元。综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8273.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原告的书面催收行为。截至开庭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其应付物业费。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物业服务费8273.86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15日前预交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逾期交纳的,每日按应交未交费用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每月应付未付的物业费自当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应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1月5日,违约金金额为2090.27元;自2016年1月6日起的违约金,以尚欠物业费8273.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4民初450号 2016-07-12

袁权胜与郭锡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管辖法院: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袁权胜投资做公牛开关钱壹拾叁万整”的欠条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发生合伙代理公牛电器销售的事实。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3万元投资款的欠条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于被告郭锡海未按欠条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尚欠投资款111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锡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402民初925号 2016-07-15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蔡金文、任海英、杨学广、蔡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被告蔡金文、任海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学广、蔡金芝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金文发放了400000元贷款,被告蔡金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蔡金文、任海英系夫妻,被告任海英应对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蔡金文、任海英支付贷款本金286055.88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14475.38元,以上合计300531.2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10.33125%的逾期年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每年1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5%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调整。被告杨学广、蔡金芝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的房产为被告蔡金文、任海英的上述贷款在最高额400000元的额度内提供担保,在被告蔡金文、任海英不履行到期借款的情形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有权在最高额担保400000元的额度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任海英、蔡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202民初2616号 2016-07-29

李汶泉与祝腾腾、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该借款由被告宋某提供连带担保,该借款一直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4500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祝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剩余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本案借款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宋某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本案中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8月22日起6个月内,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3日,显然不在保证期限内,况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被告宋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宋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祝某、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02民初3396号 2016-04-25

庞立卫与董希辉、张升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扇贝网款160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二被告应当在收到扇贝网的同时支付货款。 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扇贝网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董希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被告张升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被告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83民初56号 2016-04-25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国春、杨建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后,依法向被告刘国春垫付了抢救费42902.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即本案两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追偿。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国春起诉杨建方要求偿还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部分包含本案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在内),法院对刘国春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并依法判决了被告杨建方应向刘国春承担的部分,后两被告在案件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另根据(2013)武邹民初字第292号庭审笔录记载,被告刘国春在庭审中对原告垫付的抢救费42902.92元明知,且明确在获得杨建方赔偿后需返还。本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系被告刘国春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本案中杨建方无需再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垫付的抢救费用应由被告刘国春予以偿还。被告刘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钟商初字第1223号 2016-04-19

范九宝与杨列君、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列君、陈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杨列君给付剩余货款100000元,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原件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欠款到期后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被告杨列君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每天罚款200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俊为杨列君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列君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312民初1871号 2016-04-19

原告张艳玲诉被告王庆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并出庭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庆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个人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认定本案事实。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庆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支配人应依法对原告张艳玲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庆东驾驶的无号牌五羊两轮摩托车参加责任保险且被告王庆东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王庆东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张艳玲要求被告王庆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可比照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年11191元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其出院后又休息21天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医嘱中表明出院后需颈托外固定两周,本院有理由认为在该两周内原告仍无法正常从事工作,故对该两周的误工期限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计为31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亦依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119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等相关情况,酌定为200元。根据本院计算出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6504.90元,而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6320.26元,低于本院计算金额,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121民初404号 2016-04-18

张云鹏诉被告孟凡星、李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孟凡星向原告张云鹏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凡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协议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届满后时止,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李红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凡星、李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382民初427号 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