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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灿平与余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康婷VIP是传销活动,原告引诱被告加入并借款给被告,该笔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应不予以保护。且原告直接将该笔借款交付给了他人,并未给付被告,因此被告对该笔借款不负偿还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康婷VIP系传销,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系从事传销非法活动而借款给被告,原告将该笔借款于被告在场时直接交付给他人,使被告成功加入康婷VIP,并不违反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加入康婷VIP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刘灿平与被告余凤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余凤梅向原告刘借款16000元属实,被告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余凤梅已偿还借款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124民初3252号 2016-08-08

摨跃贵与湖南千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是传销行为。本案中被告的营销制度显示,取得被告会员资格需要交纳入门费,晋级需要认购相应数额的商品,会员的利益来自于全体会员交纳的入门费及购买产品的费用,并承诺了高额的回报,被告的营销制度符合传销的定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消费券现金金额以及要求保证能够正常使用的消费币均是在传销活动中所得分成,原、被告之间纠纷属于因传销行为发生的纠纷。依据1999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2号《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任何适用[1998]38号通知》的复函中指出,“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雨民初字第05998号 2016-05-10

贺桂梅诉袁秀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过程中,非法占有原告向其交纳的入会费,虽然被告的犯罪行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其返还原告的财产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26民初992号 2016-10-19

毛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加入MBI理财活动能够取得高额收益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一定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国家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毛某甲系坦白,徐州市泉山区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毛某甲平时表现较好,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监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毛某甲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毛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322刑初323号 2016-08-18

尤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双方购买原告原工作单位开发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被告购买陕西唐华三棉有限公司坐落于灞桥区纺正街建设一村5号楼1单元5层7号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即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离婚时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待房屋所有权取得后另案主张。该房屋购买权的取得是基于原告所居住的福利共有房屋被拆后,且原告又曾是陕西唐华三棉有限公司职工,从某种意义上购买该房带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故离婚后该房应由原告居住使用为宜,但购买该房时所支出的购房款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固定工作,且收入高于原告,被告应当适当多分,即被告分得70000元,由原告负责给付。房屋增值部分待房屋所有权取得后一并另案处理。室内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财产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被告所在单位为职工团购的房屋,已由他人实际购买,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进行佐证,故原告主张被告购买易合坊的房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外地搞传销系违法行为,因传销所借被告之弟的款属其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灞民初字第00838号 2015-12-12

石永与杨华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石永于2016年3月14日向杨华琼、王晋广支付2000元定金,表明双方约定将由石永承租杨华琼、王晋广的房屋。在2016年3月31日王晋广与石永的通话中,石永认可了交付定金时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租赁合同未能订立系哪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所致。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杨华琼与石永的微信记录可见,杨华琼在2016年3月24日以石永涉嫌传销为由,明确告知不再将房屋出租给石永。在此之后,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进行了协商,而2016年3月31日,双方即因未能订立合同发生纠纷。对于石永所称在杨华琼告知不予出租房屋后双方未协商一致由石永继续承租房屋的事实,从2016年3月28日的微信及短信记录中可见,石永一直坚持要求退还定金,杨华琼回复微信也是针对石永提出的协商退还定金事宜,故本院认为,在2016年3月30日双方见面协商前确实未就石永继续承租房屋及签订合同事宜协商一致。本案关键在于2016年3月30日双方协商后是否就签订合同事宜协商一致。石永在庭审中陈述其提出3月30日、3月31日签订合同是为了取证,说明其确实向杨华琼、王晋广提出了在2016年3月31日签订合同,该事实从2016年3月30日18时15分杨华琼向石永发送租赁合同稿件照片的情况也可得到印证,因为此前双方在微信协商时均只涉及退还定金事宜,若3月30日双方未确定将签订租赁合同,常理而言杨华琼没有必要再拟出租赁合同稿并发送给石永,且从短信记录看石永在收到稿件图片后也未提出异议或告知并未同意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确认2016年3月30日双方经协商确定在2016年3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2016年3月31日双方到场后,并非杨华琼、王晋广未提出签订合同,而是石永在取得杨华琼、王晋广身份证后拒绝签订合同。石永虽辩称其提出签订合同是为了取证,但其并未告知杨华琼、王晋广,杨华琼、王晋广是基于石永同意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进行了拟稿、到场准备签订合同等工作,故石永该辩称意见并不能合同未能签订的责任转移给杨华琼、王晋广。因此,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合同系石永在2016年3月31日拒绝签订合同所致。对石永要求杨华琼、王晋广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12民初3733号 2016-07-07

张忠平诉郑彝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忠平的上诉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彝明对于其主张,提供了由张忠平出具的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26日及2014年4月20日的两份借条加以证实,张忠平对该两份借条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两份借条载明的内容,张忠平现尚欠郑彝明69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经审查,郑彝明主张的利息金额4413.47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基于此,张忠平应按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张忠平上诉主张其在一审时对该笔款项进行了虚假陈述,涉讼款项实际系传销期间由郑彝明转账给其的,后其已将该笔款返还给了郑彝明,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且与现有证据相互矛盾,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99号 2015-11-03

陈嬿文与湖南千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是传销行为。本案中被告的营销制度显示,取得被告会员资格需要交纳入门费,晋级需要认购相应数额的商品,会员的利益来自于全体会员交纳的入门费及购买产品的费用,并承诺了高额的回报,被告的营销制度符合传销的定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消费券现金金额以及要求保证能够正常使用的消费币均是在传销活动中所得分成,原、被告之间纠纷属于因传销行为发生的纠纷。依据1999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2号《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任何适用[1998]38号通知》的复函中指出,“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雨民初字第05999号 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