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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光勋与张成友、姜龙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明确认定申请人驾驶行经交叉路口处时未确保安全是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申请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驾驶行径交叉路口处时未确保安全是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要求赔偿与被申请人因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车辆,超速行驶、行径交叉路口处时未确保安全是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被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并不产生冲突,故其“先刑后民”及被申请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没有权利向申请人主张赔偿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检查过程)中明确认定,被申请人自行步入检查室,意识清楚,因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行使委托权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光勋申请再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延中民监字第41号 2015-09-17

掋全璋与昆明市公安局、昆明市看守所行政许可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许可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一案中同时起诉被告昆明市公安局、被告昆明市看守所,这两家行政机关均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独立行使各自职能,且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不可能同时由两家行政机关共同进行,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可诉行政法律关系相对性、单一性的特征,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被告”之起诉条件。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原告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人,有权提出会见申请;但同时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因此,原告的会见权,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性规范而产生,对会见受到阻碍的救济,也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综上,原告认为公安机关侵害其会见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盘法行初字第05号 2015-03-11

许某与童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妨害公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行为属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预交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24刑初195号 2016-08-09

刘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给予易某的50万元不构成行贿罪,以及给予钟某2万元财物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某为承接到阳新县富池袁广湖堤土方工程和沙孟公路工程,通过易某影响到时任阳新县富池镇党委书记、镇长魏某,并利用其职务之便在该工程未经公开招投标的情况下交由被告人刘某承建,被告人刘某取得竞争优势、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了一定的商业利益,事后给予易某50万元介绍费是基于其与魏某的特定关系,其本质就是一种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手段,明显具有通过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意图。易某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与魏某事先相互通谋,由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谋取利益,事后由易某以介绍费的名义向刘某索取财物便于今后共同使用,二人结成利益共同体,具有共同利益关系。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特征,应当以行贿罪论处。被告人刘某向钟某行贿2万元,应当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其给予他人财物时间上有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易某、钟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给予他人财物的时间与起诉书指控的时间一致。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视为自首,且在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形,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222刑初133号 2016-08-29

高维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维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窜去医院住院部,趁病人及陪护熟睡之际盗窃其财物,所盗窃财物数额达到了刑法关于盗窃罪数额较大起点的50%,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在本案之前共有六次前科,除脱逃罪外,其余五次犯罪均为盗窃罪和抢劫罪,其中2009年和2011年的两次犯罪,亦为以医院住院病人或者病员陪护的财物作为犯罪对象,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2012年5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能主动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的前科劣迹,以及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本院将严格把握从轻的幅度。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万源刑初字第25号 2015-03-12

周强、魏继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继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强系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应视为“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应作为犯罪数量予以认定,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下刑初字第10号 2015-03-20

韩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韩某甲认为自己没有骗取他人财物,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甲从事人力资源行业,其行为属于职业介绍中介行为,收取费用已于被采取措施前主动上缴公安机关,不应作为犯罪对待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明知本身没有安排到高速公路单位工作的能力,而声称能为他人办理并收取多人高额费用,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被告人韩某甲主动上缴赃款的行为发生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而不是案发前,故上述辩解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经查韩某甲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又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被抓获,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此辩护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韩某甲上缴全部赃款,部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6)冀0306刑初219号 2016-12-28

雷小霞与贺云亮、张秀琴债务转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经债权人雷小霞同意,债务人连林英将所借原告借款的偿还义务转移被告贺云亮负担,系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云亮辩称本案款项应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金额,故应驳回起诉或全案移送相关公安或检察机关。经查,被告提交的两份生效刑事判决书及包括原告在内的33人签字的参与分配申请书,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款项在刑事案件中予以审查,但并未作为犯罪金额予以认定,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现均已到期,被告未偿还过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双方结算之利息18600元,但该利息系按月利率2.5%结算的,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则被告应按月利率2%计算,则利息应为14880元。 原告要求被告张秀琴与贺云亮共同偿还债务,并提供二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明,但涉案借款系连林英所借,经原告同意债务转移由被告贺云亮负责偿还,该笔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秀琴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1民初4109号 2016-08-20

王士香犯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贷款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士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1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王士香明知没有还款能力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辩护人熊冬梅提出的被告人王士香骗取银行贷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士香在身负大量债务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仍从银行骗取贷款,并造成银行150余万元的实际损失,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王士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等欺诈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显然属贷款诈骗。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熊冬梅提出的被告人王士香开设的济宁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的财务混同,被告人王士香的贷款,是为单位贷款,供单位使用,在贷款合同中王士香与单位互为担保人,该笔贷款系公司贷款,贷款诈骗罪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王士香向银行申请的是个人贷款,济宁市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性质仍是个人贷款,且被告人王士香贷款用于偿还其他贷款及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公司经营,故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熊冬梅提出的被告人王士香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818.24元,数额较小,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以及没有证据证明银行进行了催收和被告人接到催收或视为接到催收通知后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对被告人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王士香2013年5月即手机关机,并更换了手机号码,潜逃贵州省,相关银行已进行了多次催收,被告人王士香没有偿还透支款项,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被告人王士香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818.24元,但被告人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本金共计273103.82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王士香一人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士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任刑初字第133号 2015-04-10

被告人陶国平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信用卡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法偿还却恶意透支信用卡104871.4元,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国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归还全部透支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坦白、积极偿还全部透支款、2015年5月12日、16日共归还3万元透支款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认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国平系坦白、案发后积极归还全部透支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陶国平在中国工商银行巢湖城北支行2015年4月24日通过报纸公告方式催收后,于2015年5月12日、16日共归还3万元透支款,未超过三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恶意透支,可不作为犯罪数额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81刑初443号 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