搑佳红与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著作权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具有独创性的书法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书法是一种展现文字之美的艺术表现形式,兼具传情达意和艺术美化的功能。书法的书写虽然受限于汉字本身笔画和结构上的固定搭配,但书写者仍可借助具体的线条、点画等,在字形结构、偏旁部首比例、笔画长短、粗细选择、曲直设计等诸多方面进行调整和创造,融入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表现出独特艺术美感,体现出书写者自己的个性,从而具有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本案中,向佳红主张权利的“鬼”“族”“史”“华”“夏”“日”“报”7个单字在断笔方式,布局结构,笔画粗细、曲直、长短,以及繁简字组合等方面均体现出了独特的艺术美感,呈现出了不同于传统行书及其他常见字体的独创性表达,融入了书写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乐视影业公司提出涉案单字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美术作品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非具体的物质载体。换言之,著作权法中的客体与其物质载体是可分离的。计算机字体软件经运行后通过计算机终端呈现的单字,可以是作品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与传统的纸张等载体相比,属于载体形式上的不同。因此,如果单字本身已构成书法作品,其无论是通过字体软件借助于计算机终端介质呈现,还是通过纸张呈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然是通过上述不同载体展现的书法作品本身。本案中,在不同网站中查找到的“书体坊向佳红毛笔行书”“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均可在线生成涉案7个单字,而且其中均声明有该字体是向佳红书写,版权归向佳红所有。向佳红也提交了涉案“鬼”“族”“史”“夏”“日”“报”6个单字的手稿原件以及“华”字的手稿复印件,该涉案7个单字与上述在线生成的相应单字一致,仅仅存在作品载体的区别。而且,向佳红也提交了作品名称为《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的《著作权声明书》《作品说明书》《作品登记证书》。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7个单字是向佳红书写,著作权归向佳红所有。本院对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认为向佳红对涉案单字不享有著作权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涉案电影的出品方有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且根据其相关协议,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均享有涉案电影的著作权,因此可以认定该四被告是涉案电影的制片者。涉案电影拍摄时间不早于2014年4月25日,而向佳红申请《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美术作品著作权并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3月24日,早于涉案电影拍摄的时间,且可在线生成涉案单字的软件在众多网站上均有传播,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制作涉案电影时,有机会接触向佳红涉案单字。经对比,涉案电影及预告片的道具中使用的7个单字与向佳红涉案单字在字形整体结构,偏旁部首比例,笔画的长短、粗细、曲直选择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可以认定该7个单字是向佳红涉案7幅书法作品。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上述使用涉案书法作品并未征得向佳红的许可,侵害了向佳红对涉案书法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制片者通常会以片头、片头字幕或者屏幕标注等方式为编剧、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署名。参考该种署名方式,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在涉案电影中使用向佳红涉案书法作品不存在无法署名等特殊情况,但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却在使用涉案书法作品时未以适当方式表明向佳红是该书法作品的作者,侵害了向佳红的署名权。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应当为此承担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涉案书法作品兼具表情达意和艺术美化等不同功能,且这些功能并不矛盾或相互排斥。涉案电影的道具中使用涉案单字不排除其起到了说明道具名称的作用,但同时也完整展示了涉案单字的艺术美感。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之所以不选择其他常见字体而选择具有一定美感的涉案单字本身的事实也能说明涉案单字在涉案电影道具中不仅仅是起到表情达意的作用,同时也起到了传达艺术美感的意义,再现了涉案单字的美术价值。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对涉案单字的使用并未通过增加新的理念或视角使涉案单字具有了新的价值或功能从而改变了该单字原有的美术价值,故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对涉案单字的使用不具有转换性,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或说明目的适当引用。另外,向佳红通过授权他人以复制等方式使用其作品,从而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未经授权,也未向向佳红支付报酬即使用涉案单字,已经影响到了向佳红对其作品的对外授权并获取相应的经济收益,与向佳红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因此,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使用涉案单字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在“书法在线”等网站中选择“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时可显示作者的介绍及权利声明,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以个别网站未显示权利声明而主张向佳红放任他人使用涉案单字及涉案单字存在的字库缺乏事实依据。而且,涉案单字及涉案单字存在的字库是否可以通过公开渠道容易获得与涉案电影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
著作权使用费一般指作品的使用者因使用作品而向著作权人支付的经济报酬。本案为侵害著作权纠纷,向佳红主张的50万元著作权使用费实际上是经济损害赔偿。对于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应当承担的具体经济损害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单字的艺术价值、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向佳红相关书法作品的对外许可使用费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向佳红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且公开赔礼道歉也能够起到弥补精神伤害的作用,故本院对向佳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50488号 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