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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幻想曲电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本案是否重复起诉;二、原审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原创动力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是涉案手机游戏软件在运行界面中的帧图侵犯了其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判断本案是否重复起诉的关键在于不同款式的手机游戏软件是否构成不同的作品载体。首先,就手机游戏软件而言,其包含了动画音乐以及游戏设计等方面的内容,与其他计算机软件相比,其更注重游戏运行界面的视觉效果和表达形式。如果两款不同的游戏软件,其在运行界面的视觉效果、表达形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可初步判定两者是不同的作品载体。其次,按照经验法则,游戏软件的经营者投入大量成本研发不同的软件款式,其原因在于通过创作大量不同的游戏软件款式满足读者(消费者)差异性的市场需求,从而更大限度地吸引游戏软件的终端用户。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幻想曲公司上传涉案的多款游戏软件,其并没有把这些不同款式的软件视为实质性相似的软件作品。原创动力公司在(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698号案中起诉的被控侵权游戏软件为《奇思妙想喜羊羊连连看》,而在本案中起诉的被控侵权游戏软件为《喜羊羊连连看(版本:1.48)》,上述两款游戏软件在运行界面的视觉效果、表达形式上确存在明显差异,而且幻想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款游戏软件存在实质性相似,因此,原创动力公司针对幻想曲公司上传的不同款式的游戏软件分别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幻想曲公司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幻想曲公司主张其侵权情节轻微,没有将涉案游戏放置在其页面显眼位置,须经过专门搜索才能显示,且下载次数少。但上述侵权情节、须经搜索、下载次数等均不是判定赔偿额的唯一因素,且公证书显示的下载次数少只能证明公证取证时的实时状况。本案中,原创动力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幻想曲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幻想曲公司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和原创动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及合理程度等因素,依法酌定幻想曲公司的赔偿数额,经审查,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幻想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著名终字第218号 2015-07-16

上海陆坤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戎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日禾戎美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服装成衣是否构成立体美术作品;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就服装样板享有的图形作品著作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涉案服装成衣独创性表现在:1.主体面料。主体面料为三种不同图案的蕾丝花型组成的蕾丝面料;2.外型细节设计。衣服口袋是有光泽感的缎面口袋,袖身部分为蕾丝镂空面料与运动风弹力罗纹的拼接;3.服装配饰。服装里布为真丝欧根纱,拉链为金属质感拉链。涉案服装体现了运动款式的棒球服与蕾丝面料刚柔对比的整体风格。被上诉人认为,涉案服装的全部设计元素均是普通女装中常见的元素,整体视觉效果与普通女装没有明显差别,都是常见款式,主体面料也是来源于一般的供应商,是市面流通货,因此涉案服装只能是工业产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服装成衣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独创性方面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也即涉案服装成衣的造型、结构和色彩组合而成的整体外型是否体现了作者具有个性的安排和选择,其艺术性部分是否超越了实用性部分。关于对涉案服装艺术性、独创性的判断,虽然不免涉及个体审美方面的主观判断,但也有一定的客观标准可予参考:1.作品载体。在本案中,涉案服装是一款以蕾丝为主要面料的棒球服。棒球服款式、衣服口袋设计、袖口以及衣服下摆处的弹力罗纹拼接等服装造型类设计元素,无论是从单独元素还是从元素组合来看均属于常规设计。蕾丝面料以及真丝欧根纱里布等面料图案类设计元素,其中里布的选择并不具有独创性,蕾丝面料本身属于服装市场上的常见面料,蕾丝面料中单个的蕾丝图案也并非原告自行设计,整体面料来源于市场上非专供的第三方。因此,本院认为,综合涉案服装的整体造型和图案面料等设计要素,以蕾丝图案为主体面料的运动风格服装,也并非原告所独创。涉案服装在蕾丝图案的搭配方面可能体现了作者一定的创意,但从整体造型上看,涉案服装在设计方面的独创性及艺术性尚未达到立体美术作品所要求的高度,也即涉案服装的艺术性并未超越实用性,其依然属于主要体现实用价值的普通成衣;2.作者意图。涉案服装系原告通过授权经销商的淘宝店销售的批量生产的女装成衣,因此,涉案服装的设计意图并非是用于展示或者表演,而是用于普通人的日常穿着,其体现的所谓“女人味、随性、精致”的服装风格,也并未脱离日常穿衣的需求。3.作品受众。从淘宝店铺的评价来看,涉案服装的消费群体并没有将涉案服装当作一件立体美术作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也缺乏来源于第三方或者外界的针对涉案服装设计的艺术高度的客观评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从总体上来说涉案服装的价值更接近实用性而非艺术性,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服装在设计方面的独创性并不足以使其构成立体美术作品,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服装样板又称裁片纸样,是由领、袖、袋等分离的纸块组成的平面服装。样板是对设计平面图的进一步表达和演绎,将服装的结构说明演进成了与成衣更接近的平面图块。因此,服装样板汇聚了服装设计师和专业制版师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是专门为工业化生产成衣而制作的图形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著作权的服装样板是由若干分离的平面图块组成的衣服样板(包含领、袖、前衣片、后衣片、袋等),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使用的服装样板与上诉人设计的服装样板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似,在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并未直接接触其服装样板的前提下,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使用反向工程获取相同服装样板的推测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即使被上诉人使用了原告的服装样板制造成衣,但由于涉案服装并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立体美术作品,这种行为亦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因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实施了复制上诉人的服装样板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图形作品著作权。本院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陆坤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沪73民终280号 2018-05-10

搑佳红与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著作权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具有独创性的书法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书法是一种展现文字之美的艺术表现形式,兼具传情达意和艺术美化的功能。书法的书写虽然受限于汉字本身笔画和结构上的固定搭配,但书写者仍可借助具体的线条、点画等,在字形结构、偏旁部首比例、笔画长短、粗细选择、曲直设计等诸多方面进行调整和创造,融入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表现出独特艺术美感,体现出书写者自己的个性,从而具有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本案中,向佳红主张权利的“鬼”“族”“史”“华”“夏”“日”“报”7个单字在断笔方式,布局结构,笔画粗细、曲直、长短,以及繁简字组合等方面均体现出了独特的艺术美感,呈现出了不同于传统行书及其他常见字体的独创性表达,融入了书写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乐视影业公司提出涉案单字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美术作品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非具体的物质载体。换言之,著作权法中的客体与其物质载体是可分离的。计算机字体软件经运行后通过计算机终端呈现的单字,可以是作品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与传统的纸张等载体相比,属于载体形式上的不同。因此,如果单字本身已构成书法作品,其无论是通过字体软件借助于计算机终端介质呈现,还是通过纸张呈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然是通过上述不同载体展现的书法作品本身。本案中,在不同网站中查找到的“书体坊向佳红毛笔行书”“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均可在线生成涉案7个单字,而且其中均声明有该字体是向佳红书写,版权归向佳红所有。向佳红也提交了涉案“鬼”“族”“史”“夏”“日”“报”6个单字的手稿原件以及“华”字的手稿复印件,该涉案7个单字与上述在线生成的相应单字一致,仅仅存在作品载体的区别。而且,向佳红也提交了作品名称为《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的《著作权声明书》《作品说明书》《作品登记证书》。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7个单字是向佳红书写,著作权归向佳红所有。本院对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认为向佳红对涉案单字不享有著作权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涉案电影的出品方有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且根据其相关协议,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均享有涉案电影的著作权,因此可以认定该四被告是涉案电影的制片者。涉案电影拍摄时间不早于2014年4月25日,而向佳红申请《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美术作品著作权并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3月24日,早于涉案电影拍摄的时间,且可在线生成涉案单字的软件在众多网站上均有传播,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制作涉案电影时,有机会接触向佳红涉案单字。经对比,涉案电影及预告片的道具中使用的7个单字与向佳红涉案单字在字形整体结构,偏旁部首比例,笔画的长短、粗细、曲直选择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可以认定该7个单字是向佳红涉案7幅书法作品。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上述使用涉案书法作品并未征得向佳红的许可,侵害了向佳红对涉案书法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制片者通常会以片头、片头字幕或者屏幕标注等方式为编剧、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署名。参考该种署名方式,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在涉案电影中使用向佳红涉案书法作品不存在无法署名等特殊情况,但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却在使用涉案书法作品时未以适当方式表明向佳红是该书法作品的作者,侵害了向佳红的署名权。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应当为此承担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涉案书法作品兼具表情达意和艺术美化等不同功能,且这些功能并不矛盾或相互排斥。涉案电影的道具中使用涉案单字不排除其起到了说明道具名称的作用,但同时也完整展示了涉案单字的艺术美感。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之所以不选择其他常见字体而选择具有一定美感的涉案单字本身的事实也能说明涉案单字在涉案电影道具中不仅仅是起到表情达意的作用,同时也起到了传达艺术美感的意义,再现了涉案单字的美术价值。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对涉案单字的使用并未通过增加新的理念或视角使涉案单字具有了新的价值或功能从而改变了该单字原有的美术价值,故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对涉案单字的使用不具有转换性,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或说明目的适当引用。另外,向佳红通过授权他人以复制等方式使用其作品,从而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未经授权,也未向向佳红支付报酬即使用涉案单字,已经影响到了向佳红对其作品的对外授权并获取相应的经济收益,与向佳红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因此,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使用涉案单字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在“书法在线”等网站中选择“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时可显示作者的介绍及权利声明,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以个别网站未显示权利声明而主张向佳红放任他人使用涉案单字及涉案单字存在的字库缺乏事实依据。而且,涉案单字及涉案单字存在的字库是否可以通过公开渠道容易获得与涉案电影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 著作权使用费一般指作品的使用者因使用作品而向著作权人支付的经济报酬。本案为侵害著作权纠纷,向佳红主张的50万元著作权使用费实际上是经济损害赔偿。对于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应当承担的具体经济损害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单字的艺术价值、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向佳红相关书法作品的对外许可使用费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向佳红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且公开赔礼道歉也能够起到弥补精神伤害的作用,故本院对向佳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50488号 2018-05-09

上海曼乐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上海良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音集协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三、好乐迪公司是否应与曼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交的证据证明,包含有涉案作品的涉案出版物有正规的出版号、进口批准文号及著作权归索尼公司所有等版权信息,在曼乐公司、好乐迪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出版物的著作权人为索尼公司。上诉人主张涉案出版物歌曲ISRC编码存在问题,不能作为合法证据,对此,本院认为,ISRC编码属于行政管理问题,不能用于否定该出版物系已经过授权并经合法审批程序的合法出版物,可以作为权利证据。 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案证据显示乐之声公司经索尼公司授权以专有方式取得涉案作品在卡拉OK经营领域的放映权,嗣后,乐之声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该放映权授予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据此有权对涉案作品放映权进行集体管理,包括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使用费、分配使用费、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等。索尼公司亦认可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维权,据此,音集协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以乐之声公司无转授权权利,进而主张其无权对音集协进行授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曲目不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乐之声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像节目,包括其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该条款明确了音集协有权对乐之声公司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进行管理,故被上诉人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关于授权范围是明确的,可以认定包含了涉案曲目作品。上诉人提出的授权作品载体问题,属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影响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 关于上诉人主张部分歌曲不能认定为类电影作品,本院认为,《乖猫》、《倒带》、《OHOH(哦哦)》、《古墓爱情》、《沉默》、《补偿》、《不忍》、《天亮之前》、《活着》、《你是我的SUPERMAN(你是我的超人)》、《逃脱》、《要定你》、《时机》、《闪亮的日子》等14首歌曲或为演唱会画面的剪辑拼接,或为演唱会画面与现场签售互动画面、排练画面、工作画面的剪辑拼接,并不是以固定机位机械录制歌手现场表演,而是通过对不同画面、不同角度的选择、剪切、编辑,将不同场景加以切换、合成,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审法院对相关涉案作品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一秒的安慰》、《专属密码》、《每天的每夜》、《超人心》4首歌曲比对画面不一致,本院经查每首歌曲公证视频画面虽较短,但其与原告权利歌曲相应视频画面基本一致,在好乐迪公司、曼乐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画面一致构成侵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许可使用费在确定赔偿数额中属于参考因素,并不能作为计算实际损失的直接依据,且许可使用与侵权使用存在差异,曲库整体授权与部分曲目授权亦存在差异,故在案证据无法计算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在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上诉人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无法证明时,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类型、数量、制作成本、流行程度、授权使用费以及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判赔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关于上诉人的主观过错,本院也注意到,两上诉人分别成立于1998年、2002年,作为专业的卡拉OK包房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在其经营场所提供涉案作品的点唱服务应取得权利人的授权,且两上诉人曾因侵害作品放映权被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并被认定构成侵权,故本案中上诉人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仍使用涉案作品,对于侵权使用具有主观故意。 关于争议焦点三,曼乐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播放涉案作品,侵犯了相关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案证据显示好乐迪微信公众号领取的会员卡宣称可以适用于上海所有门店,欢唱体验券亦适用于上海所有门店,统一使用在线投诉,统一使用预约电话等,可见两上诉人间存在统一管理、连锁经营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已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不存在共同经营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曼乐公司、好乐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沪73民终254号 2018-09-29

上海之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出版物是否可以用于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二、被上诉人是否取得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都具有无形性,都需要借助载体予以呈现,文字作品通过报刊、书籍等载体予以呈现,影视作品通过胶片、光盘等载体予以呈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载体上的署名可以作为证明作者身份的证据。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出版物外包装及内页文本上载明的版权信息,可以证明台湾索尼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出版物中记载的著作权信息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著作权授权文件中记载的信息一致,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以该出版物中记载的信息为准。因此,涉案出版物可以用于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乐之声公司经台湾索尼公司授权取得涉案作品在卡拉OK经营领域的专有放映权后,又通过与被上诉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方式,将该权利授权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并授权被上诉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乐之声公司的上述授权行为亦得到了台湾索尼公司的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未明确授权作品载体,信托财产无法确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经明确载明乐之声公司授权被上诉人管理的音像节目包含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节目,故其授权范围可以认定包含了涉案作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授权作品载体问题,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乐之声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其曾主动向被上诉人直接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但遭被上诉人拒收等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按照被上诉人的收费标准和要求支付许可使用费,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合理拒收等情况,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沪73民终90号 2018-03-29

上海之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出版物是否可以用于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二、被上诉人是否取得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都具有无形性,都需要借助载体予以呈现,文字作品通过报刊、书籍等载体予以呈现,影视作品通过胶片、光盘等载体予以呈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载体上的署名可以作为证明作者身份的证据。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出版物外包装及内页文本上载明的版权信息,可以证明台湾索尼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出版物中记载的著作权信息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著作权授权文件中记载的信息一致,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以该出版物中记载的信息为准。因此,涉案出版物可以用于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乐之声公司经台湾索尼公司授权取得涉案作品在卡拉OK经营领域的专有放映权后,又通过与被上诉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方式,将该权利授权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并授权被上诉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乐之声公司的上述授权行为亦得到了台湾索尼公司的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未明确授权作品载体,信托财产无法确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经明确载明乐之声公司授权被上诉人管理的音像节目包含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节目,故其授权范围可以认定包含了涉案作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授权作品载体问题,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乐之声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其曾主动向被上诉人直接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但遭被上诉人拒收等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按照被上诉人的收费标准和要求支付许可使用费,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合理拒收等情况,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沪73民终81号 2018-03-29

上海之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出版物是否可以用于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二、被上诉人是否取得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都具有无形性,都需要借助载体予以呈现,文字作品通过报刊、书籍等载体予以呈现,影视作品通过胶片、光盘等载体予以呈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载体上的署名可以作为证明作者身份的证据。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出版物外包装及内页文本上载明的版权信息,可以证明台湾索尼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出版物中记载的著作权信息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著作权授权文件中记载的信息一致,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以该出版物中记载的信息为准。因此,涉案出版物可以用于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乐之声公司经台湾索尼公司授权取得涉案作品在卡拉OK经营领域的专有放映权后,又通过与被上诉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方式,将该权利授权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并授权被上诉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乐之声公司的上述授权行为亦得到了台湾索尼公司的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未明确授权作品载体,信托财产无法确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经明确载明乐之声公司授权被上诉人管理的音像节目包含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节目,故其授权范围可以认定包含了涉案作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授权作品载体问题,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乐之声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其曾主动向被上诉人直接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但遭被上诉人拒收等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按照被上诉人的收费标准和要求支付许可使用费,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合理拒收等情况,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沪73民终100号 2018-03-29

上海之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出版物是否可以用于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二、被上诉人是否取得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都具有无形性,都需要借助载体予以呈现,文字作品通过报刊、书籍等载体予以呈现,影视作品通过胶片、光盘等载体予以呈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载体上的署名可以作为证明作者身份的证据。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出版物外包装及内页文本上载明的版权信息,可以证明台湾索尼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出版物中记载的著作权信息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著作权授权文件中记载的信息一致,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以该出版物中记载的信息为准。因此,涉案出版物可以用于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乐之声公司经台湾索尼公司授权取得涉案作品在卡拉OK经营领域的专有放映权后,又通过与被上诉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方式,将该权利授权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并授权被上诉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乐之声公司的上述授权行为亦得到了台湾索尼公司的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未明确授权作品载体,信托财产无法确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经明确载明乐之声公司授权被上诉人管理的音像节目包含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节目,故其授权范围可以认定包含了涉案作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授权作品载体问题,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乐之声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其曾主动向被上诉人直接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但遭被上诉人拒收等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按照被上诉人的收费标准和要求支付许可使用费,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合理拒收等情况,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沪73民终87号 2018-03-29

上海之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对相关涉案作品性质的认定是否有误;二、涉案出版物是否可以用于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三、被上诉人是否取得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本案中,涉案歌曲《仙人掌》虽然是以演唱会的形式展现,但并不是以固定机位机械录制歌手现场表演,而是通过对不同画面、不同角度的选择、剪切、编辑,并插入演唱会之外的生活场景、花絮等画面制作而成,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审法院对相关涉案作品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都具有无形性,都需要借助载体予以呈现,文字作品通过报刊、书籍等载体予以呈现,影视作品通过胶片、光盘等载体予以呈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载体上的署名可以作为证明作者身份的证据。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出版物外包装及内页文本上载明的版权信息,可以证明台湾索尼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出版物中记载的著作权信息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著作权授权文件中记载的信息一致,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以该出版物中记载的信息为准。因此,涉案出版物可以用于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乐之声公司经台湾索尼公司授权取得涉案作品在卡拉OK经营领域的专有放映权后,又通过与被上诉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方式,将该权利授权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并授权被上诉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乐之声公司的上述授权行为亦得到了台湾索尼公司的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未明确授权作品载体,信托财产无法确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经明确载明乐之声公司授权被上诉人管理的音像节目包含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节目,故其授权范围可以认定包含了涉案作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授权作品载体问题,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乐之声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其曾主动向被上诉人直接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但遭被上诉人拒收等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按照被上诉人的收费标准和要求支付许可使用费,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合理拒收等情况,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沪73民终83号 2018-03-29

上海之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出版物是否可以用于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二、被上诉人是否取得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都具有无形性,都需要借助载体予以呈现,文字作品通过报刊、书籍等载体予以呈现,影视作品通过胶片、光盘等载体予以呈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载体上的署名可以作为证明作者身份的证据。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出版物外包装及内页文本上载明的版权信息,可以证明台湾索尼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出版物中记载的著作权信息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著作权授权文件中记载的信息一致,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以该出版物中记载的信息为准。因此,涉案出版物可以用于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乐之声公司经台湾索尼公司授权取得涉案作品在卡拉OK经营领域的专有放映权后,又通过与被上诉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方式,将该权利授权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并授权被上诉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乐之声公司的上述授权行为亦得到了台湾索尼公司的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未明确授权作品载体,信托财产无法确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经明确载明乐之声公司授权被上诉人管理的音像节目包含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节目,故其授权范围可以认定包含了涉案作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授权作品载体问题,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乐之声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其曾主动向被上诉人直接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但遭被上诉人拒收等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按照被上诉人的收费标准和要求支付许可使用费,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合理拒收等情况,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沪73民终109号 2018-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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