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包括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之内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享有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中包含字号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字号也可称为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是在企业名称中区别不同民事主体的主要标志,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商号权属于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
判断商标是否损害了在先商号权,应当考虑: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使用在先商号权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在先商号权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先商号与商标是否相同或基本相同;在先商号与商标共存是否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根据安信信托公司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主张的在先商号是“安信信托”。根据第054079号异议复审裁定的记载,安信信托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主张的在先商号也是“安信信托”,且第054079号异议复审裁定中也是以“安信信托”为商号进行的论述。因此,安信信托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号是“安信信托”,一审法院以“安信”作为安信信托公司的商号进行论述,显属不当。
判断商号权是否在先,应当以民事主体使用该商号的日期作为起点。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于2004年6月8日变更名称为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月24日,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安信信托公司。因此,安信信托公司所主张的商号“安信信托”可以认定于2004年6月开始使用。安信信托公司使用“安信信托”商号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因此,“安信信托”可以作为安信信托公司主张权利的在先商号。
判断在先商号权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应当根据在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号的经营范围、广告宣传、收益等方面确定。
根据安信信托公司提交的该公司成立时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变更名称时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安信信托公司具有从事信托服务的业务范围。
根据安信信托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及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安信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不仅包括信托服务,还包括其他业务。安信信托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发布公告、年度报告等但鉴于安信信托公司还具有经营其他业务的经营范围,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仅是安信信托公司经营信托服务业务情况。安信信托公司提交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发布公告、年度报告及安信信托公司的股票上市等证据可以证明安信信托公司的商号“安信信托”在信托服务进行了使用。
判断在先商号所使用的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应当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受托管理服务与信托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属于同一个群组,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受托管理服务与信托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有交叉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因此,两者属于类似服务。
在判断商标与商号是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时,应当以商标的整体与商号进行对比。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文字“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英文文字“EssenceSecuritiesCo.,Ltd”及图构成。虽然被异议商标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SecuritiesCo.,Ltd”放弃专用权,但上述放弃专用权的部分仍是被异议商标的组成部分,因此,在比对是仍应以被异议商标的整体,即中文文字“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英文文字“EssenceSecuritiesCo.,Ltd”及图作为一个整体与在先商号进行比对。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被异议商标中的中文文字部分“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托公司主张的在先商号“安信信托”虽然均含有“安信”二字,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中文文字部分“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安信信托”在字数整体含义等方面区别较大,考虑安信信托公司使用“安信信托”商号的情况,以及被异议商标的中文文字本身是安信证券公司的企业名称,且被异议商标除含有中文文字“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外,还包括英文文字“EssenceSecuritiesCo.,Ltd”及图形。此外,虽然信托服务与受托管理服务均属于同一类似群租,但仍应当考虑其仍属于两种服务,两者的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还是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将“安信信托”与被异议商标整体进行比对时,相关公众能够将二者区分开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受托管理服务上并未损害安信信托公司的“安信信托”的商号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安信证券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且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安信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行终1925号 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