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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牛太太乳业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牛牛酒水副食批发部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所属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在境内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养元公司亦为宣传和维护产品形象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其外包装所特有的蓝白底色,突出白色“六个核桃”大字的蓝色卷轴以及形象代言人的肖像,整体视觉效果显著,设计独特,经过多年的使用,相关公众已将该包装、装潢的产品与养元公司联系起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对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产品同为核桃乳饮品,两者的外包装相比较,除了在商品名称、宣传语、字体、实物图片等细节方面存在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十分相似,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造成混淆或误认的结果。虽然牛太太公司上诉称其包装、装潢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具有合法使用的权利,但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当其外观设计专利与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时,应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和保护。本案中,牛太太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在2013年7月8日,而养元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17日中国工商报B4版登载的《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中,载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于2012年7月起用新的包装装潢,并在公告下附有该商品的外包装图片。本院认为养元公司对“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使用该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早于牛太太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日,在牛太太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使用在先的情况下,养元公司对“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所特有的包装装潢享有在先权利。尽管牛太太公司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或者混淆的后果,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7民终1756号 2016-06-28

冯秀岳与冯子恩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上诉人冯秀岳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其为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也无其使用在先的证据。现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建坟立碑的事实,提起的排除妨害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冀05民终1797号 2016-06-21

张俊杰与张学立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宅基地使用证上均显示各自宅基地的东西长为13.5米,张学立称按13.5米自东向西量够其自家的宅基地东西长度后,剩余的归张俊杰使用的土地东西长度不够13.5米,而张俊杰称其宅基地批划早于张学立家宅基地批划十多年,且从二审现场勘验情况看,从张俊杰家宅基地的西边老边旧界向东至张学立家宅基地西边边界正好是13.5米。因此,究竟谁家的宅基地批划使用在先,丈量宅基地的基点在哪里,双方争议的土地范围在谁的宅基地范围之内,原审没有查清,应予进一步查清,并争取协调当地乡、村组织把问题妥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04民终383号 2016-03-28

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与扬州南方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嘉宝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所属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被告南方公司、被告嘉宝乐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涉案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被告南方公司、被告嘉宝乐公司使用涉案椰子汁饮料包装、装潢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苏萨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原告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属于特定区域内的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因没有法定的认定程序和机构,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系由法院结合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市场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投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院认定原告苏萨公司的涉案特种兵椰子汁为知名商品,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原告苏萨公司对其“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持续进行了广告宣传投入。从2009年原告委托设计公司设计“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的标签、纸箱,并委托生产该产品的标签和外包装开始,原告在中央电视台、江苏城市频道、江苏教育频道、江苏综艺频道、安徽公共频道、绍兴公共频道、绍兴影视频道、黑龙江影视频道等电视媒体持续播放广告。2、该产品具有一定的市场销售量。2014年度,原告苏萨公司和江苏省南京市、苏州市、无锡市、南通市、盐城市、扬州市、连云港市等客户共签订涉案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经销合同达93份。每份经销合同中的年度销售任务有的为百万元,有的则高达上千万元。故,综合考虑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的情况,应认定原告涉案“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为知名商品。 (二)原告“特种兵椰子汁”产品的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且在特定区域内在先使用 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实质上强调包装、装潢标志的显著性特征,显著性又称“区别性”或者“识别性”,是指相关标志具有能够将这种商品的提供者与其他同种类或类似商品的提供者加以区分的特性。原告“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包装、装潢具有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显著区别性特征。从整体上看,其外包装采用蓝、白相间的迷彩图案为基调,盾牌图形、士兵形象和文字相结合,在包装正下方用显著字体标注“果肉型生榨椰子汁”,构成其显著的特征部分,形成其特有的包装、装潢。被告认为原告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不具有“特有性”,并提供了原告的产品予以证明,该产品上标识了演员李小璐的肖像。对此,本院认为生产者根据市场变化和消费者的需求局部改变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通常不会导致知名商品较高知名度的降低。因为包装、装潢的显著性与区别性仅涉及对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特有性”的认定,并非知名商品本身的认定条件。原告2015年4月15日生产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虽然在包装的一侧使用了李小璐的肖像,并未破坏该产品包装、装潢的特有性,而是通过明星效应加强了该产品的知名度。被告南方公司、被告嘉宝乐公司认为原告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不具有“特有性”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争议的,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原告苏萨公司提交了标签、纸箱外观设计合作协议书、商标印刷合同、纸箱购销合同,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的包装于2009年12月完成设计,并于2010年3月完成产品包装的生产。在原告苏萨公司已经提供其包装、装潢具有显著性特征以及在特定区域内在先使用的相关证据后,反驳苏萨公司在先使用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被告南方公司、被告嘉宝乐公司承担。虽然,两被告提交了被告南方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014年11月向国家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超特兵”的商标和名称为“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且名称为“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在2015年4月获得授权公告的相关证据。但被告南方公司、被告嘉宝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使用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之前市场上已经有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包装、装潢出现,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系在原告使用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之前,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特种兵”椰子汁的包装、装潢相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相关公众,是指与包装、装潢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认定包装、装潢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主要部分的比对,作出综合性判断。从本案而言,按照饮料类型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其整体形状、色调以及正面各组成部分的设置,属于易受关注部分,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和原告产品的外包装整体都是以蓝、白迷彩为基调,瓶体形状均为上细下粗的形状。在产品正面均有盾牌形状图案,盾牌形状图案均是由相似的士兵图像、黑底灰字和五颗星图案相结合,盾牌中间都有发射状的线条。被控侵权产品在盾牌形状图案的下方标识“果肉型鲜榨椰子汁”及瓶体底部的“植物蛋白饮料”,与原告产品包装相同部位上的“果肉型生榨椰子汁”相比,除“果肉型”、“鲜榨”、“植物蛋白饮料”的字体不同,其余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相比,虽然存在少量细节差异,但两者主体部分和整体风格极为相似,视觉效果基本相同,不经仔细辨别很难发现其在图案及文字内容上的差异,使得消费者在视觉上难以识别。被控侵权产品上虽标注了“扬厨”的标识,但该标识并非在产品的显著部位,不能起到区别的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相近似并且这种近似的程度足以造成购买者的混淆或误认。被告南方公司是委托方、被告嘉宝乐公司是被委托生产方,两被告与原告苏萨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且被告嘉宝乐公司与原告苏萨公司同在广东省,应当知道苏萨公司已经在先使用的包装装潢,其在主观上有明显的仿冒故意,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南方公司、被告嘉宝乐公司仿冒了原告苏萨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饮料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南方公司、被告嘉宝乐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南方公司、被告嘉宝乐公司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南方公司、被告嘉宝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及范围、原告苏萨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16号 2015-09-02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桐城市中粮福润肉业有限公司、安徽海一郎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福润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粮”文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海一郎公司在其网站、产品宣传手册中使用“中粮”文字进行宣传是否系擅自使用中粮集团公司的商标及企业字号,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3、原审判决福润公司、海一郎公司赔偿中粮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是否明显偏低。 关于焦点一。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以及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首先,中粮集团公司对“中粮”文字使用在先。中粮集团公司系从事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境外期货业务等企业。1998年6月,第1185323号“中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含加工过的肉),该商标注册人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为中粮集团公司;2009年6月,中粮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669057号“中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含猪肉食品)。2005年12月30日,中粮集团公司在其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中粮集团公司的前身成立于1983年,2007年3月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公司,“中粮”系该公司的字号。经过中粮集团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中粮”系列商标和“中粮”字号在农产品领域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农产品市场上形成了固定的联系,相关公众通常都会习惯性地联系或联想,使其对于其他含有“中粮”字样的经营农产品的企业名称具有较强的排斥力,应当给予范围更宽和强度更大的法律保护。福润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登记设立,迟于上述“中粮”系列商标的注册时间和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时间,相比福润公司,中粮集团公司对于“中粮”文字使用在先,其享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 其次,福润公司注册企业名称时不具有正当性。中粮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历经数次变更,从成立时的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先后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直至现在的中粮集团公司。在现代汉语中,“中”、“粮”二字原非固定搭配,正是由于“中粮”商标和“中粮”集团企业名称的使用才使得两个原本独立的文字形成新的组合,且由于其长期较高的使用频率形成了呼叫习惯,使得“中粮”文字具有较强的识别力。福润公司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中粮”文字没有任何正当、合理的理由,海一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解释系因都是农产品,故在企业名称中加上“中粮”文字,该陈述更加证明福润公司注册企业名称本身即不具有正当性,系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和字号注册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名称。 第三,“中粮”文字构成福润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核心文字。福润公司的字号虽由“中粮福润”四个汉字组成,“中粮”仅是其中的部分文字,其字号中另有“福润”二字,但因“中粮”系列注册商标和“中粮”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使得福润公司字号中最具识别力的文字是“中粮”二字,“中粮”文字构成福润公司企业名称中最具有标识作用的部分,最具有显著性,最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产品来源联系起来,认为福润公司与中粮集团公司产品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市场混淆。 综上,由于中粮集团公司享有在先权利,且“中粮”系列注册商标和“中粮”字号具有很高知名度,福润公司在选择企业名称时,应当主动避让上述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但其仍然将含有“中粮”字样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予以注册并进行实际商业使用,且无任何正当、合理的理由,不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具有攀附中粮集团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二。海一郎公司在其产品手册及网站中称,海一郎公司是中粮福润肉业投资控股企业之一,也是中粮肉业在中部布局的最大的禽畜类屠宰加工厂,其借助中粮肉业雄厚的资金实力、专业的营销人才和成熟的品牌运作管理经验等资源优势,全新着力打造从田间到餐桌的健康食品。如前所述,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中粮”系列商标和“中粮”字号在农产品领域已经积累了很高的知名度,海一郎公司在其产品手册及网站中的上述宣传,特别是对福润公司的企业名称简化使用为“中粮肉业”,故意作引人误解的表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系中粮集团公司名下产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宣传资料及网站中使用“中粮”字样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海一郎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福润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经过数年的发展,其产品已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获取了较大的经济利益,且中粮集团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故原审判决福润公司、海一郎公司赔偿中粮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明显偏低。因中粮集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情况以及福润公司与海一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未明确所主张6万元赔偿额的具体依据,本院综合考虑“中粮”系列商标和中粮集团公司的知名度,以及福润公司与海一郎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和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福润公司与海一郎公司连带赔偿中粮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因制止不正当竞争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中粮集团公司主张福润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粮”文字、海一郎公司在其网站和产品宣传手册中使用“中粮”文字进行宣传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虚假宣传不当,本院二审纠正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65号 2015-06-29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桐城市中粮福润肉业有限公司、安徽海一郎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福润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粮”文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海一郎公司在其网站、产品宣传手册中使用“中粮”文字进行宣传是否系擅自使用中粮集团公司的商标及企业字号,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3、原审判决福润公司、海一郎公司赔偿中粮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是否明显偏低。 关于焦点一。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以及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首先,中粮集团公司对“中粮”文字使用在先。中粮集团公司系从事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境外期货业务等企业。1998年6月,第1185323号“中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含加工过的肉),该商标注册人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为中粮集团公司;2009年6月,中粮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669057号“中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含猪肉食品)。2005年12月30日,中粮集团公司在其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中粮集团公司的前身成立于1983年,2007年3月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公司,“中粮”系该公司的字号。经过中粮集团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中粮”系列商标和“中粮”字号在农产品领域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农产品市场上形成了固定的联系,相关公众通常都会习惯性地联系或联想,使其对于其他含有“中粮”字样的经营农产品的企业名称具有较强的排斥力,应当给予范围更宽和强度更大的法律保护。福润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登记设立,迟于上述“中粮”系列商标的注册时间和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时间,相比福润公司,中粮集团公司对于“中粮”文字使用在先,其享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 其次,福润公司注册企业名称时不具有正当性。中粮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历经数次变更,从成立时的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先后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直至现在的中粮集团公司。在现代汉语中,“中”、“粮”二字原非固定搭配,正是由于“中粮”商标和“中粮”集团企业名称的使用才使得两个原本独立的文字形成新的组合,且由于其长期较高的使用频率形成了呼叫习惯,使得“中粮”文字具有较强的识别力。福润公司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中粮”文字没有任何正当、合理的理由,海一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解释系因都是农产品,故在企业名称中加上“中粮”文字,该陈述更加证明福润公司注册企业名称本身即不具有正当性,系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和字号注册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名称。 第三,“中粮”文字构成福润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核心文字。福润公司的字号虽由“中粮福润”四个汉字组成,“中粮”仅是其中的部分文字,其字号中另有“福润”二字,但因“中粮”系列注册商标和“中粮”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使得福润公司字号中最具识别力的文字是“中粮”二字,“中粮”文字构成福润公司企业名称中最具有标识作用的部分,最具有显著性,最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产品来源联系起来,认为福润公司与中粮集团公司产品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市场混淆。 综上,由于中粮集团公司享有在先权利,且“中粮”系列注册商标和“中粮”字号具有很高知名度,福润公司在选择企业名称时,应当主动避让上述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但其仍然将含有“中粮”字样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予以注册并进行实际商业使用,且无任何正当、合理的理由,不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具有攀附中粮集团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二。海一郎公司在其产品手册及网站中称,海一郎公司是中粮福润肉业投资控股企业之一,也是中粮肉业在中部布局的最大的禽畜类屠宰加工厂,其借助中粮肉业雄厚的资金实力、专业的营销人才和成熟的品牌运作管理经验等资源优势,全新着力打造从田间到餐桌的健康食品。如前所述,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中粮”系列商标和“中粮”字号在农产品领域已经积累了很高的知名度,海一郎公司在其产品手册及网站中的上述宣传,特别是对福润公司的企业名称简化使用为“中粮肉业”,故意作引人误解的表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系中粮集团公司名下产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宣传资料及网站中使用“中粮”字样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海一郎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福润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经过数年的发展,其产品已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获取了较大的经济利益,且中粮集团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故原审判决福润公司、海一郎公司赔偿中粮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明显偏低。因中粮集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情况以及福润公司与海一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未明确所主张6万元赔偿额的具体依据,本院综合考虑“中粮”系列商标和中粮集团公司的知名度,以及福润公司与海一郎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和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福润公司与海一郎公司连带赔偿中粮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因制止不正当竞争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中粮集团公司主张福润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粮”文字、海一郎公司在其网站和产品宣传手册中使用“中粮”文字进行宣传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虚假宣传不当,本院二审纠正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65号 2015-06-2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包括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之内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享有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中包含字号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字号也可称为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是在企业名称中区别不同民事主体的主要标志,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商号权属于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 判断商标是否损害了在先商号权,应当考虑: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使用在先商号权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在先商号权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先商号与商标是否相同或基本相同;在先商号与商标共存是否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根据安信信托公司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主张的在先商号是“安信信托”。根据第054079号异议复审裁定的记载,安信信托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主张的在先商号也是“安信信托”,且第054079号异议复审裁定中也是以“安信信托”为商号进行的论述。因此,安信信托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号是“安信信托”,一审法院以“安信”作为安信信托公司的商号进行论述,显属不当。 判断商号权是否在先,应当以民事主体使用该商号的日期作为起点。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于2004年6月8日变更名称为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月24日,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安信信托公司。因此,安信信托公司所主张的商号“安信信托”可以认定于2004年6月开始使用。安信信托公司使用“安信信托”商号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因此,“安信信托”可以作为安信信托公司主张权利的在先商号。 判断在先商号权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应当根据在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号的经营范围、广告宣传、收益等方面确定。 根据安信信托公司提交的该公司成立时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变更名称时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安信信托公司具有从事信托服务的业务范围。 根据安信信托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及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安信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不仅包括信托服务,还包括其他业务。安信信托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发布公告、年度报告等但鉴于安信信托公司还具有经营其他业务的经营范围,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仅是安信信托公司经营信托服务业务情况。安信信托公司提交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发布公告、年度报告及安信信托公司的股票上市等证据可以证明安信信托公司的商号“安信信托”在信托服务进行了使用。 判断在先商号所使用的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应当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受托管理服务与信托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属于同一个群组,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受托管理服务与信托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有交叉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因此,两者属于类似服务。 在判断商标与商号是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时,应当以商标的整体与商号进行对比。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文字“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英文文字“EssenceSecuritiesCo.,Ltd”及图构成。虽然被异议商标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SecuritiesCo.,Ltd”放弃专用权,但上述放弃专用权的部分仍是被异议商标的组成部分,因此,在比对是仍应以被异议商标的整体,即中文文字“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英文文字“EssenceSecuritiesCo.,Ltd”及图作为一个整体与在先商号进行比对。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被异议商标中的中文文字部分“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托公司主张的在先商号“安信信托”虽然均含有“安信”二字,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中文文字部分“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安信信托”在字数整体含义等方面区别较大,考虑安信信托公司使用“安信信托”商号的情况,以及被异议商标的中文文字本身是安信证券公司的企业名称,且被异议商标除含有中文文字“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外,还包括英文文字“EssenceSecuritiesCo.,Ltd”及图形。此外,虽然信托服务与受托管理服务均属于同一类似群租,但仍应当考虑其仍属于两种服务,两者的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还是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将“安信信托”与被异议商标整体进行比对时,相关公众能够将二者区分开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受托管理服务上并未损害安信信托公司的“安信信托”的商号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安信证券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且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安信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行终1925号 2016-06-16

虈焕存与巨鹿县小吕寨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乡政府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小吕寨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郝建路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协议准许第三人郝建路使用建房的土地,同小吕寨村委会在2012年10月19日与上诉人陈焕存签订协议时,陈焕存向小吕寨村委会交回承包地块的位置为同一土地位置。该土地由被上诉人准许第三人郝建路使用在先,而上诉人向小吕寨村委会交回土地在后。因此,上诉人陈焕存认为在其交回土地前,被上诉人小吕寨镇人民政府处分该土地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符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陈焕存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陈焕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冀05行终121号 2016-05-12

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对确属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要给予相应的保护,并且在考虑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时应当综合予以认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考虑其自身知名度与显著性的高低,对知名度高、显著性强、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应当在证据证明要求方面给予适当灵活,避免机械教条。本案中,资生堂丽源公司的“AUPRES”商标已经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四份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结合资生堂丽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专项审计报告、化妆品杂志排名、所获的荣誉、杂志广告、广告合同和发票、行政和司法保护记录等证据,在欧珀莱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个案保护的需要,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相应保护。 尽管被异议商标包含了“爱伴您左右”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标志存在一定区别,但是,“伴您左右”文字作为资生堂丽源公司“AUPRES”品牌的引申含义宣传用语,已与资生堂丽源公司的“AUPRES”商标密切关联。欧珀莱公司申请的被异议商标不但完整包含了“AUPRES”商标,而且抄袭了“AUPRES”品牌使用在先的广告宣传用语“伴您左右”,被异议商标系将资生堂丽源公司的引证商标与宣传用语组合进行申请注册,属于摹仿行为,难言善意。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有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项链(首饰)、耳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均为消费者美化装饰、修饰用品,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相距较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系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系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除了被异议商标,欧珀莱公司曾经申请注册过其它与“AUPRES”、“欧珀莱”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且在其与资生堂丽源公司及其投资公司日本资生堂公司毫无关联的情况下,虚假宣传获得资生堂公司欧珀莱化妆品品牌在国内的商标使用权,故意误导公众,具有搭靠资生堂丽源公司知名商标的意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减弱驰名的引证商标使用在化妆品上的显著性,贬损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可能损害资生堂丽源公司的合法权益。考虑被异议商标尚未核准注册,为划清市场,保护在先权利,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项链(首饰)、戒指(首饰)、耳环、珍珠(珠宝)等商品上,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资生堂丽源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情形。资生堂丽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资生堂丽源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及行政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欧珀莱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因此,资生堂丽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二审作出的结论考虑了资生堂丽源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资生堂丽源公司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资生堂丽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高行(知)终字第2221号 2016-05-12

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安市广安区网渔网咖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核准的服务类别上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广安广安区网渔网咖会所系具有字号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从事的服务项目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上、支付宝收款名称、网吧入口射灯、网吧沙发背面、网吧座位牌等使用“网渔网咖”标识,该内容在文字意义以及视觉直观效果与涉案商标相同的“网鱼网咖”文字性标识相似,已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就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网鱼网咖”所对应的服务的来源是否相同或者具有关联性造成误认或者混淆,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在内的商标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商标注册于2011年,注册在先。原告于2014年受让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商标,经过数年的经营,该商标在网吧行业和普通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采取登记并使用在先注册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商标具有实质识别性文字内容的方法,从事相同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的故意,客观上无偿占有了原告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的商业信誉,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原、被告双方及其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被告虽然提出其企业名称在相关辖区内经过了工商部门的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但无法否定已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混淆,构成侵权后果的事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被告将“网渔网咖”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进行使用,造成了相关公众对于原、被告具有同一或关联关系的误认,侵犯了原告在先享有注册商标权利,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给原告应有的市场利益及商业声誉造成损害,其理应就此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他地区经营者的加盟费标准,但因经营时间及地点与被告侵权行为时间、地点不一致,故不能直接参照适用。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情况,本院根据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考虑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8)川16民初18号 2018-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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