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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的情况下,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被告人杨某乙、周某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私自购买,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周某确因生产需要而非法买卖氰化钠自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指控属实,对被告人杨某乙、周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为更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周某的行为均属于“情节严重”的认定,经查,被告人杨某甲等涉案三名被告人所买卖的氰化钠属于2015年危险化学品目录中标注为剧毒的化学品。根据最高院第四批指导性案例13号被告人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一案中的指导性意见,氰化钠是属于刑法上规定的危险物质,但该案例中并未认定案中几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9月4日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明确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这五类禁用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并符合法定情节的,依照刑法第125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定罪,并规定了包括“情节严重”在内的认定方式。目前未有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除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这五类禁用剧毒化学品外的其他在《剧毒化学品目录》的危险物质的“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方式,也没有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其他在《剧毒化学品目录》的危险物质的“情节严重”的认定可以参照《解释》的规定,故不认定本案三名被告人买卖、运输氰化钠等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故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 由公安机关扣押并现由公安机关存放管理的贵D×××××面包车一辆,属于被告人杨某甲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对于被告人杨某甲认为其本人只是负责帮助老板殷某华运输涉案物品从而获取工资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所犯的罪名应为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述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受殷某华聘请,在没有获得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许可的情况下,在殷某华销售氰化钠的过程中多次使用自己的贵D×××××面包车为其运输氰化钠,一直居住于殷某华存放着氰化钠的出租屋内,并时而帮忙将殷某华买回来的氰化钠搬运回出租屋内存放。其主观上对于自己所从事的辅助买卖、运输、协助储存氰化钠的行为是明知的,客观上也为殷某华买卖氰化钠的行为提供了运输服务,协助了殷某华买卖和储存氰化钠。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故对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结合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人的供述,可以确定杨某乙在殷某华处购买的氰化钠应为400公斤而非675公斤,因此确定杨某甲的涉案总额应为650公斤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本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送货单据反映出被告人杨某乙所在的车间一共在殷某华处购买了675公斤氰化钠,而被告人杨某乙亦当庭陈述起诉书所指控其购买了675公斤氰化钠的犯罪数额属实,故应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向被告人杨某乙运送了氰化钠675公斤,则被告人杨某甲当场及住所内被查扣及运输的涉案总额为2925公斤氰化钠。故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带公安人员起获其出租屋内80包氯化钠属于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后,当场在其车内搜获疑似氯化钠2包,其后,杨某甲带领公安人员回自己出租屋进行搜查,并由公安人员起获80包氯化钠的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体现其认罪态度良好,如实向公安人员坦白自己涉及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周某认为自己的文化程度低,家庭困难,需要其照顾家庭,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属于家庭经济支柱,家人需要其照顾,其所在车间的工人需要其管理,对周某的量刑建议过重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杨某乙、周某的辩护人均分别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周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文化程度、家庭情况以及所处的社会地位不影响其行为构成犯罪,也不是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杨某乙、周某在案中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名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除此之外,二名被告人不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故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某乙、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而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重的情节。因此对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某甲认为对其量刑建议过重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不应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以及其属于从犯,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等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某乙、周某的辩护人均认为涉案危险物质全部用于生产并无流入社会,二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二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前表现良好,是初犯,建议对二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国家对危险物质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283刑初108号 2016-07-20

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汕头市菲絮针织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浙江金妮儿贸易有限公司系第9767054号“金薇”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故原告作为排他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分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具有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菲絮公司在其1688网店铺中使用“新款金薇NB豹纹文胸一片式性感聚拢内衣无痕调整型文胸0307-2”作为商品名称,该种使用方式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来源起到了指示作用,故属于一种商标使用行为。被告菲絮公司使用“金薇”标识用于描述其销售的内衣商品,与第9767054号“金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近似,菲絮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菲絮公司提供的是“金薇”商标商品,从而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故损害了“金薇”商标权人的利益。虽然,原告当庭确认菲絮公司实际销售的商品实物上并未使用“金薇”商标,但菲絮公司的行为仍构成对“金薇”商标的损害,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针对菲絮公司的上述行为,适用商标法已可进行充分的保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菲絮公司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菲絮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菲絮公司停止使用“金薇”标识的侵权行为,因涉案侵权链接已删除,故对此本院不再裁判。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菲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其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菲絮公司侵权情节及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第9767054号“金薇”商标于201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浙江金妮儿于2015年11月23日受让该商标;2、原告为本案诉讼做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律师出庭。 关于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原告起诉后,已确认涉案店铺上被诉侵权商品信息下架,也无证据显示阿里巴巴公司对菲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不构成帮助侵权。由于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删除涉嫌侵权链接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08民初1972号 2016-07-21

东莞市圣旗路时装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纬纵服饰有限公司、王纯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被诉“_”标识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_”商标权的侵害;二、上诉人应否对被诉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赔数额是否恰当。 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比对对象。上诉人虽在同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497402号_商标,然而,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却是“_”。从字母构成上,两者虽仅一个英文字母不同,但因两者的英文字母有大、小写的区别,加之字体的差异,使得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上诉人称该视觉差异系因服装面料,刺绣商标所用丝线过细等因素所致,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涉案_商标本就申请注册在服装类商品上使用,自应已考虑工业用途等实际使用需要。因服装面料,商标刺绣用线等因素影响英文字母字体的印制,导致商标不能规范使用不符合生活常理,上诉人称其使用的实为己方注册商标的上诉主张无理,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以“_”作为被控侵权标识正确。其次,关于被控“_”标识与被上诉人“_”商标的相似性问题。经对比,两者除了第二个英文字母不同外,其他英文字母、字体,及字母与字母间距等均相似。通过整体观察,两者尤其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_”标识与使用“_”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该使用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_”商标权正确。“_”与“_”均为臆造词,无特定发音,上诉人以两者的发音不同等主张两者不相似,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理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其最近三年使用“_”商标的证据为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主张己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举证义务履行的前提是举证责任的承担。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明确提出该观点,故不存在被上诉人须对其最近三年使用该商标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前提,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对此举证为由主张其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而实际上,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供该公司注册的系列商标在最近几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等荣誉获评情况,可佐证其近三年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综上,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该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用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诉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上诉人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公证机关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80000元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结合产品的售价和被上诉人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原审判赔数额并不畸高,上诉人认为该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66号 2015-11-03

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有限公司与未来电视有限公司、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影视片的版权文件证明,该片由浙江美浓制作、出品。浙江美浓对该影视片依法享有著作权。经由浙江美浓、湖南金蜂授权,原告西安佳韵社继受取得涉案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一、本案侵权行为应如何认定问题 1、被告未来电视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显示的相关信息内容表明,涉案电视机系应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而开发、投产的互联网电视机,该电视机接入互联网后,用户可以访问“中国互联网电视”互联网,从互联网中获得包括涉案影视片在内的影视作品。该款电视机预装有被告未来电视开发并与“中国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相连的软件客户端,由此形成一个互联网电视机网络。在该信息网络中,电视机用户可以点播、浏览源于“中国网络电视”平台提供的影视片。该信息网络运营方可以通过该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影视片,该行为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该行为应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本案审理中,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信息网络传播该片时已获该片权利人使用许可的事实,该提供行为侵犯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国互联网电视”为互联网电视网络的集成平台,被控的互联网电视机与该网络建立有特定的连接关系,直接成为“中国互联网电视”聚合平台的信息网络终端。因该集成平台由被告未来电视开办、运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未来电视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成立。 被告未来电视在本案中抗辩认为,该案与本院受理的原告诉被告未来电视、惠州天敏、武汉新特唯经营部侵犯涉案影视片《石光荣的战火青春》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下称惠州天敏机顶盒案)为同一案件,原告已请求判令被告未来电视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无权再次请求判令被告未来电视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惠州天敏机顶盒案中,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为被告未来电视与被告惠州天敏合作,在惠州天敏生产销售的“天敏大师5号”机顶盒中内置“中国互联网电视”软件客户端,并向该机顶盒用户提供涉案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本案被诉的涉案康佳品牌的互联网电视机实施传播该片的行为相近,但两项行为在行为实施主体、模式、后果及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均不相同,两案并非同一案件。被告未来电视依此抗辩在本案中不应担责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其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被控侵权的康佳品牌电视机生产厂商在本案中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康佳电视应该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涉案互联网电视机在广电网络与互联网络融合过程中成为互联网电视机网络中集显示终端和接收终端于一体的硬件载体,属互联网网络中间产品。涉案电视机作为网络中间产品,显示终端传播功能具有通用性,其法律责任应适用技术中立条款,该产品开发者、生产者本身并无法定版权法义务。但是,涉案电视机内预装有一款软件客户端,定向接收并引导用户获得来源于“中国互联网电视”上的信息内容。安装有该软件客户端的涉案互联网电视机用户因对其功能进行使用成为该互联网电视机信息网络的特定用户群体,且该网络信息内容在来源方面只能由“中国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提供,由此导致涉案电视机传播信息的通用功能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即其信息来源具有定向的特点。传统意义上的电视机信息来源渠道的改变是该电视机产品的开发者、生产者因该产品的特定功能的需要主动而为。因而,在主观上,该产品的生产厂商具有直接追求成为该电视机成为互联网网络终端的主观意愿,并积极与互联网电视平台运营方进行合作。这种合作,表面上看是产品软硬件的合作,但因该产品在其功能、用途方面具有的特定性,该产品必然需要与“中国互联网电视”进行捆绑。该款电视机的生产厂商又不可避免的与“中国互联网电视”的运营者形成互联网电视网络的运营合作,成为特定信息网络的合作者,参与互联网电视机组建的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影视片在内的信息内容的行为,成为被控侵权网络的运营合作主体。此时,涉案电视机硬件生产厂商对通过互联网电视机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影视片的行为必然具备影视版权辨识、审查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在上述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过程中,被告未来电视、被告康佳电视在实施共同传播涉案影视片的行为中主观上对该片权利人身份明知,且故意而为。因而,参与合作的生产厂商主观上具有直接的过错,应与被告未来电视承担本案共同侵权责任。被告康佳电视辩称其在互联网电视合作业务中已尽版权审查义务的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康佳电视应与被告未来电视共同承担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该项请求成立。 二、关于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1、关于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未来电视、被告康佳电视承担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国美电器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停止销售涉案品牌互联网电视机的民事责任问题,基于本案共同侵权形态看,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被告国美电器共同参与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国美电器销售涉案型号的康佳牌互联网电视机在主观上存有过错。故原告指控被告国美电器销售涉案电视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应停止销售该产品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在本案中,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定本案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及原、被告之间就影视内容合作达成的协议,特别是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该片黄金档发行期之内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按人民币20000元计算,由被告未来电视和被告康佳电视共同赔偿给原告西安佳韵社。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本案侵权产品购买费用,该产品作为证据已经提交本院,且作为本案和另一案件的侵权证据,该购买费用可以认定为合理费用,由已诉两案分摊,并由被告未来电视和被告康佳电视共同承担。 综上,原告指控被告未来电视、被告康佳电视共同侵权成立,两被告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指控被告国美电器参与共同侵权行为证据不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94号 2015-09-22

成都市天垚纸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程海日用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何祖刚是卫生卷纸包装纸(青葡萄)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为2005年3月18日,专利期限为十年,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何祖刚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天垚纸业公司与何祖刚签订了《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独家使用权利,并负责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维护工作。天垚纸业公司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独家使用的被许可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将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设计与涉案卫生卷纸包装纸(青葡萄)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比对,两者仅在青葡萄的字体方向、叶片、葡萄的组合形态、水珠等有细微的差异,但图案主体的葡萄、叶片烘托、漩涡水纹、结构布局等方面一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青葡萄卫生卷纸所使用的外包装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程海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其销售的涉案青葡萄卫生卷纸所使用的外包装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对于损失赔偿金额,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万元。程海经营部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天垚纸业公司产品,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涉案侵权产品青葡萄卫生卷纸包装袋内所附合格证标识的制造商为重庆特丽洁生活用纸有限责任公司,及程海经营部投资人程树芬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不符。程海经营部也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程海经营部关于其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48号 2015-08-12

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胡雪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作为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以排它许可使用方式将该商标授权原告和美酒店使用,并授权原告和美酒店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不再就同一侵害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和美酒店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和美酒店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审理查明,被告胡雪玉在其经营的武汉市武昌区新如家宾馆店面招牌、大堂、房间门牌、房卡、房间内用品及名片上使用“新如家宾馆”字样,并对“新”进行地了异化处理。其中的另“新如家”三字,与原告和美酒店主张权利的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对比,相关消费者习惯省略其中的“新”字而直接称呼其为“如家”宾馆,两种标识之间构成了近似,且被告使用“新如家”标识的服务与“如家”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第42类是同一行业,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为两者提供的服务存在某种关联或两者之间存在新旧服务升级的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和美酒店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 关于被告胡雪玉使用“新如家”字号是否与原告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的规定,被告胡雪玉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为“武汉市武昌区新如家宾馆”,其字号“新如家”与原告和美酒店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构成了相似,其登记的宾馆字号“新如家”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符合不正当竞争的客观构成要件。但是,从不正当竞争的构成看,还需要看被告以“新如家”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进行注册是否具有恶意,是否有不当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本案中,早在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注册商标在旅馆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而被告胡雪玉是在2013年3月19日注册武汉市武昌区新如家宾馆,此时,被告胡雪玉注册登记时应该对在先的“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主动避让,但被告胡雪玉模仿他人注册商标,利用“如家”注册商标的商誉的主观恶意比较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原告和美酒店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胡雪玉应停止侵害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的行为,在其经营的武汉市武昌区新如家宾馆店面招牌、大堂、房间门牌、房卡、房间内用品及名片上不得使用“新如家”文字,并变更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如家”文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因本案原告和美酒店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胡雪玉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胡雪玉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损害赔偿额进行酌定。由于本案被告胡雪玉的侵权行为包含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结合被告胡雪玉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酌定被告胡雪玉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维权的合理费用方面,原告和美酒店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250元及交通费516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103号 2015-03-06

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肖天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作为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以排它许可使用方式将该商标授权原告和美酒店使用,并授权原告和美酒店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不再就同一侵害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和美酒店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和美酒店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天红在其经营的武汉市武昌区星如家宾馆店面招牌、大堂、房间内用品及房卡上使用“星如家宾馆”字样,其中的“星如家”二字三字,与原告和美酒店主张权利的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对比,相关消费者习惯省略悼其中的“星”字而直接称呼其为“如家”宾馆商标标识文字完全相同,字形略有不同,两种标识之间构成了近似,且被告使用“星如家”标识的服务与“如家”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第42类是同一行业,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为两者提供的服务存在某种关联,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和美酒店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 关于被告肖天红使用“星如家”字号是否与原告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的规定,被告肖天红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为“武汉市武昌区星如家宾馆”,其字号“星如家”中的“如家”二字与原告和美酒店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文字构成了相同似,其登记的宾馆字号“星如家”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符合不正当竞争的客观构成要件。但是,从不正当竞争的构成看,还需要看被告以“星如家”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进行注册是否具有恶意,是否有不当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本案中,早在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注册商标在旅馆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而被告肖天红是在2012年11月29日注册武汉市武昌区星如家宾馆,此时,被告肖天红注册登记时应该对在先的“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主动避让,但被告肖天红模仿他人注册商标,利用“如家”注册商标的商誉的主观恶意比较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原告和美酒店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肖天红应停止侵害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的行为,在其经营的武汉市武昌区星如家宾馆店面招牌、大堂、房间内用品及房卡上不得突出使用“星如家”文字,并变更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如家”文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因本案原告和美酒店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肖天红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肖天红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损害赔偿额进行酌定。由于本案被告肖天红的侵权行为包含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对赔偿数额的酌定应综合考虑两方面的行为,因被告肖天红与原告和美酒店属同类经营,结合被告肖天红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酌定被告肖天红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维权的合理费用方面,原告和美酒店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250元及交通费516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969号 2015-03-04

广州市拉古纳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富朗尼奥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结合拉古纳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以及富朗尼奥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拉古纳公司以其使用的商标已获得授权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2.拉古纳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3.拉古纳公司以富朗尼奥公司未使用涉案商标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是否成立。4.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法恰当。 关于拉古纳公司以其使用的商标已获得授权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英国优人公司2014年1月1日授权拉古纳公司许可使用的是第5032080号“UNUNITEDNUDE”商标,该商标中“UN”、“UNITED”、“NUDE”的字体均没有差异,不存在某部分字体突出的情形。但是,被告在实体商铺招牌、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UNITEDNUDE”标识,其中“”部分明显突出,与其他部分“UNITEDNUDE”形成较大差异,上述“”部分与富朗尼奥公司的第7607162“”商标相同、与第1513307号“”商标相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拉古纳公司构成以改变显著特征的方式变造使用第503208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滥用注册商标而非正当行使专用权的行为,不能阻却拉古纳公司侵权行为的构成。此外,拉古纳公司还在经营中单独使用与富朗尼奥公司第7607162“”商标相同、第1513307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因此,拉古纳公司以其使用的商标已获得授权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至于英国优人公司对于“UN”标识是否享有版权,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拉古纳公司侵犯了富朗尼奥公司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拉古纳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准确,拉古纳公司主张的生产厂家信息与侵权商品的生产信息不一致,拉古纳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于拉古纳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拉古纳公司以富朗尼奥公司未使用涉案商标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本意在于鼓励商标使用,防止恶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怠于使用商标造成商标资源浪费等行为。据此,“此前三年”的含义应当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但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持续性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若被诉侵权人起诉时侵权行为已停止,则“此前三年”的含义应当是持续性侵权行为停止之日前三年;若被诉侵权人起诉时侵权行为尚未停止,则“此前三年”的含义应当是起诉之日前三年。本案中,拉古纳公司在实体店铺使用侵犯商标权的招牌以及销售侵权男鞋商品的时间始于2014年6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确认上述实体店铺已于本案2015年9月起诉前关闭,即拉古纳公司的该部分侵权行为自2014年6月持续至本案起诉前。而拉古纳公司在网店使用侵犯商标权的标识以及销售侵权女鞋商品的时间始于2014年8月,及至2016年3月30日一审法院庭审时,富朗尼奥公司当庭通过手机登陆的方式证明拉古纳公司公司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即本案有证据证明拉古纳公司的该部分侵权行为自2014年8月持续至2016年3月,且无证据证明拉古纳公司已经停止侵权。关于富朗尼奥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第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关于第1513307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证明在拉古纳公司侵权发生前,富朗尼奥公司在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使用过第1513307号“”注册商标;以上决定结合富朗尼奥公司与浪漫公子公司签订关于第1513307号“”商标的许可使用协议、浪漫公子公司与中誉公司签订的关于第1513307号“”品牌产品的总经销协议,足以证明富朗尼奥公司在2011年至今实际使用过第1513307号“”注册商标。第二,富朗尼奥公司的第7607162号“”商标于2013年11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根据2015年6月1日富朗尼奥公司与浪漫公子公司签订关于第7607162号“”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23年11月6日;结合富朗尼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附有“”商标的牛仔裤商品、商标标签,以及在二审中提交的附有“”商标及“富朗尼奥公司监制、浪漫公子公司生产”内容的皮带扣及皮带标签等实物,足以证明富朗尼奥公司自2015年6月起至今实际使用过第7607162号“”商标。综上,富朗尼奥公司已证明了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第1513307号“”、第7607162号“”注册商标,故对于拉古纳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法恰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或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拉古纳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网店的侵权产品销量、交易金额、侵权持续时间、以及其他侵权的情节,结合拉古纳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富朗尼奥公司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以及富朗尼奥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金额为550000元,合法恰当,并无畸高情形,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拉古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3民终539号 2016-10-19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湾永中惠乐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53237号“ ”、第1792324号“ ”注册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电饭锅的电源控制板上方突出标注了“湛江三角”字样,“湛江”系广东省地级市名称,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部分为“三角”,与“ ”、“ ”相比,读音、含义基本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涉案电饭锅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下列因素:(1)原告受到侵害的注册商标有两枚,其中第53237号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2)被告作为小家电零售商,在收款收据上写明“湛江三角”字样,直接“三角”作为商标使用;(3)侵权产品售价为75元;(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合计6000元,其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75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3民初467号 2016-08-08

临沂市恒久家私有限公司与河南京通华丰家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本案中原告主张F903床的外观设计落入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庭审中根据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照片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床头中间均有9块竖直排列的长方形靠背,靠背顶部边框中间整体向上凸起,凸起的转折处各有一个水波纹雕花,凸起的边框下部有一个近似梯形的框,框内有一排雕花,靠背两侧边框为竖直边框。两者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9块竖直排列的长方形靠背稍向外凸起,中间稍有缝隙,被诉侵权产品长方形靠背平直排列;涉案专利床脚向内凹,被诉侵权产品床脚为竖直长方体;两者顶部边框内雕刻花纹形状亦存在差别。本院认为,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被诉侵权设计的上述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的相似性,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专利权人叶海兵的“大床(DA2201)”(专利号为ZL201330094949.9)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原告恒久公司依法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应予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其产品设计为现有设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存在相同或近似的设计,且被控侵权设计与其提供的产品图册中对应产品外观设计存在较明显的差异,故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及维权费用10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而是提供了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作为侵权赔偿依据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应当真实且合理,考虑涉案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以及专利许可费的支付时间、数额的合理性等因素,本院不以原告主张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判赔依据,而是结合下列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一)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二)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及侵权时间和规模;(三)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民初946号 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