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有限公司与未来电视有限公司、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影视片的版权文件证明,该片由浙江美浓制作、出品。浙江美浓对该影视片依法享有著作权。经由浙江美浓、湖南金蜂授权,原告西安佳韵社继受取得涉案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一、本案侵权行为应如何认定问题
1、被告未来电视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显示的相关信息内容表明,涉案电视机系应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而开发、投产的互联网电视机,该电视机接入互联网后,用户可以访问“中国互联网电视”互联网,从互联网中获得包括涉案影视片在内的影视作品。该款电视机预装有被告未来电视开发并与“中国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相连的软件客户端,由此形成一个互联网电视机网络。在该信息网络中,电视机用户可以点播、浏览源于“中国网络电视”平台提供的影视片。该信息网络运营方可以通过该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影视片,该行为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该行为应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本案审理中,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信息网络传播该片时已获该片权利人使用许可的事实,该提供行为侵犯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国互联网电视”为互联网电视网络的集成平台,被控的互联网电视机与该网络建立有特定的连接关系,直接成为“中国互联网电视”聚合平台的信息网络终端。因该集成平台由被告未来电视开办、运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未来电视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成立。
被告未来电视在本案中抗辩认为,该案与本院受理的原告诉被告未来电视、惠州天敏、武汉新特唯经营部侵犯涉案影视片《石光荣的战火青春》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下称惠州天敏机顶盒案)为同一案件,原告已请求判令被告未来电视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无权再次请求判令被告未来电视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惠州天敏机顶盒案中,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为被告未来电视与被告惠州天敏合作,在惠州天敏生产销售的“天敏大师5号”机顶盒中内置“中国互联网电视”软件客户端,并向该机顶盒用户提供涉案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本案被诉的涉案康佳品牌的互联网电视机实施传播该片的行为相近,但两项行为在行为实施主体、模式、后果及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均不相同,两案并非同一案件。被告未来电视依此抗辩在本案中不应担责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其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被控侵权的康佳品牌电视机生产厂商在本案中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康佳电视应该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涉案互联网电视机在广电网络与互联网络融合过程中成为互联网电视机网络中集显示终端和接收终端于一体的硬件载体,属互联网网络中间产品。涉案电视机作为网络中间产品,显示终端传播功能具有通用性,其法律责任应适用技术中立条款,该产品开发者、生产者本身并无法定版权法义务。但是,涉案电视机内预装有一款软件客户端,定向接收并引导用户获得来源于“中国互联网电视”上的信息内容。安装有该软件客户端的涉案互联网电视机用户因对其功能进行使用成为该互联网电视机信息网络的特定用户群体,且该网络信息内容在来源方面只能由“中国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提供,由此导致涉案电视机传播信息的通用功能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即其信息来源具有定向的特点。传统意义上的电视机信息来源渠道的改变是该电视机产品的开发者、生产者因该产品的特定功能的需要主动而为。因而,在主观上,该产品的生产厂商具有直接追求成为该电视机成为互联网网络终端的主观意愿,并积极与互联网电视平台运营方进行合作。这种合作,表面上看是产品软硬件的合作,但因该产品在其功能、用途方面具有的特定性,该产品必然需要与“中国互联网电视”进行捆绑。该款电视机的生产厂商又不可避免的与“中国互联网电视”的运营者形成互联网电视网络的运营合作,成为特定信息网络的合作者,参与互联网电视机组建的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影视片在内的信息内容的行为,成为被控侵权网络的运营合作主体。此时,涉案电视机硬件生产厂商对通过互联网电视机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影视片的行为必然具备影视版权辨识、审查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在上述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过程中,被告未来电视、被告康佳电视在实施共同传播涉案影视片的行为中主观上对该片权利人身份明知,且故意而为。因而,参与合作的生产厂商主观上具有直接的过错,应与被告未来电视承担本案共同侵权责任。被告康佳电视辩称其在互联网电视合作业务中已尽版权审查义务的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康佳电视应与被告未来电视共同承担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该项请求成立。
二、关于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1、关于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未来电视、被告康佳电视承担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国美电器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停止销售涉案品牌互联网电视机的民事责任问题,基于本案共同侵权形态看,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被告国美电器共同参与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国美电器销售涉案型号的康佳牌互联网电视机在主观上存有过错。故原告指控被告国美电器销售涉案电视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应停止销售该产品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在本案中,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定本案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及原、被告之间就影视内容合作达成的协议,特别是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该片黄金档发行期之内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按人民币20000元计算,由被告未来电视和被告康佳电视共同赔偿给原告西安佳韵社。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本案侵权产品购买费用,该产品作为证据已经提交本院,且作为本案和另一案件的侵权证据,该购买费用可以认定为合理费用,由已诉两案分摊,并由被告未来电视和被告康佳电视共同承担。
综上,原告指控被告未来电视、被告康佳电视共同侵权成立,两被告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指控被告国美电器参与共同侵权行为证据不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94号 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