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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涉案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三面向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自发表之日至合同期满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期限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搜狐公司辩称三面向公司仅取得了涉案作品署名权的诉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搜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涉案作品,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搜狐公司表示其合法转载,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至于三面向公司与作者签订授权协议、发现侵权行为后是否及时与搜狐公司联系告知侵权事宜的情节,不影响本院对搜狐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搜狐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三面向公司未能充分提交权利人实际损失或搜狐公司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一)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本院认为可以结合本案相关因素参考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25条之规定,由于三面向公司未能提交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或者搜狐公司侵权恶意程度及侵权后果严重等证据,故本院对于三面向公司主张搜狐公司按每千字300元的两倍即每千字600元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四项因素:第一、涉案作品内容系较为浅显的涉及河南汽车行业的文章,没有广泛的受众群体,篇幅亦较为短小,市场价值不高,并且,涉案作品内容具有一定的时效性特点,发表距今已逾十三年,故对当前的市场经营活动指导意义不强;第二、涉案作品知名度、文学艺术价值及独创性程度均不高;第三、三面向公司支出的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千字80元;第四、三面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充分的商业使用并存在可观获利,同时,搜狐公司未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站显著位置,公众可从搜狐公司网站免费获得涉案作品,搜狐公司并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利。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按照每千字150元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已能弥补三面向公司就本案搜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同时,搜狐公司对三面向公司因本案所付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一并予以赔偿。尽管律师在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和理性判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参加部分诉讼活动的行为支持了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612件类案诉讼的顺利审理,但本院综合考虑到下列三项因素:第一、鉴于本案为三面向公司起诉的612件类案诉讼中的一案,大部分的律师工作为整体一次性完成,如一次公证过程中同时取证多部侵权作品、如612案起诉状及代理意见中侵权的理由及法律适用主张均系相同的内容,故律师工作成本并不高;第二、搜狐公司侵权行为系对涉案作品的完整使用,诉讼中无需律师参与整理比对工作,兼之法院合并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批量案件,事实上极大减少了律师出庭以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第三,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综合上述情形下,三面向公司在此次的612件类案诉讼中仍要求搜狐公司每个案件按1000元乃至3000元赔偿代理费,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每案合理的律师费以300元为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11868号 2016-10-18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涉案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搜狐公司不认可许意强与沈闻涧为同一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还存在与许意强非同一人的沈闻涧,故本院对搜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三面向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自发表之日至合同期满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期限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搜狐公司辩称三面向公司仅取得了涉案作品署名权的诉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搜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涉案作品,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搜狐公司表示其合法转载,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至于三面向公司与作者签订授权协议、发现侵权行为后是否及时与搜狐公司联系告知侵权事宜的情节,不影响本院对搜狐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搜狐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三面向公司未能充分提交权利人实际损失或搜狐公司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一)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本院认为可以结合本案相关因素参考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25条之规定,由于三面向公司未能提交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或者搜狐公司侵权恶意程度及侵权后果严重等证据,故本院对于三面向公司主张搜狐公司按每千字300元的两倍即每千字600元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四项因素:第一、涉案作品内容系较为浅显的营销与策划类型的文章,没有广泛的受众群体,篇幅亦较为短小,市场价值不高,并且,涉案作品内容具有一定的时效性特点,发表距今已逾十三年,故对当前的市场经营活动指导意义不强;第二、涉案作品知名度、文学艺术价值及独创性程度均不高;第三、三面向公司支出的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千字60元;第四、三面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充分的商业使用并存在可观获利,同时,搜狐公司未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站显著位置,公众可从搜狐公司网站免费获得涉案作品,搜狐公司并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利。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按照每千字150元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已能弥补三面向公司就本案搜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同时,搜狐公司对三面向公司因本案所付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一并予以赔偿。尽管律师在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和理性判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参加部分诉讼活动的行为支持了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612件类案诉讼的顺利审理,但本院综合考虑到下列三项因素:第一、鉴于本案为三面向公司起诉的612件类案诉讼中的一案,大部分的律师工作为整体一次性完成,如一次公证过程中同时取证多部侵权作品、如612案起诉状及代理意见中侵权的理由及法律适用主张均系相同的内容,故律师工作成本并不高;第二、搜狐公司侵权行为系对涉案作品的完整使用,诉讼中无需律师参与整理比对工作,兼之法院合并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批量案件,事实上极大减少了律师出庭以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第三,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综合上述情形下,三面向公司在此次的612件类案诉讼中仍要求搜狐公司每个案件按1000元乃至3000元赔偿代理费,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每案合理的律师费以300元为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11890号 2016-10-18

张魁诉黄素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魁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魁未能提交书面误工证明,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魁主张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误工费计算,因其未提供纳税证明,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魁主张其从事零售业,因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魁主张救护车费用,因无正式票据,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即摩托车修理费3500元,因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车辆受损,故酌情认定款1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魁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黄素琴应当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素琴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张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部分答辩意见于法无据,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33民初827号 2016-12-27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涉案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搜狐公司不认可许意强与沈闻涧为同一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还存在与许意强非同一人的沈闻涧,故本院对搜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三面向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自发表之日至合同期满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期限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搜狐公司辩称三面向公司仅取得了涉案作品署名权的诉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搜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涉案作品,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搜狐公司表示其合法转载,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至于三面向公司与作者签订授权协议、发现侵权行为后是否及时与搜狐公司联系告知侵权事宜的情节,不影响本院对搜狐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搜狐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三面向公司未能充分提交权利人实际损失或搜狐公司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一)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本院认为可以结合本案相关因素参考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25条之规定,由于三面向公司未能提交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或者搜狐公司侵权恶意程度及侵权后果严重等证据,故本院对于三面向公司主张搜狐公司按每千字300元的两倍即每千字600元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四项因素:第一、涉案作品内容系较为浅显的营销与策划类型的文章,没有广泛的受众群体,篇幅亦较为短小,市场价值不高,并且,涉案作品内容具有一定的时效性特点,发表距今已逾十二年,故对当前的市场经营活动指导意义不强;第二、涉案作品知名度、文学艺术价值及独创性程度均不高;第三、三面向公司支出的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千字60元;第四、三面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充分的商业使用并存在可观获利,同时,搜狐公司未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站显著位置,公众可从搜狐公司网站免费获得涉案作品,搜狐公司并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利。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按照每千字150元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已能弥补三面向公司就本案搜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同时,搜狐公司对三面向公司因本案所付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一并予以赔偿。尽管律师在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和理性判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参加部分诉讼活动的行为支持了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612件类案诉讼的顺利审理,但本院综合考虑到下列三项因素:第一、鉴于本案为三面向公司起诉的612件类案诉讼中的一案,大部分的律师工作为整体一次性完成,如一次公证过程中同时取证多部侵权作品、如612案起诉状及代理意见中侵权的理由及法律适用主张均系相同的内容,故律师工作成本并不高;第二、搜狐公司侵权行为系对涉案作品的完整使用,诉讼中无需律师参与整理比对工作,兼之法院合并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批量案件,事实上极大减少了律师出庭以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第三,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综合上述情形下,三面向公司在此次的612件类案诉讼中仍要求搜狐公司每个案件按1000元乃至3000元赔偿代理费,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每案合理的律师费以300元为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11898号 2016-10-18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涉案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搜狐公司不认可许意强与沈闻涧为同一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还存在与许意强非同一人的沈闻涧,故本院对搜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三面向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自发表之日至合同期满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期限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搜狐公司辩称三面向公司仅取得了涉案作品署名权的诉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搜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涉案作品,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搜狐公司表示其合法转载,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至于三面向公司与作者签订授权协议、发现侵权行为后是否及时与搜狐公司联系告知侵权事宜的情节,不影响本院对搜狐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搜狐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三面向公司未能充分提交权利人实际损失或搜狐公司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一)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本院认为可以结合本案相关因素参考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25条之规定,由于三面向公司未能提交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或者搜狐公司侵权恶意程度及侵权后果严重等证据,故本院对于三面向公司主张搜狐公司按每千字300元的两倍即每千字600元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四项因素:第一、涉案作品内容系较为浅显的营销与策划类型的文章,没有广泛的受众群体,篇幅亦较为短小,市场价值不高,并且,涉案作品内容具有一定的时效性特点,发表距今已逾十二年,故对当前的市场经营活动指导意义不强;第二、涉案作品知名度、文学艺术价值及独创性程度均不高;第三、三面向公司支出的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千字60元;第四、三面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充分的商业使用并存在可观获利,同时,搜狐公司未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站显著位置,公众可从搜狐公司网站免费获得涉案作品,搜狐公司并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利。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按照每千字150元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已能弥补三面向公司就本案搜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同时,搜狐公司对三面向公司因本案所付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一并予以赔偿。尽管律师在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和理性判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参加部分诉讼活动的行为支持了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612件类案诉讼的顺利审理,但本院综合考虑到下列三项因素:第一、鉴于本案为三面向公司起诉的612件类案诉讼中的一案,大部分的律师工作为整体一次性完成,如一次公证过程中同时取证多部侵权作品、如612案起诉状及代理意见中侵权的理由及法律适用主张均系相同的内容,故律师工作成本并不高;第二、搜狐公司侵权行为系对涉案作品的完整使用,诉讼中无需律师参与整理比对工作,兼之法院合并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批量案件,事实上极大减少了律师出庭以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第三,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综合上述情形下,三面向公司在此次的612件类案诉讼中仍要求搜狐公司每个案件按1000元乃至3000元赔偿代理费,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每案合理的律师费以300元为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11859号 2016-10-18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清大燕园教育科技研究院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涉案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三面向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自发表之日至合同期满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期限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清大研究院质疑三面向公司所提交合同等权属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因缺乏图书出版合同不认可《竞争优势》一书为合法出版物的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反证据,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清大研究院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涉案作品,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清大研究院抗辩其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涉案作品由用户上传,其在及时删除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涉案作品所处栏目,网页中的编辑声明以及未标注上传者信息等情况,本院认定清大研究院直接提供了涉案作品。即使涉案作品确系用户投稿后发布于学习网中,亦是经过清大研究院编辑审查后发布,清大研究院应对涉案作品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进行审查。清大研究院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三面向公司未能充分提交权利人实际损失或清大研究院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一)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本院认为可以结合本案相关因素参考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25条之规定,由于三面向公司未能提交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或者清大研究院侵权恶意程度及侵权后果严重等证据,故本院对于三面向公司主张清大研究院按每千字300元的两倍即每千字600元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四项因素:第一、涉案作品内容系较为浅显的营销与策划类型的文章,没有广泛的受众群体,篇幅亦较为短小,市场价值不高,并且,涉案作品内容具有一定的时效性特点,发表距今已逾十二年,故对当前的市场经营活动指导意义不强;第二、涉案作品知名度、文学艺术价值及独创性程度均不高;第三、三面向公司支出的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千字100元;第四、三面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充分的商业使用并存在可观获利,同时,清大研究院未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站显著位置,公众可从学习网免费获得涉案作品,清大研究院并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利。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按照每千字150元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已能弥补三面向公司就本案清大研究院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同时,清大研究院对三面向公司因本案所付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一并予以赔偿。尽管律师在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和理性判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参加部分诉讼活动的行为支持了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612件类案诉讼的顺利审理,但本院综合考虑到下列三项因素:第一、鉴于本案为三面向公司起诉的612件类案诉讼中的一案,大部分的律师工作为整体一次性完成,如一次公证过程中同时取证多部侵权作品、如612案起诉状及代理意见中侵权的理由及法律适用主张均系相同的内容,故律师工作成本并不高;第二、清大研究院侵权行为系对涉案作品的基本完整使用,诉讼中无需律师参与大量整理比对工作,兼之法院合并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批量案件,事实上极大减少了律师出庭以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第三,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综合上述情形下,三面向公司在此次的612件类案诉讼中仍要求清大研究院每个案件按1000元乃至3000元赔偿代理费,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每案合理的律师费以300元为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24035号 2016-10-18

孙庆兰与姜海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赔偿责任不能减轻。 被告对原告支出的诊疗费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提出提议,但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申请鉴定。根据医学常识,双侧腔隙性脑梗塞病症是因病人自身原因长期形成的,而非外伤所致。原告主张其双侧间隙性脑梗塞是由于其头部收到重物撞击而引起的不足以采信,其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责任,该部分药费(舒血宁注射液2643.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对其他被告有异议的药费、检查费用以及原告的住院时间是否合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相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年纪较大,但其开办了个体商店,其要求住院期间产生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44207元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481元(44207元\365天*37天)。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学校职工,因护理原告被单位扣发的工资是法定的护理费。原则上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故2016年4月25日、5月25日和5月31日只能计算一次,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400元(24天*100元)。根据原告年纪、刚出院的身体状况及从所在的医院到东港市小甸子镇需换车的客观情况,原告出院回东港市搭承出租车应属合理,相应的500元车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侵权损害赔偿的交通费是受害者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而原告儿子于明东在6月21日和31日系为带原告到公安机关做人体损伤鉴定和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与被告就赔偿进行调解,与原告就医治疗无关,相应的车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儿子于明东及儿媳李秀丽从东港市驻地到原告就诊医院护理原告会产生乘坐公共汽车的费用,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802元(100元+500元+50.5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3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725.69元,误工费4481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交通费802元,合计20963.69元,该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624民初2157号 2016-10-08

王治安与贵州黔色国香茶叶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人身伤害侵权赔偿请求权案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当事人应该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应该对加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存在损害事实加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被殴打遭致人身损害各项费用5000元,仅提供出警证明证明原告被五、六个人打伤至额头、背部受到轻微软组织挫伤,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五、六个人均是否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是否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公司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身体受损害的状况,即原告是否有利益损失,权利被侵害损失依据,亦无事实依据认定被告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被侵害的事实不清,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至判决前原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如上事实,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731民初343号 2016-09-07

漠德银与彭祛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有二,一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张德银系受害人,即为该保险所涉及的第三者,其享有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二为交通事故机动车方与受害方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机动车方将就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金额,按照各自过错、法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张德银不负责任,彭祛邪负全部责任,对于张德银要求由渝B1T722车方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梁德江、康安公司对事发时彭祛邪的驾驶出租车营运行为享有运营利益,故相应赔偿责任由梁德江与康安公司连带承担。彭祛邪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出租车不同于普通小客车,系营运车辆、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的驾驶技能必须符合保障乘客生命安全的需要,对驾驶员技能、素质、安全要求明显要高于一般驾驶员。地方政府规章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取得岗位服务资格证件,是为了控制经营车辆的经营风险,增加乘客和道路行驶的安全保障。将经营车辆交由无上岗证的驾驶员驾驶,不仅违法,且明显增加车辆的交通风险。故本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5点约定的免责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亦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本院确认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除赔偿责任,相关损失费用由出租车方承担。 关于医疗费,65731.97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续医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主张。 关于误工费,双方对每月3200元的误工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张德银踝部骨折伤情,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住院85天加出院后120天,因张德银已于2015年11月25日定残,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3200/30*(85+22)=11413.33元。 关于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85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4250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 关于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主张。 关于鉴定费,1550元有票据为凭,系张德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张德银主张50294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主张。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张德银举示的现有证据,被扶养人为古和金在农村居住,故根据古和金年龄和扶养人情况,计算为8938*13*0.1/3=3873.13元,并入残疾赔偿金一并共计54167.13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有票据为凭,系张德银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主张。 关于停车费和维修费,张德银未证明其中的停车费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以及与本案关联性,且保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根据票据金额主张摩托车维修费17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4000元。 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医药费65731.97元、续医费10000元、误工费11413.33元、护理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54167.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财产损失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62092.44元。 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本案中护理费8500元、误工费11413.3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167.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共计78860.47元应当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医疗费65731.97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共计79981.97元应当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摩托车维修费1700元纳入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故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赔偿限额内承担78860.47元,在医疗费项目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700元,共计90560.4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含鉴定费共计71531.97元,因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出租车方全部承担。事发后彭祛邪垫付医疗费37731.97元、42天的护理费4200元,共计41931.97元,尚应赔偿张德银29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3民初2059号 2016-04-21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涉案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三面向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自发表之日至合同期满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期限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搜狐公司辩称三面向公司仅取得了涉案作品署名权的诉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搜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涉案作品,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搜狐公司表示其合法转载,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至于三面向公司与作者签订授权协议、发现侵权行为后是否及时与搜狐公司联系告知侵权事宜的情节,不影响本院对搜狐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搜狐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三面向公司未能充分提交权利人实际损失或搜狐公司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一)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本院认为可以结合本案相关因素参考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25条之规定,由于三面向公司未能提交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或者搜狐公司侵权恶意程度及侵权后果严重等证据,故本院对于三面向公司主张搜狐公司按每千字300元的两倍即每千字600元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四项因素:第一、涉案作品内容系较为浅显的涉及河南汽车行业的文章,没有广泛的受众群体,篇幅亦较为短小,市场价值不高,并且,涉案作品内容具有一定的时效性特点,发表距今已近十二年,故对当前的市场经营活动指导意义不强;第二、涉案作品知名度、文学艺术价值及独创性程度均不高;第三、三面向公司支出的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千字80元;第四、三面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充分的商业使用并存在可观获利,同时,搜狐公司未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站显著位置,公众可从搜狐公司网站免费获得涉案作品,搜狐公司并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利。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按照每千字150元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已能弥补三面向公司就本案搜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同时,搜狐公司对三面向公司因本案所付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一并予以赔偿。尽管律师在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和理性判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参加部分诉讼活动的行为支持了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612件类案诉讼的顺利审理,但本院综合考虑到下列三项因素:第一、鉴于本案为三面向公司起诉的612件类案诉讼中的一案,大部分的律师工作为整体一次性完成,如一次公证过程中同时取证多部侵权作品、如612案起诉状及代理意见中侵权的理由及法律适用主张均系相同的内容,故律师工作成本并不高;第二、搜狐公司侵权行为系对涉案作品的完整使用,诉讼中无需律师参与整理比对工作,兼之法院合并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批量案件,事实上极大减少了律师出庭以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第三,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综合上述情形下,三面向公司在此次的612件类案诉讼中仍要求搜狐公司每个案件按1000元乃至3000元赔偿代理费,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每案合理的律师费以300元为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11909号 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