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涉案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三面向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自发表之日至合同期满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期限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搜狐公司辩称三面向公司仅取得了涉案作品署名权的诉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搜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涉案作品,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搜狐公司表示其合法转载,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至于三面向公司与作者签订授权协议、发现侵权行为后是否及时与搜狐公司联系告知侵权事宜的情节,不影响本院对搜狐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搜狐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三面向公司未能充分提交权利人实际损失或搜狐公司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一)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本院认为可以结合本案相关因素参考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25条之规定,由于三面向公司未能提交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或者搜狐公司侵权恶意程度及侵权后果严重等证据,故本院对于三面向公司主张搜狐公司按每千字300元的两倍即每千字600元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四项因素:第一、涉案作品内容系较为浅显的涉及河南汽车行业的文章,没有广泛的受众群体,篇幅亦较为短小,市场价值不高,并且,涉案作品内容具有一定的时效性特点,发表距今已逾十三年,故对当前的市场经营活动指导意义不强;第二、涉案作品知名度、文学艺术价值及独创性程度均不高;第三、三面向公司支出的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千字80元;第四、三面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充分的商业使用并存在可观获利,同时,搜狐公司未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站显著位置,公众可从搜狐公司网站免费获得涉案作品,搜狐公司并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利。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按照每千字150元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已能弥补三面向公司就本案搜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同时,搜狐公司对三面向公司因本案所付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一并予以赔偿。尽管律师在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和理性判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参加部分诉讼活动的行为支持了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612件类案诉讼的顺利审理,但本院综合考虑到下列三项因素:第一、鉴于本案为三面向公司起诉的612件类案诉讼中的一案,大部分的律师工作为整体一次性完成,如一次公证过程中同时取证多部侵权作品、如612案起诉状及代理意见中侵权的理由及法律适用主张均系相同的内容,故律师工作成本并不高;第二、搜狐公司侵权行为系对涉案作品的完整使用,诉讼中无需律师参与整理比对工作,兼之法院合并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批量案件,事实上极大减少了律师出庭以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第三,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综合上述情形下,三面向公司在此次的612件类案诉讼中仍要求搜狐公司每个案件按1000元乃至3000元赔偿代理费,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每案合理的律师费以300元为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11868号 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