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鸥与重庆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管仓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关系的成立已交付作为要件。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本案中,车辆进入停车场从机柜自助获取停车卡,停到临时停车区,停车结束后在出口处刷卡结算停车费用即可离开,表明停车卡作为费用结算和车辆通行的凭据,双方当事人无需就车辆进出车库的具体情况及停放车辆和接收车辆的人员进行审验和确认,在车辆驶进和离开的过程中,双方并未就车辆进行互相交付,停车场经营者实际上并不能实现对停放车辆的控制占有。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724号 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