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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昆仑华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家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收费,是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原告与被告虽未直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没有签订后续合同,但原告一直对涉案小区进行持续管理服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为此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参照之前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被告亦应按约定交纳物业费,对于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不应交纳物业费的诉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小区供水供电监控设施有损坏,但原告没有及时维修或报请维修,故原告要求业主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不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酌情支持70%。被告住宅建筑面积为116.35平方米,上述房屋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为116.35平方米×1.2元×12月=1675.4元,故被告赵加素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中的70%即1172.8元。原告所诉费用中还包括垃圾清运费60元、二次加压费50元及水池清洗费24元,本院认为垃圾清运费60元系原告代有关部门收取,被告应当缴纳;而二次加压费50元及水池清运费24元在双方之前所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应包含在每月每平方米1.2元的物业费中,原告不应另行收取,故对原告所诉费用中的原告所诉费用中的二次加压费50元及水池清运费24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价值4685元的电动车被盗,因被告在三案中均提出上述抗辩,因被告提交的报警三联单中载明被告住址为昆阳街道办事处东兴花园A幢1302室,为方便计算及审理,本院对被告电动车被盗造成的损失将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另案不再涉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基本能够证明被盗电动车损失为4685元,也能证明原告对小区人员及车辆出入管理等方面存在瑕疵,但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并非保管合同纠纷,故对被告被盗电动车的损失,原告应在其未尽管理服务范围内承担适当责任,对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承担被告被盗损失4685元中的20%即93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02.8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原告对小区供水供电监控设施损坏没有及时维修或报请维修,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管理期间公用设施造成损坏,给全体业主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被告没有明确主张,且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1172.8元+60元-937元=295.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22民初801号 2016-07-06

杨素芬与广州二天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3458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天堂公司与杨素芬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曾在本院涉讼,本院作出(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2月2日以后的保管费(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付)由二天堂公司自行承担,保管费暂时支持至该案判决之日(即2015年7月18日)止,对于此后的保管费,杨素芬可视实际情况再循途径主张。现杨素芬提起本案诉讼主张2015年7月19日至二天堂公司实际取回涉案物品之日止的保管费,可予支持。杨素芬提交了《保管合同》和收据,拟证明涉案物品每月保管费为3000元,二天堂公司虽对《保管合同》和《收据》的三性不予确认,但杨素芬保管涉案物品的事实客观存在,二天堂公司对《保管合同》和《收据》的三性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咨询意见答复书》并不足以证实《保管合同》和《收据》存在虚假、伪造等情况,在无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保管合同》和《收据》予以采信。杨素芬现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主张保管费,本院予以支持,保管费应当计算至收回保管物品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保管费合计15483.87元(2500元/月×6个月+2500元/月÷31天/月×6天),杨素芬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损失,由于杨素芬对于自行收回场地导致保管费的产生也存在过错,故对于杨素芬提起本案诉讼前的利息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为15483.87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天堂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广州精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一缶快餐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保管费系基于二天堂公司与杨素芬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广州精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一缶快餐店与本案处理的保管费之间并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广州精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一缶快餐店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二天堂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广州精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一缶快餐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1民初3458号 2016-10-13

原告王鹏与被告张爱玲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管仓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基于法定监护权代原告保管教育储蓄金6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成年的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教育储蓄金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险费用10000元,被告在庭后电话中否认存在给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投保过10000元的国寿鸿瑞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事实。经核查,该保险在原告父母亲离婚案件中并未提及,且该保险单没有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条、三百七十六条、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602民初1289号 2016-04-12

王康胜与成都鸿铭原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德源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康胜所有的川AXX号雪佛兰轿车因本次事故损毁,王康胜主张鸿铭原公司和德源智能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康胜起诉鸿铭原公司和德源智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案涉车辆损失由谁承担;三、案涉车辆损失的确定。本院就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析如下: 一、王康胜起诉鸿铭原公司和德源智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德源智能认为王康胜已就案涉车辆损失起诉过德源智能,王康胜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王康胜就案涉车辆损失主张赔偿第一次起诉系基于其与德源智能之间存在的保管合同关系而要求德源智能承担违约责任;王康胜本次起诉系基于其与鸿铭原公司和德源智能之间存在的侵权责任而要求鸿铭原公司和德源智能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王康胜就案涉车辆损失两次起诉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案涉当事人均不相同,并未构成重复起诉。德源智能主张王康胜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车辆损失由谁承担。鸿铭原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损失属于意外事故,且王康胜自身亦存在过错,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德源智能主张已经尽到安全注意和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王康胜明确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侵权之诉,而王康胜就案涉车辆和德源智能之间只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德源智能并非侵权行为实施人,故王康胜主张德源智能应就侵权行为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鸿铭原公司的车辆起火并引燃烧毁王康胜车辆,鸿铭原公司属于侵权行为实施人,且该侵权行为的实施是王康胜车辆损毁的唯一原因,王康胜对案涉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鸿铭原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属于意外事件、且王康胜自身存在过错,据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鸿铭原公司应就王康胜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涉车辆损失的确定。王康胜与鸿铭原公司未就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前的价值及烧毁后的残值达成一致意见,但均同意该价值由法庭依法裁定。本院结合车辆实际使用年限及现有状况依法酌情确认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前价值为76792元[(1-60月÷144月)×132400元],酌情确认烧毁后的车辆残值为2000元,即王康胜案涉车辆实际损失74792元。据此,鸿铭原公司应赔偿王康胜车辆损失74792元并支付鉴定费4000元。王康胜另主张鸿铭原公司及德源智能还应赔付其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王康胜并未就该项损失的产生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24民初3633号 2016-11-14

孙恒福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二审认定孙恒福已拨付刁俊德760万元,收购、烘干、运输等费用为8116966.49元均无异议,主要争议为少粮的保管责任及二次烘干费用的负担问题。1、关于保管责任。本案孙恒福先后雇佣管洪仁、冯志国二人在花甸粮库负责相应事务,管洪仁再审及原审中均出庭证实,其是受孙恒福雇佣,负责开票、管理粮食,晚上锁仓库门,出库时也是由其开仓库门。本院认为,管洪仁系孙恒福雇佣的人员,在其管理期间粮食未出现差错,其证言与2011年二审庭审笔录中冯志国承认“出库我们老板控制”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玉米由孙恒福方管理的事实。本院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玉米是否丢失或自然减损与刁俊德无关并无不当。本次再审中,孙恒福提供新证据,欲证明刁俊德租赁粮库并实际管理控制粮库,保管责任应由刁俊德承担,本院认为,刁俊德对粮库的租赁及管理,是一种整体上的管理及控制,仅是提供了存放所收购玉米的场所,在双方未签订保管合同的前提下,仅凭此证据不足以证明保管责任应由刁俊德承担。2、关于二次烘干费用的问题。因玉米烘干后是由孙恒福方检验人员负责对水分进行检测,孙恒福现主张造成二次烘干的原因系玉米没有达到烘干标准,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次烘干的责任应由孙恒福自行承担。3、关于孙恒福提出的反诉请求,在玉米短吨责任及二次烘干费用均由孙恒福自行承担的情况下,不存在孙恒福多支付刁俊德314541.89元的问题,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2015年第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通中民再字第10号 2015-05-26

张金华与唐山市缸窑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金华将其所有的冀B×××××江淮牌轻型客车存入上诉人唐山市缸窑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所辖路北区龙泉西里地下车库,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相应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的车辆因雨水浸泡受到了严重损失,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具体案情酌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暴雨来临时履行了通知义务,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应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唐民四终字第1379号 2015-12-18

吴鸥与重庆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管仓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关系的成立已交付作为要件。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本案中,车辆进入停车场从机柜自助获取停车卡,停到临时停车区,停车结束后在出口处刷卡结算停车费用即可离开,表明停车卡作为费用结算和车辆通行的凭据,双方当事人无需就车辆进出车库的具体情况及停放车辆和接收车辆的人员进行审验和确认,在车辆驶进和离开的过程中,双方并未就车辆进行互相交付,停车场经营者实际上并不能实现对停放车辆的控制占有。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724号 2015-07-29

再审申请人陈龙与被申请人常生存、路希峰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占有是指对于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占有体现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除所有权人的占有之外,基于经营、承包、土地使用等产生他物权意义上的占有,也可基于保管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等产生保管人、承租人、承揽人、买受人等债权意义上的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故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应为有权占有,合同当事人之间有关合同标的物的权利义务等应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占有一旦存在,即应依法受到保护。常生存、路希峰提起诉讼,主张因与陈龙签订有挖掘机转让协议,己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陈龙却以欺诈手段骗走挖掘机,侵犯了其占有使用受益等物权,请求判令陈龙返还非法占有的挖掘机,故依据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看,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常生存、路希峰是否享有请求陈龙返还占有物(挖掘机)的实体权利,双方争议实质是占有保护纠纷,案件审理可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当有权占有人的占有物被侵占时,有权占有人可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而非基于确定的物权权利,是法律为保护占有的事实而特别赋予占有人的一种救济性权利,其功能仅仅在于恢复占有人对物的占有,并不涉及占有物所有权归属问题。占有物保护纠纷中,在有权占有的情形下,占有物返还请求人与实际占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该占有据以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本案中,陈龙因与沃尔沃金融公司之间订立并履行的融资租赁合同而取得对涉案挖掘机的合法占有,当时应为有权占有;但陈龙又基于同常生存、路希峰之间签订并履行的转让协议而失去对挖掘机的占有,常生存、路希峰在转让协议签订、挖掘机交付时取得对挖掘机的占有,且为有权占有。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挖掘机已交付常生存、路希峰,常生存、路希峰亦支付相关月供款并支付相应转让款,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以欺骗手段订立。鉴于陈龙在受让方依转让合同占有、使用时强行将挖掘机拉回占有,并没有依法行使要求常生存、路希峰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现常生存、路希峰提起诉讼要求陈龙返还非法占有的挖掘机,而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争议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按照常生存、路希峰提起诉讼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以占有物保护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支持常生存、路希峰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判决并无不当,不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关于陈龙提出的本案一审超审限、裁定补正案号及管辖权异议裁定错误等再审事由,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且对本案实体审理和判决结果不具有实质影响,故不予支持。至于陈龙认为本案一审主办人电话告知其案件审理情况、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审查认为,申请人该项申请事实和理由实质仍是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提出异议,而一审主办人是因违反审判纪律,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内容受到党纪、政纪的处分,无证据证实案件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该申请理由亦不予支持。陈龙有关案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七)项规定的情形,因其只列举该两项再审事由并未阐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不予认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甘民申字第572号 2015-07-10

沈阳长生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郝雪冬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此处的“交付”不简单指将物放置某处,而是指必须将物交由保管人保管、控制。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只是在车辆进门时缴纳了5元的停车费,便将车辆随意停放在被上诉人的停车场内,而且并未将该车辆的钥匙交与上诉人保管,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将该车辆交付于上诉人保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缴纳的5元钱只是临时停车费用,不能证明为保管费用,故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坏承担保管人的义务。但上诉人亦承认其并未在停车场内安装监控设备,无法向停车人提供相关录像资料,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查找责任人的线索,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适当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酌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修复费用4112元的20%。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93号 2015-09-14

王雅平与浙江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且合同合法有效。下面就本案争点进行评判: 原告可以选择合同之诉。被告认为原告损失系案外人侵权所致,应当由案外人担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案外人之间存在财产侵权关系,此时原告可以在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中进行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原告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属于合同之诉,应是保管合同之诉。原告主张保管合同,被告否认为保管合同。本院认为,庭审中针对双方就合同性质不一致的争论,本院将诉因提升为合同纠纷,且双方也认可,故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但实质上,本案可以是保管合同纠纷。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原告将车辆开至指定的车位,然后车辆由被告管控,车辆离开时被告按车位使用时间进行收费,这符合有偿保管合同的构成要素。 原、被告均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应当担责。庭审中,被告称其只提供停车服务,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被告也应担责。但原告对自身的安全也有疏忽大意,且自行取车,故亦有一定责任。从规范管理,保护人身、财产安全角度,原告损失由被告负担5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602民初4432号 201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