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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培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培培为冀T×××××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提鉴定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负担。涉案保险合同虽约定了第一顺序受偿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路北支行,但同时约定了发生机动车辆全损赔付时,保险赔款优先用于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现事故车辆已修复正常使用,银行债权无履行风险,原告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深民二初字第599号 2016-04-20

翁长海、伍延求等与陈世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世忠驾驶机动车将两原告撞伤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应对两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翁长海、伍延求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翁长海医药费152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3412元,误工费8649元(31138元÷360天×100天),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车损600元因无证据提交不予认定,合计30727.59元。 2、伍延求医药费1832.83元,误工费432.45元(31138元÷360天×5天),护理费4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75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合计3022.73元。 综上所述,两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33750.3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损失共20024.42元,伤残损失13725.9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13725.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19.54元。由被告陈世忠承担商业三者险20%部分共计2004.88元,扣除陈世忠垫付的16599.62元,两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陈世忠1459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126民初1053号 2016-08-11

段留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受损,其依据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纳。河南易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出具的评估报告,系被告申请,川汇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花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也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602民初1803号 2016-07-20

马正礼、勉海儿、海女、马鑫瑞、马欣怡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所属领域:社会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鸿曦公司为其劳动者即被保险人马秀兵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人按约支付了保费,被告应对被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马秀兵意外死亡后,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的近亲属为受益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马秀兵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保险金求偿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条款均约定,被保险人变动:投保人因参保的团体成员变动需加保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人身险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中申请须知第四条规定,申请的变更项目,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生效,生效日期以批单、批改清单载明的生效日期为准。被告向投保人鸿曦公司出具的短期险人员变更清单显示,被投保人马秀兵生效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零时。通过该变更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审核并同意被保险人变动,故被告自2015年10月20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被投保人马秀兵合同生效日期应为其审核日期即2015年10月26日,该日期为被告内部工作流程所显示的日期,被告不能以该日期否定其向投保人鸿曦公司出具《短期险人员变更清单》中的生效日期。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投保人马秀兵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7509.77元,被告在附加意外医疗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3万元。鸿曦公司向被告为被投保人马秀兵投保10份附加现金补贴,被投保人马秀兵住院17天,每天补贴1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付1700元。被投保人马秀兵已死亡,被告在团体意外定寿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30万元,以上共计3317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6民初1526号 2016-07-29

翁长海、伍延求与陈世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世忠驾驶机动车将两原告撞伤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应对两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翁长海、伍延求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翁长海医药费152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3412元,误工费8649元(31138元÷360天×100天),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车损600元因无证据提交不予认定,合计30727.59元。 2、伍延求医药费1832.83元,误工费432.45元(31138元÷360天×5天),护理费4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75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合计3022.73元。 综上所述,两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33750.3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损失共20024.42元,伤残损失13725.9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13725.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19.54元。由被告陈世忠承担商业三者险20%部分共计2004.88元,扣除陈世忠垫付的16599.62元,两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陈世忠1459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126民初1053号 2016-08-11

张定健等五人诉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张怡发以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商业险,双方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张怡发依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费,被告向张怡发发放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张怡发死亡造成的损失已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上人员保险理赔款15万元,应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施救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经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0000+(76433-2000+10500+4600)×70%=212673.1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12673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29民初391号 2016-03-30

吴中芬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件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如下:原告吴中芬向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投保乐享安康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和附加乐享安康住院补贴医疗保险,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该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内,原告吴中芬意外摔伤并住院治疗。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中芬作为被保险人主张被告应依据案涉保险合同之约定给付住院补贴保险金,被告则以原告其在投保前已患有甲状腺癌的情况未如实告知被告为由提出抗辩,拒绝给付保险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吴中芬在投保案涉保险前,确曾于2006年4月6日至同月10日期间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就诊,其入院诊断为“甲状腺癌”,但出院诊断却为“颈部包块待查”,即至原告吴中芬于2006年4月10日出院时止,原告吴中芬并未被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确诊患有甲状腺癌,而原告吴中芬在2006年4月10日出院后是否被确诊为甲状腺癌或其他疾病,被告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则原告吴中芬在投保案涉保险时向被告陈述其并不患有甲状腺疾病等内分泌系统疾病,并无不当,亦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之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情形,故对于原告吴中芬主张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依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住院补贴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予以证立,对其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吴中芬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实际住院天数为74天,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应按照案涉保险合同之约定,按案涉附加险基本保险金额50元乘以实际住院天数74天再乘以2份的标准给付原告吴中芬住院补贴保险金7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1民初2772号 2016-05-09

李发俊与王旭、镇雄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旭驾驶被告安达公司所有的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造成致原告李发俊伤残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旭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旭应承担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安达公司所有,该小型普通客车虽然向被告诚泰公司投了交强险、笫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但原告是乘车旅客,不符合由交强险来赔偿,其诉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应由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来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才由被告安达公司承担。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发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90.90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40.00元、住宿费人民币3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00元(77天×100元),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元),护理费6000.00元(60天×100元),误工费12000.00元(12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00元(7456元×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3319.80元,其中原告之父李德尧704.20元(7年×6036×0.1÷6人)、之母涂润先804.80元(8年×6036×0.1÷6人)、之女儿李佳603.60元(2年×6036×0.1÷2人)、之子李枭烔1207.20元(4年×6036×0.1÷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合理损失55316.7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因此,本院确认由被告诚泰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李发俊损失55316.70元。被告王旭为原告李发俊垫付的医疗费19898.00元亦由被告诚泰公司直接向被告王旭赔付。至于被告王旭要求原告偿还借款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王旭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镇民初字第2898号 2016-10-17

蕲春时珍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为鄂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夏磊受伤,夏磊摩托车及鄂J×××××号轿车受损,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双方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771.15元,依据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及病历资料认定。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按85%核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非医保用药,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50元/天=2400元;3、营养费500元。夏磊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结合其住院的天数综合认定,原告主张的该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48天×71.80元/天=3446.40元。原告主张按71.8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依其主张;5、误工费[48天(住院时间)+30天(休息时间)]×28305元÷365天=6048.74元。原告主张按116元/天计算的证据不足,结合夏磊户口性质,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计算;6、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7、施救费300元。原告主张1200元的证据不足,根据事故发生地点,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程度等综合认定300元;8、夏磊衣物损失1100元(上衣400元、裤子200元、耐克鞋5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中夏磊衣物受损属实,但原告主张损失金额1980元的证据不足,结合本地一般消费水平综合认定1100元;9、夏磊摩托车及原告车辆损失1400元+1820元=3220元(被告定损数额)。以上损失共计22186.29元。因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1686.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126民初1661号 2016-12-05

黄英豪与王存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王存棉否认撞倒原告黄英豪,但在事后却又向自己的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根据王存棉的报案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且原告申请当时在场的人员出庭作证,证人也证实被告撞到原告,因此被告王存棉的说辞不能成立。因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因被告王存棉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故应推定被告王存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冀A×××××号车辆的保险期间内,故应当按照上述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经核算为163496.79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7399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承担62089元,共计136087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存棉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初字第03443号 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