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江敏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王江敏为其所有的鄂XXXXXX东风标致轿车在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对于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因未拉手刹坠入江中的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该事故是否属于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畴。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载明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坠落”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至第九条则对责任免除的各种情形进行了约定,第九条内容为“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但未对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情形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进行明确界定。此时,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在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拒绝理赔的情况下,王江敏申请具有评估资质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中事故车辆的损失构成系修理车辆的材料费用和维修费用,并且扣除了车辆残值2956.34元,扣除后的估损总值为58772元。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虽主张被保险车辆仍停放在修理厂未拆检,但其上诉也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已超过合同约定损失的80%予以认可;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王江敏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过被保险车辆在扣除折旧金额后的保险价值75614元,故原审法院判决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王江敏保险金68772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454号 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