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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锦安与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友邦保险公司主张骆锦安在2014年2月7日至2月14日住院治疗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由于该次治疗系意外事故所导致,且该次治疗期间属于保险合同期间内,故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骆锦安在2012年5月31日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右第五掌骨骨折后,超过180天后(2014年2月7日至2月14日)取出第一次手术内固定物的治疗支出,是否属于本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赔范畴。 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2012年1月16日,骆锦安和友邦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购买的保险品种为“日日无忧意外伤害保险(计划一)”,其中附加了“日日无忧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及“日日无忧意外住院给付医疗保险”。医药补偿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事故所致伤害而经医院进行必要治疗,本公司按其已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给付补偿金予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的最高医药给付,以保险单上所载的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限。”住院给付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意外伤害保险主合同或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入住医院(释义一)治疗,则本公司给付意外住院给付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为投保单上所载的本附加合同每日意外住院给付金额乘以住院日数(释义二)。同一意外事故的给付,最高以一百八十日为限。”合同签订后,骆锦安每月向友邦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88元至2014年3月15日。根据上述两险种保险责任条款的文某及整体、目的解释,发生意外伤害后,被保险人所接受的一百八十日内的必要治疗支出,只要没有超出保险合同期间,保险人均应给予保险保障。其次,结合本案实际,骆锦安于2012年5月31日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右第五掌骨骨折,进行“右第五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2012年6月5日出院,住院共5日,友邦保险公司向某锦安给付了“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金”1301.89元和“意外住院给付医疗保险金”500元。由于骆锦安在第一次手术后体内安装了固定物,故骆锦安于2014年2月7日按照医嘱再次入院进行“右第五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住院共7日。骆锦安出院后向友邦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医疗保险金及住院给付收入保障保险金合计6700元,友邦保险公司确认骆锦安的申请给付金额,但以复诊医疗的时间已超过180日为由拒绝给付。就此争议问题,骆锦安于2014年2月7日至2月14日入院治疗进行固定物取出手术,依然处于骆锦安和友邦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期间内,友邦保险公司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给付责任。尽管该次固定物取出手术距离2012年5月31日事故发生已经超过180日,但是前后两次手术的治疗共仅12天,远没有达到保险合同限定的180日治疗最高期限。从另一角度讲,倘若将骆锦安于2014年2月7日至2月14日入院治疗进行固定物取出手术视为第一次手术情况不理想的复发事故,因2014年2月7日至2月14日处于涉案保险合同期间,友邦保险公司依然要承担人身保险的给付责任。再次,骆锦安向友邦保险公司购买“日日无忧意外伤害保险(计划一)”,其中附加的“日日无忧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8000元,“日日无忧意外住院给付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00元/周。结合骆锦安的实际支出,并无超出保险金额的范畴,故友邦保险公司应当据实向某锦安给付保险金。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骆锦安于2014年2月7日至2月14日进行取出固定物手术的治疗支出,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赔范畴,故友邦公司依约应向某锦安给付6700元保险金。 综上所述,友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85号 2015-07-10

王江敏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王江敏为其所有的鄂XXXXXX东风标致轿车在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对于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因未拉手刹坠入江中的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该事故是否属于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畴。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载明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坠落”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至第九条则对责任免除的各种情形进行了约定,第九条内容为“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但未对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情形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进行明确界定。此时,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在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拒绝理赔的情况下,王江敏申请具有评估资质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中事故车辆的损失构成系修理车辆的材料费用和维修费用,并且扣除了车辆残值2956.34元,扣除后的估损总值为58772元。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虽主张被保险车辆仍停放在修理厂未拆检,但其上诉也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已超过合同约定损失的80%予以认可;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王江敏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过被保险车辆在扣除折旧金额后的保险价值75614元,故原审法院判决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王江敏保险金68772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454号 2015-11-03

郡志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朱震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胡志和系苏K×××××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约定,人保宝应支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范畴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综上,因胡志和属于被保险人范畴,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故胡志和提出的人保宝应支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胡志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298号 2015-08-13

余锡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余锡林的保险车辆粤T622##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上述交通事故,该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原告余锡林因为保险事故支出了车辆维修费61569元的事实,有原告余锡林提交的上述证据为证,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提供的前述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其并无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上述保险合同时,其曾提请原告余锡林注意前述有关“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的“免赔率”的条款,并作了明确的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述有关“免赔率”的条款无效。据此,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关于应扣除30%免赔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余锡林与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保险合同,除前述本院认定为无效的免赔率条款外,其余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余锡林的损失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对此应予赔偿。现原告余锡林诉请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赔偿损失61569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91号 2015-03-19

何建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何建伟所有的粤T/YH***号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上述交通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何建伟由此产生的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此负有赔偿义务。 何建伟为保险事故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并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了3290.66元的事实,双方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欧值富35118.19元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扣除何建伟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该民事判决确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还需支付30118.19元给何建伟,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向何建伟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以部分医疗费用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由患者自费部分而扣除何建伟1709.34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何建伟诉请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1709.3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45号 2015-03-10

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与怀化市易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驾驶员粟丁全是否属于“第三者”的问题。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中规定了第三者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驾驶人及其家属成员等,其违背了机动车三责险主要是用来化解交通事故中可能存在的侵权赔偿责任,合理分配危险损失,确保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的本意。同时,机动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能永久地置身于车上,故保险合同所涉第三者和驾驶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会在特定时空条件下产生身份转换。本案中争议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受害人一方的解释。即,本案意外事故发生时,死者粟丁全已下车,不在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不属于机动车上的驾乘人员,其在特定的时空下已经转化为第三者。另外,上诉人鹤城支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充分提请本案被上诉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粟丁全属于机动车下的受害第三者,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受害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本案的事故是由于牵引车制动气管端口与挂车制动气管端口对接时,挂车制动松开,导致未与牵引车完成物理连接的挂车位移,挂车支撑架向后倒塌引发挂车前端着地将车体下的粟丁全当场压死。事故发生时,牵引车与挂车的电路管道和制动气管均已连接完毕,即事故是在牵引车与挂车连接过程中发生的,并已经部分连接。首先,被保险牵引车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联系;其次,本案的保险合同及其附带条款均没有将被保险机动车与挂车在连接作业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排除在机动车(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之外;一审判决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认定该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湘NOE038号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被上诉人易通物流赔偿了粟丁全家属后,再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鹤城支公司追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粟丁全在牵引车与挂车进行连接作业的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按照2014年湖南省交通事故赔付标准,计算出的赔偿金额,分担了赔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64号 2015-09-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衡水圣纳博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圣纳博公司还是韩红芬的问题。本案保险合同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出具的保险卡(以下简称保险卡)记载投保人为“河北神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衡水市人民路安踏”,被保险财产坐落地址为“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妇幼李宁旁”,该保险卡已送达投保人。圣纳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住所地为“衡水桃城区人民路南自强街东”。圣纳博公司二审提交了证明实体店地址的照片,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照片显示的地址与保险卡记载店铺名称、地址及圣纳博公司住所地为同一地址。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二审提交其系统打印的《投保单》《保险单》,其上虽记载本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韩红芬,但该《投保单》《保险单》其均未向投保人神鹰安防公司送达,且与已送达投保人的《保险卡》所记载的被保险人不符。至于韩红芬的身份,圣纳博公司二审已提交证明证实其系圣纳博公司副总经理,受单位委托办理与神鹰安防公司的电子看护合同事宜,且韩红芬二审作为圣纳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圣纳博公司为本案被保险人,有权就本案损失向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损失应否由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在火灾险责任范畴内予以赔偿问题。圣纳博公司的货物损失是烟熏直接造成的,但烟熏又是案外人星光酒业发生火灾的结果,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二审庭审中对案外人星光酒业发生火灾的事实予以认可。火灾显然在圣纳博公司货物损失过程中起到了直接的、有效的、决定性作用。火灾是造成货物损失的首要原因,且属于保险责任范畴,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向圣纳博公司赔偿损失后,可向案外人星光酒业追偿。 关于衡正誉评报字(2017)第2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主张该报告书未对受损物品的残值进行扣减,对此,本案二审中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受损物品残值归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双方庭后按照衡正誉评报字(2017)第2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清查评估明细表》自行交接。至于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所主张的该报告依据的是产品的市场价格而非进价且未列明受损物品的生产日期的问题,因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冀11民终820号 2018-06-28

天津市福来亚钢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为其雇员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员工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误工费均属保险责任范畴,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柳开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4804.9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其中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开具的票号为120200539625的医疗费票据虽然为复印件,但加盖了该院的公章,且有相应的费用清单明细予以佐证,可以证实该笔医疗费的实际发生数额,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因被告未能提交国家医保药品名录且不能明确提出哪些药品为非医保用药,因此,本院对其提出的超出国家医保药品名录的药品费用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0234.46元、误工费34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55号 2015-03-11

张应军、蒋和菊与福建意达工程公司、郑松青、高少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受害人张波的损害系其与高少华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张波对自身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张应军、蒋和菊的亲属张波系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交强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所确立的法律精神,交强险系基于保障第三者权益所设置,故驾驶人即高少华虽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车辆,但保险人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垫付赔偿责任;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另行向致害人追偿。 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该险种有别于交强险,属于商业性保险,应遵循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合同法》和《保险法》进行规范。本案被保险车辆的相关保险条款有关“保险责任”的约定无一例外地要求被保险机动车应是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害,而驾驶证被注销期间是明禁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其驾驶证应交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扣留,故高少华肇事时显然不属于“合法”驾驶人,不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畴。同时,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以加粗字体明确“在扣留……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及“依照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属于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此外,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更是将驾驶证应予扣留、吊销或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视同无证驾驶行为进行处罚。该行为与无证驾驶均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为法律明令禁止,而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也证实投保人即福建意达工程公司签字确认保险人在承保时已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相关免责约定合法有效。综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张应军、蒋和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张应军、蒋和菊主张27117.5元合法有据,可予照准。二、张应军、蒋和菊主张其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属于受害人死亡情形下的法定赔偿项目,系必然支出和损失,张应军、蒋和菊主张5000元合法有据,可予照准。三、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张波生前户籍地及死亡时的年龄,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张应军、蒋和菊主张275860元合法有据,可予照准。四、受害人张波因本事故致死,张应军、蒋和菊作为其近亲属势必因此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据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张应军、蒋和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7117.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5000元、死亡赔偿金27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367977.5元。 如前所述,结合张应军、蒋和菊的损失情况,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限额55000元(为另一死者预留55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其余损失367977.5元-55000元=312977.5元,应根据事故责任,按责论赔,现根据高少华与死者张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系机动车辆及高少华系郑松青雇员,高少华系执行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郑松青承担的具体情况,同时郑松青作为肇事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疏于管理并雇佣被注销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本事故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由其承担该部分损失的50%即312977.5元×50%=156488.75元,扣减其已付70000元,应再支付赔偿款86488.75元。福建意达工程公司系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福建意达工程公司、高少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305民初4331号 2016-11-14

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涉案的浙c×××××出租车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虽然保险金由该车实际车主张德进所出,但保险合同相对人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主体适格。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一般指,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姚世炳准备搭乘被保险车辆浙c×××××出租车,其中一只脚也已经迈入该车内,可见被害人已经与浙c×××××出租车承运人形成运输合同,成为该车的旅客,其在搭乘该车期间另一只尚在车外的脚遭该车碾压受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规定,应属于该险种保险责任范畴。上诉人上诉称因受害人未完全上车而不属于车上人员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于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温民终字第59号 201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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