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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即草率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地培养,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家长也参与到冲突之中发生打斗,现夫妻矛盾不能调和,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一审中,双方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满五年时间且互不联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徐某上诉称王某某借婚姻索取财物的问题,因王某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婚生子徐某某的抚养问题。徐某某自2011年10月一直随徐某共同生活至今,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使其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一审结合该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王某某现无稳定收入,将婚生子徐某某判由徐某直接抚养,王某某每月负担其生活费400元处理适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0民终605号 2016-06-21

上诉人孙某甲、韩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订立婚姻关系,以任何名义索要财物的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马某某与孙某乙已经离婚。孙某甲、韩某某、孙某乙对于订婚时收到马某某彩礼款6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另,马某某主张结婚时给付三人彩礼款58000元,返款4000元,提举介绍人马文东、孙国兰双方离婚案件证言予以证实,且有韩某某询问笔录予以佐证,能够认定马某某主张的上述事实存在。由此,原审依据本案孙某甲、韩某某、孙某乙收取彩礼款的事实情况,并结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酌情予以处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赤民一终字第2109号 2015-12-11

刘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双方并未形成婚姻,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及订婚信物(戒指、项链、耳环)应予退还。原告家庭借给被告王某甲的现金40000元,双方虽对是否抵顶彩礼有分歧,但对数额并无争议。借款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而是以婚约存在为前提、缔结婚姻为目的,故在婚约不成时亦应归还。原告向被告王某乙及家人赠送的红包、衣物、礼品等,二被告可不再返还。二被告关于名誉、精神损失的辩解,如有证据和事实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古民初字第14号 2015-05-18

洪某诉张甲、张某乙、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不仅为法律禁止,更与婚姻的本质相悖。但男女双方按照农村风俗订婚或结婚时一方可以收取另一方给付的一定数额的彩礼,当男女双方解除婚约时,收受彩礼的一方应视具体情况将彩礼予以返还。本案中,洪某与张甲按农村风俗举办的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洪某家给付张甲家一定数额的彩礼现金及首饰,有证人证言及正式发票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张甲与洪某解除婚约关系后,张甲理应对收取的彩礼款现金及贵重首饰予以返还。张甲庭审中认可收取了洪某彩礼款现金36000元及价值9743元的老凤祥足金手镯一个,该手镯洪丽应返还原物,36000元现金张甲辩称已用来买项链、衣物和箱子等,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36000元现金张甲应予以返还。价值2298元的衣物系女方在双方恋爱期间的生活消费品,张甲可不予返还。另外,洪某为张甲购买了价值5788元的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张甲愿意返还原物,洪某也接受原物返还,故价值5788元的苹果iphone6手机张甲应向洪某返还原物。张甲主张其母张某乙给洪某2000元现金用于购买手机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媒人均证明张某乙分别于张甲与洪某订婚、下期单、举办仪式时收取洪某家给付的彩礼款现金10100元、40000元、12400元,证据确实充分,张某乙主张其只收取了10001元、20000元、10000多元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张某乙应返还洪某彩礼现金共计62500元。洪某在举办结婚仪式当日交给媒人用于女方亲戚花费的1100元现金属于礼尚往来,洪某要求张甲、张某乙、陈某某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洪某为张甲家垫付的医保费用,张甲、张某乙虽认可,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张甲、张某乙、陈某某未表示愿意在本案中予以一并返还,故本案不作处理,洪某可另行起诉。洪某主张其母曾给张甲1000元现金用于购买衣物缺乏证据支持,张甲亦未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张甲、张某乙、陈某某提供的费用清单因无正式票据及其他证据相佐证,除洪某予以认可的之外,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张甲、张某乙、陈某某应共同返还洪某彩礼款现金共计98500元。庭审中洪某共认可了美的立式空调、海尔冰箱、康佳电视机各一台,但对张甲提供的上述物品的价格(分别为6500元、3700元、5000元)不予认可,张甲、张某乙、陈某某主张在返回彩礼款时将陪嫁物予以折抵,为了便于履行,本院参照上述物品的市场价格,考虑物品的折旧,上述三件物品在应予返还的彩礼现金中酌价10000元予以折抵,下剩彩礼款现金88500元张甲、张某乙、陈某某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寿民一初字第00403号 2015-05-19

罗某某与张某某、张某、蔡某某、罗某甲、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张某某与罗某某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2月17日举行了婚礼,同年12月11日张某某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双方自愿离婚。张某某与罗某某交往三年多后结婚,在张某某与罗某某结婚时,罗某甲、唐某收到张某某、张某、蔡某某给付的彩礼现金12万元后,又添了8万元,在张某某家举行婚礼时将20万元交给了张某某和罗某某。张某某、张某、蔡某某给付的彩礼12万元的性质已经发生了转换,即转为张某某与罗某某的共同财产,罗某某及父母罗某甲、唐某没有借婚姻索取财物,给付罗某某6万元购买首饰的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范围。张某某、张某、蔡某某请求罗某某、罗某甲、唐某返还彩礼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罗某某上诉主张不应返还彩礼的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巴中民终字第567号 2015-12-07

林某1、欧某、林某2与林某3、黄某、林某4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林某3、黄某以被告林某4的婚姻收取三原告支付的彩礼238000元,此有证人证言及原告庭审陈述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一方收取对方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但原、被告双方为举行婚宴所花费的钱财,无须返还。原告林某2与被告林某4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个女儿,本院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婚约中的过错程度、生育子女情况、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风俗习惯,酌定被告方予以返还原告方7280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全部返还彩礼不合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方不愿返还聘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305民初1196号 2016-07-27

池某、刘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卢某借其女儿与原告之子谈婚之际收取巨额财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之规定,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之子池有平与被告之女马小慧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据此,原告主张返还彩礼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方明知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仍为之,且原告之子池有平与被告之女马小慧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同时对婚约的解除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彩礼返还70%为宜。原告只诉求被告返还“长庚钱”159000元,对其他款项原告未向被告及马小慧主张,故本院对其他款项不予处理。对于“长庚钱”159000元,应核减被告方置办嫁妆摩托车一辆,本院酌定价值4000元,被告方实得彩礼155000元。综上,被告马某、卢某应返还原告彩礼108500元[(159000元-4000元)×7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33民初519号 2016-07-06

崔某与刘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接收原告崔某彩礼款26000元应酌情返还,被告李某不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222民初1407号 2016-07-08

秦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在同居生活前依据当地习俗给付被告王某甲彩礼款行为,违反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之规定,但考虑双方已同居生活一年多,双方生育一子,同居生活期间也有一定花销,故原告应适当返还彩礼款;原告秦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甲缔结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婚约财产纠纷,是婚姻缔结双方之间的纠纷,与被告王某甲的父母即本案被告王某乙、何某某无关,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王某乙、何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德民初字第1820号 2015-05-20

坎文林诉张裕、张建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建勋向李文林索要的1万元红包应由谁进行返还、如何返还”。本院生效民事裁判以及中院的维持判决已经认定张建勋向李文林索要1万元数额过高,应予返还。但该1万元的索要主体为张建勋,给付主体为李文林,因此本案适格的返还主体应为张建勋,对于原告李文林要求被告张裕返还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建勋违反婚姻法规定,借婚姻索取财物,无法律根据而取得财产,属于不当得利,应予全额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清法民初字第00117号 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