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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眉山市兴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雷明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确认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被告雷明有是否负有偿还原告30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义务。 首先,原告与被告雷明有签订峨鑫个贷字2013第029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也向被告雷明有发放300万元贷款。后原告与被告雷明有签订了峨鑫个贷字2014第027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雷明有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也明确载明了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雷明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峨鑫公贷字2013第029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且被告雷明有也自认其没有通过其他形式归还过2013年的300万元贷款。原、被告双方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实质上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因此被告雷明有应当履行偿还峨鑫个贷字2014第027号《个人借款合同》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雷明有辩称没有实际收到2014年借款30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雷明有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从2014年7月21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5‰(12.5‰+12.5‰×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从2014年3月17日起以截止每月20日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从2014年7月21日起以截止每月20日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8.75‰计算至利息付清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主张被告雷明有承担律师费9万元,但未提供收费发票及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9万元律师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犍为县宝胜煤矿及龚大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本案中,被告犍为县宝胜煤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雷明有《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且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均系被告犍为县宝胜煤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犍为县宝胜煤矿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支付本金、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龚大成系犍为县宝胜煤矿的登记业主,被告龚大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与被告犍为县宝胜煤矿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已经知晓雷明有系实际投资人的事实。虽然被告龚大成提供转让协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也未提供工商部门对该煤矿未完成变更登记的说明等证据,仅仅只是被告龚大成与雷明有之间的委托书和承诺书以及石某某、袁某的证言,不能到达雷明有系犍为县宝胜煤矿实际投资人的证明目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龚大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181民初1253号 2016-07-18

差安市天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悦、张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天河典当与张明、张悦之间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涉案138万元借款并非借新还旧,依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6份当票,可以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对账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38万元的事实;其次,上诉人于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张悦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7月1日、7月27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偿还了36280元、37491元、36280元、37491元、37491元、36280元,总计221313元。上述还款金额与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和综合费用的数额相吻合,上诉人一审辩称付款原因为按照以前交易习惯错误的汇款,但张悦作为经常从事大额借贷事务的借款人,且具有从事商业活动的经验,对是否尚欠款项理应清楚,该理由不符合常理。二审中上诉人改变陈述称是为了帮助被上诉人抹平账目,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涉案138万元借款为借新还旧,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因上诉人自认涉案借款系用于中悦公司、邮缘明远公司、邮缘明迪公司、邮缘腾飞公司、邮缘实业公司、邮缘明悦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中悦公司、邮缘明远公司、邮缘明迪公司、邮缘腾飞公司、邮缘实业公司、邮缘明悦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上诉人已还款221313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尚欠本金数额为1303493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8民终2272号 2016-10-17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鹏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善疃乡基金会将其对张朋吉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善疃信用社后,张朋吉又因此与善疃信用社签订借新还旧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张朋吉签订该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后,尚欠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朋吉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善疃信用社系本案原告的下设机构,原告因此对张朋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朋吉对原告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2016)鲁1323民初2564号 2016-08-24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庆明、胡俊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程庄农信社与被告沈庆明、胡俊伟、冉祥胜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程庄农信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程庄农信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98000元给被告沈庆明用于借新还旧,被告沈庆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沈庆明返还借款98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保证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胡俊伟、冉祥胜对被告沈庆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俊伟、冉祥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庆明追偿。被告沈庆明、胡俊伟、冉祥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罗商初字第571号 2015-05-29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兴怡苗木场、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远扬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远扬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被告远扬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行为,这应综合全案案情来分析。首先,被告远扬公司与被告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祖生协商借款15583275元时,其已明知借款用途为归还被告诸暨市兴怡苗木场欠原告的贷款,此时,被告远扬公司对于被告诸暨市兴怡苗木场在海博贷款公司是否存在尚未偿还的债务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其次,在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及其他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对该情况,保证人应为明知。本案中,虽最高保证借款合同未明确借款用途,但作为合同附件的借款借据上已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归还兴怡苗木场贷款。如果远扬公司不愿意为被告诸暨市兴怡苗木场用于偿还债务的借款提供保证,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加以限制。综上,被告远扬公司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兴怡苗木场、被告怡达公司、被告远扬公司的保证借款行为,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仅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故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诸暨市兴怡苗木场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显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在借款逾期之日起,除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罚息、复息。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怡达公司、被告远扬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也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诸暨市兴怡苗木场、被告怡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绍诸商初字第2040号 2015-07-07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玉华及陆永祥、陆俊林之间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玉华签名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上明确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故被告王玉华对于诉争该笔借款用途是明知的,被告王玉华辩称该笔贷款是数次借新还旧形成、第一次借新还旧归还的旧贷的借款人不是王玉华本人,本院认为,前面两次王玉华以自己名义贷款,对于“借新还旧”的用途王玉华均是明知,因此最初的贷款的借款人无论是否是王玉华本人,王玉华以新贷偿还或为他人偿还以前的贷款均是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王玉华与原告之间形成新的数次借款关系均是合法有效的,诉争该笔贷款的用途是以新贷偿还被告王玉华前笔贷款,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到王玉华的帐户偿还了王玉华的前笔贷款,故原告已履行了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被告王玉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的义务。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王玉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华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淮商初字第0271号 2015-04-08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珂、刘培培、黄衍震、黄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淄川农信联社与被告陈珂、黄衍震、黄勇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贷款的用途系“借新还旧”,“旧”贷款也是被告陈珂、刘培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笔借款被告陈珂、刘培培应共同偿还。被告陈珂、刘培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珂、刘培培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97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3日所欠利息36936.9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勇、黄衍震为原告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勇、黄衍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如上述保证人替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陈珂、刘培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川商初字第339号 2015-05-05

徐某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李某1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虚假诉讼一般是指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用合法的民事诉讼程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本案中,包商银行赤峰分行为从账目上处理李某2以木兰支行名义对外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和保证债务安全,与满洲里扎赉诺尔满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万业辉公司、李某2、李某1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满洲里扎赉诺尔满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万业辉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万业辉公司与李某2、李某1、签订了《借款合同》,该一系列合同虽系在包商银行赤峰分行的推动下签订,但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包商银行赤峰分行通过这一系列合同的签订完成了债务重构(借新还旧)和债务加入(李某1加入),不存在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债务重构和债务加入作为一种增信措施,在经济活动中被广泛采用,包商银行赤峰分行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包商银行赤峰支行与上述各公司、个人之间、上述各公司、个人相互之间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其依据与万业辉公司、李某2、李某1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不属于虚假诉讼,但在该债权转让协议及万业辉公司与金昊矿业公司、李某1、李某2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包含有由金昊矿业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条款,因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李某1系金昊矿业公司股东之一,李某1以金昊矿业的名义为自己及其子的债务提供担保,没有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该担保行为无效。但担保合同只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据此,包商银行赤峰分行要求李某2、李某1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包商银行赤峰分行要求金昊矿业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担保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申诉人徐某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2015)松民初字第948号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404民再4号 2016-12-30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福建泉州宏昱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竹天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湘企(独山)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宏昱公司、独山公司、艾友泽、邹荣、张全亮、蓝旭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泉州中信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上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融资借款关系、担保合同关系,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泉州中信银行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贷款的义务,现宏昱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泉州中信银行要求宏昱公司偿还欠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宏昱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尚欠泉州中信银行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根据泉州中信银行与竹天下公司、独山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竹天下公司、独山公司分别以其自有房产为宏昱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法有效。泉州中信银行对竹天下公司、独山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泉州中信银行与艾友泽、邹荣、张全亮、蓝旭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约定,艾友泽、邹荣、张全亮、蓝旭虹自愿为宏昱公司欠款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宏昱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艾友泽、邹荣、张全亮、蓝旭虹应根据各自《最高额保证担保》的约定,对宏昱公司上述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竹天下公司辩称,本案涉及艾友泽、洪志刚骗取贷款、骗取担保的犯罪行为,泉州中信银行提供的《保险后出口押汇申请书》项下对应的发票项下的出口贸易不真实,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且没有实际付款,本案抵押是由于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的方式诱骗竹天下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但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是由竹天下公司签订的,且又经过抵押登记,作为竹天下公司在本案庭审结束后,不仅未能提供其受骗签订合同的事实,也未提供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涉嫌犯罪的事实以及有关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的相关材料。因此,竹天下公司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宏昱公司、独山公司、艾友泽、邹荣、张全亮、蓝旭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泉民初字第1030号 2015-11-02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金方、李中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叶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金方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金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李中玉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叶民金初字第132号 201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