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兴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雷明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确认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被告雷明有是否负有偿还原告30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义务。
首先,原告与被告雷明有签订峨鑫个贷字2013第029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也向被告雷明有发放300万元贷款。后原告与被告雷明有签订了峨鑫个贷字2014第027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雷明有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也明确载明了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雷明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峨鑫公贷字2013第029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且被告雷明有也自认其没有通过其他形式归还过2013年的300万元贷款。原、被告双方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实质上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因此被告雷明有应当履行偿还峨鑫个贷字2014第027号《个人借款合同》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雷明有辩称没有实际收到2014年借款30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雷明有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从2014年7月21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5‰(12.5‰+12.5‰×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从2014年3月17日起以截止每月20日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从2014年7月21日起以截止每月20日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8.75‰计算至利息付清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主张被告雷明有承担律师费9万元,但未提供收费发票及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9万元律师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犍为县宝胜煤矿及龚大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本案中,被告犍为县宝胜煤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雷明有《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且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均系被告犍为县宝胜煤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犍为县宝胜煤矿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支付本金、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龚大成系犍为县宝胜煤矿的登记业主,被告龚大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与被告犍为县宝胜煤矿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已经知晓雷明有系实际投资人的事实。虽然被告龚大成提供转让协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也未提供工商部门对该煤矿未完成变更登记的说明等证据,仅仅只是被告龚大成与雷明有之间的委托书和承诺书以及石某某、袁某的证言,不能到达雷明有系犍为县宝胜煤矿实际投资人的证明目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龚大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181民初1253号 201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