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257条记录,展示前257

辽源市红城综合农贸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王俊彪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者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的合同。本案中,红城农贸公司将其所租赁的场地无偿提供给王俊彪使用,红城农贸公司与王俊彪之间形成借用合同关系。借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用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其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借用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中的租赁合同相类似,只是租赁合同为有偿使用,借用合同为无偿使用,故可参照适用租赁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对于借用期限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借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借用人,红城农贸公司于2015年5月给王俊彪送达了搬迁通知,应视为红城农贸公司已经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王俊彪解除借用合同,故对红城农贸公司要求解除借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对于借用合同而言,合同解除后,借用人应当将借用物返还给出借人,故对红城农贸公司要求王俊彪在解除借用合同后返还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403民初48号 2016-04-22

古伟与高军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将物品无偿地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将原物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古伟将川A***7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借给被告高军使用,被告高军承诺使用几日后返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军负有依约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古伟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83民初1992号 2016-07-12

刘慧滨与崔治河、聂文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的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而本案被告聂文元在向原告借用钢管时所形成的借物凭证,完全符合借用合同的特征,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借用合同关系。在借用合同到期或者借用人使用完毕借物后,出借人有权要求借用人返还原物。被告聂文元尚有6607.80米钢管未归还,现原告请求归还,被告聂文元应当予以归还。 对于原告认为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主张,因原告提交的2014年与被告聂文元签订的《租赁物资合同》,该合同与2012年被告聂文元出具的11张“收条”、“借条”无法形成对应关系,而且标注有“每天每米0.025元”的字样是原告在“收条”、“借条”之后单方书写,无法证明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崔治河也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也未能证明被告崔治河系钢管的实际借用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应向借用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崔治河主张返还借物,且被告聂文元也认可与他人无关,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其赔偿拆除龙门架费用34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阿左民一敖初字第978号 2016-04-13

原告佟殿军诉被告胡艳萍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古塔区兴业里兴业人家6-8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是基于原告的允许,故被告占用的基础为合法占有。但自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开始,被告就应当将房屋返还原告,继续占用,即构成无权占有,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已将房屋抵顶给被告的主张。因从三位证人证言及录音的内容来看,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明确达成了顶账协议。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原、被告间有此约定,因该房屋系原告婚后所得,且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在未经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亦无权自行处理,被告只能追究原告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而无权占用房屋。因被告不足以证明房屋系抵顶给被告,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借用合同关系,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综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702民初450号 2016-07-22

王从林与刘建忠、玉田县审计局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原玉田县审计事务所在接受玉田县城关法庭委托对原玉田县郭家屯乡王乐庄从林机砖厂进行帐目审计过程中,由工作人员刘建忠经手借用原告王从林原玉田县郭家屯乡王乐庄从林机砖厂帐目原始凭证五册共6994页,且借用后一直未予返还原告,事实清楚。原玉田县审计事务所改制后,其法律责任由玉田县审计局承担,故玉田县审计局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王从林在原玉田县审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后一直找原玉田县审计事务所、玉田县审计局催要其所提交的帐目原始凭证,现被告玉田县审计局抗辩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玉田县审计局应返还原告所借用的原玉田县郭家屯乡王乐庄从林机砖厂帐目原始凭证五册,计6994页。审理中被告刘建忠及玉田县审计局均主张所借用帐目原始凭证无法返还,故原告王从林主张返还帐目原始凭证,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原告王从林另主张无法返还帐目原始凭证则赔偿其投入原玉田县郭家屯乡王乐庄从林机砖厂股金22万元、该22万元18年的利息74万元以及18年间索要帐目原始凭证的损失36万元,合计13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主张其所提供的“王乐庄机砖厂应付帐款明细表”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与帐目原始凭证无法返还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帐目原始凭证五册计6994页,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132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遵民初字第3648号 2015-08-15

王敬松与山东鹏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版本,虽与其他公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版本基本一致,但该版本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未与房屋买受人协商,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鹏华公司采用了该合同版本,原审法院依此认定为格式合同应无不当。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被上诉人王敬松作为房屋买受人,其主要的合同义务为依约交付房款;上诉人作为房屋出卖人,其主要的合同义务为依约交付工程质量合格、配套设施完善的房屋。上诉人是涉案商品房的开发商,在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中,其对小区周边的市政设施状况应有充分的了解,就市政设施对商品房开发建设的影响应有充足的准备和应对措施,并应充分考虑小区配套设施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交房时间约定的影响,小区配套设施是否完善虽与政府行为存有关联,但应属上诉人商品房开发建设时应承担的商业风险,该风险不能对抗房屋买受人应享有的合同权利,也不能归责于政府,事实上政府正在积极作为,尽快完善小区的配套设施,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会议纪要对此能够证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因政府原因影响施工或验收”出卖人可以据实延期交房,该条款通常的理解为因政府限制工程施工致使不能按预定时间完工,或因政府调整验收政策致使不能按预定时间验收,由此影响了施工或验收,应据实予以延期。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借用合同条款的理解争议,未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将小区配套设施不完善属于自己的商业风险,解释为政府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与常理相悖,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不应免除。上诉人逾期交房后,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上诉人逾期交房,被上诉人最直接的损失应是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2.5,此仅略高于银行贷款利息,该违约金标准应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损失并依该损失数额将违约金调低,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上诉人鹏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潍民一终字第1065号 2015-09-21

中卫市佰辉商贸有限公司与房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中卫市佰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房智勇之间形成了两种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批发啤酒,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借用原告的桌椅和伞,形成了借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两种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啤酒,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啤酒货款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20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桌椅100套,方伞和圆伞各15把,如被告不能向原告返还原物,则按货物价值向原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销售啤酒,借用原告的桌椅和伞,在被告销售结束后,被告应当承担返还所借物品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借桌椅100套,方伞和圆伞各15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5年9月15日,因被告不能及时返还所借物品,双方当事人对所借物品的价款进行了约定,桌椅的单价为460元/套,方伞的单价为360元/把,圆伞的单价为60元/把。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物品,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承担赔偿财产损失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502民初240号 2016-04-05

王思凤与赵凤春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借用合同纠纷,赵凤春在借用王思凤讼争车辆期间,造成该车辆一定程度的损坏,需要维修保养,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鉴定,该车辆截至2014年7月16日的维修费、保养费合计为14300元,鉴定费280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赵凤春赔偿王思凤上述款项共计4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王思凤上诉主张对该车辆的折旧费、腐蚀费、自然损耗、贬值费重新进行鉴定,因其在一审中已经放弃对该部分的鉴定,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在二审期间主张重新鉴定该部分损失,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思凤就其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思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31号 2015-09-15

攰向阳、汤徽与吴雨霞、何伟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川A***9T英菲尼迪越野车登记在田向阳名下,田向阳、汤徽系夫妻关系,该车所有权人系田向阳、汤徽。田向阳、汤徽对该车享有物权并受法律保护。因汤徽与吴雨霞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了汤徽将车借用给吴雨霞的意思,吴雨霞未表示明确拒绝,应视为其接受汤徽的意思;汤徽将车钥匙留给吴雨霞,吴雨霞也是予以接受的;第二天上午,汤徽将车辆行驶证送到吴雨霞处,吴雨霞也是接受的;吴雨霞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将借的白色川A***9T车停放在……”;结合该车被吴雨霞从停车场开出并于2014年7月4日晚19时许将该车停放至琼楼路夜间停车场的事实,应当认定汤徽将川A***9T车借用给吴雨霞的事实成立,双方建立借用合同关系。从吴雨霞于2014年7月4日将该车开出琼楼路夜间停车场后,双方即建立借用合同关系,在借用关系存续期间,吴雨霞对所借用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吴雨霞、何伟主张仅仅是为汤徽保管车辆,双方是保管合同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汤徽将车辆借给吴雨霞使用,车辆所有人田向阳、汤徽有权要求车辆借用人吴雨霞返还。 吴雨霞于2014年7月4日当晚19时许将车辆停放至琼楼路夜间停车场,属于吴雨霞将车辆保管义务交由停车场承担,车辆在该停车场于2014年7月5日凌晨3时52分左右被盗,当事人可以与停车场经营者另行解决停车场对车辆的保管争议。 吴雨霞借用车辆,因车辆被盗,在该车辆至今尚未被找回情况下,不能将所借用车辆返还田向阳,车辆所有人主张赔偿损失,其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田向阳的白色川A***9T英菲尼迪FX35车于2014年7月5日被盗,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成衡评报字(2015)第150236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车辆被盗当日的市场价格为505838元,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应当认定车辆遗失的损失为505838元。原告主张应当加上车辆购置税67000.00元,总计损失为572838元,因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在已经综合了购置车辆所有费用及维修保养等情况后,予以作出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已经包括了该费用,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吴雨霞与何伟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田向阳、汤徽主张吴雨霞、何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吴雨霞、何伟应当赔偿田向阳、汤徽川A***9T车辆遗失损失505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青羊民初字第3828号 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