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慧滨与崔治河、聂文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的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而本案被告聂文元在向原告借用钢管时所形成的借物凭证,完全符合借用合同的特征,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借用合同关系。在借用合同到期或者借用人使用完毕借物后,出借人有权要求借用人返还原物。被告聂文元尚有6607.80米钢管未归还,现原告请求归还,被告聂文元应当予以归还。
对于原告认为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主张,因原告提交的2014年与被告聂文元签订的《租赁物资合同》,该合同与2012年被告聂文元出具的11张“收条”、“借条”无法形成对应关系,而且标注有“每天每米0.025元”的字样是原告在“收条”、“借条”之后单方书写,无法证明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崔治河也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也未能证明被告崔治河系钢管的实际借用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应向借用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崔治河主张返还借物,且被告聂文元也认可与他人无关,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其赔偿拆除龙门架费用34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阿左民一敖初字第978号 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