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3424条记录,展示前1000

原告丁德文与被告甘肃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第三人山丹县荣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荣生公司交纳铺面认购款,因第三人不能向其交付铺面,长期未能向原告返还认购款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又因物流市场资产收购发生经济往来,被告抗辩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出售协议书》已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但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因该纠纷相关事宜至今仍在诉讼过程中。同时,该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1月1日形成,而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的《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当时在部分债权人上访,县政府成立清理领导小组牵头,由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荣生公司、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最终形成的第三人荣生公司应承担债务290000元转由被告新城公司承担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的债务转移条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014年5月26日被告公司、第三人公司与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债务移交协议书》,其内容中说明了第三人荣生公司之前转入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7000000元用于支付部分债务,经该局清理并代为支付,尚余908834元移交给被告新城公司负责支付原告等人债务,虽未提到向被告转移290000元债务事宜,但该协议的主要作用是移交荣生公司的余款,与2014年5月21日形成的《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并不矛盾。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内容,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判断,反映出:1.被告因收购第三人修建的物流市场资产与其发生经济往来,事实上该物流市场土地项下的相关权利现已登记在被告新城公司名下,而被告从兰州天奇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所获得只是其中部分资产。被告新城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尚未完全解决完毕,在当时背景下,被告目的是为了该物流市场持续开发建设,参与并同意受让承担第三人荣生公司遗留的债务问题;2.被告与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债务移交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第三人荣生公司之前转入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7000000元,已由该局代为支付大部分债务,尚余908834元。《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明确记载该剩余款项用于偿付原告等人债务后,尚缺290000元,考虑前述因素,被告若无主动承担该债务的意愿,则根本没有参与处理此事的必要,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全可以继续将剩余款项代为向原告等债权人支付,不足部分再行处理。之所以移交给被告再向债权人支付应当有合理的解释,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经法院调解解除了与第三人之间的《出售协议书》后,还于2014年5月21日再次参与处理第三人遗留债务也印证了其主观意愿和初衷;3.形成《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和《债务移交协议书》的背景是第三人荣生公司无力偿还遗留债务,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作为记录三方当事人协商结果的载体,即该债权支付表系一次性打印形成,表中备注“城建局支付90万元,下欠款项29万元由绿城山水支付”的内容清楚,意思明确。“绿城山水”系被告公司在本地建设的住宅小区项目,其含义很明确地指向被告公司,在本地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表上签注意见的过程中,对该内容完全知晓并理解,不存在意思不明确或理解产生歧义的情形。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形成的协议及清单实际就是一份债务转移协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于超出第三人移交财产数额偿还原告债务的部分,可以与第三人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725民初185号 2016-12-19

原告田喜明与被告甘肃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第三人山丹县荣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荣生公司交纳铺面认购款,因第三人不能向其交付铺面,长期未能向原告返还认购款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又因物流市场资产收购发生经济往来,被告抗辩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出售协议书》已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但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因该纠纷相关事宜至今仍在诉讼过程中。同时,该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1月1日形成,而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的《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当时在部分债权人上访,县政府成立清理领导小组牵头,由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荣生公司、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最终形成的第三人荣生公司应承担债务290000元转由被告新城公司承担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的债务转移条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014年5月26日被告公司、第三人公司与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债务移交协议书》,其内容中说明了第三人荣生公司之前转入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7000000元用于支付部分债务,经该局清理并代为支付,尚余908834元移交给被告新城公司负责支付原告等人债务,虽未提到向被告转移290000元债务事宜,但该协议的主要作用是移交荣生公司的余款,与2014年5月21日形成的《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并不矛盾。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内容,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判断,反映出:1.被告因收购第三人修建的物流市场资产与其发生经济往来,事实上该物流市场土地项下的相关权利现已登记在被告新城公司名下,而被告从兰州天奇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所获得只是其中部分资产。被告新城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尚未完全解决完毕,在当时背景下,被告目的是为了该物流市场持续开发建设,参与并同意受让承担第三人荣生公司遗留的债务问题;2.被告与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债务移交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第三人荣生公司之前转入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7000000元,已由该局代为支付大部分债务,尚余908834元。《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明确记载该剩余款项用于偿付原告等人债务后,尚缺290000元,考虑前述因素,被告若无主动承担该债务的意愿,则根本没有参与处理此事的必要,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全可以继续将剩余款项代为向原告等债权人支付,不足部分再行处理。之所以移交给被告再向债权人支付应当有合理的解释,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经法院调解解除了与第三人之间的《出售协议书》后,还于2014年5月21日再次参与处理第三人遗留债务也印证了其主观意愿和初衷;3.形成《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和《债务移交协议书》的背景是第三人荣生公司无力偿还遗留债务,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作为记录三方当事人协商结果的载体,即该债权支付表系一次性打印形成,表中备注“城建局支付90万元,下欠款项29万元由绿城山水支付”的内容清楚,意思明确。“绿城山水”系被告公司在本地建设的住宅小区项目,其含义很明确地指向被告公司,在本地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表上签注意见的过程中,对该内容完全知晓并理解,不存在意思不明确或产生理解歧义的情形。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形成的协议及清单实际就是一份债务转移协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于超出第三人移交财产数额偿还原告债务的部分,可以与第三人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725民初184号 2016-12-19

原告何有礼与被告甘肃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第三人山丹县荣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为第三人荣生公司承建零星工程,因第三人不能向其支付工程款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又因物流市场资产收购发生经济往来,被告抗辩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出售协议书》已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但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因该纠纷相关事宜至今仍在诉讼过程中。同时,该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1月1日形成,而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的《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当时在部分债权人上访,县政府成立清理领导小组牵头,由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荣生公司、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最终形成的第三人荣生公司应承担债务290000元转由被告新城公司承担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的债务转移条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014年5月26日被告公司、第三人公司与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债务移交协议书》,其内容中说明了第三人荣生公司之前转入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7000000元用于支付部分债务,经该局清理并代为支付,尚余908834元移交给被告新城公司负责支付原告等人债务,虽未提到向被告转移290000元债务事宜,但该协议的主要作用是移交荣生公司的余款,与2014年5月21日形成的《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并不矛盾。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内容,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判断,反映出:1.被告因收购第三人修建的物流市场资产与其发生经济往来,事实上该物流市场土地项下的相关权利现已登记在被告新城公司名下,而被告从兰州天奇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所获得只是其中部分资产。被告新城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尚未完全解决完毕,在当时背景下,被告目的是为了该物流市场持续开发建设,参与并同意受让承担第三人荣生公司遗留的债务问题;2.被告与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债务移交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第三人荣生公司之前转入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7000000元,已由该局代为支付大部分债务,尚余908834元。《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明确记载该剩余款项用于偿付原告等人债务后,尚缺290000元,考虑前述因素,被告若无主动承担该债务的意愿,则根本没有参与处理此事的必要,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全可以继续将剩余款项代为向原告等债权人支付,不足部分再行处理。之所以移交给被告再向债权人支付应当有合理的解释,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经法院调解解除了与第三人之间的《出售协议书》后,还于2014年5月21日再次参与处理第三人遗留债务也印证了其主观意愿和初衷;3.形成《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和《债务移交协议书》的背景是第三人荣生公司无力偿还遗留债务,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作为记录三方当事人协商结果的载体,即该债权支付表系一次性打印形成,表中备注“城建局支付90万元,下欠款项29万元由绿城山水支付”的内容清楚,意思明确。“绿城山水”系被告公司在本地建设的住宅小区项目,其含义很明确地指向被告公司,在本地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表上签注意见的过程中,对该内容完全知晓并理解,不存在意思不明确或理解产生歧义的情形。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形成的协议及清单实际就是一份债务转移协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于超出第三人移交财产数额偿还原告债务的部分,可以与第三人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725民初181号 2016-12-19

姚国美与万成军、尹一凡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姚国美与徐某乙、徐庆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本院调解结案,后原告姚国美与徐某乙另达成协议,由徐某乙将其所有的五台全自动电脑横机出租给本案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则以租金的方式代徐某乙分期分批偿还给原告姚国美,该协议系对本院(2012)罗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协议履行的变更,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未依该协议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并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经与原告姚国美协商,被告万成军另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姚国美出具了271520元的欠条,详细注明了借款人、担保人和利息。故被告万成军向原告姚国美出具该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本院(2012)罗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徐某乙、徐庆权所负债务转移至其本人,并由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可;该协议系当事人对原代履行协议的再变更,且在原告姚国美与被告万成军、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成军辩称本案法律关系实为第三人代履行,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其向原告姚国美出具欠据的行为及欠据载明的内容等案件事实不符,且其偿还转移的债务后可另行追偿,故其该项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现持据主张权利,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被告万成军应全面履行转移后的债务,即偿还原告姚国美欠款27152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因欠据载明的利率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虽然欠据对欠款271520元未注明具体包括的本金及利息情况,但本院(2012)罗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债务为借款本金20万元,故被告万成军对债务20万元,应当自债务转移之日起(2016年4月14日)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被告万成军与被告尹一凡系夫妻关系,依法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21民初1006号 2016-07-11

林国锋与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从《金品名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来看,鼎丰公司负责提供土地作为合作条件,不承担投资风险和盈亏,只收取固定面积的房屋补偿和现金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金品名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故本案的定性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林国锋与鼎丰公司签订的《金品名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以及朱荣、林国锋、肖礼和签订的《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鼎丰公司应退还多少款项给林国锋和鼎丰公司是否应给付林国锋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数额;二、朱荣、林国锋、肖礼和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债务转移(即鼎丰公司欠林国锋的债务是否转让给了肖礼和)。 一、鼎丰公司应退还多少款项给林国锋和鼎丰公司是否应给付林国锋违约金。鼎丰公司承认收取了林国锋2000000元并同意退还,因此,此款可以确认。肖礼和在2015年8月7日向林国锋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承认林国锋参与金品名居项目的建设且投入费用480000元并承诺退还该款,由于肖礼和当时是鼎丰公司的大股东,正代表鼎丰公司,其承诺对鼎丰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此款可以确认。综上,鼎丰公司本应退还林国锋的款项共计2480000元,减除肖礼和已给付的170000元,鼎丰公司实际应退还林国锋的款项是23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鼎丰公司应将2310000元给付林国锋。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虽然肖礼和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如不按照《还款协议》的时间退款则计付违约金,但在朱荣、林国锋、肖礼和于2015年8月8日签订《协议》后,已对退款事项和退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故《还款协议》中的给付时间和违约金的约定已失去了约束力,因此,林国锋要求鼎丰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鼎丰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的规定在2015年9月30日前退款给林国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鼎丰公司应当给付林国锋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欠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朱荣、林国锋、肖礼和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债务转移(即鼎丰公司欠林国锋的债务是否转让给了肖礼和)。《解除合同协议》约定是由鼎丰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前无息退还2000000元给林国锋的,是鼎丰公司欠债而不是朱荣欠债,而《协议》中“协议书(即《金品名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无息返还2000000元给乙方”所指的甲方是朱荣,显然,朱荣、林国锋、肖礼和三方此时将鼎丰公司的债务当成了朱荣的债务,《协议》中“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上述款项由丙方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丙方(应为乙方)的偿还责任由乙方(应为丙方)独自承担。”的约定明确将由朱荣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了丙方即肖礼和,因此,《协议》与《解除合同协议》互相冲突,《协议》的上述约定应属不明确。从2015年1月21日前朱荣是鼎丰公司的大股东,林国锋要求朱荣退款,2015年1月21日后肖礼和是鼎丰公司的大股东,林国锋要求肖礼和退款以及肖礼和作为大股东后出具《还款协议》承诺退款的事实来看,将《协议》理解为由肖礼和负责向林国锋退款更为合乎常理,因为肖礼和成为了大股东后,接管了公司的业务,对外则代表了公司,朱荣则变成了公司的小股东,林国锋把肖礼和当作鼎丰公司的代表要求其退款很正常。因此,《协议》实际上是将原应该由朱荣(原大股东、法人代表)负责的退款义务转由肖礼和(新的大股东)负责而已,并非真的是将鼎丰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肖礼和。由于肖礼和是公司大股东,鼎丰公司的债务对于肖礼和来说并非第三人,如果鼎丰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肖礼和个人,那么,在肖礼和退出鼎丰公司的股东后,林国锋将会失去对鼎丰公司的追偿权,这对林国锋来说是不公平的,非林国锋本意,对肖礼和来说,由其个人承担公司的债务同样也是不公平的。所以,《协议》并不构成债务转移。鼎丰公司认为《协议》约定已将鼎丰公司欠林国锋的债务转移给了肖礼和的主张,存在逃避债务(特别是肖礼和退出股东后)的嫌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803民初1507号 2016-10-13

侯兰军与李德付、刘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债务转移合同是否成立;二、李德付、刘辉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侯兰军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债务转移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涉案《以房抵债协议》、《李德付与杨某债权人的付款协议》、《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明确约定,杨某将对侯兰军负有的700万元债务转移给李德付、李德付履行部分义务后又将下欠的570万元债务清偿义务转移为与刘辉共同承担,对此,债权人侯兰军均予同意。可见,涉案债务转移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协议虽然约定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杨某的所有债权人、过户费用由各债权人按比例分担,但因房产只登记在李德付及刘辉名下,房屋的支配处分权由李德付、刘辉实际掌控,故此,侯兰军的债权并未得到实现。李德付、刘辉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侯兰军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李德付、刘辉抗辩认为本案债务转移不成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侯兰军享有700万元债权本金、后李德付又支付13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700万元是否包含有利息,结合涉案三份协议的形成过程及内容分析,李德付与杨某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中约定杨某的2800万元债务以打包的形式由李德付从抵偿房屋变价款中按比例偿还,其中侯兰军的200万元借款本息优先偿还,剩余部分按比例偿还。根据此约定,侯兰军的200万元债权含有利息的前提条件是“从抵偿房屋变价款中优先偿还,剩余债权部分按比例偿还”,而涉案房屋实际并未处分,其余500万元债权按比例偿还也未得到实现。在侯兰军与李德付、杨某签订的《付款协议》中,侯兰军的700万元债权并未有200万元含有利息的约定,协议只是明确约定由李德付总计付700万元。侯兰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签订该协议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且在李德付支付130万元后,侯兰军、李德付、刘辉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及欠款数额重新进行了约定,再一次明确了侯兰军只享有570万元债权总额,仍未明确有利息约定。综上,可以认定,侯兰军诉称700万元债权含有利息的理由不足以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补充协议》约定“在房屋过户至刘辉名下后,570万元债权由李德付、刘辉共同负责偿还,每月支付25万元”,房屋过户至刘辉名下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李德付、刘辉即应自2015年11月起每月偿还25万元。虽根据该约定,570万元债务尚未全部到期,但《补充协议》签订后至今,李德付、刘辉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侯兰军在本案中主张其全部债权5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侯兰军主张570万元的利息部分应自2016年11月29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侯兰军主张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利息,对其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德付、侯兰军、杨某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故侯兰军要求李德付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126民初3706号 2016-12-27

杨威与王德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王德江是否应向杨威偿还400000元。本案证据显示王德江从杨威处借款400000元,且标明已给付,王德江签署该协议则视为认可收到400000元。王德江主张其是为王争还钱所以签署协议,即使依照王德江所述,王德江在协议上的签字视为其同意代王争偿还债务,王争的债务转移至王德江,王德江应向杨威偿还欠款。至于偿还欠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王德江向杨威偿还过该笔欠款的情况下,王德江应向杨威偿还400000元。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许俊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许俊强在该借款协议中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法确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原告自认该笔借款的期间为一个月,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确认,故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11月1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王德江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许俊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3民初10377号 2016-10-18

熊朝文与平昌鹰才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第三人戴安英、第三人重庆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三人邦华公司应支付原告熊朝文工程款185万元的债务已经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协商转移至被告鹰才学校,债务转移后,原、被告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鹰才学校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18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鹰才学校在其承诺支付时间内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故原告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同时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923民初956号 2016-07-12

刘德玉与杜玉友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钟秋香三方经协商一致,债务人钟秋香将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即为原告、钟秋香、被告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凭证,原告与被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金3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309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理由正当,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杜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黑8102民初442号 201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