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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双喜与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钱能燃油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债权人会议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前提是核查债权金额和性质,在债权尚未确定具体金额和性质的情况下,将债权核查事项列入决议事项是与表决制度运行原理相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仅将核查债权事项列入到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但并未规定该事项为决议事项。债权的金额或性质的确定,不应通过民主表决,而是应通过事实和法律来确定。因此,汤双喜关于管理人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越权认定久天公司优先债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为六个月,一般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旨在防止建设工程双方利用工程款优先权制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讼争工程实际完工后,已符合办理竣工验收的条件。然而,久天公司未在完工后及时提交竣工报告,导致讼争工程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应属于阻却工程价款优先权开始起算的行为,损害了钱能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后段之规定,应视为完工之日为竣工条件已经成就。久天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讼争工程实际完工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1月1日起算,到申报优先权时即2015年2月12日已超过法定6个月期限,讼争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对汤双喜关于久天公司对被告钱能公司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523民初2420号 2016-09-14

宜兴市灵谷塑料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诚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不当得利返还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因被告申请破产清算,原告依法申报债权。原告申报债权225360元,但申报材料仅有设备购货合同一份、货运反馈单一份、发票四张,申报材料未充分证明其债权数额。因被告诚丰公司会计记账错误,即在应付款项中将未付原告173220元记为已付,应付只记52140元,导致被告申请破产清算后,在破产审计时和确认债权过程中,诚丰公司破产管理人仅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52140元。现原告在诚丰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提起债权异议诉讼,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交金额512292元,被告付款286932元,未付225360元,减去诚丰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确认原告债权52140元外,尚有173220元债权未被确认。该笔债权应作为补充申报债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793号 2015-07-06

王清云与毛利君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对本案的债务人如何认定,是毛利清、汪香珠个人还是安泰公司;二、讼争借款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后,借贷合同的效力。三、担保合同的效力。 第一,本案债务人的认定。原审法院基于安泰公司破产案件关于该债权系毛利清、汪香珠以个人名义借款,但用于安泰公司经营,属安泰公司的有效债权的处理,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人系安泰公司,故借款合同有效。王清云亦主张,本案借款的债务人应为安泰公司,而非毛利清和汪香珠个人。本院认为,破产案件基于毛利清、汪香珠、毛肖东、柴美娟等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债权及对外投资并入破产财产,且安泰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及相关人员财产高度混同的实际情况,确定安泰公司破产债务的审查标准,将本案债权确定为安泰公司有效债权的事实,系破产案件清算企业债权债务的具体方式,经过债权人会议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但并不能改变本案债务的借款人系毛利清、汪香珠个人的事实。因为案涉《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借款人系毛利清、汪香珠,款项亦打入毛利清个人账户,若认定安泰公司是债务人,亦与安泰公司在《借款协议书》担保人处盖章确认的事实相悖。 第二,借款主合同的效力认定。王清云与毛利清、汪香珠的借款,虽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毛利清、汪香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组成部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该认定并不必然导致该借款合同无效,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借款的目的、用途及性质分析是否存在导致主合同无效之情形。从借款目的分析,毛利清、汪香珠是为了安泰公司的实际经营所需,对此有各方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予以明确;从借款用途分析,安泰公司破产案件中已经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安泰公司的有效债权,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亦确认款项被用于安泰公司的实际经营;从借款行为的性质分析,该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故本院认为,在无其他事实证明本案借款主合同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主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第三,担保合同的效力。借款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系毛利君作为保证人自愿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条款并不存在无效情形,故亦应认定为有效。 综上,原审法院基于安泰公司破产案件的处理,将本案债务人认定为安泰公司,虽有失妥当,但对本案借款主合同和担保从合同均为有效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毛利君根据毛利清、汪香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主张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并要求减轻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衢商终字第86号 2015-09-15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哈尔滨菊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圣花实业有限公司、唐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应否受理浦发银行哈分行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济宁高新区法院系于2014年12月4日裁令菊花公司进入重整程序,而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晚于济宁高新区法院对菊花公司作出的重整裁定之后,故哈尔滨中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浦发银行哈分行的起诉并无不当。但因圣花公司的重整方案后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济宁高新区法院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4)济高新区破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及济高新区破字第2-8号《通知书》,裁定终止对圣花公司、菊花公司的重整程序,并通知了公司债权人。故原审裁定驳回浦发银行哈分行起诉的法律依据已不存在,受诉法院依法应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因本案事实发生变化,致使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亦发生变化。浦发银行哈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黑高商终字第178号 2015-11-20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长城北办对京华信托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为有担保的债权。 根据长城北办与光大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双方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联合公告,长城北办依法受让了光大银行对京华信托公司享有美元债权,同时取得与债权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即对京华信托公司在金都假日饭店75%的股权处分所得收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京华信托公司对长城北办的债权人身份及债权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债权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已经法院裁定为普通债权并作为普通债权参与了分配,故该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对此,本院认为,长城北办对京华信托公司的该笔债权从光大银行受让取得,在京华信托公司破产清算阶段,经长城北办债权申报及京华管理人债权确认程序,京华信托公司第二次债权人大会审议通过了《京华信托公司已确认债权清册》及《京华信托公司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之货币资金分配方案》,长城北办参会并同时作为已确认无担保美元债权和人民币债权的债权人通过上述决议,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破字第07248-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长城北办的该笔债权为已确认无担保的美元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具有表决权;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通过和解协议,第十项: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在京华信托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长城北办参加债权人大会并经债权人大会确认为无担保的美元债权人,其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实际参与分配,而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亦未提起过撤销决议之诉,据此可以认定长城北办放弃其优先受偿权,故对其要求确认其该笔债权为有担保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4407号 201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