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长城北办对京华信托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为有担保的债权。
根据长城北办与光大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双方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联合公告,长城北办依法受让了光大银行对京华信托公司享有美元债权,同时取得与债权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即对京华信托公司在金都假日饭店75%的股权处分所得收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京华信托公司对长城北办的债权人身份及债权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债权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已经法院裁定为普通债权并作为普通债权参与了分配,故该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对此,本院认为,长城北办对京华信托公司的该笔债权从光大银行受让取得,在京华信托公司破产清算阶段,经长城北办债权申报及京华管理人债权确认程序,京华信托公司第二次债权人大会审议通过了《京华信托公司已确认债权清册》及《京华信托公司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之货币资金分配方案》,长城北办参会并同时作为已确认无担保美元债权和人民币债权的债权人通过上述决议,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破字第07248-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长城北办的该笔债权为已确认无担保的美元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具有表决权;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通过和解协议,第十项: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在京华信托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长城北办参加债权人大会并经债权人大会确认为无担保的美元债权人,其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实际参与分配,而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亦未提起过撤销决议之诉,据此可以认定长城北办放弃其优先受偿权,故对其要求确认其该笔债权为有担保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4407号 201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