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与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首开商贸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依据该条规定,在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要件只需具备客观要件:即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有损害债权的事实存在。
本案中,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对永顺公司享有的债权经生效调解书确认,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具备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债务人永顺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利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首开公司,首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永顺公司与首开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应视为无偿转让。本案审查的关键是债务人永顺公司无偿转让其持有股权的行为是否有害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的债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永顺公司对其所欠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的案涉债务,提供了相应的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抵押、质押的财产亦办理了抵押、质押登记,案涉债权的实现尚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永顺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有害案涉债权的事实。
合同法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债权保全制度的一项内容,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而使债权人受到其债权不能实现的不当损害,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全体债权的清偿,体现了强化诚信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但该制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时应与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商事基本原则,保护债务人交易自由之间保持平衡。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要求撤销永顺公司与首开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民终3191号 201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