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32条记录,展示前32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章禹炀、三门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章禹炀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广厦公司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均无异议。现争议的是:一、实现债权费用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广厦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因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广厦公司应对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后可向被上诉人章禹炀追偿。二、上诉人是否对涉讼房产在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涉讼房产已于2010年5月20日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上诉人系预告登记权利人。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属于债权保全措施,具有排除他人处分标的物的物权效力。虽然预告登记后,在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正式登记,预告登记失效,但是涉讼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后至今无法办理产权初始登记,上诉人无法登记为抵押权人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章禹炀下落不明,上诉人并无过错。在此情形下,如不赋予上诉人对涉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将被上诉人章禹炀的违约结果转为由守约方的上诉人承担,有违合同诚信、公平原则,不符合物权法立法旨意。赋予上诉人对商品房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和稳定。综上,预抵押登记虽非正式设立抵押权,但系给予被登记的债权请求权以对世及排他的物权效力,上诉人据此对坐落于三门县海游街道大湖塘心湖公寓C幢1单元1802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10民终1597号 2016-09-13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袁相宏、浙江杨帆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相宏提供其向被上诉人杨帆地产公司购买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杨家山1号D06幢3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上诉人贷款127万元,被上诉人杨帆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上诉人与俩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可以证明上述内容。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上诉人按约向被上诉人袁相宏发放贷款,被上诉人袁相宏未按约向上诉人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袁相宏归还本金1201373.55元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袁相宏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也符合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得当。被上诉人杨帆地产公司按约对被上诉人袁相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对预告抵押登记的商品房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3月18日涉案商品房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上诉人为预告登记权利人,被上诉人袁相宏为义务人。依照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属于债权保全措施,具有排除他人处分标的物的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在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正式登记,预告登记失效。但是,涉案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后,抵押权客观上无法依登记而设立,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袁相宏下落不明,上诉人无过错,被上诉人袁相宏的原因不能归责于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或是上诉人存在怠于办理抵押登记行为。在此情形下,如不赋予上诉人对涉案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将被上诉人袁相宏的违约结果转为由守约方上诉人承担,有违合同诚信、公平原则,不符合物权法立法旨意。赋予上诉人对商品房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和稳定。故本院认为,预抵押登记虽非正式设立抵押权,但系给予被登记的债权请求权以物权效力,上诉人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即具有对世及排他的权利,因而对预告登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诉人主张其对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杨家山1号D06幢302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10民终980号 2016-08-01

 原告常熟市兴琪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三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4年7月29日梦格瑞丝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中的195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于次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然被告提供的生效的张家港法院执行裁定书则查明,梦格瑞丝的债权转让发生于该院债权保全之后,认为本案被告提出的债权转让的异议不成立,且相应的债权该院亦已裁定扣划。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相佐,本院对前者实难采信,在原告不能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668号 2015-08-27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与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首开商贸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依据该条规定,在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要件只需具备客观要件:即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有损害债权的事实存在。 本案中,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对永顺公司享有的债权经生效调解书确认,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具备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债务人永顺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利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首开公司,首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永顺公司与首开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应视为无偿转让。本案审查的关键是债务人永顺公司无偿转让其持有股权的行为是否有害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的债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永顺公司对其所欠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的案涉债务,提供了相应的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抵押、质押的财产亦办理了抵押、质押登记,案涉债权的实现尚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永顺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有害案涉债权的事实。 合同法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债权保全制度的一项内容,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而使债权人受到其债权不能实现的不当损害,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全体债权的清偿,体现了强化诚信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但该制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时应与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商事基本原则,保护债务人交易自由之间保持平衡。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要求撤销永顺公司与首开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民终3191号 2016-09-18

এ州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签订买卖房产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可知,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当不动产物权登记条件成就时对不动产优先办理物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不动产的处分。故预告登记属于债权保全措施,并具有排除他人处分标的物的物权效力。基于预告登记并非正式物权登记,故在仅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情况下,抵押权并未依登记而设立。 商品房按揭贷款往往涉及贷款银行、开发商、购房人三方利益,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亦相互牵连,若在商品房已经具备抵押登记条件而因购房人原因未能完成正式登记,将导致银行对商品房的抵押权未能依登记而及时设立,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保证期间被不当延长,影响到交易安全和合同稳定。因此,在具备物权登记条件情况下,购房人有义务协助贷款银行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开发商亦应督促购房人办理抵押登记。在商品房抵押登记完成后,抵押权方依法设立,银行才能作为抵押权人对商品房行使优先受偿权,开发商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帝国大苑7#楼3201单元的房产已完成初始登记,并已具备将该房产所有权登记至杨小华名下进而进行抵押登记等物权登记的条件,但杨小华怠于办理上述手续以致抵押登记未完成,故购房人杨小华有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骏建公司应督促其办理。本院确定杨小华应在三十日内协助办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杨小华若逾期仍未协助办理抵押登记,基于其尚未办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登记,故本院无法径行判决由债权人农业银行华林支行自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抵押登记因购房人拒不配合而客观上无法完成的情况下,债权人农业银行华林支行并无过错。为避免物权公示原则过于严苛造成不良后果,回应商事实践需求,以遏制商品房“断供”之违约失信行为,保障交易安全和合同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债权人农业银行华林支行对案涉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案涉房产的抵押权预告登记虽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后果,但第三人可通过抵押权预告登记情况知悉该房产将来可能设立抵押权,故其亦已具备一定的公示外观。在案涉房产具备办理物权登记条件,且本院亦通过判决方式责令购房人办理但其仍拒不办理情况下,本院以判决方式赋予债权人对案涉房产优先受偿权,亦并不违反物权公示要求。农业银行华林支行在对案涉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时,骏建公司的保证责任依约应认定终止。骏建公司请求在判决农业银行华林支行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即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8)闽01民终4209号 2018-05-22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尚振双、尚振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尚振双购买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亿锋8号7-2-3-1号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所涉房产上所设定的是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当不动产物权登记条件成就时对不动产优先办理物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不动产的处分。故预告登记属于债权保全措施,并具有排除他人处分标的物的法律效力。基于预告登记并非正式物权登记,故在仅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情况下,抵押权并未依登记而设立。上诉人主张对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辽02民终3400号 2018-04-18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与蔡小炳、许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系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当不动产物权登记条件成就时对不动产优先办理物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不动产的处分。故预告登记属于债权保全措施,并具有排除他人处分标的物的物权效力。基于预告登记并非正式物权登记,故在仅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情况下,抵押权并未依登记而设立。因此,上诉人提出预告登记具有抵押优先效力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原审驳回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在抵押物符合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后,上诉人可要求预告登记义务人协助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依法行使相关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民终3494号 2016-08-16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东皖公司对东皖芜湖公司差欠鸿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满足两项条件:第一,东皖芜湖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鸿路公司债务,第二,东皖公司不能证明东皖芜湖公司财产独立于东皖公司财产。第一项条件是第二项条件的前提。 本院一审中东皖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东皖芜湖公司同高创公司就江北同创2.5产业园项目存在约3000万元工程施工项目,且在二审中东皖公司又提供相应证据补强东皖芜湖公司对外存在债权。鸿路公司在本起诉讼前对上述项目并不知悉,而部分执行线索有赖于执行中申请人的提交,现东皖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即东皖芜湖公司对外仍有债权,鸿路公司作为东皖芜湖公司的债权人,若东皖芜湖公司不积极收取债权,鸿路公司可以采取相应的债权保全措施,如代位权或撤销权,即鸿路公司没有满足东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第一项条件,只有在东皖芜湖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鸿路公司才能向法院申请追加东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依现有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尚无适用条件,故鸿路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若东皖芜湖公司举证的对外债权实际不能或不足以清偿鸿路公司债权时,鸿路公司仍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主张权利。东皖公司提出鸿路公司是华纳公司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鸿路公司作为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就工程价款主张优先权,鸿路公司未提出优先权诉请系自身存在过错,由于本案尚未满足第一项条件,对东皖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8)皖02民终527号 2018-04-17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淄博恒舟铝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青岛银行和盟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青岛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盟诚公司应按时还款。根据查明事实,盟诚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未提供青岛银行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依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相关约定,青岛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青岛银行要求判令盟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5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14项约定,借款人违约还应支付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费等,故青岛银行为本案已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应由盟诚公司承担。 青岛银行与恒舟公司、江辰公司、李方学、万宝鑫公司、民基公司、坤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青岛银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恒舟公司、江辰公司、李方学、万宝鑫公司、民基公司、坤基公司应依各自《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盟诚公司尚欠青岛银行的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民初1808号 2017-03-08

盐城泰宏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土地复垦中心在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8日对案涉工程款采取保全措施的前提下,于2017年10月14日向裕丰公司汇款的563万元能否抵扣案涉工程款。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首先,孙德兵于2017年9月1日向裕丰公司出具300万元借条,并委托智通美代为发放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300万元。孙德兵与智通美在2017年9月5日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核对,周士林亦在见证人处签名。其次,泰宏公司、孙德兵共同在2017年10月17日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两委托人经共同核实已于2017年10月16日向受委托人提交的新丰项目农民工工资情况统计表,合计拖欠金额6739761元,已发放2977000元,本次尚应代为发放3843125元(含上次发放结余款项23000元),现委托裕丰公司代为发放。由此可见,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泰宏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孙德兵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泰宏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在因张明华与孙德兵、泰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对泰宏公司在土地复垦中心的865万元工程款予以冻结的情形下,土地复垦中心能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涉及债权保全与执行时,如果涉及到建设工程价款支付问题,必须考虑款项支付行为是否是建设工程的进度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等。《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案涉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的性质为建设工程价款。因此,裕丰公司在泰宏公司、孙德兵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下,可以通过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差欠的工程款。 三、关于土地复垦中心向裕丰公司汇款的563万元能否抵扣案涉工程款的问题。 1.关于该563万元中直接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3843125元款项问题。首先,承前所述,裕丰公司在泰宏公司、孙德兵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下,可以通过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差欠的工程款。其次,泰宏公司、孙德兵在2017年10月17日出具的委托书中共同明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金额为6739761元,已发放2977000元,本次尚应代为发放3843125元,现委托裕丰公司代为发放。虽然泰宏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0月17日当天就向土地复垦中心、新丰镇政府送达撤销委托声明,但撤销委托声明中并没有孙德兵的签名。因此,裕丰公司在泰宏公司、孙德兵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下,根据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孙德兵的委托发放农民工工资3843125元,该款项应视为已支付的工程款。 2.关于该563万元中除3820125元之外的1809875元款项问题。2017年8月30日,孙德兵因差欠农民工工资,以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盐城市大丰区城东新区工程款为担保,向裕丰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本案中,土地复垦中心、新丰镇政府主张该1809875元应与上述300万元中的1809875元相抵销。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泰宏公司虽系承包人,但孙德兵为实际施工人,作为发包方的土地复垦中心、新丰镇政府对孙德兵负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法律责任。现从支付工程款角度来看,土地复垦中心、新丰镇政府系孙德兵的债务人,而在借款上是孙德兵的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故土地复垦中心、新丰镇政府主张上述款项应予抵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9)苏09民终5255号 2020-03-11

  • 共 32 条
  • 1
  • 2
  • 3
  • 4
  • 10 条/页
    跳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