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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立锋、俞桂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立锋作为买受人(乙方)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甲方)及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丙方)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对买卖标的物即本案案涉汽车的性质、购买方式、所有权转移条件及违约条款等内容作出约定,明确载有缔约当事人的签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购车合同中关于付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利益,属有效合同。被告王立锋作为买受人,于2012年2月3日向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出具承诺书,并在车辆还款计划表中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当按照其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约定的还款方式(期限及金额)偿付购车款及利息。 2012年3月1日,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签订转让声明一份,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将其对被告王立锋所享有的购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被告王立锋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载明欠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三万元,并承诺于4月3日还清。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虽未向被告王立锋出具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根据被告王立锋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认定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已通知被告王立锋发生了债权转让,故被告王立锋应当自其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时向原告履行欠款的偿付义务,欠款的给付期限为欠条载明的4月3日。 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所提供的由被告王立锋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30000元,并认为该30000元款项包括11810元购车款、4736.2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费(及车船税)及13453.8元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被告王立锋对购车款11810元没有异议。对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费4736.2元,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由二被告交纳,且在庭审中经向被告进行询问,二被告均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故被告王立锋及俞桂芬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所主张的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13453.8元,被告王立锋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未提供其与被告王立锋之间所订立的内部互助赔偿协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明足以证明该项费用收取的依据,故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王立锋未按其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承诺的期限偿付欠款,故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王立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提起民事诉讼之日止,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偿付标准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约定,且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机动车强制保险费、车船税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王立锋与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及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之间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形成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立锋与俞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就以被告王立锋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且要求被告王立锋之妻俞桂芬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立锋、俞桂芬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被告王立锋与被告俞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已被债权人所知晓),故被告王立锋、俞桂芬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王立锋之妻俞桂芬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王立锋主张其所负担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提供的由被告王立锋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为4月3日,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提供催款证明显示其中一次催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被告俞桂芬认可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曾派人到家中进行催要欠款,但对于催要时间认为是在2016年初,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双方所提供证据,确信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向被告王立锋、俞桂芬提起民事诉讼时(2016年2月2日)未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02民初825号 2016-12-27

徐州市嘉宏物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州三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佟桂芳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三和公司与吴江农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嘉宏物贸公司与吴江农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三和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嘉宏物贸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辩称,原告已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诺免除其担保义务,但其仅提供了被告盛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从该份证据来看,只能够表明被告盛唐公司曾为原告的贷款提供过担保,至于原告是否因此而免除本案所涉的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的担保责任,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抗辩称,其所作出的担保承诺符合担保范围特定化及担保人特定化,因此债权转让后,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但从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及保证合同的内容来看,并没有相关保证人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相关条款和意思表示,被告的该项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最后,《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三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问题,因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无论吴江农商银行是否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都并不影响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原告未取得本案债权。在本案送达诉状副本时,被告应当知道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本案原告,故被告应以债务人或担保人的身份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在借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9.6%计算,逾期部分按照14.4%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嘉宏物贸公司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金融机构,也不具备借款的特殊主体资格,其无权享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求偿权,在原告嘉宏物贸公司与吴江农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即自2014年7月1日起,受让债权后的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泉商初字第1015号 2016-04-19

邓舜娜与高明市塑料一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7月25日印发的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件即《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精神,原轻纺办以“拨改贷”方式向被告投资的资金属中央级财政资金,自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于1999年3月30日批复同意后,其本金余额364000元转为国家资本金,由原轻纺办对被告履行出资人职责。在通知印发后,被告本应于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等确权手续,但被告并未办理,故被告有义务在前述确权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而该义务被告同样未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第四点的规定,被告应于资金本息上缴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7月25日起向原轻纺办返还资金36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需计付的利息应计算至受让人即原告受让债权之日即2015年7月7日止。原轻纺办的前述债权经过一系列的债权转让后,由原告受让取得,原告依法取得原轻纺办的前述债权,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资金364000元及利息(以364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199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20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粤0608民初1224号 2016-10-13

王丽霞与马水全、李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金晨公司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金晨公司通过转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马水全、李青云,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金晨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张巍伟、马水全、李青云、马鑫龙、翔马公司、枣香源公司,各被告未提出异议,金晨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故该债权转让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马水全、李青云、马鑫龙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巍伟、翔马公司、枣香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负有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巍伟辩称其在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借款展期协议中所签的名字是后来补签的,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巍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在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借款展期协议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无论是在当时签名还是后来补签,均不影响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被告对其上述辩称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马红涛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103民初34号 2016-07-20

郭希永与李国仙、崔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案外人赵雷与被告李国仙、崔学文虽然签订民间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但实际转款额为人民币92000.00元,故本案中借款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92000.00元。借款协议中被告赵忠祥提供担保时未明确担保方式,故依法应认定为对9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转让自己的债权,2015年8月9日,案外人赵雷与原告郭希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赵雷对被告李国仙、崔学文享有的92000.00元债权转让给郭希永。债权转让后,原告郭希永依法对被告赵忠祥履行了通知义务,由于被告李国仙、崔学文下落不明,原告郭希永对被告李国仙、崔学文的通知义务客观不能。故本院认为案外人赵雷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针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李国仙、崔学文、赵忠祥偿还借款本金9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核实被告李国仙、崔学文系借款人,被告赵忠祥系连带担保人,故该借款92000.00元应由被告李国仙、崔学文负责偿还,并由被告赵忠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针对原告郭希永主张要求被告李国仙、崔学文以月利率2%支付欠款本金利息的主张,因本案案外人赵雷向原告郭希永转让该债权时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郭希永对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924民初289号 2016-07-06

东莞市常平汇茂塑胶原料经营部与东莞市祥新塑胶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主张第三人已通过快递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相应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并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并提交了相应的快递单及快递查询,第三人对此也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快递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快递查询单上也显示该快件已妥投,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已取得涉案债权,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主张其在涉案债权转让后向第三人支付了16400元货款,原告与第三人均予以确认,并明确涉案债权的剩余金额应为112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送货单上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于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相应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已向原告支付了16400元,故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27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1日计至2016年7月21日;以11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2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972民初8185号 2016-10-13

:上海添速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恋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张敏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恋唯运输公司与顺顺货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恋唯运输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欠顺顺货运公司1194561.61元,顺顺货运公司对被告恋唯运输公司享有债权。顺顺货运公司将其中400000元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邮寄债权转让通知至被告恋唯运输公司的注册地址及其他地址,尽管退信,但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恋唯运输公司发生效力,被告恋唯运输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敏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该条需符合四要件,即主观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从主观要件来说,恋唯运输公司截止2013年10月31日欠顺顺货运公司1194561.61元,而在2013年9月9日之前,被告恋唯运输公司向被告张敏个人账户转入大量款项,客观上存在着“逃避债务”的状态。从行为要件来说,被告张敏既是公司股东,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不到两年的时间,个人与公司之间发生款项往来12笔,涉及款项数额合计667000元。被告张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上述款项存在其他理由,该节事实反映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合,资金随意流转,公司与股东人格严重混同。从结果要件来说,被告恋唯运输公司未能及时清偿欠顺顺货运公司的债务,在部分债权转让后,也未支付原告,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从因果关系要件来说,被告恋唯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敏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除非被告张敏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非由其实施滥用行为造成,否则,即应认定被告张敏滥用公司人格与造成原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基于上述四个方面,被告恋唯运输公司与公司股东被告张敏之间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特征之一,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被告张敏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20民初14247号 2016-12-30

杨洁与孙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丽丽、第三人徐云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洁作为债权人的代表即债权受让人向被告孙丽丽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丽丽给付原告杨洁的车库抵顶的借款140000元,应在1000000元中扣除,现被告孙丽丽尚欠原告杨洁的借款860000元,应予偿还。原告杨洁向被告孙丽丽主张债权转让款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03民初30号 2016-07-20

王爱玲与杨伟、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供有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的(2013)郑黄证民字第762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赋予郭燕作为出借人、被告杨伟作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强制执行力,本院对郭燕与被告杨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根据前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条》,被告杨伟向郭燕借款本金1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本金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8‰。郭燕将其对杨伟的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后,周国良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交的周国良、郭燕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催收通知书》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联可以证明债权人已经向借款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各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履行了还款付息义务,故被告杨伟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应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1万元,双方《借款合同》虽对罚息、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伟未举证证明付息情况,应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不得超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根据周国良给原告出具的《保证函》,被告周国良应对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郭燕与被告杨伟、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海洋公司应对前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05民初2456号 2016-07-20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胡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5年6月10日石家庄有限公司及法人与本案原告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将被告人张某、张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所欠石家庄市有限公司100万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某,后原告张某某又因该笔债务将石家庄市有限公司及法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了(2015年)新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石家庄市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签字生效之日起10天内偿还原告张某某70万元及利息。视为2015年6月10日石家庄市有限公司及法人与本案原告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废止。故本案原告对被告不享有债权,不是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冀0105民初4111号 201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