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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就案涉110000元的扣款还贷行为,应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撤销,还是适用《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认定成立民法中的抵消。 首先,依据民法原理,债的消灭的原因包括:清偿(亦即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因此,清偿和抵销是并列的两种债的消灭原因,它们之间并不存在着包含关系或交集。相对应的,破产法对破产程序中的清偿和抵销行为分别作出了规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分别对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对未到期的债务的提前清偿行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个别清偿行为进行了规制;《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破产法》第四十条分别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民法抵销、破产申请受理后的破产抵销进行了规制。故此,本案应首先考察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扣款还贷行为属于清偿行为还是抵销行为,如果属于清偿行为则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如果属于抵销行为则适用《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进行审查。而追根穷源,在于中一特钢公司对其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享有的是物权还是债权的问题,如果享有的是物权则属于清偿行为;如果享有的是债权则属于抵销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存款人对其存款所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理由如下:第一,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在民法上属特殊种类物,作为种类物之货币归属一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货币存入银行后,银行对该货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即银行取得了该货币的所有权。因此,存款行为完成后,存款所有权已经转移给银行,存款人仅享有对银行的债权即还本付息请求权。第二,在银行的营运中,银行直接吸收储户的存款为原始存款,银行利用原始存款再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取得贷款后用于生产经营或消费。根据物权的排他性即“一物一权”原则,如果存款人对其存款仍享有所有权,由此将陷入借款人通过向银行贷款取得的资金其所有权仍由存款人享有的悖论中。因此,贷款行为的成立,必须以存款人将其存入银行的资金的所有权转给银行为前提,否则,银行就不得将资金所有权转移给借款人。第三,在银行进入破产程序后,存款人对其存款没有取回权,而是作为债权人参与分配,这也进一步验证了存款人对存入银行的资金所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据上,中一特钢公司对案涉110000元享有的是债权,双方互负债务,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扣款还贷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抵销行为,应适用《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其次,对于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就案涉110000是否有权行使抵销权亦即抵销是否成立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实体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民法上的法定抵销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双方当事人存在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关系;(2)双方互负的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3)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4)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具体到本案中:(1)关于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与中一特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互负债务关系。对于中一特钢公司因借款而对被告负有债务是显而易见的,双方均无争议。对于被告对中一特钢公司是否负有债务的问题,中一特钢公司在被告处开立一般结算账户,当该账户中有款项汇入时双方即成立存款合同关系,关于存款合同性质的认定,即存款合同成立时存款人所享有的是物权还是债权的问题,本院在前面地说理已经进行了论证,在此不再赘述。因此,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与中一特钢公司之间存在互负债务关系;(2)关于互负的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是否相同。中一特钢公司和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之间所负的均为金钱债务,种类和品质相同;(3)关于自动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亦即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债权是否已经到期。中一特钢公司和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加速到期”条款,应视为中一特钢公司放弃了期限利益。根据原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在2013年5月8日之前,中一特钢公司的财务状况已经恶化,合同约定之“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条件已经成就,从而使原本尚未到期的债务立即到期。因此,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债务属于已到期债权;(4)本案双方互负的债务也不属于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的债务。 除应符合上述条件之外,《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民法抵销权加以特别的限制,包括:(1)债权人对债务人恶意负担的债务不得抵销,亦即《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2)债务人的债务人恶意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得抵销,亦即《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1)关于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是否恶意对中一特钢公司负担债务。首先,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基于存款合同所负债务并非主动负债,而是被动负债,对于被动行为无从考察其主观意思。其次,被告主观上存有恶意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强迫中一特钢公司存款或双方恶意串通即中一特钢公司向银行账户存款的目的是用于债务的抵销;(2)关于浦发银行瑞安支行是否恶意取得债权。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取得债权在先,负担债务在后,并非本项所指的“债务人的债务人”取得债权的情形。况且,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取得债权的时间是2012年8月3日,而中一特钢公司的破产受理日是2013年8月12日,时间间隔已经超过一年,被告的债权亦不在禁止抵销之列。 二、程序上,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当通知对方。本案中,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与中一特钢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发生对其正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或从借款人开立在浦发银行各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资金”的约定,应视为已免除了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在扣款还贷(亦即抵销)时的通知义务。退而言之,即便该义务未予免除,由于抵销权具有溯及力,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只要在扣款后已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对方或管理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溯及于抵销适状时消灭。 综上,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于2013年5月8日进行的扣款还贷行为符合企业危机期间进行抵销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被告有权就案涉110000元行使抵销权。该扣款还贷行为,并非债务人中一特钢公司主动做出的清偿行为,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据此要求予以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温瑞商初字第1253号 2015-10-28

䐕某与冯某、王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合法有效,债权人吕某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虽然借款人王进死亡不能履行债务,但债务人死亡并不导致债的消灭,同时,本案诉争的债务形成在被告冯某和王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经营之债,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某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吕某要求被告冯某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关于没有继承王进的财产,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作为王进子女,在王进死亡、继承开始后,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其接受继承,故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没有继承王进的财产,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103号 2015-08-20

黄国光与武夷山圣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营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抵销是债的消灭原因之一,但债务人用于抵销的债权必须是明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欠付上诉人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事实没有异议,仅提出以其为上诉人垫付的费用进行抵销。其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抵销的员工工资82544.67元的具体数额提出异议,即该部分债权因双方存在争议属尚未确定的债权债务,被上诉人应以反诉或另诉方式进行主张,故原审直接予以抵销,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上诉人提出抵销的其他费用,上诉人对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并无异议,仅提出被上诉人应以诉的方式行使权利的上诉意见。也即,对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该部分费用的事实可以确认,在双方当事人对实体权利无争议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有权主张抵销,上诉人仅提出形式异议,不影响被上诉人抵销权的行使。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损失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圣远国际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十条“在双方酒店财产交接完毕,结清所涉费用后,甲方将保证金三日内退还乙方”之约定,因本案审理中查明双方确有款项未结清,被上诉人未支付履约保证金并未违约,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民终字第426号 2015-06-28

帘建东与李新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是否领取相关费用,系被上诉人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对自身权利处分导致债的消灭或风险责任转移等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对上诉人而言,其的民事权利并未受到侵犯。为了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权责,上诉人还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标的物进行提存等其他方式进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丘建东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岩民终字第304号 2015-03-30

杨冠豪、杨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双方的债务是否已经抵销。首先,以房抵债是指债务人难以清偿到期的金钱债务,而在原债权债务届满前或届满后与债权人达成的以其所有的房屋折抵所欠债务的行为。因此,以房抵债是对原债务履行方式的根本变更,需要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变更履行方式的意思表示,即存在用特定物清偿债务的合意。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本案中,2016年3月1日之前,案涉债权债务的基础性事实是:杨冠豪欠杨森1100000元、案外人浦发银行抵押贷款900000元合计2000000元。杨冠豪名下有双方认为价值2000000元的房产(因杨冠豪借浦发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抵押收益权归银行)。故,2016年3月1日杨冠豪向杨森借款900000元后出具的2000000元借条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数额相印证。同日的《还款协议》是附条件还款1100000元的协议,即,以杨冠豪价值2000000元房产清偿所欠杨森1100000元、案外人浦发银行900000元抵押贷款为目的,杨森再增加900000元用于清偿杨冠豪的银行贷款和解除杨冠豪价值2000000元房产的贷款抵押,解除抵押后的案涉房产用于清偿杨冠豪欠杨森的2000000元借款以“抵消双方债务”。本案《还款协议》的达成和履行,符合公序良俗且有利于民事主体间债的消灭。《还款协议》的履行期间,杨冠豪依约使用900000元借款用于清偿欠浦发银行抵押贷款并解除银行对涉案抵押的两套房产的抵押保证收益权,并履行协议将两套房产证交付给杨森。案涉帕拉帝奥处房产经委托中介出售、杨冠豪按照杨森要求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将房款汇入杨森指定账户的事实,体现了杨森卖房的意思表示和杨冠豪履行《还款协议》确定的房屋登记产权人配合办理登记事宜的随附义务。 其次,关于杨森辩称案涉房屋并未过户、实际控制人仍是杨冠豪的问题。本院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双方在《还款协议》第四条中明确约定,杨冠豪应出具产权证抵债并且该房产处分权归杨森所有,杨冠豪应无条件配合杨森过户,期间如果出现杨冠豪因其他债务,抵债房产被法院查封或因其它原因无法正常过户登记,抵债房产的受益权和使用权也归杨森,同时杨冠豪应按日承担5%的违约金,至抵债房产过户至杨森名下为止。双方并未约定案涉房产过户的时间。如前所述,双方均认可《还款协议》签订后,杨冠豪把案涉房产产权证交给杨森,房屋的处分权和受益权归属于杨森,在杨森将其中一处房产委托卖出后,杨冠豪履行房屋交付后《还款协议》随附义务即积极配合房屋卖方杨森与房屋买受人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另一处房产也是杨森自行收取2017年、2018年两年租金。双方均已经按照2016年的《还款协议》实际履行。综上,足可以双方的债务依约已经抵销。 关于杨森认为杨冠豪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明确变更了原《还款协议》的内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杨冠豪所欠基础性债务是1100000元,2016年3月1日的借据、《还款协议》内容互补且借据是《还款协议》内容的一部分。《还款协议》的履行,先后导致了在2016年3月1日存在的杨冠豪与案外人浦发银行和杨森之间债的消灭。虽然杨冠豪在《还款协议》之后再次出具了《欠条》,但《欠条》对《还款协议》中以房抵债的内容并未明确约定变更;在杨森持有《欠条》之后也没有归还涉案许昌上海城73平米商铺的产权证,并自行向租户催要并收取了2017年、2018年的房屋租金的行为,依然继续履行了《还款协议》的约定。杨森主张杨冠豪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明确变更了原《还款协议》的内容,但又无证据证实其自行收取租金的行为并非是履行《还款协议》的行为。故2016年10月21日的《欠条》不能在双方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判认为《欠条》系双方变更了《还款协议》的内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冠豪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9)豫10民终3081号 2020-03-10

原告洪家芝与被告李言昌、邝学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纯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乘坐人张家括死亡。李纯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李纯亦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加之二被告不放弃遗产继承权,故应由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张家括明知李纯未得到充分休息的情况下,仍安排其出车,故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另辩称权利义务主体竞合,债权债务因混同而消灭,因雇主赔偿后享有追偿权,有过错的雇员才是最终的赔偿义务人,故本案不发生债的消灭情形,因而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计算,因其提供的暂住证为2005年12月发证,有效期为一年,延期一年即2007年12月前有效,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条件,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诉称拉尸费,因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车损仅是核定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09﹞霍民一初字第2403号 2009-11-17

原告洪某、张某、陈某、张某丽、张某磊与被告李某、邝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纯因重大过失致乘坐人张家括死亡,李纯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鉴于李纯亦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加之二被告不放弃遗产继承权,故应由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张家括明知李纯未得到充分休息的情况下,仍安排其出车,故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另辩称权利义务主体竞合,债权债务因混同而消灭,因雇主赔偿后享有追偿权,有过错的雇员才是最终的赔偿义务人,故本案不发生债的消灭情形,因而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计算,但因其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其提供的暂住证为2005年发证,有效期为一年,只能证明张家括曾暂住于龙潭镇街道,不能证明事发时张家括暂住一年以上,故不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原告诉称拉尸费,因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车损仅是核定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08)霍民一初字第93号 2008-07-24

洪家芝等与被告李言昌、邝学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纯因重大过失致乘坐人张家括死亡,李纯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鉴于李纯亦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加之二被告不放弃遗产继承权,故应由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张家括明知李纯未得到充分休息的情况下,仍安排其出车,故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另辩称权利义务主体竞合,债权债务因混同而消灭,因雇主赔偿后享有追偿权,有过错的雇员才是最终的赔偿义务人,故本案不发生债的消灭情形,因而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计算,但因其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其提供的暂住证为2005年发证,有效期为一年,只能证明张家括曾暂住于龙潭镇街道,不能证明事发时张家括暂住一年以上,故不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原告诉称拉尸费,因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车损仅是核定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08)霍民一初字第93号 2008-07-24

周锡军、周亚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权转让以依法自由转让为原则,以限制或禁止转让为例外。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禁止转让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宜对债权人的债权转让行为进行限制。而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本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内容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承担问题,故与一般债权转让没有本质区别。在债权转让中,债权人既可以将其债权进行部分转让,也可以全部转让。既可以转让确定数额的债权,也可以对其债权进行概括转让。在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即在债权转让后,由新的债权人取代原债权人地位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如果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结算,则可以由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结算,但不得以此作为限制或禁止债权转让的事由。若结算后,债务人尚有债务未清结,则由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若结算后,债务人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或其存在其它债的消灭的法定情形,则驳回新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标的主要是工程款,对同三公司而言,向周锡军、周亚琴清偿债务等于向孙龙其清偿债务,其法律后果都是消灭债务,因此,本案债权转让并不损害同三公司利益。在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工程款数额。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债权转让有效,另一方面以同三公司与孙龙其之间的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又均未向法院申请对工程款进行鉴定为由,认定周锡军、周亚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在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后,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实体判决。 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中,周锡军、周亚琴起诉请求同三公司支付其受让于孙龙其的150万元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孙龙其与同三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周锡军、周亚琴受让孙龙其的工程款债权后,向同三公司主张工程款,本质上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确定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周锡军、周亚琴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8)浙民申3493号 2019-01-16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医院与新疆巾帼众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双方曾长期存在卫生保洁托管合同关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在卫生保洁托协议解除前,双方互负债务。协议解除后,原、被告就上述债的消灭达成合意,互不相找。故原告凭被告新巾人字[2018]第3号文件所载内容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保洁费578062.78元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77588.7元开荒保洁费用;拖欠的保洁拖管费42717.93元的诉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兵0601民初1237号 2019-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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