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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德文与被告甘肃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第三人山丹县荣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荣生公司交纳铺面认购款,因第三人不能向其交付铺面,长期未能向原告返还认购款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又因物流市场资产收购发生经济往来,被告抗辩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出售协议书》已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但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因该纠纷相关事宜至今仍在诉讼过程中。同时,该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1月1日形成,而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的《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当时在部分债权人上访,县政府成立清理领导小组牵头,由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荣生公司、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最终形成的第三人荣生公司应承担债务290000元转由被告新城公司承担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的债务转移条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014年5月26日被告公司、第三人公司与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债务移交协议书》,其内容中说明了第三人荣生公司之前转入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7000000元用于支付部分债务,经该局清理并代为支付,尚余908834元移交给被告新城公司负责支付原告等人债务,虽未提到向被告转移290000元债务事宜,但该协议的主要作用是移交荣生公司的余款,与2014年5月21日形成的《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并不矛盾。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内容,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判断,反映出:1.被告因收购第三人修建的物流市场资产与其发生经济往来,事实上该物流市场土地项下的相关权利现已登记在被告新城公司名下,而被告从兰州天奇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所获得只是其中部分资产。被告新城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尚未完全解决完毕,在当时背景下,被告目的是为了该物流市场持续开发建设,参与并同意受让承担第三人荣生公司遗留的债务问题;2.被告与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债务移交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第三人荣生公司之前转入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7000000元,已由该局代为支付大部分债务,尚余908834元。《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明确记载该剩余款项用于偿付原告等人债务后,尚缺290000元,考虑前述因素,被告若无主动承担该债务的意愿,则根本没有参与处理此事的必要,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全可以继续将剩余款项代为向原告等债权人支付,不足部分再行处理。之所以移交给被告再向债权人支付应当有合理的解释,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经法院调解解除了与第三人之间的《出售协议书》后,还于2014年5月21日再次参与处理第三人遗留债务也印证了其主观意愿和初衷;3.形成《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和《债务移交协议书》的背景是第三人荣生公司无力偿还遗留债务,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作为记录三方当事人协商结果的载体,即该债权支付表系一次性打印形成,表中备注“城建局支付90万元,下欠款项29万元由绿城山水支付”的内容清楚,意思明确。“绿城山水”系被告公司在本地建设的住宅小区项目,其含义很明确地指向被告公司,在本地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表上签注意见的过程中,对该内容完全知晓并理解,不存在意思不明确或理解产生歧义的情形。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形成的协议及清单实际就是一份债务转移协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于超出第三人移交财产数额偿还原告债务的部分,可以与第三人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725民初185号 2016-12-19

覃兴富、张灵诉荣县来牟镇鑫汇石材加工厂、覃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荣县来牟镇鑫汇石材加工厂在二原告处购买石料,后经结算并由其经营者张黎明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二原告诉请被告荣县来牟镇鑫汇石材加工厂给付已结算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的利息为0.02元,其本意应为按月利率2%计息,二原告诉请被告荣县来牟镇鑫汇石材加工厂给付欠条约定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诉请未结算欠款,本院结合已查明供货数量并参考二原告与案外人交易习惯予以确认,未结算货款应为36052.80元(75.11立方米×480元)。二原告诉请被告覃俊华支付货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覃俊华与二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对二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本院判决如下

(2016)川0321民初435号 2016-06-29

刘丙菊与丁丽英、王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丙菊向王宪玉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款条,证明借款本金共计99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到期后,王宪玉一直未偿还借款,因王宪玉于2016年5月25日死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王宪玉配偶的丁丽英、作为王宪玉子女的王娇娇均是王宪玉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上述同一法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二被告应在继承王宪玉遗产的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明被告实际继承王宪玉遗产的证据,对于其要求被告王娇娇偿还借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丁丽英作为王宪玉的配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所诉之债权明确约定为王宪玉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丁丽英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4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826民初2963号 2016-12-06

宋春标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结欠原告宋春标工资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公司系被告中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信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信公司给付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681民初2272号 2016-04-19

黄智参与郑诗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已向被告支付款项160万元,原告的陈述并无明显违反日常生活常理之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交易习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依法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此外,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40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60万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以及逾期的利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款利息应当以1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诉讼保全财产责任保险费以及律师服务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上述费用的负担问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4民初7863号 2016-10-13

王晓丽与罗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提出王晓丽、张建军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转移给许社坤,进而罗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原债权债务关系中许社坤是债务的担保人,其本身依法有偿还的义务,王晓丽向其讨要债权过程中,又以债务人的身份出具还款计划,并由被告罗凯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公民之间新设立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罗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条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期内利息的诉求,因在原借条中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但欠条中约定有还款日期届满之日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故对逾期后的利息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合理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24民初845号 2016-09-23

孙国平与陈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明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孙国平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金额,虽然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105000元,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均表示实际交付金额为100000元,另外5000元系感谢提供借款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100000元认定为本金;对于借款的利息问题,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利息,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口头约定有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利息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截止日(2012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003民初957号 2016-08-11

江涛与邹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不锈钢材料,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属于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159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虽然注明有“过期未付,按每天3‰付息”的字样,但该约定写在了“欠款人:邹星民”之后,不能说明属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被告之后支付货款时,原告均未计算利息,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虽说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未作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被告应从2015年5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直到货款付清为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28民初810号 2016-06-29

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两次分别借原告高某20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根据双方实际借款本金计算。其中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期间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72800元计算为23731.20元。2016年3月10日之后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2800元计算。第一次的借款朱某某已经清偿,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李某某的担保责任自然消灭。原告高某主张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高某对第二次借款仍由李某某担保,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负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26民初2251号 2016-12-19

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5民初1740号 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