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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杰、林媚娉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且数量较大;被告人林媚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媚娉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杰系贩毒人员,故公安民警从其所驾车辆内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被告人杨杰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杨杰、林媚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杰有吸食毒品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林媚娉提出的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姜辉提出“被告人杨杰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王健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暂扣的赃款人民币421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杰、林媚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225刑初106号 2016-10-27

(2016)湘1129刑初243号,蒋周凤,非法持有枪支,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支鸟铳即具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主动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没有造成后果,对被告人蒋某某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129刑初243号 2016-10-27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危险驾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血乙醇含量为226.59mg/100ml,应从重处罚;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23刑初157号 2016-09-19

许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危险驾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许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许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许某乙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许某乙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728刑初155号 2016-09-19

许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623刑初294号 2016-09-19

彭宏站、董银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拘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宏站、董银伙同米某等人(另案处理)为索取赌博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彭宏站、董银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宏站、董银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银辩护人称,被告人董银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所起到的是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董银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拘禁他人,起到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情节,应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宏站是因犯盗窃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拘禁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宏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宏站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宏站主动投案,积极认罪、悔罪、属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银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董银参与本案也是事出有因,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银因为赌博而非法拘禁他人,并积极参与实施拘禁行为,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3127刑初159号 2016-10-27

李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被盗物品在案发当日即追退被害人,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26刑初201号 2016-09-19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危险驾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5.4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显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27刑初265号 2016-09-19

谭永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危险驾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永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谭永军的辩护人潘红梅提出被告人谭永军意识到酒后驾驶的危害性,自认罪,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谭永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谭永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022刑初376号 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