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大军诉石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其法律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伙人为自然人;(2)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3)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4)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5)合伙人必须分享收益,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应当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原、被告合伙承揽一民宅建设施工清包工工程,双方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双方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收益应当均享,对合伙债务亦应均担。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共得到工程款46600元,此款由石彪掌管,扣除支付雇佣人员工资27285元、租用设备款2305元、支付给田大军8700元,剩余8310元。在合伙施工期间,使用石彪铁管、手推车、切割机等工具,应支付使用费,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800元。现石彪手尚有余款6510元。田大军支付雇佣人员工资10580元,减去石彪给付的8700元,田大军垫付雇佣人员工资1880元。另,田大军多支付涉案受理费115元,此款应由双方均担,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田大军认为垫付款为3355元,其数额有误,应为1995元。此款应由工程余款中支付。关于石彪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在田大军一方,扣除5000元一节,因双方系合伙关系,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应由双方负责,扣款无依据。另,合伙施工期间,双方如有债务,应均担。
综上所述,原告田大军要求被告石彪给付垫付款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原告田大军要求被告石彪给付所扣款5000元一节,应根据上述结算情况,对盈余进行分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8民初4020号 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