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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康权与曹广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康权与他人因其退伙和曹广俊入伙产生争议的原因为大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0624民初606号 2016-10-17

罗冰与但杨奎、邓志敏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个人合伙事务的内部约定,该协议明确了三方当事人共同合伙经营,载明了合伙的法律性质。合伙协议签订后,合伙人应当严格按照合伙协议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被告但杨奎未履行合伙协议,并经原告与被告邓志敏同意后退出合伙,应当视为被告但杨奎已与原告和被告邓志敏解除了联合经营协议。原告参与合伙经营至2012年5月离开工程项目,此后未继续参与经营管理。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被告或双方达成了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伙事务已经结束并进行了合伙款项的结算,原告主张其已退出合伙并要求被告邓志敏退还其入伙股金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须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后再解散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923民初836号 2016-06-29

吴显红与彭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间的个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是由参与合伙的当事人为明确出资份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的目的,出资、权责分担等内容进行约定,但双方均认可在2012年7月25日被告彭静与第三人金火焰公司签订的《配送点(车)股份合作经营管理协议》占50%份额的合作经营液化气配送点(配送车)项目上系合伙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今在金火焰提供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终端配送上系合伙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双方应该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有一致约定,现原告主张为30%,被告确认是15%,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所出资金额、被告出资情况、第三人金火焰公司的陈述以及合伙的定义来判断,本院确认原告在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上均为30%。对被告彭静主张原告系溢价出资合伙且彭静出具上的收条载明入股金15%,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溢价入股没有证据证明,对载明的入股金15%,从本案来看系双方前期对合伙认识不清所致,且第三人证实的情况和原告出资也说明此入股金15%不是对合伙出资比例的约定,因此对原告的两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郫民初字第2201号 2016-06-29

刘伯明与王春林、吴桂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刘伯明、被告王春林合伙从事生产经营,形成个人合伙关系。现合伙实际停产,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应予准许。散伙时合伙财产应予分割,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入伙时较被告王春林多投入了资金,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要求被告返还25652.20元和承担设备变卖所产生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07年12月27日原告书写的收条,本院基于原告的请求已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笔迹鉴定,原告再次申请鉴定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和理由,对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3)玉民重初字第14号 2016-07-20

田大军诉石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其法律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伙人为自然人;(2)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3)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4)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5)合伙人必须分享收益,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应当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原、被告合伙承揽一民宅建设施工清包工工程,双方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双方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收益应当均享,对合伙债务亦应均担。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共得到工程款46600元,此款由石彪掌管,扣除支付雇佣人员工资27285元、租用设备款2305元、支付给田大军8700元,剩余8310元。在合伙施工期间,使用石彪铁管、手推车、切割机等工具,应支付使用费,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800元。现石彪手尚有余款6510元。田大军支付雇佣人员工资10580元,减去石彪给付的8700元,田大军垫付雇佣人员工资1880元。另,田大军多支付涉案受理费115元,此款应由双方均担,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田大军认为垫付款为3355元,其数额有误,应为1995元。此款应由工程余款中支付。关于石彪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在田大军一方,扣除5000元一节,因双方系合伙关系,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应由双方负责,扣款无依据。另,合伙施工期间,双方如有债务,应均担。 综上所述,原告田大军要求被告石彪给付垫付款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原告田大军要求被告石彪给付所扣款5000元一节,应根据上述结算情况,对盈余进行分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8民初4020号 2016-08-19

汪慧与刘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汪惠、刘梅、李嵘、宋祥军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述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伙法律关系。2014年9月17日,刘梅与汪惠就退股金进行结算,并由刘梅向汪惠出具《欠条》确认刘梅欠汪惠17188.45元。该《欠条》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梅应依约向汪惠支付欠款17188.45元。刘梅以其出具《欠条》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为由主张《欠条》无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涉案《合伙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约定,合伙人可以退伙,应于两个月前通知其他合伙人。但不得给合伙事业造成不利影响,否则应承担损失。第五条第5款约定,退伙人的财产结算,以退伙时合伙财产状况为准,对尚未了结的合伙业务,了结时分配损益;对合伙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第七条第2款约定,合伙变更字号、经营场所、范围、修改合伙协议、延长经营期限、入伙和退伙等均应由全体合伙人集体同意方可执行。本案中,对于汪惠主张其已于刘梅向其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9月17日退出了合伙。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宋祥军否认其知晓并同意汪惠退伙。汪惠也未举证证实其就退伙事宜通知了除刘梅以外的其他合伙人,并与全体合伙人进行了退伙清算,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于汪惠主张其已于2014年9月17日退伙,本院不予认定。另需要指出的是,刘梅向汪惠出具涉案《欠条》并作出承诺的行为仅在刘梅、汪惠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得对抗其他合伙人。 综上所述,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民终2194号 2016-07-20

庄凤才、马德山等与朱宝均、刘淑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据此,合伙是以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是公民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协议。合伙人达成合伙协议,是合伙成立和存在的基础。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是合伙的基本特征。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朱宝均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对合伙人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均无书面约定,仅口头约定了利润分配方式。因此,原、被告在经营木材生意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或可以证实的口头合伙协议,且不具备合伙的特征和条件,故不应认定双方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朱宝均的合伙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对其与被告朱宝均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并要求被告朱宝均支付其投资、利润,因二原告提交经营期间的账目记录均为手写,且书写记录并不规范,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不能客观反映出双方在经营期间的账目往来情况,又因对于2013年6月16日之前的账目双方已结算完毕,二原告提交的账目记录中对于2013年6月16日之后的账目信息并不明确,故对于二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民初字第834号 2016-08-05

崔德传与王燕华、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燕华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但从《合作协议》记载的“崔德传投资肆拾万元整,由王燕华经营,暂定一个月,崔德传不承担任何风险。确保利润叁万元1月,到2011年元月28日与本利归还崔德传”可知,原告只出资,不参与经营,并且固定享有收益,从协议内容分析,与合伙的法律规定相违背,且协议中又未约定盈余分配、债务的承担、入伙、退伙、合同终止等事项。故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不具备合伙的要件,不能认定是合伙。同时由原告随后找被告王燕华多次催要同时从原告随后找被告王燕华多次催要,被告王燕华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可知,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王燕华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被告王燕华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关于尚欠借款本金,被告王燕华表示归还了8.5万元利润及7000元本金,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王燕华于2011年1月28日归还利息3万元、2011年2月28日归还了2万元利息并认可2015年1月至11月期间支付了7000元利息,庭后王燕华表示同意按原告认可的还款情况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每笔还款应先扣除当期应付利息后偿还本金,利息按年利率不超过36%计算,截止2011年3月1日前,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373460元,故被告王燕华应偿还原告借款373460元及利息。原告同意将7000元作为2011年3月份利息予以扣除,被告王燕华自2011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燕华虽主张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有协迫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刘娟的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王燕华与刘娟原系夫妻关系,《合作协议》中借款40万元实际支付时间2010年12月28日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娟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王燕华于2015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延继2010年12月28日与崔德传欠款合同”,可知被告王燕华同意还款,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该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对共同债务人刘娟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故对于被告刘娟庭审后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705民初2097号 2016-07-21

蔡某某与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海鲜店,双方构成合伙关系。后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合伙,被告付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书实为对合伙终止所作的约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伙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原告的7000元,原告认为该款与退伙的40000元没有关系,因无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即被告应退还原告3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12000元,虽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但该数额明显过高,违背公平原则,故本院认可的滞纳金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2月1日3150元(35000元×24%÷12×4.5),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1085元(33000元×24%÷365天×50天),以上共计4235元,被告应当支付。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经对原告退出合伙事宜进行了约定,视为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现被告以双方未进行清算而要求原告支付经营期间的利润分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21民初599号 2016-06-15

诸暨市城南金丰钢材经营部与诸暨市海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也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现被告仅凭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明细、对话录音及付款指令书等间接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合伙关系的存在。而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买卖关系,提供了能够直接证明买卖合意和货物交付事实的购销合同和送货单,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进行了相应的税务抵扣。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对于买卖关系予以否认,但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既未能证实双方合伙关系的存在,也未能否定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故对证据4、5、6、7、8、9、11、13不予认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实难采信。 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已提供送货单作为交付凭证,货款总金额为1474693.38元。对于货款的支付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70451.36元;此外,根据原、被告的款项往来可以确定,被告多付了原告10万元,对于该款项,被告同意作为货款在本案中扣付,而原告未能解释款项的性质,故本院将该10万元作为货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4242.0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9846.54元,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对于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绍诸商初字第3173号 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