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8814条记录,展示前1000

原告甘肃汇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明范、韩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转应在维护公共秩序、遵循善良风俗的前提下贯彻契约自由精神并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权,故原告只能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合同。首先,法律规定了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另一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另一方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该根本违约制度在于避免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浪费社会资源、威胁交易安全。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收取卖房款,现被告未依约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丧失偿付能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迟延履行后继续履行对其已无任何意义或者已不能实现其缔约目的,故被告仅构成一般违约,原告并不会因此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不能因被告拖欠房款而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本院向原告当庭释明其可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其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原、被告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付款期到来后原告未向被告发出催告并确定合理的宽限期,原告未取得法定解除权、不具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再次,韩颖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故原告无权要求韩颖返还房屋,亦无权要求其支付房屋占用费。综合以上理由,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拒付剩余房款而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4民初1783号 2016-12-19

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郝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长城物业公司与碧水源小区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长城物业公司为碧水源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郝为作为业主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物业费的收取是用于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清洁卫生、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物业服务人员工资等项目的开支,没有相应物业费,客观上会影响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郝为自2014年2月1日起未交物业费,应对未交物业费理由的正当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郝为抗辩其不交物业费的理由是长城物业公司未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即使长城物业公司存在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行为,郝为可以请求该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能拒交物业费,故对郝为以长城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存在问题为由拒不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郝为应向长城物业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762元(1.1元/平方米/月×89.69平方米×28个月)。鉴于郝为提供的部分照片显示长城物业公司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故本院对于长城物业公司向郝为主张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03民初6897号 2016-12-27

原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石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长城物业公司与碧水源小区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长城物业公司为碧水源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石磊作为业主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物业费的收取是用于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清洁卫生、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物业服务人员工资等项目的开支,没有相应物业费,客观上会影响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石磊自2013年1月1日起未交物业费,应对未交物业费理由的正当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石磊抗辩其不交物业费的理由是长城物业公司未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即使长城物业公司存在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行为,石磊可以请求该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能拒交物业费,故对石磊以长城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存在问题为由拒不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石磊应向长城物业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057元(1.1元/平方米/月×89.97平方米×41个月)。鉴于石磊提供的部分照片显示长城物业公司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故本院对于长城物业公司向石磊主张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03民初6914号 2016-12-27

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文礼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与银杏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亦具有约束力。原告对银杏苑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银杏苑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7民初12529号 2016-11-16

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入住原告管理的该小区,即与原告某某公司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按时交纳物业费,原告应提供符合约定的物业服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欠缴物业费及违约金2463.2元。被告认为,其欠缴物业费是因为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的责任,未达到业主的要求,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尽到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责任,其应当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照片打印件一宗,证实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责任。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管理的小区的确存在环境卫生较差的情况,但因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涵盖的范围并不止于维持小区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和安全保卫,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全部物业服务行为均持续性地不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故被告的举证不能对抗原告的全部主张,但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可予以酌减。结合全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物业费以70%为宜。关于被告主张物业公司对部分业主按照0.3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有的按0.5元/平方米收取,被告的物业费也应当按照0.3元/平方米收取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多层住宅是按照0.5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故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物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关于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11民初9876号 2016-12-06

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尚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与百合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亦具有约束力。原告对华亭新家百合苑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7民初12539号 2016-11-16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诉周光垒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聚众斗殴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光垒伙同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光垒系积极参与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光垒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光垒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822刑初48号 2016-06-22

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文礼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与银杏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亦具有约束力。原告对银杏苑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银杏苑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7民初12531号 2016-11-16

縁开宗与远安县公安局、当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处罚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丁开宗因参与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造成损失,多次找被告远安县公安局及信访部门要求追回损失,因其要求不能实现,故而数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告远安县公安局对其处罚后,本应认识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后果,而原告不思悔改,仍继续采取非正常上访来达到个人目的,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损害了国家财产利益。被告远安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当阳市公安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异地执行拘留,手续完整,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25行初21号 2016-06-22

坎银秀与潜江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处罚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公民享有提出信访事项的权利,但在提出信访事项时应遵循《信访条例》规定的形式、秩序,若违反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于2016年4月5日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书面训诫。原告李某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潜江市公安局将其行为定性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潜公(兴)行决字(2016)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李某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9005行初50号 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