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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勇与重庆天奇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天奇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向原告焦勇借款85万元及没有偿还利息,且庭审中原告举示银行流水证明其资信能力,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焦勇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焦勇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0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4日,共计50万元的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焦勇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借款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双方对于借款并没有约定期限,原告焦勇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合理期限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从诉讼的一般情况而言,原告诉诸法院寻求公力救济要求主张权利是因为其通过其他更加便捷的方式(比如直接向对方追索)主张权利未果的结果,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在本案中原告焦勇要求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时间应该从2015年1月7日开始计算(即其向法院投递诉状之日),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宜应该以5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进行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天奇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26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6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碚法民初字第00509号 2015-12-12

吴文娟与重庆天奇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重庆天奇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文娟借款460万元及没有偿还均没有异议,且庭审中原告举示银行流水证明其资信能力,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吴文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吴文娟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4日借款110万元的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吴文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的借款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双方对于借款并没有约定期限,原告吴文娟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合理期限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从诉讼的一般情况而言,原告诉诸法院寻求公力救济要求主张权利是因为其通过其他更加便捷的方式(比如直接向对方追索)主张权利未果的结果,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在本案中原告吴文娟要求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时间应该从2015年1月7日开始计算(即其向法院投递诉状之日),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宜应该以1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进行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天奇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文娟支付2011年5月26日借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该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天奇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文娟支付2011年9月5日借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2014年10月1日之后支付利息10万元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虽均没有明确该笔利息的支付时间,但是该笔利息应该进行减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碚法民初字第00506号 2015-12-12

李新禄与贾文艳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但再审申请人李新禄和被申请人贾文艳对双方合伙已于2008年解除均无异议,李新禄起诉请求是返还合伙投资款,应属于债权请求权。2015年9月1日之前有效的,即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仍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2015年9月1日之后实施的现行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新禄负有提供贾文艳未返还投资款7万元的相关债权凭证等证据的义务。李新禄在多次诉讼中均未能提供相关债权凭证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虽然李新禄提供涉案房屋过户及拆迁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与贾文艳之间用房屋抵顶欠款的事实,但具体抵顶多少欠款、是否包含本案的7万元投资款,在李新禄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具体体现。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本案诉讼之前,李新禄虽然未就合伙投资款单独起诉过,但其曾经以包含合伙投资款项共计252500元起诉过贾文艳,并且贾文艳在2008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以让李新禄出租其所有的房屋收取租赁费的方式抵顶借款,李新禄还主张双方之间有用房屋抵顶欠款的事实,涉案房屋经查确曾过户到李新禄名下,又经历了拆迁事宜,可以认定李新禄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李新禄返还合伙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新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贾文艳所欠款项包含7万元投资款的再审请求,应承担本案不利后果。 综上,李新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吉民申字第1047号 2015-11-23

成都我来啦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智莱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我来啦信息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权,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通常而言,诉权是指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请求法院行使裁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要确定本案我来啦信息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权,应审查智莱科技公司是否有行为影响到了我来啦信息公司的权益,双方之间是否有纠纷形成,我来啦信息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确认专利不侵权案件的起诉条件。专利权人出于制止侵权之目的向被控侵权人作出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意思表示,系权利人基于其专利权的享有而采取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维权行为。一方面专利权人可依托与被控侵权人的协商而高效化解纠纷,维持专利权的排他性;另一方面由于专利权人发出的侵权警告本身缺乏强制力,加之专利权客体所特有易于复制的属性,双方可能难以形成是否构成侵权的统一认识的情况下,未被撤回的侵权警告将会导致被警告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处于法律上的不稳定状态,从而可能给被警告人造成损害。因此,为救济被警告者,在侵权警告不合理持续时,法律赋予被警告者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权利。被警告人据此提起诉讼,当然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直接利害关系”的核心就在于原告的涉诉行为确因专利等知识产权侵权警告而处于不稳定的法律状态之中。就起诉、受理而言,诉讼原告须从两个方面展示这种不稳定法律状态的存在。其一,所述争议由且必须由对方的专利权侵权警告引起;其二,被警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确实处于合法性判断的不确定状态,这种不确定既在于对被警告行为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尚无定论,更在于被警告者也无法因警告者启动某种公力救济程序而对这种不确定状态必将结束存有预期。因此,如果说被警告者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即表明双方未能就被警告行为的合法性判断达成一致,那么被警告者更需指明权利人没在合理期限内启动专利权司法或行政保护程序,方具备起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将发出警告、未提起诉讼作为立案标准则具体反映了司法机关对这种“直接利害关系”构成要件的要求。 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目的在于使专利权人与被警告人之间不确定的法律关系确定下来。就本案而言,智莱科技公司在其投诉函件中关于在检索了三泰电子公司及我来啦信息公司的相关专利情况后,“担心”三泰电子公司拟开展的寄件及派件业务可能侵犯自己“利用储物柜邮寄、投递邮件及取得储物柜寄存邮件的方法”专利的表述,能够表明智莱科技公司应知我来啦信息公司是“速递易”业务的利益相关者。因此智莱科技公司虽没有直接指明我来啦信息公司可能侵犯其专利权,但其向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的反映行为对“速递易”产品(V1.0)的生产者及经营者我来啦信息公司产生一定的影响,故我来啦信息公司基于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的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智莱科技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诉三泰电子公司及我来啦信息公司可能侵权行为,深交所将该投诉转给三泰电子公司,应视为智莱科技公司向三泰电子公司及我来啦信息公司发出专利侵权警告。2015年2月12日,三泰电子公司在收到深交所转来的智莱科技公司投诉后,向深交所回复该公司及子公司我来啦信息公司在智能快件箱领域的速递易业务之寄件和派件服务等专利技术均系公司自主研发而成,未利用智莱科技公司专利方法,并表示智莱科技公司认为涉嫌侵权,可依法采用起诉或行政部门处理,但智莱科技公司直接向深交所投诉,违背法律规定。从中可以看出,三泰电子公司及我来啦信息公司认为对智莱科技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智莱科技公司可采用起诉或请求行政部门处理方式解决纠纷,但双方之间是否构成侵权则由此处于不确定状态,智莱科技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收到深交所转来的三泰电子公司复函内容后,截至我来啦信息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3月13日,一个月内,既不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也不向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撤回投诉,更不提起诉讼解决纠纷,我来啦信息公司为使双方不确定法律关系尽快确定下来,减少对其“速递易”业务影响,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立法精神。故我来啦信息公司享有本案诉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智莱科技公司辩称我来啦信息公司不享有本案诉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我来啦信息公司的“速递易”产品(V1.0)使用方法是否落入智莱科技公司专利号ZL201110024350.8“利用储物柜邮寄、投递邮件及取得储物柜寄存邮件的方法”保护范围。 “速递易”产品(V1.0)的使用方法与智莱科技公司专利号为ZL201110024350.8的“利用储物柜邮寄、投递邮件及取得储物柜寄存邮件的方法”相比对,前者为业主使用及快递员派件使用的方法,后者则系利用储物柜邮寄邮件的方法,两者并非同一种类使用方法。相比于后者,前者缺少以下技术特征:B、取得所述邮寄邮件的物理参数;C、选择服务提供商,依据取得的物理参数激活所述储物柜的储物空间,输入收件信息;D、生成本次邮寄的、用于标识本次邮寄并参与产生开锁密码的唯一编码和/邮寄单据,并产生密码标签;该编码的内容包括运营商、服务提供商、寄件人、收件人、联系方式、时间、地点、空间或流水号信息之一或它们的组合;E、判断本次邮寄是否确认,如是,封闭所述被激活的储物空间并执行下一步;否则,等待设定时间后封闭所述被激活空间,并取消本次邮寄;F、服务器使用其接收到的、在物品存入储物柜时产生或输入并上传到服务器的唯一编码生成第一开锁密码;G、在储物柜输入所述第一开锁密码,打开储物空间;所述步骤A进一步包括:A1、利用所述储物柜上的第一测量装置取得所述邮寄邮件的尺寸;A2、利用所述储物柜上的第二测量装置取得所述邮寄邮件重量。两者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我来啦信息公司生产的“速递易”产品(V1.0)的使用方法与智莱科技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方法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速递易”产品(V1.0)的使用方法没有落入智莱科技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庭审中智莱科技公司称自己只投诉寄件业务,但该陈述与其投诉函件内容并不相符。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我来啦信息公司作为“速递易”产品(V1.0)的生产者和“速递易”业务的实际经营者,其所举证据证明已投入实际运营的“速递易”产品(V1.0)只提供了快递员派件的功能,而智莱科技公司在投诉时乃至于本案诉讼过程中,既无证据表明对方实际开展的“速递易”业务已经提供了寄件功能,也无证据推翻我来啦信息公司的证据。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速递易”产品(V1.0)还具备寄件功能的情况下,本院只需就有证据证明的我来啦信息公司业务方法与智莱科技公司的专利方法进行比对、审查。 三、智莱科技公司是否针对我来啦信息公司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 商业诋毁行为,通常指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构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构事实,损害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我来啦信息公司主张智莱科技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投诉属于商业诋毁行为,智莱科技公司在投诉中虽提到了专利号,但同时对该专利的状态也作了说明,即专利权尚未生效,故智莱科技公司的该项陈述并非捏造事实。同时投诉提及到的我来啦信息公司开展的智能快递的寄件和派件业务有可能侵犯智莱科技公司的专利问题,在此,智莱科技公司用了不确定性语言“可能”,说明双方纠纷尚未确定,并且该投诉也仅向证券监管部门提出,并未向社会扩散,故该投诉并不会降低我来啦信息公司商业信誉以及商品声誉,且我来啦信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及商品信誉因此而受损的证据。故智莱科技公司的该项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我来啦信息公司主张智莱科技公司对其实施商业诋毁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商业诋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智莱科技公司是否实施了我来啦信息公司主张的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通常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我来啦信息公司主张2015年2月6日《上海证券报》刊登与智莱科技公司相关的“烧钱的智能储物柜前景大推广难”文章,但仅提供了该文章的网络打印件,该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真实性;且我来啦信息公司也未提供智莱科技公司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虚假宣传的证据,故我来啦信息公司主张智莱科技公司实施虚假宣传行为的证据不足,对其关于虚假宣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智莱科技公司辩称未实施虚假宣传行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我来啦信息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知民初字第369号 2015-07-07

成都我来啦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智莱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我来啦信息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权,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通常而言,诉权是指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请求法院行使裁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要确定本案我来啦信息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权,应审查智莱科技公司是否有行为影响到了我来啦信息公司的权益,双方之间是否有纠纷形成,我来啦信息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确认专利不侵权案件的起诉条件。专利权人出于制止侵权之目的向被控侵权人作出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意思表示,系权利人基于其专利权的享有而采取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维权行为。一方面专利权人可依托与被控侵权人的协商而高效化解纠纷,维持专利权的排他性;另一方面由于专利权人发出的侵权警告本身缺乏强制力,加之专利权客体所特有易于复制的属性,双方可能难以形成是否构成侵权的统一认识的情况下,未被撤回的侵权警告将会导致被警告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处于法律上的不稳定状态,从而可能给被警告人造成损害。因此,为救济被警告者,在侵权警告不合理持续时,法律赋予被警告者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权利。被警告人据此提起诉讼,当然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直接利害关系”的核心就在于原告的涉诉行为确因专利等知识产权侵权警告而处于不稳定的法律状态之中。就起诉、受理而言,诉讼原告须从两个方面展示这种不稳定法律状态的存在。其一,所述争议由且必须由对方的专利权侵权警告引起;其二,被警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确实处于合法性判断的不确定状态,这种不确定既在于对被警告行为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尚无定论,更在于被警告者也无法因警告者启动某种公力救济程序而对这种不确定状态必将结束存有预期。因此,如果说被警告者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即表明双方未能就被警告行为的合法性判断达成一致,那么被警告者更需指明权利人没在合理期限内启动专利权司法或行政保护程序,方具备起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将发出警告、未提起诉讼作为立案标准则具体反映了司法机关对这种“直接利害关系”构成要件的要求。 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目的在于使专利权人与被警告人之间不确定的法律关系确定下来。就本案而言,智莱科技公司在其投诉函件中关于在检索了三泰电子公司及我来啦信息公司的相关专利情况后,“担心”三泰电子公司拟开展的寄件及派件业务可能侵犯自己“利用储物柜邮寄、投递邮件及取得储物柜寄存邮件的方法”专利的表述,能够表明智莱科技公司应知我来啦信息公司是“速递易”业务的利益相关者。因此智莱科技公司虽没有直接指明我来啦信息公司可能侵犯其专利权,但其向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的反映行为对“速递易”产品(V1.0)的生产者及经营者我来啦信息公司产生一定的影响,故我来啦信息公司基于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的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智莱科技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诉三泰电子公司及我来啦信息公司可能侵权行为,深交所将该投诉转给三泰电子公司,应视为智莱科技公司向三泰电子公司及我来啦信息公司发出专利侵权警告。2015年2月12日,三泰电子公司在收到深交所转来的智莱科技公司投诉后,向深交所回复该公司及子公司我来啦信息公司在智能快件箱领域的速递易业务之寄件和派件服务等专利技术均系公司自主研发而成,未利用智莱科技公司专利方法,并表示智莱科技公司认为涉嫌侵权,可依法采用起诉或行政部门处理,但智莱科技公司直接向深交所投诉,违背法律规定。从中可以看出,三泰电子公司及我来啦信息公司认为对智莱科技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智莱科技公司可采用起诉或请求行政部门处理方式解决纠纷,但双方之间是否构成侵权则由此处于不确定状态,智莱科技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收到深交所转来的三泰电子公司复函内容后,截至我来啦信息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3月13日,一个月内,既不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也不向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撤回投诉,更不提起诉讼解决纠纷,我来啦信息公司为使双方不确定法律关系尽快确定下来,减少对其“速递易”业务影响,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立法精神。故我来啦信息公司享有本案诉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智莱科技公司辩称我来啦信息公司不享有本案诉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我来啦信息公司的“速递易”产品(V1.0)使用方法是否落入智莱科技公司专利号ZL201110024350.8“利用储物柜邮寄、投递邮件及取得储物柜寄存邮件的方法”保护范围。 “速递易”产品(V1.0)的使用方法与智莱科技公司专利号为ZL201110024350.8的“利用储物柜邮寄、投递邮件及取得储物柜寄存邮件的方法”相比对,前者为业主使用及快递员派件使用的方法,后者则系利用储物柜邮寄邮件的方法,两者并非同一种类使用方法。相比于后者,前者缺少以下技术特征:B、取得所述邮寄邮件的物理参数;C、选择服务提供商,依据取得的物理参数激活所述储物柜的储物空间,输入收件信息;D、生成本次邮寄的、用于标识本次邮寄并参与产生开锁密码的唯一编码和/邮寄单据,并产生密码标签;该编码的内容包括运营商、服务提供商、寄件人、收件人、联系方式、时间、地点、空间或流水号信息之一或它们的组合;E、判断本次邮寄是否确认,如是,封闭所述被激活的储物空间并执行下一步;否则,等待设定时间后封闭所述被激活空间,并取消本次邮寄;F、服务器使用其接收到的、在物品存入储物柜时产生或输入并上传到服务器的唯一编码生成第一开锁密码;G、在储物柜输入所述第一开锁密码,打开储物空间;所述步骤A进一步包括:A1、利用所述储物柜上的第一测量装置取得所述邮寄邮件的尺寸;A2、利用所述储物柜上的第二测量装置取得所述邮寄邮件重量。两者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我来啦信息公司生产的“速递易”产品(V1.0)的使用方法与智莱科技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方法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速递易”产品(V1.0)的使用方法没有落入智莱科技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庭审中智莱科技公司称自己只投诉寄件业务,但该陈述与其投诉函件内容并不相符。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我来啦信息公司作为“速递易”产品(V1.0)的生产者和“速递易”业务的实际经营者,其所举证据证明已投入实际运营的“速递易”产品(V1.0)只提供了快递员派件的功能,而智莱科技公司在投诉时乃至于本案诉讼过程中,既无证据表明对方实际开展的“速递易”业务已经提供了寄件功能,也无证据推翻我来啦信息公司的证据。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速递易”产品(V1.0)还具备寄件功能的情况下,本院只需就有证据证明的我来啦信息公司业务方法与智莱科技公司的专利方法进行比对、审查。 三、智莱科技公司是否针对我来啦信息公司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 商业诋毁行为,通常指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构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构事实,损害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我来啦信息公司主张智莱科技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投诉属于商业诋毁行为,智莱科技公司在投诉中虽提到了专利号,但同时对该专利的状态也作了说明,即专利权尚未生效,故智莱科技公司的该项陈述并非捏造事实。同时投诉提及到的我来啦信息公司开展的智能快递的寄件和派件业务有可能侵犯智莱科技公司的专利问题,在此,智莱科技公司用了不确定性语言“可能”,说明双方纠纷尚未确定,并且该投诉也仅向证券监管部门提出,并未向社会扩散,故该投诉并不会降低我来啦信息公司商业信誉以及商品声誉,且我来啦信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及商品信誉因此而受损的证据。故智莱科技公司的该项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我来啦信息公司主张智莱科技公司对其实施商业诋毁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商业诋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智莱科技公司是否实施了我来啦信息公司主张的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通常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我来啦信息公司主张2015年2月6日《上海证券报》刊登与智莱科技公司相关的“烧钱的智能储物柜前景大推广难”文章,但仅提供了该文章的网络打印件,该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真实性;且我来啦信息公司也未提供智莱科技公司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虚假宣传的证据,故我来啦信息公司主张智莱科技公司实施虚假宣传行为的证据不足,对其关于虚假宣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智莱科技公司辩称未实施虚假宣传行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我来啦信息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知民初字第369号 2015-07-07

刘跃森诉闫光玉、白丽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经营烤鸭店期间购买原告货物,并出具欠款凭证,均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闫光玉购买货物价值10474元(2500元+7974元)、被告白丽芬购买73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二被告应当按照其出具欠款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均未在欠款凭证上明确约定利息,可从原告提起公力救济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请求,因无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白丽芬的抗辩理由,依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闫光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洛龙民初字第786号 2015-06-12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世才、陈祥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根据是否具有司法强制力的保障,可分为以公力救济的方式主张权利和以私力救济的方式主张权利。该公力救济的方式,主要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私力救济的方式,通常是指权利人自行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这两种方式在认定当事人是否已经提出了一项权利请求时,在法律上是有区别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该规定中,“提起诉讼”属于公力救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属于“私力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又分别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即以私力救济的方式主张权利须“要求”到达另一方,诉讼时效才中断;而“提起诉讼”即以公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由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诉讼时效就发生中断。上述规定说明,当事人是否已提出一项权利请求,通过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和通过公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在法律上其认定标准不同。前者要求权利请求到达另一方,后者要求权利请求到达公权力机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亦是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保证期间的结束和该保证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为同一时间点。因此,东港农信社于2013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郑世才、田玉春承担保证责任,说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内提出权利请求,同时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由此起算。2013年6月20日,东港农信社再一次起诉。2015年4月9日,东港农信社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农港农信社主张权利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判决保证人郑世材、田玉春承担保证责任正确,应予维持。郑世才提出的东港农信联社之前的起诉不具有诉的功能、其中的权利请求未到达保证人而不视为债权人提出了权利主张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关于东港农信社未在约定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应免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诉讼结束后,东港农信社已改制为东港农商行,东港农信社的权利、义务由东港农商行承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1民终902号 2016-08-10

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管仓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将其购买的车辆于2011年11月14日下午4点停放在被告王某某经营的停车场内,被告王某某未提出如何异议,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但从停放车辆的行为及事先曾有停车交费的交易习惯上看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有偿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对此无异议,该保管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应当履行保管义务。保管期间,被保管的车辆不慎丢失,被告王某某作为保管人在车辆丢失后虽及时通知了被保管人,并与被保管人一同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寻找被丢失车辆,但车辆至今尚无下落,现原告基于双方形成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完全尽到保管之责有过错,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寄存保管车辆时对被告经营的保管场所搭建简易、无安全保障设施,存在诸多安全隐患等情况是明知的,在明知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将车辆进行停放,其本身未尽到寄存人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鉴于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75000元赔偿60%即4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11743.94元,其超出75000元的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盗窃案件属于刑事案件,应先刑后民,要求待刑事案件破案后再审理民事案件,因原告选择的是民事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在保管原告车辆期间发生的车辆丢失,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保管不善的违约赔偿责任,如刑事侦破后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被告可依据民事赔偿责任行使相应的权利,所以原告选择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私力救济与受害人请求公安机关对财产损失的公力救济是可独立行使,本案中先行处理民事赔偿与刑事侦查并行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通民初字第1139号 2015-05-08

杨某某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聚众斗殴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与以报复他人为主要目的的结伙斗殴,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故意持刀砍砸他人机动车,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876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权;使用暴力手段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杨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杨某1和,部分言辞证据虚假,被害人杨某1和之伤系拉扯中摔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谌某、胡某1的证言和被害人杨某1和在侦查阶段的陈述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杨某1和之伤系杨某8和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拳打脚踢造成;证人谌某和傅某1均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指使二人作伪证,对二人证言前后矛盾之处作出了合理解释;证人胡某1与被告人杨某某无利害关系,证人张某2能与被告人杨某某关系较亲近,证人杨某8与杨某某系亲兄弟,胡某1证言的证明力优于张某2能、杨某8二人所作的对杨某某有利的证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眼部肿胀青紫,睁眼困难,右第3及左第3、4、5、6、7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血胸,而现场勘查显示现场系新挖工程路段,斜坡表面铺满大量新挖松散泥土,有乱石,但无明显较大的岩石,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在现场摔滚但仅受表皮擦伤,因此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证人杨某8、张某2能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和在《谅解书》中关于致伤过程的陈述与被害人伤型特征、本案现场环境特征不符。故综合故意伤害部分的事实、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杨某1和系摔倒致伤,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情况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砸车,辩护人亦提出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砸车的主要言辞证据证人吴某2、杨某6的证言虚假,其他证言叙述笼统概括,车辆损坏痕迹与作案工具不符,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证实杨某某等人冲过人墙,实施砸车行为,指明了具体作案人员的证人共18人,其中,明确指证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具体实施砸车行为的共有杨某某、杨某5、吴某2、杨某6、杨某4、杨某26、简某七人。上述七人中,除杨某某本人否认参与砸车外,其余六人均证实杨某某持刀砸车。其中,证人杨某5、吴某2、杨某6、杨某4均明确证实杨某某系砸车的参与者之一,证人吴某2的多次供述中有四次均证实杨某某参与,证人杨某6有两次供述均证实杨某某参与,二人在其余笔录中未否认杨某某参与;上述四人在案发前与杨某某均无明显矛盾,且关系较亲近,在斗殴中属于同一立场方,且系砸车的参与者、目击者,四人所作的对被告人杨某某不利的证言可信度较高。与此同时,与被告人杨某某及斗殴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杨某26、简某目击了砸车过程,杨某26证实,砸车的人拿的是铁棒和刀,其中就有杨某某;简某证实,杨某某站在靠驾驶室那边打前后玻璃。被告人杨某某自己供认冲过人墙时手中拿的是一把马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均显示被砸车辆贵D×××××中华轿车相应部位有刀痕。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持刀参与砍砸贵D×××××中华轿车。案发时作案人员众多,事态紧急混乱,要求不具备特殊认知能力的参与者、目击者留意并牢记现场每一个人的具体行为和作案细节是不合理的。另外,辩护人提出被砸车辆未勘见棍棒痕,据此认为证实有人持棍棒作案的证人证言虚假,经查,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砸车辆左侧大灯灯罩被打破,该车挡风玻璃被砸坏位置面积为146cm×80cm,该痕迹棍棒等钝性作案工具能够形成,与相关证人所某不相矛盾,该项辩护意见违背案件客观事实,不足以采信。因此,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参与砸车,本案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采纳。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本案聚众斗殴犯罪因杨某6(杨某7)与杨某2之间的汽车运输经营管理纠纷引起,伴随着纠纷升级和矛盾激化,杨某6(杨某7)一方自2006年4月26日晚至同年4月27日共发生三次人员聚集及殴斗,主要参与人员有包括被告人杨某某在内的十余人,主要人员参与规模达三十余人次,一般参与人员达一百余人,涉及大量城内汽车运输从业人员、无业人员和乡镇青壮年农民,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影响恶劣;作案地点主要集中在本县车站和主要交通要道,国家机关和职能部门紧急调派大量公职人员,发动群众在不同地点、不同时段劝返、阻止参与者集结、殴斗,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准备了砍刀、钢管、铁棒、钢筋等作案工具,增加了人员伤亡的危险性。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三次参与聚集、殴斗,第三次持刀参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聚众斗殴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聚众未斗殴”的情形,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并建议本院参照我国部分地区司法机关的处理意见,认定本案属于聚众斗殴未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聚众斗殴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在客体上,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在环境上的安定有序和社会公众应共同遵守的公共规则;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在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上,对于本罪基本犯罪构成,即既遂形态和修正犯罪构成,即犯罪未完成形态(包括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同做法。本院认为,从本案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和对客体的侵犯程度来分析,本案聚众斗殴的情节符合犯罪既遂的特征。理由如下: 1、本案存在以人身伤害为内容的暴力对抗。本案的聚众斗殴并不是一次性的人员集结与殴斗,而是“聚众”与“殴斗”相互交错,逐级演进。当杨某6第一次与被害人杨某2发生冲突后,杨某7即打电话告知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第一次到达火车站的人对当时还在火车站的杨某2进行了近距离持械追赶,但是被其逃脱。因此,在本案第一阶段就已经出现了作为本罪既遂标志的暴力对抗,此后的人员集结、守护汽车站、冲击火车站等行为均是在同一事由推动之下,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的目的而实施,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根据犯罪形态不可逆的基本原理,本案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2、作为整体的聚众斗殴,本案的聚众行为已经全部完成。聚众行为的完成包括主要人员到达指定地点,斗殴准备工作就绪,在本案中的行为表现就是在交通宾馆的聚餐。本次聚餐人员既包括了从乡镇赶来的一般成员,也包括在玉屏县城的核心成员;就餐过程中斗殴成员发放了用以区分立场的标志物——红色领巾;作案工具的准备在聚集过程中通过成员自备、统一购置逐步完成;交通工具在聚餐地点附近停放,部分驾驶人员在就餐前即以实际行动表示了对斗殴的支持,有的本身即是准备参与斗殴的人员,可以在较短时间内运送大量人员抵达斗殴地点。 3、第三次集结后的斗殴行为已经实际着手。在本案中的客观表现主要是以下方面:(1)斗殴成员到达对方的惯常活动地点,并实现了对该地点的对抗性控制,可以对进入该区域的对方成员进行即时攻击,在该区域形成了有效的暴力威慑和精神压制;(2)在实际斗殴时才发挥作用的立场区分标志被投入使用。被告人杨某某一方的成员在火车站下车时纷纷将红色领巾绑在手上,这意味着斗殴已经开始,成员之间需要通过该种方式在混乱中迅速判明敌我,形成主观上的犯意联络和行为上的彼此呼应;(3)冲击和排斥公力救济,公然推进暴力行为。被告人杨某某一方的成员持械冲击公安民警组织的人墙,成功冲上火车站广场后四处寻找殴斗对象,说明暴力攻击他人的犯罪意图已经转化为明确的身体行动,在积极追求与对方人员身体对抗的结果。 4、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的行为已经直接侵犯了聚众斗殴罪的客体。从社会环境的安定有序上讲,火车站既是杨某2的工作区域和车辆停放地点,也是普通社会公众被推定可以自由、安全出入的场所;从一般社会公共规则上讲,个人之间的纠纷应当通过平和的、非暴力的方式予以解决,如法律途径、民间调解、自主协商等。这是公共秩序在本案中的体现。但是在本案中,不仅杨某2不敢在火车站正常开展工作,及时处置受损车辆,其他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也面临威胁,这种威胁强大到国家工作人员和职能部门的介入都归于无效,社会公共秩序受到了直接的、实质的侵害,这种侵害由被告人杨某某一方所实施的聚众行为和斗殴行为所引起,本罪所要求的行为要件已经齐备,构成犯罪既遂。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在事实层面忽略了业已发生的暴力对抗和案件发展的标志性事实,又将“斗殴”机械地解释为与攻击目标的近身搏斗或器械对抗,从而作出了“未斗殴”的错误判断;在犯罪客体层面,辩护人忽略了本罪在刑法罪名体系中的设置,将一般人身侵权犯罪中行为对客体侵犯、逼近程度的要求纳入聚众斗殴罪予以考量,没有准确评价本案犯罪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侵害;其所提供的地方司法处理意见在适用案例的相似性和效力范围上均不足以作为本案裁判参考,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聚众斗殴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经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参与结伙斗殴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实施砍砸行为;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杨某1和的暴力殴打,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兄长在案发后对被害人杨某1和进行了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1和书面表示对杨某某予以谅解,因故意伤害引发的矛盾纠纷得到化解,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某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所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建议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622刑初19号 2016-06-06

李霜与自贡市海普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霜上诉称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根据四川雄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黎永强、四川雄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霜、自贡市海普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与李霜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自贡市海普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与四川雄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海普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与自贡市普利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自贡市海普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承接了出租方的权利义务。虽“阿莲故事”与“新东方”KTV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到2011年6月30日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合同已于2012年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到法院即已解除,不应计算2012年12月至今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自贡市海普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起诉到法院系其寻求公力救济追求实体权利处理的行为,后因其撤诉未进行处理,其行为不构成通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一直使用物业至今,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的租赁面积及停车场未交付的问题。雄飞集团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将部分物业出售给其他小业主及普利斯物流公司,该部分李霜已与其他业主分别签订租赁合同,一审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减去其他业主出租的面积计算自贡市海普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承接权利部分的租金,李霜提出该部分未办理产权证与涉及到公摊面积的异议。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书》等资料,证明李霜租赁的房屋部分不属于未经批准建设的房屋,其未办理产权证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李霜实际占用房屋至今,双方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其公摊面积计算在租赁面积之内计价,故一审扣减出其他业主的出租面积计算出李霜应给付自贡市海普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的租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且李霜并未举证证明实际租赁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李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民终字第147号 2016-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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