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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尚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衡阳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550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签订《咨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被告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验资报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书、营业执照、谢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结合被告已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等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原告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58000元咨询费应予支付。 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问题。《咨询协议书》约定,被告取得新的营业执照后,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为被告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取得新的营业执照当日)结清尾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应支付乙方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并取新的营业执照,依约应于该日支付咨询费,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任何款项,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并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次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及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有违公平原则,同时鉴于利息与违约金的性质均属违约损失,本院综合考量,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不再另计利息。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承上所述,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实际支付的律师费5800元属于协议中约定的为实现自己的请求而发生的律师费,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衡阳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50号 2016-04-13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王志军、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投保人成都运力科技有限公司对云南太标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所有的立式加工中心光机(即2台TB-850、2台TB-L850、1台TB-L1060)向原告投保了货物承保运输险,并指定被保险人为候仁宣,被保险人候仁宣又委托被告王志军为承运人,被告王志军在其承运的过程中发生侧翻致使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经经曲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江召高等级公路交巡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军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王志军所承运受损货物定损为238624.36元,并于2015年3月24日对被保险人候仁宣进行了赔付,故原告依法取得因第三者(被告王志军)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追偿权。本案中,被告王志军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其行为而导致本案的发生,故被告王志军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志军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的名下(王志军为实际车主),其挂靠于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志军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军系车辆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皖L×××××(牵引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名下,但其系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金238624.3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赔付保险金之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已超出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323民初269号 2016-07-06

尚锦滨与洪少华、连云港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尚锦滨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洪少华于2011年5月18日形成的华都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确认之诉,系确认之诉中的积极的确认之诉,即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特定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该条款对股东会决议的确认之诉进行了明确,但主要针对确认决议无效之诉。能否据此提出确认决议有效之诉,该条并未加以明确。股东会的决议属于公司自治领域的事项,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通常情况下,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对全体股东均具有拘束力,其有效性毋需通过司法确认加以确定。如果将所有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纳入司法裁判范围,势必导致股东会决议长期处于效力不明确的状态,不利于公司自治,额外增加了公司经营的风险,也容易造成滥诉。因此,并非所有的要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请求均具有可诉性。考察司法是否有必要介入公司治理,是否有必要以提供司法裁判的形式给当事人以救济,需要考虑的是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会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将该纠纷纳入司法程序处理是否是适当的或者最佳的选择。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当事人享有诉权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要件,即起诉要件和裁判要件。前者指形式要件,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后者指实质要件,即必须具备诉的利益。所谓诉的利益,是指请求有诉诸民事诉讼、通过确定的终局判决获得救济的必要。对于确认之诉来说,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其诉求具有确认的利益,也就是为了消除原告权利或者法律地位上的危险、不安,有必要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关系作出有既判力效果的判决,只有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方可提起确认之诉。具体来说,法律认可确认利益的存在,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有纠纷的存在,即有充分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未明确;(二)因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明确导致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处于现实的危险或不安中;(三)选择作为解决手段的确认之诉具有妥当性,即股东提起确认之诉的利益无法为其他的给付之诉所涵盖。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认定为原告提起确认决议有效的诉具有诉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尚锦滨当庭陈述,股东会决议涉及的房产实际被原告控制、使用,两被告在当庭陈述中也明确表示就该案涉及房产也未向原告尚锦滨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尚锦滨自身的权利或法律地位尚未处于现实的危险或不安之中。同时,经当庭询问,原告尚锦滨表示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在于确认该决议效力后,再次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的房租及办理过户手续。从原告的上述表述来看,原、被告间矛盾纠纷的最终解决,依赖于最终的给付之诉,即要求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的房租及办理过户手续。此种情况下,原告尚锦滨在本次确认之诉中的诉的利益,被另一给付之诉所涵摄,毋需单独提起独立的确认之诉来请求救济。在可以选择通过一个给付之诉即可解决的情形下,先行主张确认之诉、再另行主张给付之诉的做法,法院及当事人都需要承担双重程序及费用,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导致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因此,将该确认之诉纳入司法程序处理并非是适当的或最佳的选择。因此,本案原告对确认决议有效的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706民初3396号 2016-10-13

上海尚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常德市瑛坤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551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签订《咨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被告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书、营业执照等、谢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结合被告已领取新的营业执照等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原告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支付10000元咨询费,余款40000元应予支付。 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问题。《咨询协议书》约定,被告取得新的营业执照后,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为被告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取得新的营业执照当日)结清尾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应支付乙方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5月9日领取新的营业执照,依约应于该日支付咨询费,但被告至今尚欠40000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并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有违公平原则,同时鉴于利息与违约金的性质均属违约损失,本院综合考量,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不再另计利息。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承上所述,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实际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属于协议中约定的为实现自己的请求而发生的律师费,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常德市瑛坤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51号 2016-04-13

张仁彬、沈孝华与六安市裕沪装卸运输劳务公司、王红森、张仁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3年6月8日形成的裕沪劳务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系被告王某某、张某乙两人所拟制,2013年6月22日形成的裕沪劳务公司股东会决议系被告王某某所拟制,鉴于张某丙及原告张某甲、沈某某对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知情,没有被通知参加裕沪劳务公司的股东会议,也未在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或授权他人签字,因此,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应被确认为无效。原告诉请确认该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其要求“被告裕沪劳务公司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撤销前述无效股东会决议涉及的公司变更登记,将公司登记恢复到该两份股东会决议之前的状态,被告王某某、张某乙予以配合。”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被告王某某、裕沪劳务公司提出的“王某某是与原告等家庭成员协商后各自均等占有股权比例,原告对公司变更股权事宜知晓并认可”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王某某、裕沪劳务公司为此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239号 2016-02-02

纪会康与云南国信典当行有限公司、云南国信典当行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李俊杰系被告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原告纪会康出示的《借条》的借款人栏有被告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的印章和李俊杰签名,被告国信典当行、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对《借条》上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与公司无关,对其印章的管理系公司内部行为,被告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在《借条》上签章,应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纪会康与李俊杰、被告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与李俊杰为共同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被告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国信典当行承担,即李俊杰生前向原告纪会康的借款应由李俊杰与被告国信典当行共同偿还原告。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借款系原告借给被告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不要求李俊杰的继承人被告李玉梅、李芊霖、苏惠芬承担责任,原告放弃向共同借款人中的李俊杰主张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国信典当行、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信典当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李俊杰追偿。对被告国信典当行、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抗辩该笔款项是直接支付给李俊杰,并没有用于该公司,所以属于李俊杰个人借款,不属于公司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俊杰生前与被告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在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利息为月息3.5%,借条约定的借期利率超过上述法律的规定,现原告纪会康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认为借款600000.00元的时间是2015年8月17日,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系笔误。从《借条》约定的内容“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可推知该借款时间应为2015年8月17日,故借款600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17日止,共计960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为15天,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期内利息应视为不支付,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共计21000.00元,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1日止,共计4875.00元。综上所述,被告国信典当行应偿还原告两笔借款的本息为8508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802民初800号 2016-12-13

原告张宏海与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产品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商品,其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问题。2016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家乐福于洪广场店购买Maped品牌24色水彩笔(桶装)一盒,花费50.5元,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该产品保质期为2年,原告购买时,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消费者享有知悉其所购买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购买的Maped品牌24色水彩笔(桶装)已超过产品保质期,被告家乐福于洪广场店销售过期商品,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对自己销售过期产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给予原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相应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还其购物款及支付购买过期产品赔偿金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故被告应对原告购买的过期商品予以退货。 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家乐福于洪广场店系被告家乐福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家乐福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14民初16645号 2016-12-19

王文建与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尽管目前法律法规未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审查标准作出明确规范,但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应遵循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合理行政原则是其法律依据,该原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为时应尽到应有的、合法的注意义务,以防止有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被告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区域内的公司登记机关,在本案中,对第三人提交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未进行必要的确认与核实,此申请登记材料是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为第三人作出的变更公司股东(股权)登记的重要证据之一,且此申请登记材料中“王文建”的签名不属本人书写,股东会决议决议时间与决议落款时间不一致,另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201年1月14日”第三人虽对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但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审慎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登记违法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为第三人所作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应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且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所以应适用起诉期限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5月19日,未过起诉期限,况且原告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也在向其他机关寻求解决问题的救济途径,故被告辩解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郧西行初字第00012号 2016-06-07

李洁与成都美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都美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美博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美博分公司已构成违约,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得知美博分公司不知去向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美博全程个性化课外辅导委托协议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解除后,被告持有原告所交纳的辅导费27565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因美博分公司系美博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美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美博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美博公司返还课外辅导费2756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美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美博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美博分公司返还课外辅导费2756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交纳上述费用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13日(7565元)与2014年10月21日(20000元),但因该合同的履行时间并未确定,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4日及2014年10月22日起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陈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前(2015年7月28日立案)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4日(7565元)及2014年10月22日(20000元)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课外辅导费利息1649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雁民初字第06212号 2016-04-20

袁林与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亚夏芜湖分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被告亚夏芜湖分公司的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统一定价出租、统一管理,形成交易市场,让原告获得较为稳定且可预期稳定增长的租金回报。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被告亚夏芜湖分公司的管理方式为有权独立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有权代为收缴商铺的有关租赁费用等,但被告亚夏芜湖分公司实际只是通过发布招商广告、为原告介绍承租户的方式履行该协议,因此应认定被告亚夏芜湖分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经营管理义务,构成违约。关于被告认为该协议第四年、第五年转化为中介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第四年、第五年中除向原告介绍承租户外,还仍然还须履行协议中约定其他的经营管理义务,因此,协议的性质并未转化为中介合同,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三、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第八条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原告有获得收益的权利,被告亚夏芜湖分公司也有义务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而第四条第二款中“第四年原告必须委托被告亚夏分公司作为中介方为其介绍商户,租金单价第四年按照23元/平方米/月的租金收益支付给甲方,超出部分为甲方中介费用”的约定实际上是被告亚夏芜湖分公司对于保障原告在委托经营管理第四年内租金收益不低于此标准并按该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的承诺。而在第四年,原告与承租户签订的协议中的租金收益低于此标准,对此被告亚夏芜湖分公司有义务按照其所承诺的租金收益标准向原告补足差额。 四、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将商铺交付被告,而是将商铺租赁给案外人,构成根本违约,进而导致双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通过被告对外发布招商广告、吸引承租户或由被告向原告介绍承租户的方式履行的,而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一直是原告与承租户,被告对此是明知的,也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或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与承租户签订合同。 另外,根据协议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甲方未经乙方许可,如将商铺租赁给其他人经营,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乙方可解除本协议,停止支付其租金”。因此原告在经被告许可的情况下,是有权将商铺租赁给其他人经营的。而被告至今不仅没有向原告发出任何通知要求解除协议,还在前三年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租金收益补贴,由此可见,双方的协议一直在履行,被告对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承租户签订租赁合同是认可的。从协议第五条第二款中“第四年、五年则甲方必须与承租经营户再行按照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租金标准签订租赁协议”的约定看,在第四年原告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承租户签订租赁协议。因此,原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双方均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五、关于被告亚夏芜湖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第四年租金收益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商铺的面积,按照协议约定的23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并扣除原告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收益,即24562元[44562元(161.46平方米×23元/月×12个月)-20000元/年]。按照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亚夏芜湖分公司应于每半年期末结束的10日内向原告支付半年的租金收益。但被告亚夏芜湖分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应按照协议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应支付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即4912元(24562元×20%)。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但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设立的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亚夏芜湖分公司系被告亚夏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因此,被告亚夏公司应当对被告亚夏芜湖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207民初3374号 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