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综合双方当事人庭前进行的证据交换的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确定一审争议焦点是:1、工程签证单中除被告指定的现场负责人端琼、被告公司负责人严长华、钱学光之外,其他人签字的签证单是否属实?2、本附属工程中的雨、污水井的价格应当按什么价格结算?3、签证资料中,015、017、021签证单是应该按照机械开挖还是人工开挖计算?4、原告持有签证单当中签字的工程量与实际的工程量是否一致?5、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应为多少?6、原告是否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以政府委托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或其他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故原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依据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计价标准及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资料予以确定。
关于工程签证单中除端琼、被告公司负责人严长华、钱学光之外,其他人签字的签证单是否属实。虽然原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端琼,2011年9月5日的“乌江石山新村会议纪要”载明的与会单位及与会人员,王春洪与严长华、钱学光同作为被告江苏宁巢公司人员,且端琼签字的乌江镇石山新村附属工程的签证单多数为2010年的部分,此后该工程在2011年的石山新村附属工程主要施工期间的签证单王春洪作为建设单位现场代表与监理单位的现场代表时东华共同在原告方施工签证单上签字,与此前端琼签字的签证单一致,工程签证是对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变化进行的书面形式确认,被告方现场人员签证人员的变化不影响施工过程中真实的签证单的效力,对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非端琼、严长华、钱学光之外的人签字的签证单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附属工程中的雨、污水井的价格应当按什么价格结算。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按实结算方式确定,对采用合同固定价格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原材料上调、工资上调的其他调价,不予调价。双方在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对各单位工程名称及其工程造价作出明确约定,双方约定了雨水、污水井直径规格与单价,未明确深度,其中注明了雨水、污水井(直径0.7M)合同价为593.68元,雨水、污水井(直径1M)合同价为2314.86元,对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双方已作出约定,对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各雨水、污水井的施工实际深度结算相应价格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签证资料中,015、017、021签证单是应该按照机械开挖还是人工开挖结算。该部分签证单未注明人工或机械开挖淤泥,鉴定机构安徽联邦司法鉴定所按照人工开挖计入总价,因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负责人程朝树签订有土方开挖协议,约定石山新村附属工程的基础土方开挖由建设单位提供使用挖机,015、017、021签证单中的土方开挖施工应为机械挖土,此后的安徽联邦司法鉴定所答复意见:“第一份签证资料签证015、017、021中未明确是人工或机械挖土,如实际施工为机械挖土,则应扣减20445.46元”,故应从该工程总价中扣减20445.46元。
关于原告持有签证单当中签字的工程量与实际的工程量是否一致。当事人在合同的专用条款第八条约定了“以双方书面变更通知单为准”。工程签证是施工过程中的例行工作,是对施工过程中不同于原设计、条件产生的工程量变化,从而影响施工工期和工程款结算,承包方与发包方通过书面形式进行的相互确认。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签证单当中签字的工程量与实际的工程量不一致,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工程签证单系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确认一致的结果,是双方法律行为,应当成为工程结算价款的凭据。对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签证单与实际工程量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应为多少。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及转账、付款凭证共四十张,双方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1月29日开始原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施工负责人程朝树出具的30万元的收条注明为工程款,此后的程朝树出具的共计164.9万元的16张收条亦注明为工程款,另有共计38万元的3张银行转账给程朝树的凭证注明为工程款,另有当事人双方确认的191280元挖机费用,庭审中原告方对一张施工期间“王长英”的水泥欠款52000予以认可,应认定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572280元。另程朝树分别在2010年2月26日出具沙石材料款80000元条据、2010年8月20日出具沙石款100000元条据、2010年9月3日出具沙石款100000元条据,出具该三张条据时双方施工合同尚未签订,若为本工程预付款,双方在之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有相应抵充的约定;另2010年11月15日向程朝树转账50000元、2010年12月13日向程朝树转账35000元和15000元,2010年12月29日向程朝树转账30000元,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均备注为货款,原告亦不认可为本案工程款;尚有4张共计17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注明收款人为“王业兰”,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就双方合同签订之前程朝树领取的280000元沙石款、其备注为货款的转帐130000元、收款人为“王业兰”的17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系本案中的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在本次诉讼中对该585000元系该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不予确认,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如能提供证据佐证可另案解决。2012年9月24日及2013年3月11日的两张凭证为被告单位的报销审批单,2013年2月8日的银行转账凭证未注明收款人且与原汇入程朝树的银行卡号不符,2011年11月11日的条据及2013年收条的出具人的身份均无法核实,对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系支付原告方的工程款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是否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施工中如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承担工期的违约责任。原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所承建的为石山新村的附属工程,包括小区围墙、每户围墙、人行道、主次道路、排水设施等工程,应随石山新村的主体工程一并进行施工、一并竣工验收,本案当事人虽然签订合同时约定了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多数工程签证单的施工时间系在双方约定竣工日期之后,2011年11月23日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程朝树的《罚款通知单》载明的内容“根据2011年11月3日的通知内容,一、第一项西围墙收尾工程应在11月8号完成,但至11月23日还没有完成,按每延迟一天罚款200元,共计3000元;二、第四项11#与12#之间道路返工应在11月13日完成,但拖延至11月16日完成,按每一天罚款200元,共计600元;三、二期主、次路应在11月10日完成,但拖延至11月16号完成,按每天罚款200元,共计1200元;总计罚款4800元。”可以认定当事人对该附属工程的竣工时间作出了实际变更,且双方约定承包人未按时完成工程量的违约责任方式为罚款,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对原告方通过罚款方式承担了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再行要求原告方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
安徽联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的和县乌江镇石山新村附属工程造价鉴定为4900524.25元,及工程现场签证单第二、第四份合计造价为622569.31元,本院确认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的和县乌江镇石山新村附属全部造价为5523093.56元(4900524.25元+622569.31元),扣减015、017、021工程签证单中机械挖土20445.46元,为5502648.1元,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2572280元,尚欠2930368.1元。
当事人约定“附属工程全部完工时付总价款的50%,房屋交付后两个月内决算,决算完1个月内付总价款的4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1年,保修期满后付余款3%。”2012年8月31日石山新村附属工程已经送审,即该工程已于2012年8月31日之前完工,安徽华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日作出包括本案所涉的石山新村附属工程在内的《关于乌江石山新村一、二期工造价情况的审验报告》,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依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张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8月31日付清工程款、自2013年9月1日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和民三初字第00055号 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