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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殿雷与赣榆嘉特利肥业有限公司、臧书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2月从被告赣榆嘉特利肥业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公司生产的复合肥料,同年3月工商管理部门对该肥料进行抽检即认为不合格产品,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工商管理部门对原告经销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罚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对原告经销的包装袋明示生产单位为被告公司的复合肥料予以扣押。原告及公安机关送检的复合肥料均标注生产单位为被告公司,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该抽检及公安机关扣押的复合肥料为被告公司生产。被告公司辩称该扣押复合肥料非其生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因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复合肥料为不合格产品,原告要求被告对未销售被有关机关扣押、没收部分的肥料款予以返还并承担利息,赔偿由此支付的检验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向公安机关缴纳的罚没收入包含对原告的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肥料运输费因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臧书合系被告赣榆嘉特利肥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与原告发生化肥买卖业务关系,该行为系履行被告公司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以被告臧书合系被告公司负责人为由要求其与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高法商初字第711号 2016-03-30

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综合双方当事人庭前进行的证据交换的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确定一审争议焦点是:1、工程签证单中除被告指定的现场负责人端琼、被告公司负责人严长华、钱学光之外,其他人签字的签证单是否属实?2、本附属工程中的雨、污水井的价格应当按什么价格结算?3、签证资料中,015、017、021签证单是应该按照机械开挖还是人工开挖计算?4、原告持有签证单当中签字的工程量与实际的工程量是否一致?5、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应为多少?6、原告是否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以政府委托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或其他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故原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依据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计价标准及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资料予以确定。 关于工程签证单中除端琼、被告公司负责人严长华、钱学光之外,其他人签字的签证单是否属实。虽然原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端琼,2011年9月5日的“乌江石山新村会议纪要”载明的与会单位及与会人员,王春洪与严长华、钱学光同作为被告江苏宁巢公司人员,且端琼签字的乌江镇石山新村附属工程的签证单多数为2010年的部分,此后该工程在2011年的石山新村附属工程主要施工期间的签证单王春洪作为建设单位现场代表与监理单位的现场代表时东华共同在原告方施工签证单上签字,与此前端琼签字的签证单一致,工程签证是对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变化进行的书面形式确认,被告方现场人员签证人员的变化不影响施工过程中真实的签证单的效力,对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非端琼、严长华、钱学光之外的人签字的签证单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附属工程中的雨、污水井的价格应当按什么价格结算。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按实结算方式确定,对采用合同固定价格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原材料上调、工资上调的其他调价,不予调价。双方在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对各单位工程名称及其工程造价作出明确约定,双方约定了雨水、污水井直径规格与单价,未明确深度,其中注明了雨水、污水井(直径0.7M)合同价为593.68元,雨水、污水井(直径1M)合同价为2314.86元,对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双方已作出约定,对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各雨水、污水井的施工实际深度结算相应价格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签证资料中,015、017、021签证单是应该按照机械开挖还是人工开挖结算。该部分签证单未注明人工或机械开挖淤泥,鉴定机构安徽联邦司法鉴定所按照人工开挖计入总价,因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负责人程朝树签订有土方开挖协议,约定石山新村附属工程的基础土方开挖由建设单位提供使用挖机,015、017、021签证单中的土方开挖施工应为机械挖土,此后的安徽联邦司法鉴定所答复意见:“第一份签证资料签证015、017、021中未明确是人工或机械挖土,如实际施工为机械挖土,则应扣减20445.46元”,故应从该工程总价中扣减20445.46元。 关于原告持有签证单当中签字的工程量与实际的工程量是否一致。当事人在合同的专用条款第八条约定了“以双方书面变更通知单为准”。工程签证是施工过程中的例行工作,是对施工过程中不同于原设计、条件产生的工程量变化,从而影响施工工期和工程款结算,承包方与发包方通过书面形式进行的相互确认。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签证单当中签字的工程量与实际的工程量不一致,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工程签证单系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确认一致的结果,是双方法律行为,应当成为工程结算价款的凭据。对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签证单与实际工程量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应为多少。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及转账、付款凭证共四十张,双方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1月29日开始原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施工负责人程朝树出具的30万元的收条注明为工程款,此后的程朝树出具的共计164.9万元的16张收条亦注明为工程款,另有共计38万元的3张银行转账给程朝树的凭证注明为工程款,另有当事人双方确认的191280元挖机费用,庭审中原告方对一张施工期间“王长英”的水泥欠款52000予以认可,应认定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572280元。另程朝树分别在2010年2月26日出具沙石材料款80000元条据、2010年8月20日出具沙石款100000元条据、2010年9月3日出具沙石款100000元条据,出具该三张条据时双方施工合同尚未签订,若为本工程预付款,双方在之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有相应抵充的约定;另2010年11月15日向程朝树转账50000元、2010年12月13日向程朝树转账35000元和15000元,2010年12月29日向程朝树转账30000元,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均备注为货款,原告亦不认可为本案工程款;尚有4张共计17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注明收款人为“王业兰”,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就双方合同签订之前程朝树领取的280000元沙石款、其备注为货款的转帐130000元、收款人为“王业兰”的17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系本案中的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在本次诉讼中对该585000元系该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不予确认,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如能提供证据佐证可另案解决。2012年9月24日及2013年3月11日的两张凭证为被告单位的报销审批单,2013年2月8日的银行转账凭证未注明收款人且与原汇入程朝树的银行卡号不符,2011年11月11日的条据及2013年收条的出具人的身份均无法核实,对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系支付原告方的工程款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是否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施工中如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承担工期的违约责任。原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所承建的为石山新村的附属工程,包括小区围墙、每户围墙、人行道、主次道路、排水设施等工程,应随石山新村的主体工程一并进行施工、一并竣工验收,本案当事人虽然签订合同时约定了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多数工程签证单的施工时间系在双方约定竣工日期之后,2011年11月23日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程朝树的《罚款通知单》载明的内容“根据2011年11月3日的通知内容,一、第一项西围墙收尾工程应在11月8号完成,但至11月23日还没有完成,按每延迟一天罚款200元,共计3000元;二、第四项11#与12#之间道路返工应在11月13日完成,但拖延至11月16日完成,按每一天罚款200元,共计600元;三、二期主、次路应在11月10日完成,但拖延至11月16号完成,按每天罚款200元,共计1200元;总计罚款4800元。”可以认定当事人对该附属工程的竣工时间作出了实际变更,且双方约定承包人未按时完成工程量的违约责任方式为罚款,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对原告方通过罚款方式承担了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再行要求原告方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 安徽联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的和县乌江镇石山新村附属工程造价鉴定为4900524.25元,及工程现场签证单第二、第四份合计造价为622569.31元,本院确认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的和县乌江镇石山新村附属全部造价为5523093.56元(4900524.25元+622569.31元),扣减015、017、021工程签证单中机械挖土20445.46元,为5502648.1元,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2572280元,尚欠2930368.1元。 当事人约定“附属工程全部完工时付总价款的50%,房屋交付后两个月内决算,决算完1个月内付总价款的4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1年,保修期满后付余款3%。”2012年8月31日石山新村附属工程已经送审,即该工程已于2012年8月31日之前完工,安徽华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日作出包括本案所涉的石山新村附属工程在内的《关于乌江石山新村一、二期工造价情况的审验报告》,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依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张被告江苏宁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8月31日付清工程款、自2013年9月1日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和民三初字第00055号 2016-01-14

中亚公司与杨启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经过庭审调查,原告中亚公司将承包的水云间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杰诚公司,杰诚公司与中亚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承包方式及内容中包含了人工。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本案原告是将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第三人杰诚公司,从该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可以反应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劳务输出,营业期限为2010年8月2日至2030年8月1日,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杰诚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2、被告向法庭出示一份原告与巴州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称该合同第3页第七项第二款规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被告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协议违反了该项规定,应视为无效协议,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项规定所指转包是对整个工程进行转包,而原告与第三人杰诚公司是分包关系,并不是被告所理解的转包行为。此项规定的违法分包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因为原告是将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第三人杰诚公司,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现象,因此他们之间签订的工程协议应当视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在此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被告在向法庭陈述事实时并未陈述清楚,当问到被告是有谁招聘到原告公司工作时,被告的回答含糊其辞,只是说原告公司的负责人,但是具体情况又说不记得、不清楚,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向法庭提供,因此对被告所称是原告公司负责人招聘而来的事实本院不予彩信。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七张收据以此证明和原告公司有劳动关系,李金兰是原告公司会计。但该收据属非正规收据,没有单位盖章,李金兰签名在交款人一栏,并不在会计一栏,而原告称该人并不是本公司会计,庭后原告提交了该公司财务人员名单。结合其他关于李金兰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实李金兰为原告公司会计,因此对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彩信。4、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关于杨启富的情况的陈述”,证明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但从该陈述中并不能反应出被告与原告公司有劳动关系,且原告公司在陈述下方特此做了说明,印证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协议事实,因此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彩信。5、第三人在法庭称述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工程劳务由第三人负责。但第三人又与一名叫李四海的个人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代四海承诺任何安全事故均与杰诚公司无关,一切责任全部由承包人承担。第三人称被告系李四海雇佣,应当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实际上是和李四海有劳务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与李四海的协议违反该项法律规定,第三人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杨启富与第三人杰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2015)库民初字第2470号 2015-08-14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建一局公司是否应当向华信中安深圳分公司支付安保服务费302659元。 中建一局公司上诉称李代新对现场情况不熟悉故其补签的考勤汇总表不能真实反映华信中安深圳分公司的履约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李代新是《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中建一局公司负责人,负责岗数确定及确认考勤的内容。并且,在一审审理期间,李代新明确表示其在签订《国际新城保安考勤汇总表》的时候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故其在涉案考勤汇总表上“中建一局负责人”一栏签名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归属于公司。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国际新城保安考勤汇总表》合法有效正确。中建一局公司主张华信中安深圳分公司派遣的保安部分月份仅6人,其仅欠服务费558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建一局公司称华信中安深圳分公司派遣的保安大部分年龄45周岁,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就保安年龄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约定,即使部分保安年龄不符合约定,但其已履行相应的安保职责,年龄问题也不能成为对抗其支付服务费的理由。因此,中建一局公司关于不应当采信李代新签订的《国际新城保安考勤汇总表》,其仅欠服务费558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中建一局公司应当向华信中安深圳分公司支付安保服务费30265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429号 2015-12-18

陈再贵与李德州、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投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原告陈再贵在新湾人家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私下串通、提高标价或压低标价,共同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贾先锋与被告华汇公司淮安分公司原负责人冯海明商讨由贾先锋以挂靠该公司的名义实际操作并实施投标行为,被告李德洲因该项目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当初李德洲仍是以中间斡旋人身份,原告陈再贵心存与贾先锋合作的意愿,基于贾先锋的授意并信赖被告李德洲的媒介作用,其汇付80万元费用固然为了自身经济利益,但并不明知或确认该费用的使用是为了违法串标行为,当利益受损后以受害人向司法机关检举控告,因而可以认定其属于民事行为的不当行使。新湾人家项目第一次招标流标,实因招标单位未达到法定的数目,不能当然认定是贾先锋及冯海明等人串标行为所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应刑事判决书认定贾先锋及冯海明犯罪事实是该项目第二次招标活动中的串标行为,因其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三被告抗辩认为原告陈再贵提供的80万元费用是串通招标的犯罪资金,而原告陈再贵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须经刑事审判的司法程序确认,相关联的本院两份刑事判决书足以说明原告陈再贵的行为非为犯罪的范畴。因而,三被告此项抗辩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陈再贵实际支出的费用80万元,被告李德洲截留占有5万元,而其收受该5万元也不是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的构成,应当认定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合法根据而被确认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被告李德洲应当承担返还原告陈再贵5万元并承担自获得利益的2011年7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银行利息的民事责任。由贾先锋具体实施挂靠人的投标活动,冯海明以被告华汇公司淮安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同意被挂靠,并应允以该公司名义实施原告陈再贵出资时的前期投标行为,被告华汇公司未实际出资,收取又汇出1000万元款项并且提供印章开具委托手续参与第一次招投标活动,是对冯海明行为授权或追认,也是对贾先锋行为默许,可以其行为推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人员的投标行为内容、方式及后果等而不反对。事实上,被告华汇公司最终因上述人员的行为而中标,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已实际履行了施工单位的权利义务,为受益人,由此分析原告陈再贵与被告华汇公司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既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事实。被告华汇公司作为投标人,新湾人家项目第一次投标活动中,冯海明以公司名义表示不提供投标保证金,他人组织资金存在现实困难后,被告华汇公司投标不成的期待利益损失即已发生,原告陈再贵的出资行为当属为其提供服务的事实。无因管理之债发生后,管理人享有请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权,本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义务,故被告华汇公司依法负有偿还原告陈再贵75万元费用及该款自2011年7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的民事责任。 原告陈再贵出资的80万元费用,由被告贾先锋牵头、冯海明以被告华汇公司名义以及被告李德洲参与下进行新湾人家项目第一次投标活动,该投标行为中被告李德洲实际收受5万元,薛恒谦收受17万元,该两当事人均已退缴相关机关,原告陈再贵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发还,如相关暂扣机关退付李德洲及薛恒谦的相应赃款,应在被告李德洲及华汇公司应付的偿付责任金额中据实扣减。原告陈再贵其他关于按月利率0.792%计算利息及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华汇公司淮安分公司系被告华汇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华汇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盱民初字第00214号 2015-07-10

广州华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黄雅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华西公司主张已与黄雅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华西公司上诉主张黄雅君任职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故即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公司。本院认为,华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首要责任在于公司。即使黄雅君的职责范围包括代表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也不代表黄雅君可以直接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且从华西公司一审提交的公司人事总监周某与其上级领导、公司负责人的聊天记录反映,具体何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按何标准签订,实际均由公司负责人决定。故华西公司主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黄雅君,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华西公司没有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内与黄雅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 综上所述,华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59号 2015-12-16

周惠明与苏州鑫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009年8月22日合同,王传方是以鑫诚勘测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关于王传方的身份,鑫诚建筑公司在(2011)苏中商终字第0444号案件中认可其系公司负责人之一。此外,2009年8月22日合同签订当天,鑫诚勘测公司向裕腾租赁站开具了转账支票。综合上述因素,裕腾租赁站有理由认为王传方能够代表鑫诚勘测公司。鑫诚建筑公司上诉认为2009年8月22日鑫诚勘测公司出具给周惠明的转账支票是王传方出具,并非鑫诚勘测公司出具,本院认为,该转账支票上加盖鑫诚勘测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熊忠辉个人印章,从形式上看确系鑫诚勘测公司出具,鑫诚建筑公司主张王传方个人出具,但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2010年2月7日的合同,王传方使用鑫诚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裕腾租赁站签订,经司法鉴定,该枚合同专用章与(2011)苏中商终字第0444号案件中鑫诚建筑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合同专用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因此,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鑫诚建筑公司上诉认为(2011)昆周商初字第008号及(2011)苏中商终字第0444号案件中鑫诚勘测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王传方私刻,与鑫诚建筑公司在该案中对该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矛盾的,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合同签订后,裕腾租赁站将租赁物发往鑫诚勘测公司,发料单由王传方以及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方明雷等人签收。2011年2月25日,王传方又以协议的方式与裕腾租赁站进行对账,并在协议中对两份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数量及租金进行了确认,其行为是代表鑫诚建筑公司对裕腾租赁站享有债权的确认,鑫诚建筑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苏中商终字第01262号 2015-09-22

原告王彦平诉被告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成武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彦平和被告胡成武的陈述及原告王彦平所举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王彦平为被告胡成武提供劳务,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王彦平为被告胡成武提供劳务,被告胡成武应当向原告王彦平支付劳务费,现被告胡成武承认其尚欠原告王彦平劳务费15000元没有支付,原告王彦平认可欠费数额为15000元,故被告胡成武应当向原告王彦平支付劳务费15000元。对原告王彦平诉请超出的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彦平要求被告宁夏大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胡成武以被告宁夏大捷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王彦平签订了合同,但被告胡成武并不是被告宁夏大捷公司的负责人,且合同中亦没有被告宁夏大捷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王彦平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宁夏大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王彦平要求被告宁夏大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324民初1130号 2016-06-22

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分公司、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宜兴建安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从上诉人宜兴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运成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联营协议书》的内容分析,该联营协议实质上是宜兴建安公司出借其企业资质给他人承揽工程,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宜兴建安东营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3日,而宜兴建安公司与徐州运成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联营协议,宜兴建安东营公司的成立时间明显早于联营协议的签订时间。宜兴建安公司辩称,宜兴建安东营公司是徐州运成公司为履行联营协议以宜兴建安公司名义成立的联营机构,宜兴建安东营公司成立时的负责人刘鑫系徐州运成公司任命,该抗辩显然与客观实际不符,且刘鑫亦确认其宜兴建安东营公司负责人一职是宜兴建安公司任命的;2、刘鑫代徐州运成公司与宜兴建安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以及徐州运成公司在刘鑫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仅能证明刘鑫曾代理徐州运成公司签订该协议,并不能证明刘鑫宜兴建安东营公司负责人一职是徐州运成公司任命的,亦不能证明刘鑫在宜兴建安东营公司的行为系代表徐州运成公司的行为;3、虽然联营协议约定将联营体的成立时间提前至2010年6月,但涉案荷塘月色工程由宜兴建安公司承揽,结合上诉人宜兴建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结算问题回复函》,可以确认涉案工程由上诉人宜兴建安公司经营、管理、结算,上诉人宜兴建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徐州运成公司为履行联营协议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经营和管理;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宜兴建安东营公司的行为后果应由宜兴建安公司承担。综上,不论联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因宜兴建安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荷塘月色工程是徐州运成公司通过宜兴建安东营公司经营、管理,故宜兴建安公司要求宜兴建安东营公司自行承担并由徐州运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宜兴建安东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商终字第168号 2015-09-17

李有富与朱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有富与被告朱丽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丽光拖欠借款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丽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3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款,并约定由原告直接将所出借的款项交付给第三人罗通润。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以及罗通润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被告朱丽光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朱丽光认为其系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责人,其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被告个人无关,且原告系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代表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工人工资款,并提供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也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年利息15%至2014年12月22日暂计21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扬江小民初字第0036号 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