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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忠彬与南通盛唐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胡忠彬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详述如下: 一、案涉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为了担保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胡忠彬与盛唐公司签订包括本案两份在内的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回购协议,约定盛唐公司在2013年4月20日前回购该房产。胡忠彬对于除案涉两份合同之外的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确认系案外人出借给盛唐公司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关系。案涉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与其余九份合同一起出借,胡忠彬并不能证明案涉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独立于其他合同。从上述约定分析,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本意并非进行房屋买卖,而是希望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对胡忠彬对盛唐公司所享有的借款债权进行担保,胡忠彬交付给盛唐公司的购房款实质是其出借给盛唐公司的借款。 二、胡忠彬就案涉两套房屋与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并持续归还贷款并不影响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2012年4月19日回购协议中约定的回购价即是在该协议附件明细表中载明的胡忠彬拟向银行贷款4094800万元,其中也包括了案涉两套房屋拟贷款162.4万元。为履行上述协议,胡忠彬与广发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协议,贷款162.4万元汇至盛唐公司,但其后盛唐公司两次向胡忠彬支付款项,且金额与胡忠彬每月还款金额相同,故该按揭贷款亦难以认定为购房款。胡忠彬与广发银行签订了购房贷款协议,依据该合同负有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否则银行可以向其追索。因办理银行贷款需要,盛唐公司工作人员需协助其办理相应贷款、预登记、抵押等手续。故胡忠彬以其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及盛唐公司授权其工作人员办理手续为由主张案涉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为真实房屋买卖关系缺乏依据。 三、胡忠彬与盛唐公司在2012年4月19日的回购协议中约定盛唐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前回购案涉房产,系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变相的流质契约性质,该约定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胡忠彬与盛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照民间借贷关系来确定。在盛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胡忠彬要求履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申报债权被盛唐公司重整管理人否定后,胡忠彬可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债权,但其在本案中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胡忠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536号 2015-12-02

䎟告洪国良与被告姚广生、南京乐博乐器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案涉《资金借用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洪国良按约出借了款项后,姚广生未能按约还款,并于2012年8月2日再次出具借条,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展期,对还款期限及利息重新进行了约定,洪国良据此要求姚广生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姚广生于2012年8月2日出具借条的性质,姚广生认为应属新的借贷关系,但借条中表述为“今借到洪国良人民币1000万元整”,该文字内容不仅是借贷关系的合意,同时亦是对款项收妥的确认,姚广生未能证明双方之间另行发生了案涉借条所对应的新的借贷事实,亦未能对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的文义作出合理解释,而洪国良关于《借条》系对案涉两份《资金借用合同》所对应借款展期的解释更具合理性,故本院对于洪国良关于2012年8月2日《借条》系对案涉两笔借款展期的述称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欠款的金额,诉讼中,姚广生举证其于2012年1月6日、7日分两笔共计归还了300万元,并述称就案涉借款其已归还300万元。洪国良对收到上述300万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归还的款项不属案涉借款,而系双方之间其他的借贷。就此,应由洪国良承担证明责任。洪国良所举证的其通过杜卫东向案外人钱芳、徐海平转款的证据,仅能表明在洪国良、杜卫东与钱芳、徐海平之间的款项往来,在未得到姚广生认可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洪国良与姚广生之间还存在另外的借贷关系及姚广生在2012年1月6月、7日支付的300万元系用于归还其他借款的结论。据此,本院认定姚广生于2012年1月6日、7日向洪国良支付的300万元系用于归还案涉借款。因案涉《资金借用合同》中对于合同期内的借款并未约定收取利息,故该300万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至2012年8月2日姚广生出具借条进行续借时,双方之间实际的借款本金应为700万元。故对于洪国良要求姚广生归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700万元;对于洪国良要求姚广生按每月20万元为标准归还自2012年8月2日起的利息,因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2012年8月2日时,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按四倍计年利率为22.4%,故姚广生应按年利率22.4%为标准向洪国良偿付利息。 姚广生于2012年8月2日出具借条,结案涉借款申请展期半年,并得到洪国良的认可,因此,姚广生应于2013年2月2日前归还案涉借款。因此,在姚广生到期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洪国良最迟需于2015年2月2日前向姚广生主张权利。本案中,洪国良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姚广生归还借款本息,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洪国良要求姚广生承担的律师费,因洪国良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其已实际支付,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洪国良可待该款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乐博公司与洪国良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展期无需再征求保证人的意见也无需再由保证人出具书面文件,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洪国良据此要求乐博公司对姚广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乐博公司已于2014年6月4日由本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故其对姚广生欠款所产生利息的责任承担,应计算至本院裁定受理乐博公司重整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商初字第45号 2015-07-28

廻昌建与黄贤优、钟文波、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贤成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债权人吕戈杰与被告黄贤优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黄贤优的签字,有担保人钟文波的签字、国新公司盖章、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同时被告国新公司对其盖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黄贤优、钟文波、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2011年1月5日、2月1日的《借款借据》、2011年3月4日的《借款协议》、2011年1月5日及2012年3月15日的《担保函》,是吕戈杰与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与本案无关。2010年7月27日,被告黄贤优在《借款收据》上载明的借款收款人中不包括广州新城实业有限公司,因此对于2011年3月4日的7500000元,不应计入黄贤优的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136780000元借款,虽然被告原贤成矿业公司、国新公司提出异议,但代付款人认可其所支付的款项为代吕戈杰支付,同时结合银行转款,可以认定136780000元为吕戈杰对涉案《借款合同》项下提供的借款,债权转让后,原告任昌建取得债权人地位,故黄贤优应当向任昌建偿还借款136780000元。关于利息,因借款双方为公民,故其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借款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的具体计算办法,但借款发生后,在2012年3月15日的《债权债务确认与处理协议》中吕戈杰、黄贤优、国新公司、钟文波、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截止2012年3月15日前的利息进行过结算和确认,证明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应计收利息是明知的,但该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罚息计算办法明显过高,原告现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的利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计算利息应为81860175元。 保证人钟文波、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就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及保证范围约定明确,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 国新公司虽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国新公司未否认提供担保的事实,因此《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国新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宁民破字第01-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国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的规定,国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为:借款136780000元及至2013年6月18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贤成矿业公司破产清算案为止的利息81860175元。 关于原贤成矿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贤成矿业公司是上市公司,从其股权结构来讲,属公众性公司,在公司股权结构上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原贤成矿业公司为黄贤优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的同意,严重违反《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中关于严禁上市公司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要求。据此,原贤成矿业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黄贤优提供的担保属无效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原债权人吕戈杰作为出借人应对原贤成矿业公司的担保是否经股东大会的同意负有审查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贤成矿业公司应对黄贤优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贤成矿业公司变更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当按照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原贤成矿业公司重整计划清偿债务。黄贤优、钟文波、贤成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民二初字第00235号 2015-11-02

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汉成能源集团竹溪周家垸水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南电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其重整申请后,由该公司的重整管理人代表其向原审被告汉成集团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之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当事人援引《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破产申请包括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申请。本案中,南电公司以巨额到期债务无法清偿为由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南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受理南电公司的重整申请。据此,南电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法》规定的破产重整程序。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南电公司在破产重整期间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依法应由受理该公司重整申请的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管辖系根据《破产法》的特别规定确定,故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地域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闽民终字第2019号 2015-12-10

谭志明与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证券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谭志明所遭受的损失与恒天海龙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上述规定规定了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本案中,谭志明购买的是恒天海龙股票、谭志明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卖出或持有股票而产生亏损。因此,本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第十八条的三个要件,即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9年1月1日、揭露日为2011年6月2日、基准日为2012年4月23日、基准价为4.6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确定。谭志明与恒天海龙公司均认可谭志明的投资差额损失为3689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关于系统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根据上述规定,因系统风险因素所导致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赔偿,应当从计算的投资差额损失中予以剔除。所谓系统风险是指由于某种全局性的共同因素引起的投资收益的可能变动,这种因素以同样的方式对所有证券的收益产生影响。由于这些因素来自企业外部,是单一证券无法抗拒和回避的,属于不可回避、不可分散的风险。通常而言,系统风险的引发因素包括政治风险、经济风险、社会政治风险等。系统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形式:通货膨胀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宏观经济风险、社会政治风险,市场风险等。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相关政治、经济变动等诱因对证券市场是否存在及其影响大小的衡量和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以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的波动情况作为判断系统风险因素是否存在以及影响大小的参考依据。如果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存在大幅波动情形的,应认定股价的下跌系全部或部分因系统风险所致,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自揭露日2011年6月2日至基准日2012年4月23日,深市A股流通总市值下跌10%,化学纤维A股流通总市值下跌23%,恒天海龙股票流通总市值下跌了30%。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以行业板块“化学纤维A股总市值”为参照对象,按照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化学纤维A股的下跌幅度/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恒天海龙的下跌幅度计算,系统风险的影响因素为76.67%(23%/30%);以大盘“深市A股流通总市值”为参照对象,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深市A股的下跌幅度/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恒天海龙的下跌幅度计算,影响因素为33.33%(10%/30%)。如果综合考虑化学纤维板块和大盘的影响因素,系统风险的影响比例为55%=[(33.33%+76.67%)/2]。本案中,谭志明投资股票的损失与恒天海龙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应同时考量化学纤维板块和大盘对恒天海龙股票的影响,将上述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因素扣除,扣除比例为55%。对此,谭志明与恒天海龙公司均表示认可。因此,谭志明扣除系统风险因素后的投资差额损失为16602元=36894元×(1-55%)。 (五)关于企业自身经营风险。恒天海龙公司因经营不善、业绩重大亏损等因素并非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可以剔除的因素,故恒天海龙公司要求将因自身经营原因非系统风险因素造成的损失应当从投资差额损失中予以剔除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六)关于印花税与佣金。恒天海龙公司认可谭志明1‰的印花税赔偿主张及1‰的佣金赔偿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因素,谭志明在计算印花税及佣金后的投资损失金额总计为16635元。 (七)关于重整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据此,凡是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前发生的债权,包括债权真实性和数额尚处于不明确状态的债权,债权人均可以依法进行申报。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据此,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即使债权人未进行申报的,其债权仍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进行清偿。2012年5月18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恒天海龙公司破产重整;2012年11月2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恒天海龙公司重整计划,依据重整计划,恒天海龙公司重整债权分为四类,包括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其中普通债权组的清偿方案为“普通债权每笔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部分全额清偿;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部分的清偿比例为40%”;2012年12月26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恒天海龙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恒天海龙公司重整程序。本案虚假陈述发生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2日期间,即法院裁定受理恒天海龙公司破产重整前。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谭志明主张的因本案虚假陈述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该债权应当属于破产重整债权,谭志明可以在申报期内进行申报,未进行申报的,其债权仍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即“普通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即“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部分全额清偿;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部分的清偿比例为40%”。本案中,谭志明也认可其债权属于破产重整债权,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认定的谭志明的投资损失为16635元,因此,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条件,恒天海龙公司最终应当清偿的数额为16635元。 综上,恒天海龙公司虚假陈述的行为给谭志明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失,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民初1972号 2016-12-21

周扣云与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证券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周扣云所遭受的损失与恒天海龙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上述规定规定了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本案中,周扣云购买的是恒天海龙股票、周扣云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卖出或持有股票而产生亏损。因此,本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第十八条的三个要件,即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9年1月1日、揭露日为2011年6月2日、基准日为2012年4月23日、基准价为4.6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确定。周扣云与恒天海龙公司均认可周扣云的投资差额损失为5183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关于系统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根据上述规定,因系统风险因素所导致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赔偿,应当从计算的投资差额损失中予以剔除。所谓系统风险是指由于某种全局性的共同因素引起的投资收益的可能变动,这种因素以同样的方式对所有证券的收益产生影响。由于这些因素来自企业外部,是单一证券无法抗拒和回避的,属于不可回避、不可分散的风险。通常而言,系统风险的引发因素包括政治风险、经济风险、社会政治风险等。系统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形式:通货膨胀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宏观经济风险、社会政治风险,市场风险等。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相关政治、经济变动等诱因对证券市场是否存在及其影响大小的衡量和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以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的波动情况作为判断系统风险因素是否存在以及影响大小的参考依据。如果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存在大幅波动情形的,应认定股价的下跌系全部或部分因系统风险所致,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自揭露日2011年6月2日至基准日2012年4月23日,深市A股流通总市值下跌10%,化学纤维A股流通总市值下跌23%,恒天海龙股票流通总市值下跌了30%。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以行业板块“化学纤维A股总市值”为参照对象,按照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化学纤维A股的下跌幅度/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恒天海龙的下跌幅度计算,系统风险的影响因素为76.67%(23%/30%);以大盘“深市A股流通总市值”为参照对象,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深市A股的下跌幅度/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恒天海龙的下跌幅度计算,影响因素为33.33%(10%/30%)。如果综合考虑化学纤维板块和大盘的影响因素,系统风险的影响比例为55%=[(33.33%+76.67%)/2]。本案中,周扣云投资股票的损失与恒天海龙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应同时考量化学纤维板块和大盘对恒天海龙股票的影响,将上述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因素扣除,扣除比例为55%。对此,周扣云与恒天海龙公司均表示认可。因此,周扣云扣除系统风险因素后的投资差额损失为23327元=51837元×(1-55%)。 (五)关于企业自身经营风险。恒天海龙公司因经营不善、业绩重大亏损等因素并非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可以剔除的因素,故恒天海龙公司要求将因自身经营原因非系统风险因素造成的损失应当从投资差额损失中予以剔除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六)关于印花税与佣金。恒天海龙公司认可周扣云1‰的印花税赔偿主张及1‰的佣金赔偿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因素,周扣云在计算印花税及佣金后的投资损失金额总计为23374元。 (七)关于重整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据此,凡是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前发生的债权,包括债权真实性和数额尚处于不明确状态的债权,债权人均可以依法进行申报。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据此,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即使债权人未进行申报的,其债权仍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进行清偿。2012年5月18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恒天海龙公司破产重整;2012年11月2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恒天海龙公司重整计划,依据重整计划,恒天海龙公司重整债权分为四类,包括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其中普通债权组的清偿方案为“普通债权每笔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部分全额清偿;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部分的清偿比例为40%”;2012年12月26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恒天海龙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恒天海龙公司重整程序。本案虚假陈述发生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2日期间,即法院裁定受理恒天海龙公司破产重整前。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周扣云主张的因本案虚假陈述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该债权应当属于破产重整债权,周扣云可以在申报期内进行申报,未进行申报的,其债权仍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即“普通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即“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部分全额清偿;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部分的清偿比例为40%”。本案中,周扣云也认可其债权属于破产重整债权,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认定的周扣云的投资损失为23374元,因此,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条件,恒天海龙公司最终应当清偿的数额为23374元。 综上,恒天海龙公司虚假陈述的行为给周扣云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失,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民初1986号 2016-12-21

陶锦芳与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证券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陶锦芳所遭受的损失与恒天海龙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上述规定规定了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本案中,陶锦芳购买的是恒天海龙股票、陶锦芳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卖出或持有股票而产生亏损。因此,本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第十八条的三个要件,即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9年1月1日、揭露日为2011年6月2日、基准日为2012年4月23日、基准价为4.6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确定。陶锦芳与恒天海龙公司均认可陶锦芳的投资差额损失为2419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关于系统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根据上述规定,因系统风险因素所导致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赔偿,应当从计算的投资差额损失中予以剔除。所谓系统风险是指由于某种全局性的共同因素引起的投资收益的可能变动,这种因素以同样的方式对所有证券的收益产生影响。由于这些因素来自企业外部,是单一证券无法抗拒和回避的,属于不可回避、不可分散的风险。通常而言,系统风险的引发因素包括政治风险、经济风险、社会政治风险等。系统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形式:通货膨胀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宏观经济风险、社会政治风险,市场风险等。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相关政治、经济变动等诱因对证券市场是否存在及其影响大小的衡量和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以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的波动情况作为判断系统风险因素是否存在以及影响大小的参考依据。如果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存在大幅波动情形的,应认定股价的下跌系全部或部分因系统风险所致,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自揭露日2011年6月2日至基准日2012年4月23日,深市A股流通总市值下跌10%,化学纤维A股流通总市值下跌23%,恒天海龙股票流通总市值下跌了30%。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以行业板块“化学纤维A股总市值”为参照对象,按照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化学纤维A股的下跌幅度/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恒天海龙的下跌幅度计算,系统风险的影响因素为76.67%(23%/30%);以大盘“深市A股流通总市值”为参照对象,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深市A股的下跌幅度/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恒天海龙的下跌幅度计算,影响因素为33.33%(10%/30%)。如果综合考虑化学纤维板块和大盘的影响因素,系统风险的影响比例为55%=[(33.33%+76.67%)/2]。本案中,陶锦芳投资股票的损失与恒天海龙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应同时考量化学纤维板块和大盘对恒天海龙股票的影响,将上述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因素扣除,扣除比例为55%。对此,陶锦芳与恒天海龙公司均表示认可。因此,陶锦芳扣除系统风险因素后的投资差额损失为10886元=24190元×(1-55%)。 (五)关于企业自身经营风险。恒天海龙公司因经营不善、业绩重大亏损等因素并非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可以剔除的因素,故恒天海龙公司要求将因自身经营原因非系统风险因素造成的损失应当从投资差额损失中予以剔除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六)关于印花税与佣金。恒天海龙公司认可陶锦芳1‰的印花税赔偿主张及1‰的佣金赔偿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因素,陶锦芳在计算印花税及佣金后的投资损失金额总计为10908元。 (七)关于重整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据此,凡是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前发生的债权,包括债权真实性和数额尚处于不明确状态的债权,债权人均可以依法进行申报。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据此,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即使债权人未进行申报的,其债权仍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进行清偿。2012年5月18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恒天海龙公司破产重整;2012年11月2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恒天海龙公司重整计划,依据重整计划,恒天海龙公司重整债权分为四类,包括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其中普通债权组的清偿方案为“普通债权每笔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部分全额清偿;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部分的清偿比例为40%”;2012年12月26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恒天海龙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恒天海龙公司重整程序。本案虚假陈述发生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2日期间,即法院裁定受理恒天海龙公司破产重整前。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陶锦芳主张的因本案虚假陈述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该债权应当属于破产重整债权,陶锦芳可以在申报期内进行申报,未进行申报的,其债权仍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即“普通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即“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部分全额清偿;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部分的清偿比例为40%”。本案中,陶锦芳也认可其债权属于破产重整债权,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认定的陶锦芳的投资损失为10908元,因此,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条件,恒天海龙公司最终应当清偿的数额为10908元。 综上,恒天海龙公司虚假陈述的行为给陶锦芳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失,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民初1988号 2016-12-21

李筱莲与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证券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李筱莲所遭受的损失与恒天海龙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上述规定规定了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本案中,李筱莲购买的是恒天海龙股票、李筱莲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卖出或持有股票而产生亏损。因此,本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第十八条的三个要件,即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9年1月1日、揭露日为2011年6月2日、基准日为2012年4月23日、基准价为4.6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确定。李筱莲与恒天海龙公司均认可李筱莲的投资差额损失为594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关于系统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根据上述规定,因系统风险因素所导致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赔偿,应当从计算的投资差额损失中予以剔除。所谓系统风险是指由于某种全局性的共同因素引起的投资收益的可能变动,这种因素以同样的方式对所有证券的收益产生影响。由于这些因素来自企业外部,是单一证券无法抗拒和回避的,属于不可回避、不可分散的风险。通常而言,系统风险的引发因素包括政治风险、经济风险、社会政治风险等。系统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形式:通货膨胀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宏观经济风险、社会政治风险,市场风险等。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相关政治、经济变动等诱因对证券市场是否存在及其影响大小的衡量和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以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的波动情况作为判断系统风险因素是否存在以及影响大小的参考依据。如果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存在大幅波动情形的,应认定股价的下跌系全部或部分因系统风险所致,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自揭露日2011年6月2日至基准日2012年4月23日,深市A股流通总市值下跌10%,化学纤维A股流通总市值下跌23%,恒天海龙股票流通总市值下跌了30%。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以行业板块“化学纤维A股总市值”为参照对象,按照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化学纤维A股的下跌幅度/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恒天海龙的下跌幅度计算,系统风险的影响因素为76.67%(23%/30%);以大盘“深市A股流通总市值”为参照对象,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深市A股的下跌幅度/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恒天海龙的下跌幅度计算,影响因素为33.33%(10%/30%)。如果综合考虑化学纤维板块和大盘的影响因素,系统风险的影响比例为55%=[(33.33%+76.67%)/2]。本案中,李筱莲投资股票的损失与恒天海龙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应同时考量化学纤维板块和大盘对恒天海龙股票的影响,将上述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因素扣除,扣除比例为55%。对此,李筱莲与恒天海龙公司均表示认可。因此,李筱莲扣除系统风险因素后的投资差额损失为2675元=5945元×(1-55%)。 (五)关于企业自身经营风险。恒天海龙公司因经营不善、业绩重大亏损等因素并非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可以剔除的因素,故恒天海龙公司要求将因自身经营原因非系统风险因素造成的损失应当从投资差额损失中予以剔除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六)关于印花税与佣金。恒天海龙公司认可李筱莲1‰的印花税赔偿主张及1‰的佣金赔偿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因素,李筱莲在计算印花税及佣金后的投资损失金额总计为2681元。 (七)关于重整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据此,凡是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前发生的债权,包括债权真实性和数额尚处于不明确状态的债权,债权人均可以依法进行申报。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据此,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即使债权人未进行申报的,其债权仍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进行清偿。2012年5月18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恒天海龙公司破产重整;2012年11月2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恒天海龙公司重整计划,依据重整计划,恒天海龙公司重整债权分为四类,包括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其中普通债权组的清偿方案为“普通债权每笔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部分全额清偿;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部分的清偿比例为40%”;2012年12月26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恒天海龙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恒天海龙公司重整程序。本案虚假陈述发生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2日期间,即法院裁定受理恒天海龙公司破产重整前。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李筱莲主张的因本案虚假陈述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该债权应当属于破产重整债权,李筱莲可以在申报期内进行申报,未进行申报的,其债权仍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即“普通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即“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部分全额清偿;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部分的清偿比例为40%”。本案中,李筱莲也认可其债权属于破产重整债权,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认定的李筱莲的投资损失为2681元,因此,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条件,恒天海龙公司最终应当清偿的数额为2681元。 综上,恒天海龙公司虚假陈述的行为给李筱莲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失,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民初1984号 2016-12-21

朱丽斌与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证券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朱丽斌所遭受的损失与恒天海龙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上述规定规定了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本案中,朱丽斌购买的是恒天海龙股票、朱丽斌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卖出或持有股票而产生亏损。因此,本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第十八条的三个要件,即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9年1月1日、揭露日为2011年6月2日、基准日为2012年4月23日、基准价为4.6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确定。朱丽斌与恒天海龙公司均认可朱丽斌的投资差额损失为7525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关于系统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根据上述规定,因系统风险因素所导致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赔偿,应当从计算的投资差额损失中予以剔除。所谓系统风险是指由于某种全局性的共同因素引起的投资收益的可能变动,这种因素以同样的方式对所有证券的收益产生影响。由于这些因素来自企业外部,是单一证券无法抗拒和回避的,属于不可回避、不可分散的风险。通常而言,系统风险的引发因素包括政治风险、经济风险、社会政治风险等。系统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形式:通货膨胀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宏观经济风险、社会政治风险,市场风险等。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相关政治、经济变动等诱因对证券市场是否存在及其影响大小的衡量和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以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的波动情况作为判断系统风险因素是否存在以及影响大小的参考依据。如果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存在大幅波动情形的,应认定股价的下跌系全部或部分因系统风险所致,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自揭露日2011年6月2日至基准日2012年4月23日,深市A股流通总市值下跌10%,化学纤维A股流通总市值下跌23%,恒天海龙股票流通总市值下跌了30%。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以行业板块“化学纤维A股总市值”为参照对象,按照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化学纤维A股的下跌幅度/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恒天海龙的下跌幅度计算,系统风险的影响因素为76.67%(23%/30%);以大盘“深市A股流通总市值”为参照对象,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深市A股的下跌幅度/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恒天海龙的下跌幅度计算,影响因素为33.33%(10%/30%)。如果综合考虑化学纤维板块和大盘的影响因素,系统风险的影响比例为55%=[(33.33%+76.67%)/2]。本案中,朱丽斌投资股票的损失与恒天海龙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应同时考量化学纤维板块和大盘对恒天海龙股票的影响,将上述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因素扣除,扣除比例为55%。对此,朱丽斌与恒天海龙公司均表示认可。因此,朱丽斌扣除系统风险因素后的投资差额损失为33867元=75259元×(1-55%)。 (五)关于企业自身经营风险。恒天海龙公司因经营不善、业绩重大亏损等因素并非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可以剔除的因素,故恒天海龙公司要求将因自身经营原因非系统风险因素造成的损失应当从投资差额损失中予以剔除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六)关于印花税与佣金。恒天海龙公司认可朱丽斌1‰的印花税赔偿主张及1‰的佣金赔偿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因素,朱丽斌在计算印花税及佣金后的投资损失金额总计为33935元。 (七)关于重整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据此,凡是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前发生的债权,包括债权真实性和数额尚处于不明确状态的债权,债权人均可以依法进行申报。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据此,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即使债权人未进行申报的,其债权仍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进行清偿。2012年5月18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恒天海龙公司破产重整;2012年11月2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恒天海龙公司重整计划,依据重整计划,恒天海龙公司重整债权分为四类,包括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其中普通债权组的清偿方案为“普通债权每笔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部分全额清偿;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部分的清偿比例为40%”;2012年12月26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恒天海龙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恒天海龙公司重整程序。本案虚假陈述发生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2日期间,即法院裁定受理恒天海龙公司破产重整前。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朱丽斌主张的因本案虚假陈述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该债权应当属于破产重整债权,朱丽斌可以在申报期内进行申报,未进行申报的,其债权仍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即“普通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即“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部分全额清偿;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部分的清偿比例为40%”。本案中,朱丽斌也认可其债权属于破产重整债权,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认定的朱丽斌的投资损失为33935元,因此,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条件,恒天海龙公司最终应当清偿的数额为33935元。 综上,恒天海龙公司虚假陈述的行为给朱丽斌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失,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民初1983号 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