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忠彬与南通盛唐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胡忠彬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详述如下:
一、案涉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为了担保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胡忠彬与盛唐公司签订包括本案两份在内的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回购协议,约定盛唐公司在2013年4月20日前回购该房产。胡忠彬对于除案涉两份合同之外的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确认系案外人出借给盛唐公司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关系。案涉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与其余九份合同一起出借,胡忠彬并不能证明案涉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独立于其他合同。从上述约定分析,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本意并非进行房屋买卖,而是希望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对胡忠彬对盛唐公司所享有的借款债权进行担保,胡忠彬交付给盛唐公司的购房款实质是其出借给盛唐公司的借款。
二、胡忠彬就案涉两套房屋与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并持续归还贷款并不影响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2012年4月19日回购协议中约定的回购价即是在该协议附件明细表中载明的胡忠彬拟向银行贷款4094800万元,其中也包括了案涉两套房屋拟贷款162.4万元。为履行上述协议,胡忠彬与广发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协议,贷款162.4万元汇至盛唐公司,但其后盛唐公司两次向胡忠彬支付款项,且金额与胡忠彬每月还款金额相同,故该按揭贷款亦难以认定为购房款。胡忠彬与广发银行签订了购房贷款协议,依据该合同负有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否则银行可以向其追索。因办理银行贷款需要,盛唐公司工作人员需协助其办理相应贷款、预登记、抵押等手续。故胡忠彬以其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及盛唐公司授权其工作人员办理手续为由主张案涉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为真实房屋买卖关系缺乏依据。
三、胡忠彬与盛唐公司在2012年4月19日的回购协议中约定盛唐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前回购案涉房产,系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变相的流质契约性质,该约定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胡忠彬与盛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照民间借贷关系来确定。在盛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胡忠彬要求履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申报债权被盛唐公司重整管理人否定后,胡忠彬可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债权,但其在本案中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胡忠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536号 201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