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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淑英诉被告万敏文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因涉案房屋有部分公有,有部分属于私有产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公产部分是否享有继续承租权。参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共同居住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原告生前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万勇共同居住,双方虽共同居住于104室而非涉案房屋204室,因104室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周明辉,而非原告刘淑英,应认定周明辉将104室借用给原告刘淑英和万勇,且涉案房屋204室对外出租的租金一直由刘淑英收取,刘淑英也享有该房屋的收益权,因此,应认定刘淑英与万勇生前共同承租了涉案房屋,扣除涉案房屋中15.33平方米应属私产部分,剩余公有部分22.46平方米(37.79-15.33)原告刘淑英应享有承租权。关于涉案房屋中有私有产权15.33平方米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做到平息双方争议,彻底化解矛盾,本院也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终因双方意见差距过大,调解未果。原、被告可另案按继承关系主张剩余私有产权。关于被告提出涉案诉讼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一节,本院依法向原告本人进行了核实,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602民初270号 2016-07-22

姜雪梅、于国香等与王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交警部门对双方的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致被侵权人牟瑞东死亡,有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按50%的责任由被告王健承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死者牟瑞东下岗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海阳市公有企业职工保险金、集资救助金证明及海阳市丝绸总厂的工作证明,能够证实牟瑞东系原海阳市丝绸厂的在编职工,下岗后一直在城镇打工,村委证明其没有口粮地,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8444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丧葬费25119元,被扶养人于国香的生活费42464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牟晓阳系牟瑞东的儿子,在发城镇初中上学,原告主张,2013年海阳市人民政府61号文件户籍改革的决定,发城村列为城区规划,该学校坐落在发城村驻地,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但是对牟晓阳是否系城镇居民,没有相关证据提交,户口本显示牟晓阳是农业户口性质,故原告该项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43元(7962元×3年÷2人)。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死者牟瑞东系醉酒无证逆向行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虽然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但根据其过错,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没有证据,被告不认可,其保留诉权,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663966元,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剩余553966元由被告王健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276983元。 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车辆均有损失,反诉原告王健提交的修车发票能够证实其维修费用花费2400元。救护车费和尸检费均系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按过错责任由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承担。车辆救援费24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当由反诉被告比照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2000元,剩余362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50%即1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海徐民初字第188号 2016-03-21

韦某一与韦某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土地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16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由于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提出其已支付97000元土地转让费给被告,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承认收到此款,本院予以认定。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该款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302民初516号 2016-06-13

北京创世卓越文化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府井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汕大版《绿野仙踪》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汕大版《绿野仙踪》一书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汕大版《绿野仙踪》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版式设计体现为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 根据已查明事实,汕大版《绿野仙踪》一书的版式设计汇集了字母组合、卡通绘画、中括号、彩色水印等多种设计元素,通过不同元素之间特定的组合形式及搭配方式,既美化了版面、体现了视觉效果,又提高了传达信息的功能,具有较强的个性化色彩,体现了其设计者的独特构思以及取舍、选择和编排,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作为出版者应当对该书的版式设计享有专用权,但原告与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出版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汕大版《绿野仙踪》一书的版式设计由原告提供,原告享有该版式设计专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且本案中,结合汕大版《绿野仙踪》版权页的署名情况及《装帧设计合作合同》,可以对原告获得上述版式设计专用权的情况加以印证,即原告委托案外人韩欣宇、赵天飞对包括该书在内的《青少版·世界经典文学名著金库》系列图书进行版式设计,并通过约定取得了该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虽然版权页署名情况为装帧设计:韩欣宇、赵天飞,但在出版行业中,版式设计通常被理解为装帧设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享有汕大版《绿野仙踪》一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 对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提出版式设计权利的主张者应该是出版者,原告不是适格的出版者,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认为:一般而言,版式设计专用权人是出版者,但随着出版业的繁荣及出版行业的产业化、版式设计的多样化,版式设计可能会出现专门的设计人,因此,出版者与版式设计人出现不一致的情形也将会日益多见。本案原告与进行版式设计的案外人韩欣宇、赵天飞约定由原告享有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原告亦通过与汕头大学出版社的约定明确相关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归原告所有。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为汕大版《绿野仙踪》一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人,其有权禁止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版式设计。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汕大版《绿野仙踪》一书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内蒙版《一千零一夜》一书晚于原告汕大版《绿野仙踪》图书公开出版,其在章节标题、奇数页右上部、偶数页左上部、每页外侧边缘及页码的编排设计上除对个别设计元素做了微小改动外,与原告的汕大版《绿野仙踪》基本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诚然,任何人都可以运用多种元素就图书的版面布局进行个性化的安排和设计,但本案中这种基本相同的表达已经超出了巧合的程度,故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内蒙版《一千零一夜》一书上使用原告汕大版《绿野仙踪》图书的版式设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主张汕大版《绿野仙踪》图书的版式设计不具有独创性,系公有领域里已有的元素,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公证书、被告王府井书店提供的进货凭证与侵权图书版权页信息可以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图书来源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虽对原告在王府井书店处公证购买的图书是否为正版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称其未参与涉案侵权图书出版发行,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图书在封面、版权页及书脊出版者的署名处标有“内蒙古出版集团”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字样,且两者系分别列明,表明该图书由内蒙古出版集团与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共同出版,而并非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所称的“前缀标注”。此外,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自认其为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上级主管单位,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并对该社进行业务管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在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进行业务管理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侵权图书的出版存在过错,其亦不能免责。综上,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内蒙古出版集团作为内蒙版《一千零一夜》一书的出版者之一,应当对该书使用原告图书版式设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府井书店作为销售商,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王府井书店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王府井书店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的内蒙版《一千零一夜》图书。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版式设计的个性化及设计难易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九)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东民(知)初字第14616号 2015-02-10

北京创世卓越文化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府井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汕大版《绿叶仙踪》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汕大版《绿叶仙踪》一书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汕大版《绿叶仙踪》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版式设计体现为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 根据已查明事实,汕大版《绿叶仙踪》一书的版式设计汇集了字母组合、卡通绘画、中括号、彩色水印等多种设计元素,通过不同元素之间特定的组合形式及搭配方式,既美化了版面、体现了视觉效果,又提高了传达信息的功能,具有较强的个性化色彩,体现了其设计者的独特构思以及取舍、选择和编排,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作为出版者应当对该书的版式设计享有专用权,但原告与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出版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汕大版《绿叶仙踪》一书的版式设计由原告提供,原告享有该版式设计专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且本案中,结合汕大版《绿叶仙踪》版权页的署名情况及《装帧设计合作合同》,可以对原告获得上述版式设计专用权的情况加以印证,即原告委托案外人韩欣宇、赵天飞对包括该书在内的《青少版·世界经典文学名著金库》系列图书进行版式设计,并通过约定取得了该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虽然版权页署名情况为装帧设计:韩欣宇、赵天飞,但在出版行业中,版式设计通常被理解为装帧设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享有汕大版《绿叶仙踪》一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 对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提出版式设计权利的主张者应该是出版者,原告不是适格的出版者,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认为:一般而言,版式设计专用权人是出版者,但随着出版业的繁荣及出版行业的产业化、版式设计的多样化,版式设计可能会出现专门的设计人,因此,出版者与版式设计人出现不一致的情形也将会日益多见。本案原告与进行版式设计的案外人韩欣宇、赵天飞约定由原告享有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原告亦通过与汕头大学出版社的约定明确相关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归原告所有。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为汕大版《绿叶仙踪》一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人,其有权禁止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版式设计。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汕大版《绿叶仙踪》一书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内蒙版《呼兰河传》一书晚于原告汕大版《绿叶仙踪》图书公开出版,其在章节标题、每章故事正文的第一个字、奇数页右上部、偶数页左上部、每页外侧边缘及页码的编排设计上除对个别设计元素做了微小改动外,与原告的汕大版《绿叶仙踪》基本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诚然,任何人都可以运用多种元素就图书的版面布局进行个性化的安排和设计,但本案中这种基本相同的表达已经超出了巧合的程度,故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内蒙版《呼兰河传》一书上使用原告汕大版《绿叶仙踪》图书的版式设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主张汕大版《绿叶仙踪》图书的版式设计不具有独创性,系公有领域里已有的元素,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公证书、被告王府井书店提供的进货凭证与侵权图书版权页信息可以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图书来源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虽对原告在王府井书店处公证购买的图书是否为正版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称其未参与涉案侵权图书出版发行,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图书在封面、版权页及书脊出版者的署名处标有“内蒙古出版集团”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字样,且两者系分别列明,表明该图书由内蒙古出版集团与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共同出版,而并非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所称的“前缀标注”。此外,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自认其为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上级主管单位,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并对该社进行业务管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在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进行业务管理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侵权图书的出版存在过错,其亦不能免责。综上,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内蒙古出版集团作为内蒙版《呼兰河传》一书的出版者之一,应当对该书使用原告图书版式设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府井书店作为销售商,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王府井书店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王府井书店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的内蒙版《呼兰河传》图书。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版式设计的个性化及设计难易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九)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东民(知)初字第14621号 2015-02-10

北京创世卓越文化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府井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汕大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汕大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一书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汕大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版式设计体现为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 根据已查明事实,汕大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一书的版式设计汇集了字母组合、卡通绘画、中括号、彩色水印等多种设计元素,通过不同元素之间特定的组合形式及搭配方式,既美化了版面、体现了视觉效果,又提高了传达信息的功能,具有较强的个性化色彩,体现了其设计者的独特构思以及取舍、选择和编排,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作为出版者应当对该书的版式设计享有专用权,但原告与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出版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汕大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一书的版式设计由原告提供,原告享有该版式设计专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且本案中,结合汕大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版权页的署名情况及《装帧设计合作合同》,可以对原告获得上述版式设计专用权的情况加以印证,即原告委托案外人韩欣宇、赵天飞对包括该书在内的《青少版·世界经典文学名著金库》系列图书进行版式设计,并通过约定取得了该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虽然版权页署名情况为装帧设计:韩欣宇、赵天飞,但在出版行业中,版式设计通常被理解为装帧设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享有汕大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一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 对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提出版式设计权利的主张者应该是出版者,原告不是适格的出版者,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认为:一般而言,版式设计专用权人是出版者,但随着出版业的繁荣及出版行业的产业化、版式设计的多样化,版式设计可能会出现专门的设计人,因此,出版者与版式设计人出现不一致的情形也将会日益多见。本案原告与进行版式设计的案外人韩欣宇、赵天飞约定由原告享有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原告亦通过与汕头大学出版社的约定明确相关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归原告所有。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为汕大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一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人,其有权禁止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版式设计。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汕大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一书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内蒙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一书晚于原告汕大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图书公开出版,其在章节标题、每章故事正文的第一个字、奇数页右上部、偶数页左上部、每页外侧边缘及页码的编排设计上除对个别设计元素做了微小改动外,与原告的汕大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基本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诚然,任何人都可以运用多种元素就图书的版面布局进行个性化的安排和设计,但本案中这种基本相同的表达已经超出了巧合的程度,故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内蒙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一书上使用原告汕大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图书的版式设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主张汕大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图书的版式设计不具有独创性,系公有领域里已有的元素,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公证书、被告王府井书店提供的进货凭证与侵权图书版权页信息可以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图书来源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虽对原告在王府井书店处公证购买的图书是否为正版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称其未参与涉案侵权图书出版发行,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图书在封面、版权页及书脊出版者的署名处标有“内蒙古出版集团”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字样,且两者系分别列明,表明该图书由内蒙古出版集团与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共同出版,而并非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所称的“前缀标注”。此外,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自认其为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上级主管单位,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并对该社进行业务管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在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进行业务管理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侵权图书的出版存在过错,其亦不能免责。综上,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内蒙古出版集团作为内蒙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一书的出版者之一,应当对该书使用原告图书版式设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府井书店作为销售商,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王府井书店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王府井书店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的内蒙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图书。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版式设计的个性化及设计难易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九)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东民(知)初字第14615号 2015-02-10

北京创世卓越文化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府井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汕大版《海底两万里》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汕大版《海底两万里》一书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汕大版《海底两万里》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版式设计体现为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 根据已查明事实,汕大版《海底两万里》一书的版式设计汇集了字母组合、卡通绘画、中括号、彩色水印等多种设计元素,通过不同元素之间特定的组合形式及搭配方式,既美化了版面、体现了视觉效果,又提高了传达信息的功能,具有较强的个性化色彩,体现了其设计者的独特构思以及取舍、选择和编排,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作为出版者应当对该书的版式设计享有专用权,但原告与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出版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汕大版《海底两万里》一书的版式设计由原告提供,原告享有该版式设计专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且本案中,结合汕大版《海底两万里》版权页的署名情况及《装帧设计合作合同》,可以对原告获得上述版式设计专用权的情况加以印证,即原告委托案外人韩欣宇、赵天飞对包括该书在内的《青少版·世界经典文学名著金库》系列图书进行版式设计,并通过约定取得了该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虽然版权页署名情况为装帧设计:韩欣宇、赵天飞,但在出版行业中,版式设计通常被理解为装帧设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享有汕大版《海底两万里》一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 对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提出版式设计权利的主张者应该是出版者,原告不是适格的出版者,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认为:一般而言,版式设计专用权人是出版者,但随着出版业的繁荣及出版行业的产业化、版式设计的多样化,版式设计可能会出现专门的设计人,因此,出版者与版式设计人出现不一致的情形也将会日益多见。本案原告与进行版式设计的案外人韩欣宇、赵天飞约定由原告享有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原告亦通过与汕头大学出版社的约定明确相关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归原告所有。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为汕大版《海底两万里》一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人,其有权禁止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版式设计。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汕大版《海底两万里》一书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内蒙版《海底两万里》一书晚于原告汕大版《海底两万里》图书公开出版,其在章节标题、每章故事正文的第一个字、奇数页右上部、偶数页左上部、每页外侧边缘及页码的编排设计上除对个别设计元素做了微小改动外,与原告的汕大版《海底两万里》基本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诚然,任何人都可以运用多种元素就图书的版面布局进行个性化的安排和设计,但本案中这种基本相同的表达已经超出了巧合的程度,故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内蒙版《海底两万里》一书上使用原告汕大版《海底两万里》图书的版式设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主张汕大版《海底两万里》图书的版式设计不具有独创性,系公有领域里已有的元素,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公证书、被告王府井书店提供的进货凭证与侵权图书版权页信息可以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图书来源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虽对原告在王府井书店处公证购买的图书是否为正版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称其未参与涉案侵权图书出版发行,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图书在封面、版权页及书脊出版者的署名处标有“内蒙古出版集团”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字样,且两者系分别列明,表明该图书由内蒙古出版集团与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共同出版,而并非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所称的“前缀标注”。此外,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自认其为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上级主管单位,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并对该社进行业务管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在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进行业务管理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侵权图书的出版存在过错,其亦不能免责。综上,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内蒙古出版集团作为内蒙版《海底两万里》一书的出版者之一,应当对该书使用原告图书版式设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府井书店作为销售商,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王府井书店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王府井书店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的内蒙版《海底两万里》图书。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版式设计的个性化及设计难易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九)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东民(知)初字第14609号 2015-02-10

北京创世卓越文化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府井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汕大版《三国演义》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汕大版《三国演义》一书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汕大版《三国演义》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版式设计体现为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 根据已查明事实,汕大版《三国演义》一书的版式设计汇集了字母组合、卡通绘画、中括号、彩色水印等多种设计元素,通过不同元素之间特定的组合形式及搭配方式,既美化了版面、体现了视觉效果,又提高了传达信息的功能,具有较强的个性化色彩,体现了其设计者的独特构思以及取舍、选择和编排,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作为出版者应当对该书的版式设计享有专用权,但原告与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出版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汕大版《三国演义》一书的版式设计由原告提供,原告享有该版式设计专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且本案中,结合汕大版《三国演义》版权页的署名情况及《装帧设计合作合同》,可以对原告获得上述版式设计专用权的情况加以印证,即原告委托案外人韩欣宇、赵天飞对包括该书在内的《青少版·世界经典文学名著金库》系列图书进行版式设计,并通过约定取得了该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虽然版权页署名情况为装帧设计:韩欣宇、赵天飞,但在出版行业中,版式设计通常被理解为装帧设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享有汕大版《三国演义》一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 对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提出版式设计权利的主张者应该是出版者,原告不是适格的出版者,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认为:一般而言,版式设计专用权人是出版者,但随着出版业的繁荣及出版行业的产业化、版式设计的多样化,版式设计可能会出现专门的设计人,因此,出版者与版式设计人出现不一致的情形也将会日益多见。本案原告与进行版式设计的案外人韩欣宇、赵天飞约定由原告享有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原告亦通过与汕头大学出版社的约定明确相关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归原告所有。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为汕大版《三国演义》一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人,其有权禁止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版式设计。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汕大版《三国演义》一书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内蒙版《三国演义》一书晚于原告汕大版《三国演义》图书公开出版,其在章节标题、每章故事正文的第一个字、奇数页右上部、偶数页左上部、每页外侧边缘及页码的编排设计上除对个别设计元素做了微小改动外,与原告的汕大版《三国演义》基本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诚然,任何人都可以运用多种元素就图书的版面布局进行个性化的安排和设计,但本案中这种基本相同的表达已经超出了巧合的程度,故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内蒙版《三国演义》一书上使用原告汕大版《三国演义》图书的版式设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主张汕大版《三国演义》图书的版式设计不具有独创性,系公有领域里已有的元素,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公证书、被告王府井书店提供的进货凭证与侵权图书版权页信息可以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图书来源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虽对原告在王府井书店处公证购买的图书是否为正版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称其未参与涉案侵权图书出版发行,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图书在封面、版权页及书脊出版者的署名处标有“内蒙古出版集团”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字样,且两者系分别列明,表明该图书由内蒙古出版集团与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共同出版,而并非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所称的“前缀标注”。此外,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自认其为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上级主管单位,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并对该社进行业务管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在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进行业务管理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侵权图书的出版存在过错,其亦不能免责。综上,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内蒙古出版集团作为内蒙版《三国演义》一书的出版者之一,应当对该书使用原告图书版式设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府井书店作为销售商,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王府井书店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王府井书店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的内蒙版《三国演义》图书。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版式设计的个性化及设计难易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九)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东民(知)初字第14611号 2015-02-10

北京创世卓越文化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府井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汕大版《绿野仙踪》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汕大版《绿野仙踪》一书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汕大版《绿野仙踪》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版式设计体现为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 根据已查明事实,汕大版《绿野仙踪》一书的版式设计汇集了字母组合、卡通绘画、中括号、彩色水印等多种设计元素,通过不同元素之间特定的组合形式及搭配方式,既美化了版面、体现了视觉效果,又提高了传达信息的功能,具有较强的个性化色彩,体现了其设计者的独特构思以及取舍、选择和编排,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作为出版者应当对该书的版式设计享有专用权,但原告与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出版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汕大版《绿野仙踪》一书的版式设计由原告提供,原告享有该版式设计专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且本案中,结合汕大版《绿野仙踪》版权页的署名情况及《装帧设计合作合同》,可以对原告获得上述版式设计专用权的情况加以印证,即原告委托案外人韩欣宇、赵天飞对包括该书在内的《青少版·世界经典文学名著金库》系列图书进行版式设计,并通过约定取得了该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虽然版权页署名情况为装帧设计:韩欣宇、赵天飞,但在出版行业中,版式设计通常被理解为装帧设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享有汕大版《绿野仙踪》一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 对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提出版式设计权利的主张者应该是出版者,原告不是适格的出版者,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认为:一般而言,版式设计专用权人是出版者,但随着出版业的繁荣及出版行业的产业化、版式设计的多样化,版式设计可能会出现专门的设计人,因此,出版者与版式设计人出现不一致的情形也将会日益多见。本案原告与进行版式设计的案外人韩欣宇、赵天飞约定由原告享有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原告亦通过与汕头大学出版社的约定明确相关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归原告所有。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为汕大版《绿野仙踪》一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人,其有权禁止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版式设计。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汕大版《绿野仙踪》一书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内蒙版《格林童话》一书晚于原告汕大版《绿野仙踪》图书公开出版,其在章节标题、每章故事正文的第一个字、奇数页右上部、偶数页左上部、每页外侧边缘及页码的编排设计上除对个别设计元素做了微小改动外,与原告的汕大版《绿野仙踪》基本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诚然,任何人都可以运用多种元素就图书的版面布局进行个性化的安排和设计,但本案中这种基本相同的表达已经超出了巧合的程度,故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内蒙版《格林童话》一书上使用原告汕大版《绿野仙踪》图书的版式设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主张汕大版《绿野仙踪》图书的版式设计不具有独创性,系公有领域里已有的元素,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公证书、被告王府井书店提供的进货凭证与侵权图书版权页信息可以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图书来源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虽对原告在王府井书店处公证购买的图书是否为正版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称其未参与涉案侵权图书出版发行,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图书在封面、版权页及书脊出版者的署名处标有“内蒙古出版集团”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字样,且两者系分别列明,表明该图书由内蒙古出版集团与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共同出版,而并非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所称的“前缀标注”。此外,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自认其为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上级主管单位,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并对该社进行业务管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在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进行业务管理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侵权图书的出版存在过错,其亦不能免责。综上,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内蒙古出版集团作为内蒙版《格林童话》一书的出版者之一,应当对该书使用原告图书版式设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府井书店作为销售商,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王府井书店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王府井书店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的内蒙版《格林童话》图书。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版式设计的个性化及设计难易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九)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东民(知)初字第14613号 2015-02-10

北京创世卓越文化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府井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版式设计体现为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根据已查明事实,汕大版《格列佛游记》一书的版式设计汇集了字母组合、卡通绘画、中括号、彩色水印等多种设计元素,通过不同元素之间特定的组合形式及搭配方式,既美化了版面、体现了视觉效果,又提高了传达信息的功能,具有较强的个性化色彩,体现了其设计者的独特构思以及取舍、选择和编排,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虽然一般而言,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作为出版者应当对该书的版式设计享有专用权,但随着出版业的繁荣及出版行业的产业化、版式设计的多样化,版式设计可能会出现专门的设计人,因此,出版者与版式设计人出现不一致的情形也将会日益多见。本案原告与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出版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汕大版《格列佛游记》一书的版式设计由原告提供且版式设计专用权归原告所有;而原告与进行版式设计的案外人韩欣宇、赵天飞亦约定由原告享有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虽然汕大版《格列佛游记》版权页署名情况为装帧设计:韩欣宇、赵天飞,但在出版行业中,版式设计通常被理解为装帧设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享有汕大版《格列佛游记》一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有权禁止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版式设计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主张权利。 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汕大版《格列佛游记》一书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内蒙版《格列佛游记》一书晚于原告汕大版《格列佛游记》图书公开出版,其在章节标题、每章故事正文的第一个字、奇数页右上部、偶数页左上部、每页外侧边缘及页码的编排设计上除对个别设计元素做了微小改动外,与原告的汕大版《格列佛游记》基本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诚然,任何人都可以运用多种元素就图书的版面布局进行个性化的安排和设计,但本案中这种基本相同的表达已经超出了巧合的程度,故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内蒙版《格列佛游记》一书上使用原告汕大版《格列佛游记》图书的版式设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主张汕大版《格列佛游记》图书的版式设计不具有独创性,系公有领域里已有的元素,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公证书、被告王府井书店提供的进货凭证与侵权图书版权页信息可以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图书来源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虽对原告在王府井书店处公证购买的图书是否为正版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称其未参与涉案侵权图书出版发行,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图书在封面、版权页及书脊出版者的署名处标有“内蒙古出版集团”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字样,且两者系分别列明,表明该图书由内蒙古出版集团与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共同出版,而并非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所称的“前缀标注”。此外,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自认其为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上级主管单位,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并对该社进行业务管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在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进行业务管理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侵权图书的出版存在过错,其亦不能免责。综上,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内蒙古出版集团作为内蒙版《格列佛游记》一书的出版者之一,应当对该书使用原告图书版式设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府井书店作为销售商,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王府井书店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王府井书店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的内蒙版《格列佛游记》图书。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版式设计的个性化及设计难易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九)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东民(知)初字第14629号 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