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新国与祝新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进行威胁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迫使双方作出违背自身意愿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胁迫。徐金莲是原告祝新国、祝新民的母亲,承租在济生新村14号1楼1号公房,其生前与被告祝新民签订《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转让其承租的公房的使用权公民行使处置权的形式,他人无权干涉。原告祝新国认为签订协议时违背徐金莲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祝新国提交全护理的证据只能说明徐金莲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能证明徐金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更不能证明徐金莲在签字时丧失意识,因此原告祝新国认为徐金莲被欺诈、胁迫的证据不足。第三人江汉房地公司现场对《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审核后,依法向被告祝新民发放住房公约,系第三人江汉房地公司行使公房管理权的行为。原告祝新国认为该协议侵犯了其共同承租人的合法权利,被告祝新民及第三人江汉房地公司对原告祝新国的共同承租人身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祝新国于1995年迁出诉争房屋,且享受过分配公房的权利,已不符合共同承租人的条件,因此《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并未侵犯其合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1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5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原告祝新国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原告祝新国已经知道承租权发生转移,于2015年7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
综上所述,原告祝新国以被告祝新民与第三人江汉房地公司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的理由,要求撤销《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于法无据,且原告祝新国提起的撤销权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52号 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