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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申请纪萍、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被告纪萍在讼争房产被查封之前已经和三五〇三服装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讼争房屋。关于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现登记在三五〇三投资公司名下,纪萍系和三五〇三服装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纪萍和三五〇三投资公司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三五〇三投资公司无须对纪萍与三五〇三服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承担任何责任与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三五〇三投资公司获得三期集资房系基于三五〇三服装公司改制过程中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划拨,三五〇三投资公司应承继三五〇三服装公司在《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中的义务,协助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上述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五〇三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讼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系由三五〇三投资公司集中办理,三五〇三投资公司在南京市鼓楼区校门口1号房产被查封前已经为部分购房人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且已有109套房屋办理完毕。讼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尚未办理,即被法院查封,故纪萍并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纪萍享有排除对讼争房屋执行的权利,原告工行江头支行主张要求执行讼争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民初1043号 2016-12-29

大连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孝全、大连市金州供销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是否为被告张孝全;二、被告供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案涉房屋归属问题,依据(2015)金民初字第534号(2015)大民二终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案涉房屋产权原为大连金州新区住房保障中心的公有房屋,并非被告张孝全所有,被告张孝全仅具有使用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大连市金州区城市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拆迁补偿的20%为被拆迁人,80%为实际使用人,因此,被告张孝全仅可以领取80%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成立要件要满足如下几点,一、一方受益;二、他方受损;三、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被告张孝全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领取了全部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因此遭受了损失,被告张孝全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张孝全应当返还原告20%的拆迁补偿款。关于被告供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张孝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被告供销公司出具确认书证明该房屋为张孝全所有,张孝全系被告供销公司员工,原告仅基于被告供销公司的确认书便相信案涉房屋产权人为张孝全存在审查过错义务,被告供销公司的《确认书》并非是原告向被告张孝全支付全部拆迁补偿费的决定性因素,但同时,被告供销公司在确认书中为证明事项做担保,合法有效,在原告发现案涉房屋并非被告张孝全所有时,其后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供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没有约定保证性质的情况下,该保证为连带保证,该保证期限应从(2015)大民二终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计算,即2015年8月7日起计算,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保证期限,因此,被告供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民初字第01678号 2016-06-16

뵵玉琴、王维伟、王石英、王石梅诉东北煤田地质局一二八勘探队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事争议
所属领域:人事争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辽宁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关于辽宁省省直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辽委办发【2004】40号)文件的主要内容为:停止住房实物分配,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单位住房基金和职工住房补贴制度,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改革住房供应方式,逐步实行住房供应社会化。该文件第三十二条规定,地处沈阳市苏家屯、新城子区和省内其他城市的省直单位执行所在地区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和补贴标准,报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实施。(三十三)条规定:本方案由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原告的住房补贴在2009年12月份经过辽宁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辽宁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审核。因此原告所享有的住房补贴待遇属于政府对于职工进行公有住房改革,加快住房商品化的产物,并不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履行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房补贴差额的主张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辽0104民初8865号 2016-11-15

广州市越秀区第四房屋管理所与邓惠铭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终3005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针对邓惠铭的上诉意见,评析如下。 首先,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第四房管所、邓惠铭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邓惠铭仍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并向第四房管所交付租金,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据此,第四房管所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并无不妥。邓惠铭主张其已与第四房管所建立了租赁期至2016年8月的租赁合同关系,但第四房管所对此不予确认,邓惠铭亦不能提交租赁合同予以证明,且邓惠铭的交租行为不能视为双方已就租赁期限协商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邓惠铭另主张依据2002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建立了租期为二十年的长期租赁合同关系,但该《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租期,且协议中“以后按国家的非住宅租金标准调升租金并且续租”也说明是有条件的续租。根据《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关于公布2013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的通知》(穗房地租(2013)57号)第五条的规定,第四房管所作为管理公有非住宅直管房的行政管理部门,其向邓惠铭发出调整租金的通知既是履行合同的行为,亦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邓惠铭主张第四房管所应与其协商一致才能调整租金没有合同依据,亦不符合穗房地租(2013)57号第五条中“此外,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是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公有住房租金价格”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综上,在邓惠铭不同意按照公房管理单位要求的租金标准承租案涉房屋的情况下,其以签订了《协议书》以及第四房管所无权单方调整租金为由主张不退租,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综合上述事实判令解除第四房管所、邓惠铭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邓惠铭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还给第四房管所,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至于邓惠铭上诉主张第四房管所应返还多收租金以及要求第四房管所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问题,因邓惠铭原审未提出此反诉请求,双方二审未就此达成调解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案二审对此不作调处。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邓惠铭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民终3005号 2016-04-19

段宝忠、段某甲等与封某甲、封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封云甫于1973年去世、毕云于2000年去世,本案争议的石家庄市合作路128号1-1-204室房屋,于2001年10月30日签订的《河北省省直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于2001年12月领取房屋产权证书,上述协议书中的购房人及房屋产权证书中房屋所有权人虽显示为封云甫,但签订协议书及领取房屋产权证书时封云甫已去世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封云甫、毕云去世时并未实际取得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原审认定石家庄市合作路128号1-1-204室房屋非封云甫、毕云的遗产,对上诉人主张对争议房产享有转继承权并依法分割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原审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民终2366号 2016-03-24

南京园丁宾馆与南京恒道广告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园丁宾馆未与恒道公司续签第二承包期合同是否构成违约;二、一审法院认定恒道公司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数额是否得当;三、恒道公司要求园丁宾馆赔偿装修损失1374600元、长包房违约金330000元的反诉主张应否支持。 一、关于园丁宾馆未与恒道公司续签第二承包期合同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该《补充协议2》约定,经双方协商,鼓楼区教育局同意,2014年10月24日承包期结束后,恒道公司如无不良经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按主合同办),园丁宾馆原则同意恒道公司继续第二个承包期,本承包期结束后,双方可依据原合同,协商签订第二承包期合同。双方于2012年月签订《补充协议2》后,由于2012年7月30日,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的通知》,嗣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均明确公有房屋的对外出租需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对外出租。2013年11月4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印发《区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纪要》,其中关于教育房产出租,明确所有学校对外出租房产,合法建筑可用作教学的,优先用于教学设施、教辅用房,不再对外出租;不宜用作教学的,移交区国资办管理。诉争房屋属教育房产,理当按照上述文件的要求执行。上述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应认定为“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出现履行障碍的出租人园丁宾馆都不存在着可以谴责的法律基础,且在双方签订的诉争房屋第一阶段承包期到期前,园丁宾馆和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后勤管理中心联合向恒道公司发出《告知函》,称涉案房屋系鼓楼区教育公有房产,合约到期后,不再续租,恒道公司一周内腾空房屋。该事实证实园丁宾馆在合同到期前亦履行了忠实告知义务,不存有过错。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园丁宾馆未续签第二承包期合同并不构成违约。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恒道公司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数额是否得当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园丁宾馆与恒道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能达成新的合意,致使未能成立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恒道公司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园丁宾馆,但恒道公司未将租赁的房屋予以返还,应承担给付房屋使用费的义务。因园丁宾馆与恒道公司对租赁房屋未能成立新的合同关系,以当时当地的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确定恒道公司给付园丁宾馆房屋使用费标准,符合公平原则。一审中,园丁宾馆虽提供《南京日报》刊登的文章,称参照类似房屋标准涉案房屋的租金标准为每年148万元,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应经评估鉴定确定涉案房屋目前的占有使用费标准。一审中,园丁宾馆已申请对涉案房屋目前的租金标准进行鉴定,但经评估机构通知,园丁宾馆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导致两次鉴定均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园丁宾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园丁宾馆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租金标准无法进一步开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涉案房屋的租金标准在合同期满后有相应提高,并根据本案案情,对租金标准予以调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法应参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所约定的房屋租赁价格,即80万元/年的标准确定恒道公司给付园丁宾馆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宜。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园丁宾馆同意支付每年10万元维修费用,并未约定合同期满后园丁宾馆同意每年继续支付10万元维修费用,且上诉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诉争房屋无合同依据,属无权占有,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按80万元/年的标准向园丁宾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 三、关于恒道公司要求园丁宾馆赔偿装修损失1374600元、长包房违约金330000元的反诉主张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本案中,上诉人恒道公司主张的长包房违约金330000元不应支持。理由是:1、根据上述,园丁宾馆未续签第二承包期合同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上诉人恒道公司作为承租人,其同园丁宾馆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对租赁期限有明确约定,其向案外人出租长包房,应当考虑到租期问题,其向长包房租赁人赔偿违约金损失属于能够遇见的商业风险,不应由未违约的出租人园丁宾馆替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恒道公司要求园丁宾馆赔偿装修损失1374600元的主张不应支持。理由是:根据前述,被上诉人园丁宾馆不构成违约,双方未续签合同系由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所致,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恒道公司的装修损失负担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到合同不能续签系出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涉案装修对房屋的价值有增加,结合《评估报告》的相应内容,酌定园丁宾馆给付恒道公司补偿款40万元,具有合理性,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恒道公司要求园丁宾馆赔偿装修损失13746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民终5713号 2016-10-17

原告王春生与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一二八勘探队人事争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事争议
所属领域:人事争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辽宁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关于辽宁省省直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辽委办发【2004】40号)文件的主要内容为:停止住房实物分配,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单位住房基金和职工住房补贴制度,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改革住房供应方式,逐步实行住房供应社会化。该文件第三十二条规定,地处沈阳市苏家屯、新城子区和省内其他城市的省直单位执行所在地区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和补贴标准,报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实施。(三十三)条规定:本方案由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原告的住房补贴在2009年12月份经过辽宁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辽宁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审核。因此原告所享有的住房补贴待遇属于政府对于职工进行公有住房改革,加快住房商品化的产物,并不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履行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房补贴差额的主张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辽0104民初8859号 2016-11-16

祝新国与祝新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进行威胁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迫使双方作出违背自身意愿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胁迫。徐金莲是原告祝新国、祝新民的母亲,承租在济生新村14号1楼1号公房,其生前与被告祝新民签订《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转让其承租的公房的使用权公民行使处置权的形式,他人无权干涉。原告祝新国认为签订协议时违背徐金莲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祝新国提交全护理的证据只能说明徐金莲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能证明徐金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更不能证明徐金莲在签字时丧失意识,因此原告祝新国认为徐金莲被欺诈、胁迫的证据不足。第三人江汉房地公司现场对《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审核后,依法向被告祝新民发放住房公约,系第三人江汉房地公司行使公房管理权的行为。原告祝新国认为该协议侵犯了其共同承租人的合法权利,被告祝新民及第三人江汉房地公司对原告祝新国的共同承租人身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祝新国于1995年迁出诉争房屋,且享受过分配公房的权利,已不符合共同承租人的条件,因此《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并未侵犯其合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1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5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原告祝新国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原告祝新国已经知道承租权发生转移,于2015年7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 综上所述,原告祝新国以被告祝新民与第三人江汉房地公司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的理由,要求撤销《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于法无据,且原告祝新国提起的撤销权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52号 2016-04-13

彭骏飞与吴金妹、彭永兴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海市永胜路XXX-XXX号公有房屋征收补偿系以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与该房屋内户籍无关,应由该房屋的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享有。所谓共同居住人系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具有被征收房屋处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之人。本案原告彭骏飞户籍于2007年才迁入上海市永胜路XXX-XXX号,并无证据可证其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而其在他处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故其并非该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享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10号 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