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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水、鲍小兴等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耿马供电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指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高压”应当包括高压力和高压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经营者”是指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对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损案件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雇员的鲍文昆在工作时间、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高压电击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孙小水、鲍小兴、赵从支鲍某1水鲍某2发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赔偿,同时基于侵权行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虽然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但是合并审理有助于确定终局责任承担者。鲍文昆被耿马供电有限公司所经营的10千伏高压电击受伤到医院救治后死亡,虽耿马供电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胡会永、赵英维对这一事实无异议,且这已是当地广为人知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主观过错的大小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综合分析来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一、赔偿主体的确定和责任的划分。 1、鲍文昆生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远离高压线是普通人均知晓的常识,应当预见到在高压输电线路附近施工具有高度危险性。鲍文昆在施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自己被高压电击后医治无效后死亡,是触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 2、耿马供电有限公司系受害人鲍文昆被电击受伤后不治死亡高压电线路的实际经营者,符合高度危险造成他人损害的要件,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因此耿马供电有限公司不存在免责。耿马供电有限公司作为10千伏高压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在高压线路附近建房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隐患的严重程度认识不足,没有将这一事故隐患及时上报,未采取有力措施制止、警示,而是事后采取补正警示牌等措施。由于耿马供电有限公司的放任态度,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所以,耿马供电有限公司以其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无过错责任进行抗辩,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鲍文昆、胡会永、赵英维都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责任。综合本案,耿马供电有限公司应当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 3、赵英维承建胡会永私房,包工不包料,且无建筑资质,赵英维雇佣鲍文昆施工,两人成立雇主与雇员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鲍文昆在离高压线路如此近的距离进行施工活动,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而赵英维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尽到安全警示告知和监督管理义务,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赵英维对事故的发生和雇佣人员的选任、安全防护存在一定过错和责任。故根据其过错程度,赵英维应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 4、胡会永建房对选址欠佳考虑,且将私房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赵英维建设,虽属承包,但只包工不包料,在施工过程中胡会永也参加建设。作为房主,又参与建房,在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明知房屋上方有高压电线,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鲍文昆触电受伤,经救治无效后死亡,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10%次要民事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鲍小兴、赵从支系死者鲍文昆父母已得到证实,其主张按城镇户口计算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赵从支系未满60周岁的成年人,原告方未能提供赵从支系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对赵从支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四、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辩解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不予采信。因鲍文昆触电到死亡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从在医院治疗到在家调治前后共计九个月,产生了合理的费用。作为该线路的实际经营者、受益者,以其不是适格被告抗辩规避责任于情于理都不符。鲍文昆受伤后经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得出的意见是:“鲍文昆伤残程度为一(壹)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对其治疗所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理应支持。 经核算,本院对本案赔偿数额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149120.00元(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7456.00元/年×20年)、医药费59180.00元(实际支出)、丧葬费用27184.00元(法定的丧葬费为54368÷2=27184元)、护理费21335.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需完全护理,即9个月,每天按79.02元计算)、误工费21335.00元(9个月,每天按79.02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9个月,每天支持50.00元)13500.00元、车票费641.00元(实际支出)、住宿费1200.00元(实际支出)、救护车费14820.00元(以实际支出发票为准)、司法鉴定费1300.00元。鲍小兴赡养费(城镇居民)16268.00元×19年÷4=73206.00元、鲍某1抚养费(农村户籍)7456.00元×6年÷2=22368.00元、鲍某2抚养费(农村户籍)7456.00元×10年÷2=37280.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综合考虑本地区实际情况及鲍文昆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00元;综合上述,原告孙小水、鲍小兴、赵从支、鲍某1、鲍某2合理损失合计465169.00元。按责任承担,原告自行承担40%,即186068.00元,被告耿马供电有限公司承担30%,即139550.00元。被告胡会永承担10%,即46517.00元,减去已垫付的7000.00元,实际应承担39517.00元。被告赵英维承担20%,即93034.00元,减去已垫付的11600.00元,实际应承担8143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926民初126号 2016-07-06

李某甲与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两人以上故意共同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统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查明的案情来看,原告李某甲与三被告在相互斗殴的过程中各自主观上都存在过错,被侵权人即原告李某甲虽然遭受了损害,但在斗殴过程中原告方先动手推搡被告李某丙是此次斗殴的开端,在斗殴过程中双方也各自负有责任,故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受伤情况及损害后果,本院认为对原告方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70%的责任,原告方承担30%的责任。且三被告的共同故意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三被告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应由三被告对原告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按过错大小确认三被告按照原告产生的总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李某甲的各项诉请,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4845.72元,通过庭审查明本次事故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4845.72元,有原告方提供的医院发票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4845.72元。 二、护理费5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为24天,护理费以每天117元计算应为24天×117元/天=2808元。 三、鉴定费600元,有原告及被告提交的相关鉴定费票据证实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600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6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100元/天的标准,该项费用应当计算为24天×100元=2400元。 五、交通费5850元,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等情况,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600元。 六、营养费1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所需的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24天=720元。 七、误工费198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根据原告方举证的收入证明及住院天数24天、休息天数30天,本院对该项费用确定为9938元/月÷30×54天=17888.4(原为7950.40)元。 八、年终奖直接损失4500元,对于原告方的该项主张,因其未提供确定的损失依据及计算标准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九、误餐及住宿费7235元,因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并非为原告本人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十、电话(手机)损失费5509元,因原告方对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认可。 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45.72元、护理费2808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17888.4元合计人民币29862.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81民初127号 2016-07-06

陆堂荣、安才芬等与威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点:一是被告威宁县住建局、被告王德中、吕会琴、禄少梅、王某1、王某2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二是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威宁县住建局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地段的缺口不是断头路、而是预留的公交车站台、根本不存在向该方向延伸的任何道路,但根据被告威宁县住建局提交的《威宁县凤山路延伸路段道路建设项目建设图纸》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道路情况的描述,可认定该地段的缺口为预留的道路接口。此外,被告威宁县住建局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威宁县住建局又辩称其用黄色在道路上的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画有禁止穿越的黄色实线,已尽到了相关的警示义务,但我国《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规定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入口处附近应当设置禁止通行禁令标志。被告威宁县住建局作为案涉路段所属凤山路延伸路段道路的建设者和管理者,自2014年10月24日起该道路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后,在该地段预留道路接口的一定距离处设置禁止通行禁令标志和安装防护设施是其应尽的职责,而被告威宁县住建局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在预留的缺口处设置禁止通行禁令标志和安装防护设施,仅在案涉凤山路延伸路段道路路面上施划有黄色实线车道边缘线,不足以认定威宁县住建局已经完全履行了其应负的职责。死者王某3酒后驾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被告威宁县住建局的消极不作为行为、死者王某3酒后驾车行为二者间接结合,最终发生了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死者王某3、被告威宁县住建局的行为在该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酌定由死者王某3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威宁县住建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死者王某3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王德中、吕会琴、禄少梅、王某1、王某2明确表示不愿意放弃继承死者王某3的遗产,故应由上述五被告在王某3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的另一死者陆劲亚,在另一案件中已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前系威宁县牛棚镇卫生院的职工,对死者陆劲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陆堂荣主张的扶养费,陆堂荣因患精神类疾病现处于医治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对原告陆堂荣主张的扶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另一原告安才芬已年满61周岁,按照女性年满55周岁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受害人陆敏已死亡、对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806.13元;2、死亡赔偿金24579.64元×20年=491592.8元;3、丧葬费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955.5元×6=23733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75309.21元【其中陆堂荣的抚养费为6644.93×(20-5)÷3=33224.65元,安才芬的抚养费为6644.93×(20-1)÷3=42084.56元】,上述损失共计642440.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526民初2225号 2016-12-13

吴海昌与周莫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年10月9日下午,被告周莫明伙同他人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述裁判文书已生效,被告抗辩认为其未动手殴打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属于共同侵权人,其应对原告因伤导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不追加“光头”为被告,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 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原告属城镇户口,损失应依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依原告主张,对其损失计算评析如下:1、抚养费(即被抚养人生活费)8436.96元(24105.6元/年×7年×10%×1/2)。原告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儿子吴送兴至原告定残时近11岁,原告要求按7年计算抚养费符合规定。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2171.9元×7年×10%÷2人=7760.16元。2、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原告适用2013年标准仍属错误,应为30192.9×20年×10%=60385.8元。3、伤残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供有发票为凭,本院认定。该款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4、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数额合理,本院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75545.96元。原告上述损失项目的赔偿有明确法律依据支撑,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因原告对事故起因本身具有一定过错,一、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文书均认定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两成责任,本案亦予参照。因此,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75545.96×80%=60436.7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402民初332号 2016-04-08

邓敏与郭某、任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有如下三个争议焦点:1、被告郭某、黄某、周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2、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赔偿,比例如何划分?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过高?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黄某、周某一行人回冶金技术学院宿舍拿衣服时恰巧碰到原告等人,双方因开玩笑导致原告、李如静、傅毅杰三人围殴被告郭某,被告郭某情急之下挥刀砍伤原告,被告郭某、黄某、周某事先并无伤害原告的共同故意,另被告黄某、周某亦没有实施砍伤原告的行为,虽然被告黄某、周某身上携带了刀具,但被告黄某手上的刀具是被被告郭某夺去的。综上,本案中系被告郭某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上述三被告既无共同侵权故意,有无共同侵权行为,原告主张三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郭某系冶金工业学校校外人员,在该校校区内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举刀将原告砍伤,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50%的责任。但被告郭某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无财产,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任蓉承担。被告黄某、周某无共同侵权行为,二被告无需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黄坚、周某、周华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事发后,被告黄某、周某在自愿的前提下,出于人道主义性质各自赔付了原告5000元,对于这一行为,本案不做处理。 其次,原告就读于冶金工业学校,而非冶金技术学院,原告主张被告冶金技术学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黄某、周某亦为被告冶金工业学校的学生,二被告随身携带刀具在校园内行走,是导致此次伤害事故的诱因。从双方争吵、斗殴到被告郭某举刀砍人有一个时间过程,被告冶金工业学校没有及时制止伤害事故的发生;伤害事故是在2015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发生的,但是被告冶金技术学院在当天晚上才到河下派出所报案,时间间隔太久,伤人事故中的两把蔑刀事后也藏匿在冶金工业学校学生宿舍内,被告冶金工业学校对本校学生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教育义务,事故发生时亦没有做出及时、有效的反应,存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冶金工业学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应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再次,原告与同伴事先与被告郭某等人开玩笑,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与李如静、傅毅杰三人冲上去围住被告郭某拳打脚踢,被告郭某激愤之下拿刀将原告砍伤,原告的上述行为是导致被告郭某砍伤原告的诱因,原告对自身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20%的责任。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2490.39元,本院予以认可;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2015年6月前一年度在吉安市永丰县××镇中学学习、生活,2015年9月后转入冶金工业学校学习、生活,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被告冶金工业学校主张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学校上课,护理费及营养费不应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冶金工业学校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营养期为90天,酌定营养费10元/天,原告主张90天×10元/天=900元,本院予以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酌定伙食补助15元/天,13天×15元/天=19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6、原告母亲梁瞒连为处理邓敏受伤一事在冶金工业学校住宿16天,支付住宿费160元,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原告主张1981元,但原告提交的票据有一定瑕疵,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8、伤残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可;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063.39元。原告应负担20%,112063.39×20%=22412.67元;被告郭某监护人任蓉应负担50%,112063.39×50%=56031.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元,另需支付原告55231.7元;被告冶金工业学校应负担30%,112063.39×30%=33619.0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1081.39元,另需支付原告2537.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502民初668号 2016-09-06

覃文锋、钟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文锋、钟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文锋、钟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覃文锋、钟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文锋、钟海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304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覃文锋、钟海均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和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覃文锋、钟海先经合谋,后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海被采取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被告人钟海的行为视为自动投案;钟海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又符合该《意见》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具体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人钟海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文锋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覃文锋、钟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文锋、钟海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及第(二)项第1、3目、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22刑初299号 2016-10-27

覃文锋、钟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文锋、钟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文锋、钟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覃文锋、钟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文锋、钟海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304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覃文锋、钟海均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和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覃文锋、钟海先经合谋,后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海被采取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被告人钟海的行为视为自动投案;钟海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又符合该《意见》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具体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人钟海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文锋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覃文锋、钟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文锋、钟海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及第(二)项第1、3目、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22刑初299号 2016-10-27

覃文锋、钟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文锋、钟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文锋、钟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覃文锋、钟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文锋、钟海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304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覃文锋、钟海均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和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覃文锋、钟海先经合谋,后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海被采取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被告人钟海的行为视为自动投案;钟海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又符合该《意见》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具体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人钟海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文锋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覃文锋、钟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文锋、钟海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及第(二)项第1、3目、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22刑初299号 2016-10-27

罗建龙罗某甲、叶悄青叶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龙罗某甲、叶悄青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受同案人邀约参与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建龙罗某甲、叶悄青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有:一、被告人罗建龙罗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悄青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罗建龙罗某甲、叶悄青叶某甲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罗建龙罗某甲、叶悄青叶某甲能够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他们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对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481刑初448号 2016-12-12

被告人曲某某某、吉某某某、曲某某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吉某某某、曲某某某甲伙同被告人曲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某2016年6月14日凌晨的第二次作案,被告人曲某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曲某某某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2016年6月21日的两次作案,系被告人曲某某某、吉某某某、曲某某某甲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曲某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吉某某某、曲某某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某与吉某某某甲的三次作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曲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某、吉某某某、曲某某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曲某某某、吉某某某、曲某某某甲共同盗窃的部分财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某与吉某某某甲共同盗窃的部分财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曲某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某、吉某某某、曲某某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曲某某某、吉某某某、曲某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曲某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吉某某某、曲某某某甲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211刑初285号 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