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美诉王仁贵、聂绍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应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周光美在为被告王仁贵提供劳务活动中从维修工地高处坠落致伤,被告王仁贵是维修工程承包人,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义务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王仁贵的上述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王仁贵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损伤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光美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擅自开启操作吊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同样存在过错,原告周光美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王仁贵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光美与被告王仁贵的共同行为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具有同等过错,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为被告王仁贵与聂绍军施工属于内部管理关系,聂绍军是为被告王仁贵做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是聂绍军喊原告周光美开启吊机,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聂绍军开启吊机,即不能证明被告聂绍军是本案的侵权人。故被告聂绍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周光美户籍所在地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望城村为毕节城区,故其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被告王仁贵垫付原告医疗费117398.38元及生活费7000.00元,应扣除。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共计117721.3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23.00元,其余医疗费117398.38元为被告王仁贵垫付;2、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该残疾赔偿金为196637.12元(24579.64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周祖阳(1945年5月5日出生)系原告周光美之父,现年71岁;李唐珍(1946年12月18日出生)系原告周光美之母,现年70岁,原告父母均在农村居住。根据原告有四姊妹及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周祖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80.44元(6644.93元/年×9年×40%÷4人);李唐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44.93元(6644.93元/年×10年×40%÷4人);喻迪系原告周光美与喻刚春婚生三女,现年17岁,喻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382.84元(16914.20元/年×1年×40%÷2人),原告主张喻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50.92元,从其所愿;喻许系原告周光美与喻刚春婚生次子,现年16岁,喻许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765.68元(16914.20元/年×2年×40%÷2人),原告主张喻许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01.66元,从其所愿。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1777.95元,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18415.07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一人及确定住院90天计算,应为8436.60元(34214.00元/年÷365天/年×90天);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2285.80元(45192.00元/年÷365天×18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6900.00元(100.00元/天×69天);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按照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限90日计算为9000.00元(100元/天×90天)。7、后续治疗费,因原告还需后续治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故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周光美因伤住院治疗及作伤残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该费用酌定计算为400.00元;9、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1900.00元+898.75元=2798.7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酌定为12000.00元。以上原告应得赔偿款合计407957.60元。以上款也应由被告王仁贵赔偿50%给原告周光美,周光美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由被告王仁贵赔偿原告周光美赔偿款为203978.80元(407957.60元×50%)。扣除被告王仁贵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17398.38元及生活费7000.00元后,余下赔偿款合计79580.42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502民初1598号 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