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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咪与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作为女人街经营管理企业应积极履行己方日常管理义务,保障商户正常营业,其于合同期内关闭商业区总大门致原告不得入内经营达数月之久系以行动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之债,原告可因此举依法解除合同。庭审中,两被告也称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及代收费用,2014年12月1日其关闭大门即意味解除合同。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该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亦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5000元履约保证金,事实上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财产所有权应当归属原告,双方合同解除该财产理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其5000元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中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虽然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但收取原告5000元履约保证金系其与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原告要求其共同返还的请求,同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装潢损失应以被告违约为基础,然原告租赁使用商铺一年且享用了2个月免租期,期间原告没有续租表示,更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次年度租金,被告在免租期满之次日即2014年12月1日关闭联锦阁女人街商铺总大门的行为,相当于原告而言并不构成违约。且原告主张装潢损失虽提供证据,但不够充分,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该项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及代收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履约保证金应不予退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民二初字第00158号 2016-04-28

原告谢德平诉被告罗成、杨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成立。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被告于2014年1月20向原告借款的50万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2500元,实际向被告转款48.7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于2014年1月20向原告借款应为48.75万元,原告实际共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48.75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自己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76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利息76万元,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夫妻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借款行为系二被告于婚内的共同行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当对债务的清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2016)川0683民初915号 2016-06-29

王红与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作为女人街经营管理企业应积极履行己方日常管理义务,保障商户正常营业,其于合同期内关闭商业区总大门致原告不得入内经营达数月之久系以行动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之债,原告可因此举依法解除合同。庭审中,两被告也称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及代收费用,2014年12月1日其关闭大门即意味解除合同。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该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亦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5000元履约保证金,事实上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财产所有权应当归属原告,双方合同解除该财产理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其5000元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中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虽然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但收取原告5000元履约保证金系其与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原告要求其共同返还的请求,同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装潢损失应以被告违约为基础,然原告租赁使用商铺一年且享用了2个月免租期,期间原告没有续租表示,更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次年度租金,被告在免租期满之次日即2014年12月1日关闭联锦阁女人街商铺总大门的行为,相当于原告而言并不构成违约。且原告主张装潢损失虽提供证据,但不够充分,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该项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及代收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履约保证金应不予退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民二初字第00160号 2016-04-28

余海红与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作为女人街经营管理企业应积极履行己方日常管理义务,保障商户正常营业,其于合同期内关闭商业区总大门致原告不得入内经营达数月之久系以行动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之债,原告可因此举依法解除合同。庭审中,两被告也称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及代收费用,2014年12月1日其关闭大门即意味解除合同。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该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亦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5000元履约保证金,事实上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财产所有权应当归属原告,双方合同解除该财产理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其5000元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中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虽然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但收取原告5000元履约保证金系其与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原告要求其共同返还的请求,同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装潢损失应以被告违约为基础,然原告租赁使用商铺一年且享用了2个月免租期,期间原告没有续租表示,更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次年度租金,被告在免租期满之次日即2014年12月1日关闭联锦阁女人街商铺总大门的行为,相当于原告而言并不构成违约。且原告主张装潢损失虽提供证据,但不够充分,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该项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及代收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履约保证金应不予退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民二初字第00163号 2016-04-28

田忠军与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作为女人街经营管理企业应积极履行己方日常管理义务,保障商户正常营业,其于合同期内关闭商业区总大门致原告不得入内经营达数月之久系以行动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之债,原告可因此举依法解除合同。庭审中,两被告也称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及代收费用,2014年12月1日其关闭大门即意味解除合同。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该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亦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5000元履约保证金,事实上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财产所有权应当归属原告,双方合同解除该财产理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其5000元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中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虽然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但收取原告5000元履约保证金系其与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原告要求其共同返还的请求,同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装潢损失应以被告违约为基础,然原告租赁使用商铺一年且享用了2个月免租期,期间原告没有续租表示,更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次年度租金,被告在免租期满之次日即2014年12月1日关闭联锦阁女人街商铺总大门的行为,相当于原告而言并不构成违约。且原告主张装潢损失虽提供证据,但不够充分,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该项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及代收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履约保证金应不予退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民二初字第00161号 2016-04-28

田忠军与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作为女人街经营管理企业应积极履行己方日常管理义务,保障商户正常营业,其于合同期内关闭商业区总大门致原告不得入内经营达数月之久系以行动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之债,原告可因此举依法解除合同。庭审中,两被告也称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及代收费用,2014年12月1日其关闭大门即意味解除合同。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该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亦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5000元履约保证金,事实上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财产所有权应当归属原告,双方合同解除该财产理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其5000元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中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虽然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但收取原告5000元履约保证金系其与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原告要求其共同返还的请求,同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装潢损失应以被告违约为基础,然原告租赁使用商铺一年且享用了2个月免租期,期间原告没有续租表示,更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次年度租金,被告在免租期满之次日即2014年12月1日关闭联锦阁女人街商铺总大门的行为,相当于原告而言并不构成违约。且原告主张装潢损失虽提供证据,但不够充分,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该项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及代收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履约保证金应不予退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民二初字第00161号 2016-04-28

余咪与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作为女人街经营管理企业应积极履行己方日常管理义务,保障商户正常营业,其于合同期内关闭商业区总大门致原告不得入内经营达数月之久系以行动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之债,原告可因此举依法解除合同。庭审中,两被告也称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及代收费用,2014年12月1日其关闭大门即意味解除合同。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该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亦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5000元履约保证金,事实上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财产所有权应当归属原告,双方合同解除该财产理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其5000元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中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虽然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但收取原告5000元履约保证金系其与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原告要求其共同返还的请求,同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装潢损失应以被告违约为基础,然原告租赁使用商铺一年且享用了2个月免租期,期间原告没有续租表示,更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次年度租金,被告在免租期满之次日即2014年12月1日关闭联锦阁女人街商铺总大门的行为,相当于原告而言并不构成违约。且原告主张装潢损失虽提供证据,但不够充分,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该项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及代收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履约保证金应不予退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民二初字第00158号 2016-04-28

껄某与吕某、何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何雄信(已故)向原告黄某借款4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另外,原告黄某与何雄信的借款月利率1.2%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黄某与何雄信之间的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人何雄信于2016年3月下旬去世,且本案债务尚在担保期内,所以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要求何雄信(已故)的配偶吕志群和第一顺位继承人何某3、何裕林、李兆英以及担保人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本金并按月利率1.2%支付未付的利息合法有理;后何裕林在2016年10月9日去世,何某4、何某5、何某6、何雄东、何雄光、何某7作为何裕林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要求上述被告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吕志群、何某3、李兆英、何某4、何某5、何某6、何雄东、何雄光、何某7、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如何承担的还款义务的问题。第一、被告吕某同何雄信为夫妻关系,该借款事件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吕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完全清偿义务。第二、何裕林(已故)生前作为何雄信(已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在继承何雄信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因何裕林于2016年10月9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其子女何某4、何某5、何某6、何雄东、何雄光、何某7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在继承何裕林所继承的何雄信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三、李兆英作为何雄信的母亲及何裕林的妻子,同时作为何雄信及何裕林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其应当在继承何雄信遗产及继承何裕林所继承的何雄信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四、何某3由于其父亲何雄信先于其祖父何裕林去世,其祖父去世后,依法拥有代位继承权,其同时作为何雄信及何裕林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在继承何雄信遗产及继承何裕林所继承的何雄信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后,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确,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陆川县雄都贸易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第十四条第三款“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企业集团是企业法人间的联合体,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各集团成员以自己的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陆川县雄都贸易集团并不拥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产,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具备作为担保主体的资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至于被告何裕林、李兆英称何某1、何某2为何雄信的非婚生子女,同为何雄信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但是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待有相关证据证实后,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922民初1122号 2016-12-13

周光美诉王仁贵、聂绍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应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周光美在为被告王仁贵提供劳务活动中从维修工地高处坠落致伤,被告王仁贵是维修工程承包人,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义务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王仁贵的上述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王仁贵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损伤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光美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擅自开启操作吊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同样存在过错,原告周光美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王仁贵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光美与被告王仁贵的共同行为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具有同等过错,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为被告王仁贵与聂绍军施工属于内部管理关系,聂绍军是为被告王仁贵做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是聂绍军喊原告周光美开启吊机,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聂绍军开启吊机,即不能证明被告聂绍军是本案的侵权人。故被告聂绍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周光美户籍所在地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望城村为毕节城区,故其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被告王仁贵垫付原告医疗费117398.38元及生活费7000.00元,应扣除。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共计117721.3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23.00元,其余医疗费117398.38元为被告王仁贵垫付;2、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该残疾赔偿金为196637.12元(24579.64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周祖阳(1945年5月5日出生)系原告周光美之父,现年71岁;李唐珍(1946年12月18日出生)系原告周光美之母,现年70岁,原告父母均在农村居住。根据原告有四姊妹及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周祖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80.44元(6644.93元/年×9年×40%÷4人);李唐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44.93元(6644.93元/年×10年×40%÷4人);喻迪系原告周光美与喻刚春婚生三女,现年17岁,喻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382.84元(16914.20元/年×1年×40%÷2人),原告主张喻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50.92元,从其所愿;喻许系原告周光美与喻刚春婚生次子,现年16岁,喻许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765.68元(16914.20元/年×2年×40%÷2人),原告主张喻许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01.66元,从其所愿。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1777.95元,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18415.07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一人及确定住院90天计算,应为8436.60元(34214.00元/年÷365天/年×90天);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2285.80元(45192.00元/年÷365天×18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6900.00元(100.00元/天×69天);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按照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限90日计算为9000.00元(100元/天×90天)。7、后续治疗费,因原告还需后续治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故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周光美因伤住院治疗及作伤残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该费用酌定计算为400.00元;9、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1900.00元+898.75元=2798.7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酌定为12000.00元。以上原告应得赔偿款合计407957.60元。以上款也应由被告王仁贵赔偿50%给原告周光美,周光美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由被告王仁贵赔偿原告周光美赔偿款为203978.80元(407957.60元×50%)。扣除被告王仁贵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17398.38元及生活费7000.00元后,余下赔偿款合计79580.42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502民初1598号 2016-07-14

唐德云与陈新、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唐德云与被告陈新、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裕龙星城47#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裕龙星城47#楼项目部系临时性机构,非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所发生的法律行为应由其主管机构或相关公司为诉讼适格主体。其主管机构或相关公司为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陈新是实际施工人且挂靠在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陈新作为甲方(需方)与唐德云乙方(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在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裕龙星城47#楼项目部公章,该民事法律行为应视为俩被告的共同行为,均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建设单位,该公司与原告唐德云没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责任的相对性规则,不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虽载明为施工单位,但该公司一直没有参与施工,其与唐德云也没有签订合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新、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购买足额的1000吨钢材量,仅购销380吨,显然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86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理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以7612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息至2014年1月30日止(农历春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钢材款121692元,其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没有按期支付垫付款,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所谓“钢材款”具有违约金性质,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否则将导致违约金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违约金应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违约金应以不超过186000元为宜。至于被告陈新辩解“欠原告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振宇公司,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买卖合同已经在2013年8月31日在他人的协调下解决了。”债务转移中的“债务”仅指被告欠付原告的钢材款,钢材款和违约金是两个不同概念。且原告唐德云不认可债务转移,更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认为陈新无钱,由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垫付钢材款,故被告认为债务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解除了合同。合同的解除的程序分三种,协议解除的程序、行使解除权的程序和法院裁决的程序,合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不能认为撕毁合同就是解除合同,且唐德云撕毁的不是合同,因合同的原件尚在。故被告主张合同解除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44号 201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