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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发成诉被告华坪县光云煤业有限公司左岔筲箕坪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3年4月16日陶永灿、陶顺林与张发成签订了《华坪县龙洞乡左岔扶贫煤矿C3、C4煤层采掘承包合同》,张发成按照合同约定向陶永灿交纳了风险抵押金人民币200万元,因国家政策调整,陶永灿经营华坪县左岔扶贫煤矿属于整合关闭矿井,导致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张发成与陶永灿、陶顺林签订的《华坪县龙洞乡左岔扶贫煤矿C3、C4煤层采掘承包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按照合同约定,陶永灿、陶顺林应当退还张发成的风险抵押金,故原告张发成主张要求被告陶永灿、陶顺林立即返还风险押金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材料款问题,合同因政策不能继续履行,2015年8月18日张发成、陶永灿就张发成在左岔扶贫煤矿干活购入材料及设备进行清单结算,材料费为人民币118976元,并签订了结算单,约定材料及设备由左岔扶贫煤矿承担,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材料款人民币1189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后,张发成与陶永灿口头协商退还风险押金事宜,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材料及设备明细结算单上约定了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为人民币680000元[200万元(12%÷12个月)×34个月],从2016年2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按年利率12%计算,息随本清。华坪县左岔筲箕坪煤矿、华坪县硝厂湾煤矿、华坪县左岔扶贫煤矿2014年6月3日签订了《煤矿重组整合协议》,三矿重组为华坪县光雲煤业有限公司左岔筲箕坪煤矿,2014年11月7日县委政府发文,华坪县左岔扶贫煤矿,华坪县永兴公司硝厂湾煤矿属于整合关闭矿井,被关闭的煤矿以股东的身份出现在新成立的煤矿中,按照《公司法》及相关规定,新设立的企业,对被兼并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兼并企业承担了清偿责任,可以按照协议约定行使追偿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723民初427号 2016-06-27

宋蕙竹与王立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协议系宋蕙竹、宋雨轩与王立萍签订的,但由于宋雨轩明确表示其在涉案纠纷中仅为中间人身份,3万元顶名费均由宋蕙竹支付,且其拒绝参与诉讼,故本案仅就宋蕙竹与王立萍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 第二,宋蕙竹与王立萍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依据我国现有土地政策,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须同时转让。本案诉争房屋系建设在建华村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住房,只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非本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宋蕙竹系吉林省吉林市居民,按照上述规定,其不得到农村购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房。由于宋蕙竹与王立萍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顶名购房协议违反了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宋蕙竹与王立萍签订的顶名购房协议无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王立萍应将自宋蕙竹处取得的3万元顶名费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211民初950号 2016-12-07

杨茂华与刘成良、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被告狮溪煤业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本案中,被告狮溪煤业虽提供了公安机关对被告刘成良涉嫌合同诈骗的立案决定书,尚不足以证明刘成良涉嫌合同诈骗罪,故对其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狮溪煤业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鑫源煤矿与狮溪煤业公司签订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和狮溪煤业公司已经获得了鑫源煤矿全部采矿权并将其变更为桐梓狮溪煤业有限公司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的事实,鑫源煤矿与狮溪煤业公司实际已经终止之前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兼并重组合作框架协议》实际履行。按照贵州省相关政策要求,其与鑫源煤矿之间系兼并重组关系。按照狮溪煤业公司与鑫源煤矿签订的《兼并重组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应成立新公司,因政策因素原因,鑫源煤矿不能再新公司持有股权,但鑫源煤矿根据双方的资产状况享有利润分配权(分红权)。现鑫源煤矿所有承担采矿权已经过户至狮溪煤业公司,新公司未成立,鑫源煤矿虽没有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但双方的兼并法律关系已经成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和第三十四条“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狮溪煤业公司应对鑫源煤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以鑫源煤矿采矿权享有的利润分配来偿还也不损害狮溪煤业公司的利益。狮溪煤业公司认为其与鑫源煤矿之间仅是采矿权转让法律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322民初1441号 2016-12-13

杨茂华与刘成良、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被告狮溪煤业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本案中,被告狮溪煤业虽提供了公安机关对被告刘成良涉嫌合同诈骗的立案决定书,尚不足以证明刘成良涉嫌合同诈骗罪,故对其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狮溪煤业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鑫源煤矿与狮溪煤业公司签订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和狮溪煤业公司已经获得了鑫源煤矿全部采矿权并将其变更为桐梓狮溪煤业有限公司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的事实,鑫源煤矿与狮溪煤业公司实际已经终止之前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兼并重组合作框架协议》实际履行。按照贵州省相关政策要求,其与鑫源煤矿之间系兼并重组关系。按照狮溪煤业公司与鑫源煤矿签订的《兼并重组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应成立新公司,因政策因素原因,鑫源煤矿不能再新公司持有股权,但鑫源煤矿根据双方的资产状况享有利润分配权(分红权)。现鑫源煤矿所有承担采矿权已经过户至狮溪煤业公司,新公司未成立,鑫源煤矿虽没有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但双方的兼并法律关系已经成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和第三十四条“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狮溪煤业公司应对鑫源煤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以鑫源煤矿采矿权享有的利润分配来偿还也不损害狮溪煤业公司的利益。狮溪煤业公司认为其与鑫源煤矿之间仅是采矿权转让法律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322民初1442号 2016-12-13

䎋军安、许群与鲁山县兴安煤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鲁山荣昌煤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兴安煤业公司是否应在接受荣昌煤业公司财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荣昌煤业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与高庄矿实业公司依据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共同投资成立兴安煤业公司,其本质是投资者以自有资产出资,换取股权的一种交换方式,即荣昌煤业公司以现金和采矿权转变成股权资产,资产的形态虽发生了变化,但企业的资产总额并没有变化,注册资金也没有变化。同时,荣昌煤业公司以矿井资产作价出资对兴安煤业公司进行增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荣昌煤业公司对兴安煤业公司的出资系公司的投资行为,该行为已经转化为公司的股权,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情形,也没有造成公司资产的减少和流失,故荣昌煤业公司对兴安煤业公司的出资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兴安煤业公司上诉请求对涉案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军安、许群主张“兴安煤业公司形式上虽然是高庄矿实业公司和荣昌煤业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但该组建行为基于政府有关煤矿兼并整合要求形成,实质上是企业改制的形式,一审法院再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是完全正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有误,应予以纠正。本案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4民再5号 2016-04-12

王广全与宋甲红、张美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是村民基于其身份而无偿取得的,该权利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一定程度上,宅基地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农村房屋宅基地可以在本村村民之间互相流转,但转让给本村以外的人属于无效转让。 《以房抵债协议》不仅涉及平阴县东关村黄河局北57号的房产,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东关社区虽称王广全与宋甲红、张美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均为东关村的村民,但未能举证证明;王广全亦未能证实其与妻子张兰英曾是东关社区的成员;因此,王广全、张兰英无权取得涉案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房抵债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以房抵债协议》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此,王广全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民终1028号 2016-07-19

原告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振武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兼并延吉园艺(集团)的批复》第四项批准原告对园艺集团现有农用地按原土地规定用途使用,故原告在兼并园艺集团时就相应地取得了园艺集团经营的国有农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主张原告不具有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土地、拆除地上附着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农用地,原告兼并园艺集团后,虽未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其一直在诉争土地上耕种经营,并每年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原告亦接收被告缴纳的费用,应认定原、被告间事实上已经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诉争土地的承包期限、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约定,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可随时提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争议的土地一部分已经转让,但均未通知被告,土地也尚未交付于案外人,解除合同并返还承包土地的权利仍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诉争土地并拆除地上附着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涉案土地耕种经营期间添附大棚、温室等,原告主张按照现行市场价评估后予以补偿被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不服延吉市人民政府延市政函(2001)第14号批复已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用于拟证明其对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依据,因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该证据处于不确定阶段,应等待行政案件判决生效再审理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延吉市人民政府延市政函(2001)第14号批复已在本院已生效的多次判决中予以确认其效力,且不能证明延边州人民政府已对被告的申请予以立案受理,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延民初字第3993号 2016-01-22

李润兰与四川华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丝绸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1998年9月30日华神集团与丝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华神集团在兼并丝绸公司后,华神集团不仅接收了丝绸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还接收了丝绸公司的全体职工,故华神集团负有安置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职工的义务。华神集团在解决离退休人员的有关问题过程中,多次承诺离退休人员原有待遇不变,且在2014年12月前也一直按照之前的标准向原告发放统筹外养老补贴,故华神集团向原告发放统筹外养老补贴属于华神集团应履行的义务,原告在统筹外养老补贴被停发的情形下,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继续发放统筹外养老补贴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6民初8056号 2016-08-15

张敬麟与四川华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丝绸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1998年9月30日华神集团与丝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华神集团在兼并丝绸公司后,华神集团不仅接收了丝绸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还接收了丝绸公司的全体职工,故华神集团负有安置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职工的义务。华神集团在解决离退休人员的有关问题过程中,多次承诺离退休人员原有待遇不变,且在2014年12月前也一直按照之前的标准向原告发放统筹外养老补贴,故华神集团向原告发放统筹外养老补贴属于华神集团应履行的义务,原告在统筹外养老补贴被停发的情形下,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继续发放统筹外养老补贴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6民初8032号 2016-08-15

罗正碧与四川华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丝绸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1998年9月30日华神集团与丝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华神集团在兼并丝绸公司后,华神集团不仅接收了丝绸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还接收了丝绸公司的全体职工,故华神集团负有安置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职工的义务。华神集团在解决离退休人员的有关问题过程中,多次承诺离退休人员原有待遇不变,且在2014年12月前也一直按照之前的标准向原告发放统筹外养老补贴,故华神集团向原告发放统筹外养老补贴属于华神集团应履行的义务,原告在统筹外养老补贴被停发的情形下,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继续发放统筹外养老补贴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6民初8061号 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