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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寒寒与范夕森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涉案的房产登记在环能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涉案房产应当为环能公司所有,如范夕森对涉案房产的登记有异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另关于涉案房产的执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范夕森与环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交付了全部的款项,且环能公司也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范夕森实际占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得查封事由,因此本院作出的(2015)历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历民初字第2905号 2016-04-25

刘旭飞与康宝宝等一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刘旭飞明知第三人冯雄则是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涉案房屋,在涉案房屋未消除抵押之前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仍与第三人订立了名为《房屋转让协议》,实为房屋抵债协议,并以第三人冯雄则的名义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刘旭飞与第三人冯雄则之间属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且至今未还清银行贷款,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抵顶了涉案房屋部分房款,但其在庭审中当庭陈述其于2013年8月份知道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查封了涉案房屋,且在查封该涉案房屋前,原告既未付清全部房款,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原告至今未付清全部房款,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涉案房屋未付清全款以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之情形,该涉案房屋仍属第三人冯雄则所有。因此,本院查封涉案房屋正确,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属其所有,不能查封涉案房屋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所持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1民初284号 2016-04-20

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合法取得涉案承兑汇票,依法享有涉案承兑汇票票据权利。涉案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6日,至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但原告依法可以请求被告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票据利益。涉案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10万元。依据巩义市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及巩义市公安局的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涉案承兑汇票,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但票据具有流通性,对处于流通中的票据进行冻结,可能损害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利益。被告因此占有应付而未付的10万元票据款项,获得利息收益,故被告应从汇票到期的次日起至返还原告10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涉案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支付利息,计算失当,本院不予支持。巩义市公安局冻结涉案承兑汇票期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利益,被告拒绝承兑,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81民初4806号 2016-09-23

杨磊与彭俊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财产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关于“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交通肇事的车辆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原告的私有财产的损坏,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车辆肇事后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对车辆的赔偿价格和赔偿时间均作出约定,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赔偿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审理中所提出的答辩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11民初4495号 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