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1、李志德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德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志德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放火罪追究被告人李志德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德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杀人故意以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放火罪定性错误,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对其犯罪的行为作了比较全面客观的陈述,根据讯问被告人的视听资料,可见被告人的供述条理清晰,对其犯罪的前因后果、对其故意杀害被害人以及杀害被害人未果后放火烧被害人的房屋的主观故意、目的、逃跑的意图和犯罪行为的实施作了比较详细的供述,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杀人以及放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追杀被害人以及放火的行为,且被害人刀伤集中在面部、头部,可见被告人不计后果,向被害人要害部位砍杀,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分别符合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放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志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提出对其刑事责任能力和被烧毁的房屋及物品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南医司鉴[2017]精鉴字第224号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苍价认定[2017]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对被告人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在丧失辨认能力的情况下实施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不存在蓄意杀人而准备犯罪工具,水果刀只是被告人为了防止再次受到邵某1的伤害而准备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事先准备水果刀放在摩托车的脚踏板处,见到被害人并发生争执后,即取刀出来砍杀,致邵某1颅脑受伤后,邵某1在跑离现场的情况下,被告人不听其儿子劝阻继续持刀追砍被害人,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拿刀只是防止自己受到伤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志德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实施终了的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被害人邵某1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应当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家属的劝告和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但是被告人对其行为没有深刻的认识,在庭审中当庭翻供,否认其有犯罪的故意,认为其是在头脑混乱,没有辨别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的,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均以头脑混乱,记不起来为理由拒绝作出相应的回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被告人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主动投案的行为,应予以充分肯定,并可作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提供了三张医药费发票,但其中一张89.9元的费用支出属于李某1的,本院不予支持,即医药费只认定为38227.9元。财产损失53114元,有《价格认定结论书》在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住院15天计算,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511元计算,即47511元/年÷365日×15天=195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及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机构建议邵某1注意营养,结合其具体伤情,被害人邵某1住院15天期间的营养费,本院适当支持每天30元,共45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在案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邵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8227.9元、财产损失53114元、护理费195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96844.41元。对于辩护人主张因为邵某1没有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即没有赔偿被告人李志德受伤的经济损失,应当与本案的赔偿数额相互抵消的意见,本院认为,李志德与邵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此在本案判决时不能相互抵消。
被告人李志德与被害人邵某1虽于2017年1月2日发生过纠纷,但至案发当日已时隔3个月之久,被告人如果认为其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且被告人拿刀追砍邵某1时,邵某1并无过错,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只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检举揭发邵某1滥伐林木,并由何伯海冒名顶罪一事,经查,何伯海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何伯海在服刑期间,于2018年6月14日因病死亡,现暂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冒名顶罪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持刀追砍被害人,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大;被告人焚烧被害人的房屋,而房屋周边建筑物密集,人口稠密,被告人在实施放火行为时,明知被害人妻子和两个未成年子女在家和周围群众在场,公安民警在场制止的情况下仍不听劝阻,大庭广众之下肆意实施放火行为,放火后拿刀抗拒民警抓捕,且至今没有赔偿被害人任何经济损失,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8)桂0421刑初119号 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