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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聚众斗殴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是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己先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人拉开制止,但双方均不能理性处理纠纷,各自纠集人员准备犯罪工具予以斗殴,故双方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均有过错,对辩护人提出以对方存在重大过错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126刑初130号 2016-07-28

叶白兵、沈庆会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聚众斗殴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白兵、沈庆会纠集、指挥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沈明顾某唐中军受邀后积极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且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叶白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白兵不是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庆会、沈明顾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庆会、沈明顾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唐中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白兵虽主动投案,但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叶白兵、沈庆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明顾某唐中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明顾某唐中军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方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叶白兵、沈庆会等人在发生矛盾后不能理性处理纠纷,而是纠集人员准备犯罪工具予以斗殴,其自身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明顾某唐中军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126刑初341号 2016-12-28

刘志家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杀人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他人六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之后果,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杀人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害人张某某由于被告人刘志家的犯罪行为而受到人身损害,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刘志家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刘志家对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负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超出其合理经济损失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志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志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志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刘志家持械作案,造成被害人六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可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刘志家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刘志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6、被告人刘志家故意杀人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志家辩称,其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认为是故意伤害罪一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志家因怀疑其前妻石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害人张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产生报复心理,并打听张某某住处,对张某某住所进行踩点,谋划、准备犯罪工具,于2014年9月20日1时许撬窗进入张某某室内,用螺纹钢筋打击熟睡中的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十余下,张某某当场失去知觉,处于昏迷状态,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六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后果,后又对石某某进行电棍电击、掐其脖子,并阻止石某某开灯,后强行将石某某带走;证人石某某证实刘志家用螺纹钢筋打击张某某头部同时嘴里说打死你、打死你,在石某某二次提出对张某某施救时,刘志家均未表现出任何施救行为,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人刘志家因怀疑其前妻石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张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其婚姻破裂,而产生报复心理,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其预先进行踩点,谋划、准备犯罪工具,于深夜撬窗进入被害人卧室持螺纹钢筋打击熟睡中的被害人头部十余下,其打击的是人体要害部位,打击部位和伤害后果均予剥夺他人生命,且实施完犯罪行为后对被害人伤亡持放任态度,具有杀人的故意,且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杀人未遂,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刘志家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人刘志家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障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282刑初186号 2016-11-09

䭙海燕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杀人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海燕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感情纠纷,结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孙海燕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孙海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孙海燕上诉提出其无杀人故意,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法医学鉴定意见报告显示被害人身体多处创口位于头面部,同时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对其欲杀害被害人的事实予以供认,从上诉人捅刺被害人的部位、力度及造成的结果,结合其犯罪的动机、准备犯罪工具的情况和行为发展的过程等,其主观上已经具有杀人故意,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孙海燕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孙海燕系被抓获归案,其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亳刑终字第00130号 2015-03-04

刘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聚众斗殴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是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己先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人拉开制止,但双方均不能理性处理纠纷,各自纠集人员准备犯罪工具予以斗殴,故双方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均有过错,对辩护人提出以对方存在重大过错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126刑初130号 2016-07-28

秦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抢劫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并准备犯罪工具,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为了犯罪,准备犯罪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秦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沛刑初字第380号 2015-07-15

鵵胜福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杀人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胜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赵胜福在杀害被害人后,又对被害人尸体实施奸淫,其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胜福犯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胜福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赵胜福的辩护人提出“赵胜福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赵胜福拨打过110报警电话,告知接警人员其在安仁县城杀了人及报警时所在的位置,可以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赵胜福亦如实供述了其杀害刘某2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赵胜福并未主动如实供述其侮辱尸体的犯罪事实,而是在公安机关取得了鉴定意见,掌握了相关证据,反复讯问,赵胜福才供述其侮辱尸体的犯罪事实,故对其所犯侮辱尸体罪,不应认定自首。被告人赵胜福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引发,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赵胜福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侮辱尸体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2的母亲李某虽与赵胜福曾有同居关系,但双方已经协议解除,李某还对赵胜福给予了经济补偿,被害人刘某2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赵胜福因自身的情感和生活挫折,无端迁怒于刘某2,有预谋地实施故意杀人犯罪,为此准备犯罪工具,探查被害人刘某2行踪,藏匿在被害人刘某2住处实施作案,杀害被害人刘某2后,又对刘某2的尸体实施奸淫,被告人赵胜福犯罪动机极其卑劣,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为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大,并无悔罪表现,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赵胜福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没有前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赵胜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2016)湘10刑初31号 2016-11-22

邵某1、李志德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杀人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德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志德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放火罪追究被告人李志德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德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杀人故意以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放火罪定性错误,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对其犯罪的行为作了比较全面客观的陈述,根据讯问被告人的视听资料,可见被告人的供述条理清晰,对其犯罪的前因后果、对其故意杀害被害人以及杀害被害人未果后放火烧被害人的房屋的主观故意、目的、逃跑的意图和犯罪行为的实施作了比较详细的供述,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杀人以及放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追杀被害人以及放火的行为,且被害人刀伤集中在面部、头部,可见被告人不计后果,向被害人要害部位砍杀,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分别符合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放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志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提出对其刑事责任能力和被烧毁的房屋及物品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南医司鉴[2017]精鉴字第224号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苍价认定[2017]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对被告人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在丧失辨认能力的情况下实施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不存在蓄意杀人而准备犯罪工具,水果刀只是被告人为了防止再次受到邵某1的伤害而准备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事先准备水果刀放在摩托车的脚踏板处,见到被害人并发生争执后,即取刀出来砍杀,致邵某1颅脑受伤后,邵某1在跑离现场的情况下,被告人不听其儿子劝阻继续持刀追砍被害人,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拿刀只是防止自己受到伤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志德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实施终了的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被害人邵某1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应当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家属的劝告和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但是被告人对其行为没有深刻的认识,在庭审中当庭翻供,否认其有犯罪的故意,认为其是在头脑混乱,没有辨别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的,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均以头脑混乱,记不起来为理由拒绝作出相应的回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被告人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主动投案的行为,应予以充分肯定,并可作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提供了三张医药费发票,但其中一张89.9元的费用支出属于李某1的,本院不予支持,即医药费只认定为38227.9元。财产损失53114元,有《价格认定结论书》在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住院15天计算,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511元计算,即47511元/年÷365日×15天=195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及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机构建议邵某1注意营养,结合其具体伤情,被害人邵某1住院15天期间的营养费,本院适当支持每天30元,共45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在案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邵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8227.9元、财产损失53114元、护理费195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96844.41元。对于辩护人主张因为邵某1没有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即没有赔偿被告人李志德受伤的经济损失,应当与本案的赔偿数额相互抵消的意见,本院认为,李志德与邵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此在本案判决时不能相互抵消。 被告人李志德与被害人邵某1虽于2017年1月2日发生过纠纷,但至案发当日已时隔3个月之久,被告人如果认为其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且被告人拿刀追砍邵某1时,邵某1并无过错,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只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检举揭发邵某1滥伐林木,并由何伯海冒名顶罪一事,经查,何伯海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何伯海在服刑期间,于2018年6月14日因病死亡,现暂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冒名顶罪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持刀追砍被害人,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大;被告人焚烧被害人的房屋,而房屋周边建筑物密集,人口稠密,被告人在实施放火行为时,明知被害人妻子和两个未成年子女在家和周围群众在场,公安民警在场制止的情况下仍不听劝阻,大庭广众之下肆意实施放火行为,放火后拿刀抗拒民警抓捕,且至今没有赔偿被害人任何经济损失,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8)桂0421刑初119号 2018-12-24

王雨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周某甲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董某、王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聚众斗殴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雨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雨、周某甲、董某、王某甲、徐某甲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雨、周某甲伙同他人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作为敲诈勒索对象,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均系共同犯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王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王雨、王某甲、董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徐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王雨、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雨、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雨等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雨、周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雨、周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徐某甲曾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雨等人实施三次犯罪活动,属犯罪集团,经查,被告人王雨和夏伏标等人中,只有王雨、夏伏标参与三次犯罪活动,其余人员只参与其中部分违法犯罪活动,说明王雨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重要成员不固定,且未达到三人以上,即使平时几个人聚集在一起,并非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雨等人实施犯罪重要人员不固定,人员松散,平时聚集在一起并非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仅为恶势力犯罪团伙,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 被告人王雨的辩护人提出的王雨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其本身未持械,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聚众斗殴中的犯罪工具系被告人王雨带至犯罪现场,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王雨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本人未实际使用犯罪工具,但犯罪工具系其带至现场,目的就是在斗殴过程中使用,同案犯使用犯罪工具斗殴与其准备犯罪工具,并将工具带至现场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当对同案犯持械斗殴行为负刑事责任,依法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鉴于被告人王雨准备犯罪工具,斗殴过程中积极参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王雨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起事发起因于被害人与被告人妻子一起唱歌并有一定暧昧行为,逼迫被害人打5万元的欠条也是出于弥补王雨精神损失的目的,事出有因,被告人据此对被害人以暴力相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取得财物,本院认为,几名行为人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犯罪的基本特征,并非无事生非,有别于寻衅滋事犯罪的基本特征。故对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苏0891刑初194号 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