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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晨辉与台州上药医药有限公司、郑国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经本院及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确认原告隐名在被告郑国定名下的股权占被告台州上药当前投资比例的0.09867%,由此说明原告系被告台州上药的隐名股东。原告作为隐名股东,其权利义务是通过显名股东即被告郑国定来实现的,而非被告台州上药的权利主体,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台州上药主张红利,其应当按照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行使权利。被告台州上药已向显名股东即被告郑国定按股东出资比例支付了2011年至2014年度的红利,并作为扣缴义务人按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关于红利应按20%的税率缴纳税款的规定扣取了相应的税款,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11年至2014年度红利应按照法院确认其隐名在显名股东名下的股份之比例,结合被告台州上药红利分配金额以及税收扣缴情况确定,应得款项金额为34501.45元(43708126.66×0.09867%×(1-20%)]。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台椒商初字第4271号 2016-03-23

程某与梁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对2015年利润按出资比例予以分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与2014年亏损额均担相悖,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2015年利润382365元平均分配予以支持。原告程某主张其2015年共出资140000元,因原告提交张北县馒头营乡王簸箕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给付承包土地费51000元,另被告梁某认可原告出资现金89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程某主张2015年出资本金14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梁某主张原告程某出资89000元的现金中应扣除欠其85350元,因被告梁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梁某主张其在2015年出承包费2000元,虽提交闫海所写证明,但与张北县馒头营乡王簸箕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相悖,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总利润中的72920元均无法证明是否已与天达恒温库结算清,故本案对该款不予涉及,双方可在清算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北民初字第2055号 2016-04-20

吴显红与彭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间的个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是由参与合伙的当事人为明确出资份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的目的,出资、权责分担等内容进行约定,但双方均认可在2012年7月25日被告彭静与第三人金火焰公司签订的《配送点(车)股份合作经营管理协议》占50%份额的合作经营液化气配送点(配送车)项目上系合伙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今在金火焰提供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终端配送上系合伙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双方应该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有一致约定,现原告主张为30%,被告确认是15%,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所出资金额、被告出资情况、第三人金火焰公司的陈述以及合伙的定义来判断,本院确认原告在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上均为30%。对被告彭静主张原告系溢价出资合伙且彭静出具上的收条载明入股金15%,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溢价入股没有证据证明,对载明的入股金15%,从本案来看系双方前期对合伙认识不清所致,且第三人证实的情况和原告出资也说明此入股金15%不是对合伙出资比例的约定,因此对原告的两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郫民初字第2201号 2016-06-29

王卫敏与台州上药医药有限公司、王海平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经本院及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确认原告隐名在被告王海平、林弘、郑国定名下的股权占被告台州上药当前投资比例的0.048%,由此说明原告系被告台州上药的隐名股东。原告作为隐名股东,其权利义务是通过显名股东即被告王海平、林弘、郑国定来实现的,而非被告台州上药的权利主体,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台州上药主张红利,其应当按照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行使权利。被告台州上药已向显名股东即被告王海平、林弘、郑国定按股东出资比例支付了2011年至2014年度的红利,并作为扣缴义务人按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关于红利应按20%的税率缴纳税款的规定扣取了相应的税款,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11年至2014年度红利应按照法院确认其隐名在显名股东名下的股份之比例,结合被告台州上药红利分配金额以及税收扣缴情况确定,应得款项金额为16783.92元(43708126.66×0.048%×(1-20%)]。本案中,被告王海平、林弘、郑国定作为显名股东仍拒绝披露名下隐名股东的隐名情况,故被告王海平、林弘、郑国定应共同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台椒商初字第4263号 2016-03-23

王琳瑛与台州上药医药有限公司、林弘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经本院及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确认原告隐名在被告林弘名下的股权占被告台州上药当前投资比例的0.09867%,由此说明原告系被告台州上药的隐名股东。原告作为隐名股东,其权利义务是通过显名股东即被告林弘来实现的,而非被告台州上药的权利主体,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台州上药主张红利,其应当按照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行使权利。被告台州上药已向显名股东即被告林弘按股东出资比例支付了2011年至2014年度的红利,并作为扣缴义务人按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关于红利应按20%的税率缴纳税款的规定扣取了相应的税款,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11年至2014年度红利应按照法院确认其隐名在显名股东名下的股份之比例,结合被告台州上药红利分配金额以及税收扣缴情况确定,应得款项金额为34501.45元(43708126.66×0.09867%×(1-20%)]。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台椒商初字第4257号 2016-03-23

杜平与资中县力达汽贸有限公司、谢淑群、李仕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资中县力达汽贸有限公司垫付保险费65421.18元,被告资中县力达汽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资中县力达汽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资中县力达汽贸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资中县力达汽贸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 原告杜平诉称欠款期间被告谢淑群系资中县力达汽贸有限公司投资人,其财产与资中县力达汽贸有限公司的财产混同,而被告谢淑群与被告李仕忠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仕忠共同偿还。2015年9月14日资中县力达汽贸有限公司投资人由谢淑群变更为李典(其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出资比例100%),其债权债务已经发生转移,该债务在原告杜平与资中县力达汽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典结算时确认为资中县力达汽贸有限公司所欠公司债务而非个人债务,且投资人李典认缴出资日期(截止2016年12月31日)没有到期,因此原告杜平诉称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谢淑群辩称其担任资中县力达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典私自去办理的营业执照,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025民初225号 2016-03-30

施裕诺与高卫林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施裕诺能否按比例分配东元乡中心幼儿园的转让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1年6月28日,原东元乡人民政府与高卫林签订《东元乡中心幼儿园出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东元乡中心幼儿园整体出让,高卫林支付出让价73.8万元。后施裕诺和彭国祥、林建平、董建平(已故)参股,出资比例分别为高卫林26.9万元、施裕诺10万元、董建平16.9万元、林建平10万元、彭国祥10万元。同年8月30日,高卫林向施裕诺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施裕诺人民币十万元正。(100000.00)(股金)原收条作废”。对此,高卫林在本案一、二审庭审及袁卫群起诉一案中并未否认,现高卫林主张施裕诺的10万元系干股且其在领到15万元政府奖励款后已抵作10万元退股,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于施裕诺投股10万元,所有合伙人投股总金额为73.8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关于15万元政府奖励及4.2万元学费的问题,施裕诺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均列入幼儿园的收入,进行了清算分配,而高卫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故一、二审综合以上情况判决高卫林给付施裕诺相应比例的转让款并无不当。至于高卫林主张其因为全体股东的利益在政府回购幼儿园过程中个人垫付了费用,全体股权持有人应按持股比例或协议进行分担的问题,本院二审已进行了释明。故高卫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6民申174号 2016-12-29

原告陈小瀛诉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湖南尚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股东协议》是否有效。前案原告陈小瀛以被告未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使其未能行使股东权利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股金。本案原告以被告应履行股东协议,退还股金而提起诉讼,两案诉讼标的不同,且在前一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原告又按股东协议约定向被告送达《关于要求退资撤股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通知》,属于发生新的事实,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方提出公司业务承包给部分股东,协议中原告只享有权利而无需承担义务,且未经股东会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公司是企业法人之一,企业是允许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承包,属于企业承包,该承包并不违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指在公司对外法律关系中,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内部承包属于承包股东与其他股东依据承包协议的内部约定,其实质是基于承包协议而产生的,而非基于公司经营产生。同时,对公司外部而言,仍然是公司股东投入的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单个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的红利分配是可以由公司股东进行自由约定的。本案股东协议经股东会协商达成,故股东协议中内部承包经营条款有效,被告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股东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后要求退资撤股,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但应按比例承担上述死账及呆账的风险,甲方可在乙方股金中直接扣除,并不偿受公司无形资产”,其实质为股权转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故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小瀛与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经股东大会签订的《股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各被告,其股权转让的条件已成就。根据公司章程及双方认可的呆账承担比例,原告出资60万元,应承担6%的呆账。股东协议中双方认可公司呆账为225万元,故扣除原告应负呆账为13.5万元,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应支付原告的股金款为46.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股东协议是股东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湖南尚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股金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其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大民初字第1695号 2016-04-18

章仁华与台州上药医药有限公司、郑国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经本院及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确认原告隐名在被告郑国定名下的股权占被告台州上药当前投资比例的0.048%,由此说明原告系被告台州上药的隐名股东。原告作为隐名股东,其权利义务是通过显名股东即被告郑国定来实现的,而非被告台州上药的权利主体,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台州上药主张红利,其应当按照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行使权利。被告台州上药已向显名股东即被告郑国定按股东出资比例支付了2011年至2014年度的红利,并作为扣缴义务人按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关于红利应按20%的税率缴纳税款的规定扣取了相应的税款,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11年至2014年度红利应按照法院确认其隐名在显名股东名下的股份之比例,结合被告台州上药红利分配金额以及税收扣缴情况确定,应得款项金额为16783.92元(43708126.66×0.048%×(1-20%)]。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台椒商初字第4264号 2016-03-23

张小青与吴五星,陈伟,杨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生效判决、裁定及合伙协议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三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及原告张小青被法院划扣人民币27486.19元的事实。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三被告应共同偿还供应商王超烈人民币120046元,原告被法院划扣人民币27486.19元,就其内部关系而言,已超过其依合伙协议应承担的5%。就内部分担比例而言,原告应承担的款项为(120046元+1350元)×5%=60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超额支付人民币21416.39元(27486.19元-6069.8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出资比例向其归还超付部分款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吴五星应返还原告21416.39元×56.13%=12021.02元;被告陈伟被告吴五星应返还原告21416.39元×26%=5568.26元;被告杨华应返还原告21416.39元×12.87%=2756.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6民初7892号 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