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青与吴五星,陈伟,杨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生效判决、裁定及合伙协议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三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及原告张小青被法院划扣人民币27486.19元的事实。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三被告应共同偿还供应商王超烈人民币120046元,原告被法院划扣人民币27486.19元,就其内部关系而言,已超过其依合伙协议应承担的5%。就内部分担比例而言,原告应承担的款项为(120046元+1350元)×5%=60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超额支付人民币21416.39元(27486.19元-6069.8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出资比例向其归还超付部分款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吴五星应返还原告21416.39元×56.13%=12021.02元;被告陈伟被告吴五星应返还原告21416.39元×26%=5568.26元;被告杨华应返还原告21416.39元×12.87%=2756.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6民初7892号 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