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荣德与陈治东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治东应否支付张荣德1613900元出资转让款及相应利息。
本案一审中,张荣德提交了2013年6月4日其与陈治东签订的《成员出资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2013年6月2日成员大会,成员张荣德在本合作社出资额1613900元现以1613900元价格转让给陈治东,原1613900元出资额在合作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及权利义务由转让后的陈治东继承,该转让出资为可以依法转让的出资,未被冻结、质押、抵押等情况”。一审法院据此协议判决陈治东向张荣德支付出资额转让款。但陈治东上诉认为此协议系因当时皖南合作社差欠和合农业公司以及其他债务不能清偿,为化解债务,和合农业公司欲收购皖南合作社,但要求皖南合作社整合出资份额,故很多社员将其所持出资转让给陈治东,并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了相应的《成员出资转让协议书》,因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出资额转让。故本案的关键在于2013年6月4日《成员出资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价款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分析如下:首先,虽然2012年8月1日皖南合作社召开社员大会及理事会,决定将该合作社出资总额由原来的200万元增资到500万元,张荣德出资由38.5万元增资到162.01万元,但同日陈治东与张荣德即签署《2012年增加股本说明》,明确说明此次增资仅限于申报省级龙头企业用,不作为实际股本金额。且并无任何证据显示陈治东、张荣德实际增加了出资,张荣德在二审庭审中也明确认可增资决议作出后皖南合作社实际上并未增资。由此,2013年6月4日《成员出资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成员张荣德在本合作社出资额1613900元”是不真实的。其次,2013年6月4日《成员出资转让协议》如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重要文件,也是当事人据以主张权利的重要证据,而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却均不持有该协议的原件,张荣德起诉时所提交的协议系从工商登记部门复印而来的材料,这与常理不符。再次,张荣德二审答辩称,即便张荣德没有实际履行增资义务,根据资产评估报告,皖南合作社经多年经营积累,其资产价值已升至700余万元,因此陈治东自愿以161.39万元的价格收购张荣德的出资额也是合理的。经审查,2013年3月10日合肥光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和合生态公司拟收购皖南合作社部分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虽然载明该合作社的资产评估价值为704.49万元,但该评估报告中没有包括皖南合作社的债务。陈治东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当时皖南合作社的负债已超过资产评估价值,张荣德所持的38.5万元出资额的价值远不可能达到161.39万元。第四,和合农业公司与陈治东签订的《出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转让价格为759.44万元,但是同时也约定皖南合作社转让之前形成的所有债务,由陈治东以个人财产自行清偿。由此可见,陈治东向和合农业公司转让其所持的98%出资额并没有获利。第五,根据合作社的性质特点以及皖南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对于合作社债务用本社公积金或者盈余不足清偿的部分,应当由成员个人以其出资额按比例分担。而事实上,陈治东与和合农业公司签订的《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却约定陈治东应承担转让前皖南合作社的全部债务,也即意味着张荣德及其他成员无需以其出资额承担合作社的债务。此外,二审中,同时期向陈治东转让出资额的其他部分合作社成员也陈述该出资转让只是为了整合出资份额,以便于完成和合农业公司收购皖南合作社的工作,协议上约定的价格并非真正的转让价款,该协议只是为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而提供的形式上的材料。综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本院对陈治东的陈述予以采信,即张荣德起诉所依据的《成员出资转让协议》是为完成和合农业公司对皖南合作社的收购而进行的出资额整合手续,是为办理皖南合作社出资额变更登记而向工商部门提供的材料,《成员出资转让协议》上所约定的转让价格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荣德基于此协议要求陈治东支付出资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皖民二终字第00606号 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