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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德与陈治东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治东应否支付张荣德1613900元出资转让款及相应利息。 本案一审中,张荣德提交了2013年6月4日其与陈治东签订的《成员出资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2013年6月2日成员大会,成员张荣德在本合作社出资额1613900元现以1613900元价格转让给陈治东,原1613900元出资额在合作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及权利义务由转让后的陈治东继承,该转让出资为可以依法转让的出资,未被冻结、质押、抵押等情况”。一审法院据此协议判决陈治东向张荣德支付出资额转让款。但陈治东上诉认为此协议系因当时皖南合作社差欠和合农业公司以及其他债务不能清偿,为化解债务,和合农业公司欲收购皖南合作社,但要求皖南合作社整合出资份额,故很多社员将其所持出资转让给陈治东,并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了相应的《成员出资转让协议书》,因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出资额转让。故本案的关键在于2013年6月4日《成员出资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价款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分析如下:首先,虽然2012年8月1日皖南合作社召开社员大会及理事会,决定将该合作社出资总额由原来的200万元增资到500万元,张荣德出资由38.5万元增资到162.01万元,但同日陈治东与张荣德即签署《2012年增加股本说明》,明确说明此次增资仅限于申报省级龙头企业用,不作为实际股本金额。且并无任何证据显示陈治东、张荣德实际增加了出资,张荣德在二审庭审中也明确认可增资决议作出后皖南合作社实际上并未增资。由此,2013年6月4日《成员出资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成员张荣德在本合作社出资额1613900元”是不真实的。其次,2013年6月4日《成员出资转让协议》如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重要文件,也是当事人据以主张权利的重要证据,而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却均不持有该协议的原件,张荣德起诉时所提交的协议系从工商登记部门复印而来的材料,这与常理不符。再次,张荣德二审答辩称,即便张荣德没有实际履行增资义务,根据资产评估报告,皖南合作社经多年经营积累,其资产价值已升至700余万元,因此陈治东自愿以161.39万元的价格收购张荣德的出资额也是合理的。经审查,2013年3月10日合肥光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和合生态公司拟收购皖南合作社部分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虽然载明该合作社的资产评估价值为704.49万元,但该评估报告中没有包括皖南合作社的债务。陈治东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当时皖南合作社的负债已超过资产评估价值,张荣德所持的38.5万元出资额的价值远不可能达到161.39万元。第四,和合农业公司与陈治东签订的《出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转让价格为759.44万元,但是同时也约定皖南合作社转让之前形成的所有债务,由陈治东以个人财产自行清偿。由此可见,陈治东向和合农业公司转让其所持的98%出资额并没有获利。第五,根据合作社的性质特点以及皖南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对于合作社债务用本社公积金或者盈余不足清偿的部分,应当由成员个人以其出资额按比例分担。而事实上,陈治东与和合农业公司签订的《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却约定陈治东应承担转让前皖南合作社的全部债务,也即意味着张荣德及其他成员无需以其出资额承担合作社的债务。此外,二审中,同时期向陈治东转让出资额的其他部分合作社成员也陈述该出资转让只是为了整合出资份额,以便于完成和合农业公司收购皖南合作社的工作,协议上约定的价格并非真正的转让价款,该协议只是为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而提供的形式上的材料。综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本院对陈治东的陈述予以采信,即张荣德起诉所依据的《成员出资转让协议》是为完成和合农业公司对皖南合作社的收购而进行的出资额整合手续,是为办理皖南合作社出资额变更登记而向工商部门提供的材料,《成员出资转让协议》上所约定的转让价格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荣德基于此协议要求陈治东支付出资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皖民二终字第00606号 2015-11-13

憊雄与蒋毅、四川乐山亚联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本案中,亚联机械公司盖章确认的《亚联公司股东花名册》上载明了邱林的名字,且亚联机械公司盖章确认的2938号《收款收据》上载明:2001年8月14日,邱林交来认购的股金款项人民币(大写)壹仟元正,即邱林系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熊雄的名义出资。本院认为,邱林的名字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和出资收据上,邱林系亚联机械公司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显名股东,而非隐名股东。虽在亚联机械公司工商登记时登记在上诉人熊雄名下,但这一登记行为不影响邱林作为公司实际股东的身份。 2011年12月3日邱林的《转让出资额申请》上载明了邱林自愿转让亚联公司股东出资额共1000元,且邱林在申请人处签字确认,亚联机械公司遂将邱林的出资额1000元退还给邱林。在亚联机械公司盖章确认的《第一批转让股金明细》表中载明,2002年3月15日蒋毅受让邱林等23人共计3万元的股金。同日,蒋毅以现金方式向亚联机械公司交纳股金3万元,其中包括受让邱林转让的1000元。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在前述股权转让中,邱林具有转让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蒋毅具有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亚联机械公司在该转让和受让股权中,并非真正的受让人和买受人,而是将邱林转让的出资由蒋毅受让,在邱林与蒋毅之间形成了股权转让关系。 上诉人熊雄主张,2004年亚联机械公司工作人员王飞涛制作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上“转让方”“熊雄”的签字,系王飞涛伪造,该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中,《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系公司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制作,协议中的“转让方”虽非熊雄本人签字,但该协议实质为邱林将其1000元的出资额转让给蒋毅,不涉及熊雄本人的实际股权,也并未在熊雄与蒋毅间形成转让股权的法律关系。公司转制时,邱林的股权登记在熊雄名下,熊雄对登记时的借名行为无异议,邱林转让股权时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当然要以被借名人熊雄的名义制作股权转让协议。熊雄与蒋毅间未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因此不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熊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乐民终字第795号 2015-09-18

于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的问题。赵某与于某甲虽然结婚有30年,但是赵某与于某甲已经很多年未在一起生活。且于某甲于2006年给赵某弟弟和表姐所写信中,表达了因有婚外情等因素想与赵某离婚的强烈想法,后于2009年4月、2010年1月及2010年10月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丰县人民法院在做了多次调解工作,希望双方和好,共同维护和谐家庭关系未果的情况下,均判决不予离婚,但双方关系至今亦没有改善。赵某二审陈述,因于某甲在外有别的女人了,不愿意和我过了,于某甲有过错。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结合双方关系现状分析,上诉人与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海市宝山区薀川路1498弄369号房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海市宝山区薀川路1498弄369号房产是登记在刘某甲名下,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刘某甲与安某系同一人。且一审法院已依职权核实刘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亦不能显示刘某甲与安某系同一人。尽管刘某甲与于某甲的登记住址相同,亦不能证明该房屋系于某甲出资购买,故上诉人主张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 三、关于原审判决的财产折价款、经济帮助金、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的问题。2011年,于某甲将两辆挡土挂车出卖,卖车款70000元,原审法院按照有利于女方原则,判决赵某分得了过半折价款40000元。于2013年10月购买的大众途观轿车裸车价格为276800元,支付首付款后贷款190000元,至2014年11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132846.87元,且车辆因使用等因素价值贬损较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赵某分得折价款90000元,系有利于赵某。在于某甲自愿承担丰县信用联社50万元贷款及其他债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考虑赵某的个人情况、于某甲的过错及经济情况等,酌定于某甲给付赵某经济帮助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财产折价款、经济帮助金、精神抚慰金过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享有挖掘机、翻斗车债权及振友公司股权是否恰当,是否应予变现的问题。虽然于某甲支付了挖掘机、翻斗车的部分款项计800000元,但均是案外人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且挖掘机系以他人名义分期付款,原审法院按照于某甲支付的款项数额,认定赵某享有40万元债权并无不当。至于债权变现,赵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额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本案中,振友公司包括于某甲和刘某甲两股东,均同意赵某为该公司股东,且刘某甲不同意购买于某甲股权,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某享有振友公司33.3%的股权并无不当。因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与个人财产不能混同,赵某要求判决相应股权的变现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徐民终字第01852号 2015-07-23

马某与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马某要求判决彭某持有的湖南东方电器有限公司20万股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有限公司因兼具有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特征,因此处理以夫妻一方名义持有的有限公司的股权时应尊重内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本案马某在原审法院释明以后未提交东方电器公司除彭某外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给马某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据,马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对马某要求判决彭某所有的20万股东方电器股权归其所有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马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其在一审未提供证据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法律理由的前提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480号 2015-01-30

尹凤英与胡宗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尹凤英与胡宗凯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中,胡宗凯为证明其与尹凤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举示了尹凤英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条、胡宗凯之妻张荣于2015年2月17日向德江九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50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明。尹凤英对出具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出具借条的原因是胡宗凯拟将其在德江九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转让给尹凤英。对于双方是否曾协商由尹凤英受让胡宗凯在德江九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事实,尹凤英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尹凤英在2015年3月17日向胡宗凯出具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虽然胡宗凯举示的银行业务回单上载明的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且收款人系德江九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但鉴于转账金额150万元与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一致,以及尹凤英在2016年3月22日与胡宗凯签订还款协议再次确认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等事实,应认定尹凤英向胡宗凯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成立,对胡宗凯请求尹凤英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胡宗凯主张的律师费8万元,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一审据此判决尹凤英赔偿胡宗凯律师费8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尹凤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渝03民终224号 2018-03-27

焦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争公司股东持股份额已查明,上诉人焦某有权依照离婚协议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公司股份方面的权益。涉争公司营业执照虽然被吊销,但其法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不影响上诉人对股份份额的诉讼权利。因本案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的规定,需要征求其是否同意转让或购买的意见,原审法院应当通过适当的程序予以核查、确认,不应因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具体财产数额不确定等缘由不予受理。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临民一终字第977号 2015-06-24

䮗晓乐与江苏万达原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万达公司2014年11月6日股东会决议,宗晓乐将其占万达公司注册资本8.16%的408000元出资额转让给万达原野公司,转让的标的为408000元出资额,虽然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价款按转让之日起在万达公司的实际值计算,但该实际值为多少需要通过评估来确定。本案一审中评估程序启动后,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不能满足评估需要而致评估不能。二审中,万达原野公司仍未能补充提供相关资料。基于此,案涉股权转让价款只能以现有证据予以确定。因本案转让标的为宗晓乐在万达公司的408000元出资额,宗晓乐主张转让价款应按408000元出资额计算,万达原野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更合理的股价计价方式,据此,本院认为宗晓乐主张的股价计价方式较为合理,故一审以408000元出资额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并无不当。万达原野公司二审中提及到的《验资报告》、资产负债表等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股权转让之日在万达公司的实际值即为49万余元。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万达原野公司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以及已对黄静霞诉万达原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申请再审,均不属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事由,故对万达原野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万达原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民终7252号 2016-11-08

郑德旺与邓利勤、陈国强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7日,邓利勤、陈国强作为转让方(甲方)与郑德旺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邓利勤、陈国强以总价4380万元将华源公司的所有股权和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郑德旺。《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郑德旺即入驻华源公司,并对该公司进行了装修等工作。 根据涉案《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2012年5月2日前,郑德旺应支付定金219万元给邓利勤、陈国强,邓利勤、陈国强同意在收取定金后的2012年5月15日前,将10%的股权变更到郑德旺名下,同时办理公司章程变更,郑德旺支付部分转让款500万元(定金转化为支付该笔转让款后,再支付281万元)。邓利勤、陈国强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2012年5月15日前,将1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郑德旺名下,剩余90%的股权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2012年6月30日前变更登记到郑德旺名下。但实际履行中,郑德旺于2012年5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邓利勤、陈国强支付了219万元,于2012年5月24日通过转账方式再支付了281万元。2012年5月22日,陈国强与郑德旺签订了《华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将陈国强在华源公司持有的10%股份共5万元出资额转让给郑德旺。2012年5月25日,华源公司到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核准登记,将股东陈国强变更登记为股东郑德旺,郑德旺的持股比例为10%。由于邓利勤、陈国强与郑德旺双方在履行10%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并没有严格依照上述《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利勤、陈国强与郑德旺在实际履行中合意变更了《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在履行10%股权转让中均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2012年11月2日,邓利勤与郑德旺协商变更公司整体转让的事宜,但没有形成新协议。2012年11月19日,邓利勤、陈国强与郑德旺协商履行《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事宜,邓利勤、陈国强催促郑德旺抽出时间协助办理余下90%股权的变更手续,而郑德旺并没有明确答复具体的时间,只提出环保方面没有做好,但承认邓利勤、陈国强有协助并写好了书面材料。2012年12月3日,邓利勤、陈国强委托广东凡立(肇庆)律师事务所向郑德旺发出《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催告郑德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继续履行协议,配合邓利勤、陈国强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协议中的相应义务。后因郑德旺没有在上述时间内履行合同义务,邓利勤、陈国强遂提起本案诉讼。由于郑德旺支付了219万元定金及281万元股权转让金给邓利勤、陈国强,受让了华源公司10%股权并已实际入驻管理华源公司,但双方就剩余90%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一直没有依照《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且郑德旺经邓利勤、陈国强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郑德旺拒绝配合邓利勤、陈国强办理华源公司剩下90%股权转让手续,已经构成违约亦无不当。郑德旺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郑德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63号 2015-04-09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口亚华实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对(2014)海中法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乐普生投资公司持有乐普生百货公司77.19%股权中的16.99%是否应停止执行。本案中,乐普生投资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书》,约定乐普生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乐普生百货公司56635421.02元出资额转让给光大银行,以冲抵其欠光大银行的等额债务;其后,光大银行又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其对乐普生投资公司的19122578元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同时,光大银行将其与乐普生投资公司签署过的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信达公司。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信达公司取得光大银行在与乐普生投资公司抵债协议中的权利。上述《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该股权既未过户到光大银行名下,也未过户到信达公司名下,且光大银行、信达公司均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亦未积极办理股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光大银行、信达公司对股权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均有责任。 由于亚华公司既不是乐普生投资公司与光大银行抵债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光大银行与信达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因此,对于乐普生投资公司将股权转让抵债给光大银行,信达公司后取得光大银行在抵债协议中对涉案股权的权利来说,亚华公司为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因涉案股权未变更登记至信达公司名下,故信达公司的主张不能排除法院对涉案股权的强制执行,海口中院对乐普生投资公司持有的乐普生百货公司的股权进行查封并无不当。信达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将亚华公司错误扩大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信达公司取得原光大银行在与乐普生投资公司抵债协议中对涉案股权的权利是在法院已经依法对涉案股权进行查封之后,因此,信达公司主张法院错误查封应由其所有的股权,并请求停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信达公司在起诉状中已明确主张其对涉案股权享有排他的权利,认为股权应由其所有,可见,信达公司是对涉案股权主张实体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信达公司未对涉案股权主张实体权利不当,但原审判决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琼民二终字第10号 2015-04-29

邹波与吴继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汇盟铭石料厂转让协议约定,虽是将被上诉人在汇盟铭石料厂的8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上诉人,其实质上是将汇盟铭石料厂全部转让给上诉人,当然包括了汇盟铭石料厂采矿权的转让,该转让协议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转让采矿权的目的。依据我国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关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开采以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国家对采矿权转让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对采矿权进行转让。被上诉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以汇盟铭石料厂转让协议的方式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滨中商终字第74号 2015-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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