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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建设诉被告屈岩峰、屈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屈岩峰出具的借条,被告屈岩峰对此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其所出具,故原告与被告屈岩峰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被告屈岩峰所称借条上载的“2013年6月5日”不清楚是怎么回事,2013年6月5日其已被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认为虽借条上所载日期和实际情况有冲突,双方都解释不清,但能确认的是发生借款和出具借条的日期都是在2013年6月5日之前,而双方就发生借款的具体日期又不能确定,故只能依据借条上的日期认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5日。 关于利息的确定,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辩称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利息是实际发生借款时和高社革说的,我出事出来后高社革曾说过利息止住,尽快将本金归还就行。高社革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3分,但是一直都没有支付过。也曾经说过尽快归还本金的话可以不支付利息,但是被告屈岩峰一直未归还原告本金。本院认为,虽被告屈岩峰辩称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实际发生借款时已口头约定,且被告称高社革曾说过利息停止支付,也能够印证原、被告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不得超过约定的月息3分确定,自2013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屈建玲称并不知道被告屈岩峰借款的事实,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屈岩峰称该借款用于了赌博,并提供了(2015)绛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故本院认为该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永民初字第1492号 2016-04-07

图超科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杀人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超科结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超科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曾超科与同伙事前密谋报复被害人,与同伙一起驾车追赶被害人,后同伙故意驾车撞倒被害人的摩托车致黄某甲死亡,林某甲受伤,被告人曾超科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超科的本意是帮区某殴打那些打了区某的人,同伙蓝某乙鹏、蓝某甲才是实施故意杀人实际行为的人,曾超科并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的实际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曾超科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超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超科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超科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曾超科并不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是在回来投案的途中被查获,而是曾超科回到家中后,又到茂名市电白区沙某镇新世纪宾馆处吸毒时被查获。被查获后,曾超科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也未能供述其参与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是公安机关掌握曾超科涉嫌故意杀人而转为刑事拘留。被告人曾超科的行为不成立自首的要件,不属自首。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超科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宋某鹏强奸的犯罪线索,并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抓获宋某鹏,宋某鹏已被处以十年六个月刑罚,被告人曾超科具有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超科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曾超科结伙驾驶小车故意撞人,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有立功表现,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是从犯,有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已赔偿了黄某甲家属及伤者林某甲的经济损失,获得黄某甲、林某甲家属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被告人曾超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曾超科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777号 2016-04-25

郭某甲与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郭某甲要求给付被上诉人郭某乙抚养费降低至每月300元应否予以支持。 2014年8月1日被上诉人出生,2014年12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4000元至被上诉人三周岁半。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照约定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至2015年7月,其中2015年2月、3月、7月每月给付3000元。2015年8月21日上诉人起诉要求降低抚养费至每月300元。虽然2015年9月1日上诉人以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但上诉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是否服实刑,因公诉机关目前尚未提起公诉,其所涉问题亦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尚属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可在上诉人所涉问题有结果后就子女的抚育费问题另行协商或另行起诉予以解决。上诉人主张其父亲因病住院需花费较多医疗费用,无力承担被上诉人太多的抚育费,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双方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双方均应依法按照协议履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离婚时,其父亲已经患有××,其主张父亲因病住院需花费较多医疗费用,不是其降低协议约定的抚育费数额的法定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民终145号 2016-03-24

刘丹与涂长仙、柯小鸿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丹诉称2014年3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获赔偿款86481元,但(2014)浔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获得赔偿金额为68000元,故要求被告涂长仙、柯小鸿赔偿其损失58481元并进行书面道歉,因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提出要求赔偿的先决条件应是该民事调解书被依法撤销,但该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并不属于民事一审受案范围,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对被告涂长仙进行刑事拘留,亦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浔民一初字第2362号 2016-12-26

殷存格与石家庄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郜继营系石家庄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郜继营已被邯郸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拘留。涉案借款与郜继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否有关,重审时请查明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裁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冀01民终3634号 2016-06-27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隆富,辛春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隆富与瀚华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辛春燕、李洋、李晓倩、李小莉及游代兵、杨娟、杨平、陈雪琴、赵先觉、杨川、刘跃武、杨勇、陈孔华、山垒建材公司、龙泉农业公司与瀚华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李隆富与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瀚华担保公司向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李隆富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瀚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已为李隆富代偿了借款本息,用于归还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因此,瀚华担保公司作为李隆富的保证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李隆富追偿。 关于瀚华担保公司要求李隆富承担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瀚华担保公司可向李隆富追偿其因担保合同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现瀚华担保公司要求李隆富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辛春燕、李洋、李晓倩、李小莉及游代兵、杨娟、杨平、陈雪琴、赵先觉、杨川、刘跃武、杨勇、陈孔华、山垒建材公司、龙泉农业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与瀚华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为本案所涉借款向担保人瀚华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担保适用《担保法》担保的规定,辛春燕、李洋、李晓倩、李小莉及游代兵、杨娟、杨平、陈雪琴、赵先觉、杨川、刘跃武、杨勇、陈孔华、山垒建材公司、龙泉农业公司应当对李隆富的债务在其反担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法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不但表明认可了合同上的内容条款,而且确定了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因此,游代兵、杨娟、杨平、杨川、陈孔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反担保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不清楚担保合同内容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瀚华担保公司要求李隆富承担瀚华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由于瀚华担保公司未实际产生律师费、催收工本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隆富提出其迟延偿还欠款是受其他因素影响,请求法院先刑后民,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李隆富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立案侦查和刑事拘留,该情况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与责任承担,故李隆富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辛春燕、李洋、李晓倩、李小莉、陈雪琴、赵先觉、刘跃武、杨勇、龙泉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927号 2015-07-06

李青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中两起事实系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行政拘留期间所供述的,在对其量刑时可参照自首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李青员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前,公安机关已掌握了该起事实,第二起事实系被告人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才供述的,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李青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青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424刑初105号 2016-09-18

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库尔班.牙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分裂国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4日因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予以释放。释放后被告在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一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中签字,故可视为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00元经济补偿的诉请合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不予支付5000元经济补偿费的诉请。 被告主张退补住房公积金的要求,被告应该到原告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办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2801民初835号 2016-06-28

中国农业银行柏乡县支行与李恒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恒杰因涉嫌非法集资案件被柏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执行逮捕,该刑事案件中涉及本案事实,现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的应当驳回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柏民二初字第230号 201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