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隆富,辛春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隆富与瀚华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辛春燕、李洋、李晓倩、李小莉及游代兵、杨娟、杨平、陈雪琴、赵先觉、杨川、刘跃武、杨勇、陈孔华、山垒建材公司、龙泉农业公司与瀚华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李隆富与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瀚华担保公司向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李隆富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瀚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已为李隆富代偿了借款本息,用于归还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因此,瀚华担保公司作为李隆富的保证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李隆富追偿。
关于瀚华担保公司要求李隆富承担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瀚华担保公司可向李隆富追偿其因担保合同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现瀚华担保公司要求李隆富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辛春燕、李洋、李晓倩、李小莉及游代兵、杨娟、杨平、陈雪琴、赵先觉、杨川、刘跃武、杨勇、陈孔华、山垒建材公司、龙泉农业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与瀚华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为本案所涉借款向担保人瀚华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担保适用《担保法》担保的规定,辛春燕、李洋、李晓倩、李小莉及游代兵、杨娟、杨平、陈雪琴、赵先觉、杨川、刘跃武、杨勇、陈孔华、山垒建材公司、龙泉农业公司应当对李隆富的债务在其反担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法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不但表明认可了合同上的内容条款,而且确定了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因此,游代兵、杨娟、杨平、杨川、陈孔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反担保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不清楚担保合同内容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瀚华担保公司要求李隆富承担瀚华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由于瀚华担保公司未实际产生律师费、催收工本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隆富提出其迟延偿还欠款是受其他因素影响,请求法院先刑后民,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李隆富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立案侦查和刑事拘留,该情况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与责任承担,故李隆富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辛春燕、李洋、李晓倩、李小莉、陈雪琴、赵先觉、刘跃武、杨勇、龙泉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927号 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