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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协同网络信息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杏源春贸易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协同公司提起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的规定,天津银行向成铁中院申请执行(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149号《执行证书》,成铁中院已经受理了该案,故天津银行与七天酒店、协同公司借款纠纷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协同公司认为杏源春公司代七天酒店偿还了2000万元借款,协同公司不应当承担抵押和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张仅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协同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其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事实上,协同公司也依据上述规定行使了相关权利,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有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协同公司的起诉并不符合法定条件,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民终5796号 2016-07-26

李秋萍与李惠琴、李间好、李玉基所有权确认纠纷2013民三初1132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穗郊字第187395号房屋权属归原告父亲李某甲所有,是以涉案地块的权属清晰为前提,因此,本案虽为房屋权属争议,但实际涉及的是宅基地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证明,现原告提出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系因为登记错误所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该条是法律赋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在不动产登记瑕疵的情形下可以申请行使的救济途径。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可另寻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132号 2016-07-22

陈某甲、陈某乙宣告张玉萍失踪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所属领域:宣告失踪、死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被申请人张玉萍自201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已经满2年。经本院张贴公告查找,仍下落不明,应依法推定其失踪。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作为张玉萍的女儿,现申请宣告张玉萍失踪,符合申请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528民特14号 2016-08-19

戚高波与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许可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由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宁波阳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原告戚高波既不是该行为作出的行政程序中的相对人,也不在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许可行为时需要审查或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之列,被告作出的准予小区幼儿园部分预售许可的行为,并未改变幼儿园的功能属性,故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281行初26号 2016-05-04

芦从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刘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10日,人保当阳支公司出具的编号为PEDD201442050000005816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案外人赵成权,也没有指定保险受益人,故该保险的受益人应为法定受益人。2015年5月16日,赵成权在为原告芦从海拆除厂房时摔伤,在被保险人受伤的情况下,该保险合同的法定受益人应为投保人赵成权,原告芦从海既不是该保险合同的赔偿权利人也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故芦从海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鄂0582民初1421号 2016-12-22

邓铁林与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所属领域:宣告失踪、死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王珍芳自出走之日至今已有11年的时间没有音讯,虽经申请人、其亲属和有关单位多方查找直至本院在报刊公告查寻,仍下落不明,确应依法推定其死亡。申请人邓铁林作为王珍芳的丈夫,现申请宣告王珍芳死亡,符合法律规定宣告死亡的条件,应予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07民特23号 2016-08-12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杨润月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国信公证处在本案所涉公证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润月与被告杨莉芬二者系亲姐妹,长相相似,而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被告杨莉芬提供了全套与杨润月相关真实的材料,致使公证机构难以识别,且原告对该笔贷款的发放与否也对杨莉芬提供的材料进行过初审,所以本院认为国信公证处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合法和审慎的审查、核实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国信公证处在本案所涉公证行为中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因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无论是查明的事实还是被告杨莉芬在还款确认书中都已经明确其冒用杨润月的身份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骗取了公证书,杨莉芬实为借款人、用款人及实际侵权人,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41578元。被告杨润月在本案中因其对自己的有效证件保管不当,致使被告杨莉芬利用了真实的证件材料分别欺骗了公证机构和原告,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润月因其自身过错导致原告损失亦是本案发生的因素之一,其理应在本案中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60394元。再次,根据被告杨莉芬向原告出具的还款确认书中其明确表示诉讼费人民币131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杨莉芬向原告支付,因该还款确认书中对这两笔费用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204号 2016-12-13

袁海峰与郁南华盛大酒店有限公司、郁南县永隆石油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并已提供担保,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5322财保9号 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