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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四方水泥制品厂与武书申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社会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告四方水泥厂与被告武书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加工承揽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被告的该行为系其对内部生产经营的一种管理模式,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庭要求原告四方水泥厂在庭审结束后十日内提供其2014年至2015年通过公户向职工发放工资的财务凭证及流水明细,但原告未提交,原告的会计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清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会计黄建州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武书申亦未脱离原告四方水泥厂的管理范围,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武书申到原告处的具体工作时间,被告武书申提供的中国银行打款明细清单只能证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无法证明其实际入职时间,而被告提供的荣誉证能够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获得2012年度先进工作者,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故结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武书申于2012年1月到原告四方水泥厂工作。 关于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社会保险的补办及缴纳属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范畴,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被告可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做处理。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交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023民初631号 2016-07-20

10892张家港金泰锋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思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与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间签订的编号为20160330号《委外生产采购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周期为月结30天,之后在双方确认的《报价单》上,对月结30天解释为1月份价款需于2月底前付款,即当月价款于次月底前付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根据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的《订购单》,按约交付了定作物即铜钉,并在对账后,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6月27日开具了两份价税合计为672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交付给了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则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应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7月31日前支付上述价款。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仅支付加工价款14500元,余款52700元未能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还应赔偿原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主张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是其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但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根据原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与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在《委外生产采购加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其中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为实现本案的债权,委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故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还应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未到庭诉讼,是其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582民初10892号 2016-11-25

范权毅与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秉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凯里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即凯里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从其约定,即本案应由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本案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应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立案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黔2601民初3276号 2016-11-07

姜伯军与延边仁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塑钢窗制作工程合同后,为保证塑钢窗制作工程合同的履行,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的18套房屋抵顶工程款。在本案中,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塑钢窗制作工程合同提供担保,而非真正实现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让与担保关系。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日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内容及双方的实际结算情况来看,汪清仁和购物广场的施工款经结算为484056元,图们仁和购物广场的施工造价合同约定为140万元,即使姜伯军全部按照合同施工完毕,总工程款也不足18套房屋的价款259万元,何况原告已经通过诉讼取得了1040317元工程款。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从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应以基础法律关系即加工承揽关系来主张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对3#、5#楼的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故原告姜伯军应根据公平原则以相当于3#、5#楼的工程款造价的数额来主张权利。原告坚持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诉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图民初字第791号 2016-05-04

剘里县昌辉环保建材加工厂与新疆荣葳环境规划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但是双方达成一致加工、承揽合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加工、承揽好的ESP欧式线条送货上门,被告验收合格后使用,故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应当合法有效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现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在履行了4个月后已经终止解除,经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共计欠原告的加工、承揽货款为636818.87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加工、承揽期间已近支付给原告货款26万元,还剩余375818.87元货款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期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375818.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在此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赔偿的经济损失159204.72元,因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书,双方之间关于加工承揽合同中原告向被告供应ESP欧式线条的时间、价格、数量、质量、验收方式、付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仅仅是口头约定,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不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承揽货款并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方不认可原告的说法,被告方认为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解除终止合同是因为原告生产的ESP欧式线条不能满足被告的需要也不符合被告的标准,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双方对谁违约一事各执一词,作为提起诉讼的原告方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故原告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在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向被告承建的建设工地额敏县蒙古乡还供应了价值10295元大檐线、价值3375.5元的罗马柱及其额敏县玉什喀拉苏镇价值4281.32元大檐线总计加工承揽货款17951.8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是按照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送货上门,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方作为收货一方应当在原告送货上门时及时进行验收,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将这批大檐线及罗马柱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后,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也对该批货进行了价格、数量等方面的确认和签字验收,说明原告送来的货符合被告的要求,故被告方应当将原告送的这批货的货款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方辩解说原告送的该批货不符合被告方使用的要求的理由,因被告的上述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辩解,双方经结算后有书面支付货款的约定,该约定为被告在今年年底之前仅支付原告加工、承揽货款636818.87元中的一半即可,另外一半约定在明年支付的理由,因被告提供的书面账务支付方式中没有如此明确的约定,该书面凭证中约定的是欠原告所有款项在2016年年底前解决支付,而本案原告起诉至本院开庭审理时已经接近2016年年底,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也已经临近,但从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看出没有要支付原告所有剩余货款的意思,故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现在向被告主张所有欠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在此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4221民初2940号 2016-12-26

临沂三精食品有限公司与临沂银河印务有限公司、苏学梅加工定做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加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临沂三精食品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临沂银河印务有限公司处定制外包装箱及手提袋,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应定作人的需求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承揽人的工作目的具有待定性,其承揽物的质量标准也应区别于买卖合同中通用产品的标的物,一般以定作人的认可作为标准。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据此,定作人的验货义务也应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承揽人对于定作人交付的定作物,应当审慎履行验收义务,对于定作人已经履行完毕验收义务,或者怠于履行验货义务,应当视为承揽人交付的定作物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临沂三精食品有限公司欲证明其主张,即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其要求制作纸箱和手提袋,需证明上诉人当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企业信息是正确的,但,无论在一审期间或二审期间上诉人只证明被上诉人制作的纸箱和手提袋中关于企业信息是错误的,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制作信息是正确的。即便是被上诉人自行设计错误,将上诉人地址及条形码印制错误,上诉人在接收货物时,可以明确观察到,其完全可以拒收,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加工的外包装箱及手提袋予以接收,应当视为对定作物外观审查合格的初始证明。上诉人主张外包装箱及手提袋存在开裂、变形等质量问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产品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同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临沂三精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在合理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质量问题,但上诉人提交的出警证明及处警单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自2015年7月份收到定作物,未能证实其在2016年1月8日退货之前近六个多月的时间内对该货物的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现上诉人提出该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民终3110号 2016-07-19

李中权与南通锦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加工承揽合同,应当就报酬计价标准协商一致。但李中权承揽安装业务时未与锦辉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现双方对计价标准各执一词。李中权提出支付报酬的主张,应就计价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其仅能提供有锦辉公司盖章确认的《工作量(外场)结算单》证明其所主张的价格标准。该结算单系锦辉公司李红军打印而成,李中权认可单据上单价、金额栏内以及实际支付金额中的手写数字系其添加,其中实际支付金额是在锦辉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付款165053.4元后添加。其陈述单价、金额是在2015年8月8日核对工作量后当着李红军的面手写添加,但李红军予以否认,且锦辉公司工作人员在单据上手写内容明确只对工作量、现场工作及工具已交接完毕予以确认,并无任何记载表明同意结算单所载价格,故该结算单不能证明李中权与锦辉公司就结算单所载价格已协商一致。李中权为本案纠纷向吉宝公司反映情况,经吉宝公司协调锦辉公司也只按单价29元向李中权支付了余款165053.4元,表明锦辉公司未曾同意过按结算单上李中权提出的价格进行结算。为查明案涉安装工作价格标准,一、二审均尝试进行价格咨询或鉴定,但终因无法鉴定而被鉴定机构退卷。李中权不能就其所主张的价格标准举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按锦辉公司自认的计价标准计算李中权应得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中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6民终1609号 2016-10-17

宋斌强与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的工资由案外人潘水英的银行账户发放,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通过案外人潘水英的银行账户发放即视为被告公司发放行为,且原告无法证实其系被告方进行招用,受其管理。反之,被告提供的石材加工承揽合同及相应的加工款汇总表、支付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将案涉的花岗岩、大理石切割等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常旭美的事实。综上,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双倍工资、补缴社保均系建立在劳动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丽莲民初字第468号 2015-06-09

原告河南中业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龙县海子乡海箐煤矿、刘华、梁利加工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温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海箐煤矿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支付原告报酬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梁利、刘华作为被告海箐煤矿的合伙投资人,对被告海箐煤矿所负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海箐煤矿支付报酬351000元及违约金,要求被告梁利、刘华对被告海箐煤矿应支付原告的报酬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46号 201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