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92张家港金泰锋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思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与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间签订的编号为20160330号《委外生产采购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周期为月结30天,之后在双方确认的《报价单》上,对月结30天解释为1月份价款需于2月底前付款,即当月价款于次月底前付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根据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的《订购单》,按约交付了定作物即铜钉,并在对账后,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6月27日开具了两份价税合计为672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交付给了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则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应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7月31日前支付上述价款。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仅支付加工价款14500元,余款52700元未能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还应赔偿原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主张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是其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但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根据原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与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在《委外生产采购加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其中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为实现本案的债权,委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故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还应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未到庭诉讼,是其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582民初10892号 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