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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玉坤、肖永福等与李俊喜、李义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喜、李义朋合伙承包工程期间欠原告肖玉坤、肖永福劳务款13348.24元,有其带班人员出具及李俊喜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询问胡某笔录,证人胡某、罗某庭审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款13348.2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义朋辩称其也是为李俊喜打工,经手出具欠工资款证明材料是受李俊喜委托,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施工协议或劳务合同只能证明签订合同的人是李俊喜,不能证明其也是受李俊喜雇佣为李俊喜打工,更不能有效对抗其本人所找带班人员胡某、罗某、胡某的证言和其出具的部分欠款结算单,其提供的所谓李俊喜承诺的带班人员出具的所有工资证明均由李俊喜负责偿还的承诺书,完全系打印,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其所解释该承诺书来源于在唐山找合同时一块发现、上面的手印是谁所按不知道,更是不符合常理。综上,对被告李义朋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俊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526民初1907号 2016-07-20

罗旭朝与李俊喜、李义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喜、李义朋合伙承包工程期间欠原告罗旭朝劳务款2325元,有二人签字的结算单,询问胡某笔录,证人胡某、罗某庭审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款232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义朋辩称其也是为李俊喜打工,经手出具欠工资款证明材料是受李俊喜委托,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施工协议或劳务合同只能证明签订合同的人是李俊喜,不能证明其也是受李俊喜雇佣为李俊喜打工,更不能有效对抗其本人所找带班人员胡某、罗某、胡某的证言和其出具的部分欠款结算单,其提供的所谓李俊喜承诺的带班人员出具的所有工资证明均由李俊喜负责偿还的承诺书,完全系打印,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其所解释该承诺书来源于在唐山找合同时一块发现、上面的手印是谁所按不知道,更是不符合常理。综上,对被告李义朋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俊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526民初2447号 2016-07-20

罗运亮、罗俊尚等与李俊喜、李义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喜、李义朋合伙承包工程期间欠原告罗运亮、罗俊尚劳务款9986元,有其带班人员出具及李俊喜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询问胡某笔录,证人胡某、罗某庭审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款998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义朋辩称其也是为李俊喜打工,经手出具欠工资款证明材料是受李俊喜委托,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施工协议或劳务合同只能证明签订合同的人是李俊喜,不能证明其也是受李俊喜雇佣为李俊喜打工,更不能有效对抗其本人所找带班人员胡某、罗某、胡某的证言和其出具的部分欠款结算单,其提供的所谓李俊喜承诺的带班人员出具的所有工资证明均由李俊喜负责偿还的承诺书,完全系打印,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其所解释该承诺书来源于在唐山找合同时一块发现、上面的手印是谁所按不知道,更是不符合常理。综上,对被告李义朋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俊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526民初1634号 2016-07-20

甄某与王某、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甄某芳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韩村大屯中心小学未能及时发现学校甬路的突起之处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未在学校上、下课期间组织好相关秩序,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韩村大屯中心小学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对原甄某芳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百分之四十为宜;被王某晨,在上课铃响后向教室跑,未能注意身边其他同学,以至于和原告相撞,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百分之三十为宜;原告甄淑芳,上课铃响后,往教室中跑,匆忙中与同王某晨相撞,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百分之三十为宜;原甄某芳与被王某晨均为未成年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各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韩村镇大屯中心小学称己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己方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但是被告韩村镇大屯中心小学未能提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件,证实该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的事实,也未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确认。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过理赔问题,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该协议书上没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签章,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所以,本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予处理。 原甄某芳的具体损失有医药费18440.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计算,住院13天,计为65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75日,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算,计为11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了64张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为410元,但是由于该发票存在连号的情况,被告存有异议,故对该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住院13天,确实发生交通费用,经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经鉴定,其护理期为30-90日,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60日,加上后续治疗护理期15日,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75日,其护理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甄某芳由其父护理,其父甄洪伟在天津市工作,甄洪伟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天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供了由天津市嘉华物业服务有限工资出具的《误工扣款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甄洪伟为我单位员工,因其女受伤需其护理,甄洪伟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19日告假,误工期间由该公司扣发全部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与该公司的劳务合同,以及该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说明甄洪伟的具体误工损失。因甄洪伟的身份证显示,其为河北献县韩村镇人,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计算甄洪伟的误工损失,按照每日54.2元标准,75日计为4065元;另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本次受伤事故遭受到精神及人格损害,故本院对原甄某芳精神损失费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3480.69元。 综上所述,原甄某芳在本次受伤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33480.69元。原告与各被告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学校承担百分之四十,计为13392.3元,学校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医药费,学校还应支付原告11392.3元;被王某晨应承担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王某晨属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王某甲、王某乙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计为10044.2元,王某乙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王某乙与王某甲还应支付原告8044.2元;剩余责任甄某芳自行承担,也就是原告的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29民初3464号 2016-12-27

丁录进草与卓尼县精典煲汤肥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丁录进草与被告煲汤肥牛餐饮公司间的劳务合同虽未采用书面方式订立,但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就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522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民事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3022民初374号 2016-12-19

方治福与沈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方治福与被告沈建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有权依法取得劳务报酬。被告沈建华未能及时支付劳务报酬,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方治福诉请被告沈建华支付劳务费675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湖吴康民初字376号 2016-02-04

高红军与李俊喜、李义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喜、李义朋合伙承包工程期间欠原告高红军劳务款4117元,有其带班人员出具及李俊喜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询问胡某笔录,证人胡某、罗某庭审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款411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义朋辩称其也是为李俊喜打工,经手出具欠工资款证明材料是受李俊喜委托,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施工协议或劳务合同只能证明签订合同的人是李俊喜,不能证明其也是受李俊喜雇佣为李俊喜打工,更不能有效对抗其本人所找带班人员胡某、罗某、胡某的证言和其出具的部分欠款结算单,其提供的所谓李俊喜承诺的带班人员出具的所有工资证明均由李俊喜负责偿还的承诺书,完全系打印,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其所解释该承诺书来源于在唐山找合同时一块发现、上面的手印是谁所按不知道,更是不符合常理。综上,对被告李义朋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俊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526民初1902号 2016-07-20

姚少慧与陈慧、玉山县福万家超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慧为装修其经营的被告玉山县福万家超市而雇请原告做木工,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玉山县福万家超市提供劳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规定,被告陈慧作为被告玉山县福万家超市的经营者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其逾期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2.5万元的事实清楚,虽然原告将被告玉山县福万家超市及其经营者被告陈慧列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即使形式上列明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前述债务,实际上也是由被告陈慧个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慧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1123民初1039号 2016-09-06

詹春华诉袁均平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袁均平承认原告詹春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即按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现被告应及时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7220元。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讨要劳务费造成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支出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因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此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504民初1040号 2016-07-06

杨甫伦、徐伍婵与余姚市河姆渡益佳汽车零部件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杨甫伦、徐伍婵与被告余姚市河姆渡益佳汽车零部件厂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动,理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8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河姆渡益佳汽车零部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余民初字第3096号 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