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月福与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所属领域:社会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重庆市劳动局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的通知(渝劳发[1997]49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199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按(试行办法)和本通知规定支付工伤待遇。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工伤(××或因工死亡、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原则上仍按国家原规定处理”。永荣公司认为倪月福于1976年6月29日被诊断为矽肺壹期,且当时政策并无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待遇的规定,仅为调换其工种,而公司已为其更换了工作岗位,故倪月福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195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三章“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中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10%至30%,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第丙款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倪月福虽在1976年经永荣地区矽肺诊断组诊断为矽肺壹期,但并未提交残废审查委员会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级,也未领取相应因工残废补助费,直至2011年才经初次劳动能力鉴定为壹期尘肺、六级伤残,故并不符合渝劳发[1997]49号“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工伤(××或因工死亡、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的情况。××工伤待遇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68号)规定××的,进行工伤认定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初次诊断时本人领取的养老待遇标准为计算基数,养老待遇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一审判决因此主张倪月福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62.40元于法有据。永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398号 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