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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与王勤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具有一定工作制度的隶属性的管理关系,同时,还存在着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经济关系。本案中,王勤昌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干部值班登记本”、“客户服务员交接班”、“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之间于2009年3月到2015年7月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和双河社区服务中心以工资方式向王勤昌支付劳动报酬,故此期间双方系劳动关系。双河社区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勤昌请求双河社区服务中心支付赔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审查,双方于2009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河社区服务中心于2015年7月通知王勤昌解除劳动合同,现王勤昌要求双河社区服务中心申请支付双倍工资,已超时效。另双河社区服务中心通知王勤昌解除劳动合同,王勤昌向双河社区服务中心申请支付经济补偿金,说明王勤昌认可了劳动关系已解除,王勤昌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的缴纳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而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故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3民终1941号 2016-07-25

捗阳市金凯悦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吴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生育权是作为女职工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女职工的产假不少于九十日。本案中,吴傲于2014年10月9日请假生育孩子,2014年10月10日剖腹生育,金凯悦酒店应按法律规定给予吴傲产假,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请假。而金凯悦酒店不批准请假并于2014年10月停发工资、停交社保金,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吴傲可以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金凯悦酒店的行为违法,原审判决金凯悦酒店给予吴傲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金凯悦酒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吴傲请求的拖欠2014年10月至劳动合同期间届满的工资1020元、退还于2014年11月20日收取吴傲的全额社保金2234元及请求返还工装押金400元,因庭审后,金凯悦酒店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吴傲,故对金凯悦酒店的此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据此,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是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吴傲要求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吴傲可向有社会保险费征缴权利的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原审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3民终3240号 2016-10-17

李志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志明主要责任、高紫涯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因高紫涯所有的事故车辆蒙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李志明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合理数额为准。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提交了献县荣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护理人与单位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底账及交纳医疗、劳动保险的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和护理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相同行业即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志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391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850元(50元/天×17天);3、误工费1661.9元(35683元/年÷365天×17天);4、护理费1661.9元(35683元/年÷365天×17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589.45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4765.65元(3915.65元+8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3823.8元(误工费1661.9元+护理费1661.9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589.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冀0929民初1454号 2016-06-08

郁向明与湖北楚天传媒发行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用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及时足额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用人单位未予缴纳的,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用人单位缴纳,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不属于本院直接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需经仲裁前置程序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09年6月至2015年期间分别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无效,被告赔偿因违法辞退原告的损失费3.6万元”的诉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能径直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该两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2801民初1931号 2016-07-01

张跃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上诉人张跃进主张其受伤后产生误工损失,应当负举证责任。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张跃进提供了其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4月至6月的工资表、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的证明,旨在证明被上诉人张跃进受伤前在上述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55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酌情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张跃进一审中所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企业职工缴费名册载明的工资数额,经查,该证据是其受伤后单位为其缴纳的劳动保险,并非其误工损失。故对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误工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对被上诉人营养费判决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作为承担肇事车辆保险的上诉人应履行理赔义务,但其未履行引起诉讼,原审判决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淮中民终字第01518号 2015-07-14

广元市朝天区明月茧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蒲永全社会保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社会保险
【法院观点】本案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1.1983年6月11日《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只是说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并没有说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第四条中由停薪留职人员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数额一般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只是一个指导性的选择性规定,并非停薪留职人员必须要按此执行的义务性规定,现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在被申请人蒲永全停薪留职时已要求其向单位缴纳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的劳动保险基金。因此,该《通知》第三、四条所规定的情形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并不相同,不适用本案。 2.申请人提交的广朝明司(2008)1号文件第三条第(四)项中规定:对职工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公司一切工资福利待遇,单位不承担其“五险一金”。该文件在原审举证期间内,申请人并未向法庭提交,且无申请延期或其他合法理由,原审综合全案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现申请人以该文件作为申诉证据提交以属失权证据,对此失权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评判。故对申请人提交的广朝明司(2008)1号文件不作为申请再审的证据来评判案件事实。 3.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单位为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其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单位为停薪留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综上,申请人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朝天民监字第2号 2015-08-21

倪月福与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所属领域:社会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重庆市劳动局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的通知(渝劳发[1997]49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199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按(试行办法)和本通知规定支付工伤待遇。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工伤(××或因工死亡、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原则上仍按国家原规定处理”。永荣公司认为倪月福于1976年6月29日被诊断为矽肺壹期,且当时政策并无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待遇的规定,仅为调换其工种,而公司已为其更换了工作岗位,故倪月福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195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三章“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中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10%至30%,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第丙款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倪月福虽在1976年经永荣地区矽肺诊断组诊断为矽肺壹期,但并未提交残废审查委员会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级,也未领取相应因工残废补助费,直至2011年才经初次劳动能力鉴定为壹期尘肺、六级伤残,故并不符合渝劳发[1997]49号“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工伤(××或因工死亡、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的情况。××工伤待遇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68号)规定××的,进行工伤认定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初次诊断时本人领取的养老待遇标准为计算基数,养老待遇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一审判决因此主张倪月福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62.40元于法有据。永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398号 2015-07-07

山东康博实业有限公司与陆金忠、朱长芹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工资12个月”、《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第一条“企业职工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资金按原渠道列支”、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公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第二款“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条“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条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一、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三、子女、弟妹年未满16岁;四、孙子女年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德州市所辖县(市、区)每人每月补助标准调整为360元”和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一、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以下统称在职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将有关死亡待遇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一)按鲁劳社[2003]53号文件规定的丧葬补助费,全额纳入统筹。(二)按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在职死亡的,按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等规定的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仍按原渠道列支的规定,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中心支付陆风勇的在职死亡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20888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救济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陆金忠、朱长芹、陆天宇为陆风勇的供养直系亲属,原告应按36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给三被告生活困难补助。另,原告诉称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人仲字【2014】第262号冲裁裁决书中的依据,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公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适用于国有企业,原告为民营企业,不适用该规定,但依据该通知第六条:“非国有企业,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重点试行办法,待实行有成绩,取得经验后再行推广。其适用范围,目前暂定为下列各企业:甲、雇佣工人与职员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与业务管理机关”,故原告企业虽为民营企业,同样适用该通知,原告应按通知的规定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第一条、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公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条、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德开民初字第516号 2015-12-06

卢海水与潮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潮州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卢海水与环卫处用工关系性质问题,环卫处对卢海水曾在其单位工作过没有异议,但主张与卢海水的用工关系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环卫处为其主张提供自2009年8月6日至2011年6月的潮州市区环卫处临时工领款表资料予以证明,卢海水对环卫处该主张予以否认,环卫处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及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的规定,环卫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卢海水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因此,卢海水在环卫处工作的用工关系应按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卢海水与环卫处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问题,双方均确认卢海水在环卫处工作至2011年5月止,本院予以确认。对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卢海水主张2001年7月起与环卫处存在劳动关系,环卫处主张卢海水自2009年8月在其单位工作,并提交了2009年8月6日至2011年6月的潮州市区环卫处临时工领款表资料,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该领款表没有卢海水的签名确认,且环卫处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卢海水自2009年8月起在环卫处工作,因环卫处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卢海水进入该单位的工作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可推定卢海水是2001年7月起在环卫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卢海水于1949年7月13日出生,自2009年7月14日起,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即自2009年7月14日其与环卫处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自2009年7月14日起,卢海水与环卫处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但因卢海水自2001年7月至2011年5月一直在环卫处工作,且双方在此期间均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自2011年6月起,卢海水到市政总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据此可以认定卢海水在进入市政总公司工作之日起就已经知道其不是环卫处的职工,也应该知道其在环卫处的劳动权利被侵害,卢海水至2014年12月19日向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与环卫处相关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法定期限,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卢海水提出其与环卫处劳动争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卢海水于2011年6月进入市政总公司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卢海水与市政总公司形成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卢海水对市政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卢海水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卢海水所提的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用问题,不属民事纠纷,本院不予受理,卢海水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68号 2015-06-29

陈良中与陈剑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良中在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工作期间,于2008年2月26日和2009年5月13日曾两次受伤,上诉人陈良中与煤矿就左手小指受伤和右脚受伤分别签订了两份协议,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签订之后,上诉人陈良中已领取了相应的赔偿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工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劳动者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本案中,上诉人陈良中在煤矿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与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后来,上诉人陈良中作为地面的上车工,虽然仍在原煤矿提供劳动,但是双方的关系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陈良中要求按照与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为劳动关系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良中在申请仲裁时对劳动关系的自认以及2010年6月从事上车工属于劳务关系,认定上诉人陈良中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劳动关系期间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和用人单位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客观事实,驳回上诉人陈良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宜民终字第711号 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