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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朝萌与瓦房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患者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徐朝萌在被告第三医院处诊疗过程中因被告医务人员处置不当,致原告术后感染机率加大,并因被告方医务人员处置不及时、不彻底、手术扩创时机过晚,最终致原告右手中指截指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徐朝萌要求被告第三医院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大连医鉴[2015]0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虽然“院方构成四级医疗事故”的结论不能作为医疗损害侵权赔偿的裁判依据,但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即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这一评价均予认可。并在认可此评价的基础上,原告就伤残等级等项目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对被告的过错参与度要求重新评价。医学会作为专家鉴定方,对于医疗活动、诊疗行为及参与度所作的评价具有专业性和客观性。其对于被告方过错参与度的评价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原告未对被告诊疗行为过错参与度申请重新鉴定,也无证据否定医疗事故鉴定中对被告诊疗行为过错参与度的评价,故参考大连医鉴[2015]0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被告依主要责任按70%的比例向原告徐朝萌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结合原告徐朝萌的具体诉讼请求,参照大连市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误工费14766元(4922元×3个月)、残疾赔偿金134364元(33591元×20年×20%)、营养费3000元(60日×50元)予以支持;对于有正规医疗票据的医疗费32875.76元(第三医院10509.46元+附属一院22366.3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依据大连地区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900元(90日×1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原告徐朝萌定残日2016年1月18日,原告的被扶养人父亲徐财清71周岁,母亲刘财玲68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115423.80元[父亲49467.60元(27482元×9年×20%)、母亲:65956元(27482元×12年×20%)],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交通费中原告往返于大连-长兴岛、瓦房店-北京的票据,符合诊疗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无出行时间及出行人信息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结合诊疗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合计600元;原告主张的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中包含复印费票据31元,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合计301960.56元,由被告第三医院依70%的责任向原告承担211372.39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被告的诊疗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第三医院应向原告徐朝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1372.3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瓦民初字第34号 2016-04-18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与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于双方成立的保险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的保险金是多少。 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的保险金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双方在医疗责任保险投保单上约定的“医疗责任赔偿限额每人基准赔偿限额20万元正”。上诉人认为该约定中的“每人”是指患者而不是医务人员,而被上诉人认为其按照医务人员人数投保的,故“每人”是指每个医务人员。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人对每位患者的赔偿金额以患者或其近亲属与被保险人及保险协商确定的金额为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产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在发生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时,获得赔偿的对象是患者而非医务人员,因此,投保单中约定的“每人基准赔偿限额20万元正”应当理解每位患者的基准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上诉人提出保险合同约定每人基准赔偿限额为20万元仅指对每位患者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投保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患者陶泽昇的医疗事故中,经广东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需要承担次要责任,且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云郁法连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为35万元,被上诉人亦已赔偿给患者。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符合合同约定。而上述保险条款中第十九条的约定:“保险人对每位患者的赔偿金额以患者或其近亲属与被保险人及保险协商确定的金额为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的限额应当以(2012)云郁法连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为35万元为限,但不得超过投保单明细表列明的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即不超过每位患者的赔偿限额20万元。同时由于每人免赔金额为赔偿限额的10%,因此,上诉人还应赔偿118993.68元【(20万元-20万元×10%)-已赔偿61006.32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288993.68元,其合理部分118993.6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按两个医务人员计算赔偿限额并认定上诉人应赔偿253993.68元给被上诉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保险合同约定而与陶泽昇调解并进行赔偿,属于违约,上诉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3日支付了赔偿款35万元给陶泽昇后,于2013年2月1日向上诉人提出索赔,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8日支付了部分保险金61006.32元,上诉人该赔偿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现主张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以致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3民终468号 2016-09-21

孙凤、王忠艳、王忠良与镇赉县镇赉镇二龙村第二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镇赉县镇赉镇二龙村卫生室在对王长金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二、孙凤等人要求赔偿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计算。三、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告的诊疗活动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问题。 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和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以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而不能以一般的社会经验作为判断的依据。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材料齐全,且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该所鉴定,被告的过错主要表现在被告负责人张亚丰对静脉滴注利福霉素和异烟肼药物所产生的副作用缺乏认识,用此二种药物用于抗结核治疗时,一旦出现巩膜和皮肤黄染应立即停药,而被告在为王长金静脉点滴上述药物时已发现王长金出现了巩膜和皮肤黄染没有立即停药,继续用药只是让把点滴速度放慢是一种医疗过错行为。鉴定意见书认为,王长金静点利福霉素8天后,因出现巩膜和皮肤黄染于2015年4月30日在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经检查诊断为:肺结核、药物性肝炎,由此可以证实王长金确实因静点利福霉素和异烟肼导致了肝脏损害是客观事实,由于被告未能把握两种抗结核药物的用药原则及时停止用药,所以说被告的医疗行为与王长金的药物性肝炎存在因果关系,因其病理检验记载王长金生前患肝硬化、肝炎、肝坏死,分析可由肝功能障碍死亡。据此可以认定其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过错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第三十六条(二)款之规定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对王长金没有及时停药及转诊,客观上延误抢救治疗,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死亡赔偿金194042.16元(10780.12元×18年)、丧葬费23258元、精神抚慰金38808.4元(194042.16元×20%),庭审中查明,死者王长金系农村户口,1953年6月9日出生,2015年8月5日死亡,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除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外,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医疗损害事件造成了王长金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其家属的生理上、心理上造成巨大损害,侵权人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请求精神抚慰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三原告以上三项请求金额予以确认。 医药费总计148093.42元、误工费72天×98.12元=7064元、护理费11290.64元(5天×124.08元=620.40元、5天×3人×124.08元=1861.20元、9天×2人×124.08元=2233.44元、43天×124.08元=5335.44元、10天×124.08元=1240.8),死者王长金共住院72天,共发生医药费148093.42元,结合三原告提供的王长金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8139.82元×19年÷3人=51552.20元,被抚养人孙凤,1955年5月5日出生,农村户口,有两名成年子女,故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司法鉴定费6300元、尸检鉴定费4500元、解剖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5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19820元,上述费用为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依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对本起医疗损害事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鉴定意见书能够反应除医疗过失外,患者自身疾病状况、不配合治疗、自身体质等多种因素对诊疗损害共同作用的情况。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为被告承担责任比例应确定为70%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孙凤等人各项损失484000元的70%即3388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镇民二初字第603号 2016-05-27

杨某某诉西安市周至县某某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某某因“感冒、发热、咳嗽”,就诊于被告西安市周至县某某卫生院,被告诊断为:支气管炎,并给于输液治疗。之后原告右臂活动受限至今。虽然西安医学会西医鉴【2015】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的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与医方的医疗过程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西北政法大学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周至县某某卫生院对患者杨某某诊疗行为有过错,过错与患者杨某某右臂丛神经损伤无、或许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评议:过错参与度为0%-15%。2、患者杨某某伤残等级属于五级。尽管该鉴定书没有给出一个唯一性的结论,但是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果及家庭经济困难的实际状况,本院认为应该取被告过错参与度为0%-15%的最高值15%来支持原告的诉请。因此,原告治疗期间实际支付医疗费1546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为300元(15天×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00元(15天×60元),交通费1204.50元。参照《西法大司鉴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目前原告杨某某伤残等级属于五级,伤残赔偿金为104268元(8689元×20年×60%)。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587.72元,结合被告的过错参与度取最高值15%来计算应为18388.16元(122587.72×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周民初字第01066号 2016-11-25

坎鸿志与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治疗过程中由于被告漏诊,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未被发现,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5%的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75%的比例支付鉴定费7000元,邮递费110元,医疗费3107元,鉴定食宿费492元(190元+80元+222元),鉴定交通费862元(213元+218元+431元),复诊交通费12.5元,取钢钉费用4010.85元,护理费7000元(2人*50元*40天+60天*50元*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40天),误工费48876元(12月*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876元/12月),伤残赔偿金4846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94147.76元(125530.35元*75%)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由于被告的过错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十级残的后果,被告关于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损害5000元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8108民初254号 2016-07-07

䎋立荣与榆树市八号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医所产生的医疗事故,此起医疗事故经长春市医学会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此次医疗事故属于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就此医疗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原、被告间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并在协议书上约定原告今后身体出现任何状况都与被告无关。原告不再因此医疗事故追究原告的任何民事责任,以上赔偿款项被告均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榆民初字第3873号 2016-05-09

原告沈瑞敏诉被告王延龙、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王延龙系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由被告王延龙赔偿。因肇事车辆辽AEK109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运营活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延龙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问题,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2523.1元,其所花费医疗费用与其所提供门诊病例及住院病案所记载伤情相吻合,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即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共计2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考虑原告伤情,且出院医嘱记载“营养支持”字样,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的证据,故本院根据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护理费。关于护理天数问题,原告住院20天,期间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6天。出院后医嘱记载“术后2月内卧床康复中需要加强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天数为79天,其中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891.68元较为合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门诊及复诊次数,酌定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问题,复印费系诉讼所必需费用,且原告主张金额为40.8元较为合理,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由被告王延龙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82元∕年,结合伤残的系数及原告年龄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8164元(29082元×20年×10%=581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对其生理及心理造成了伤害,本院酌定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因鉴定费系涉及实体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所必须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5民初1497号 2016-04-18

原告张家源诉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此次医疗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2、原告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3、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院作为专业的诊疗机构,从事的职业具有特殊性。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该行为是否适当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还需由相关部门即医学会做出公正鉴定。本案中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书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沈阳市骨科医院对张家源的医疗行为存在未诊断张家源的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的医疗过错,与目前腰部的疼痛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约50%。后续费用约5000元/年。故本院对于本次医疗事故在医学院专家分析的意见、本案的实际情形及原告自身的伤情的基础上对于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定为:被告骨科医院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自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节,在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抚开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做了认定,且已赔偿完毕。原告作为伤者,已经得到了基本的赔偿,故不应在本次医疗纠纷中得到重复的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一节,因无医嘱,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8164元(29082元×10%×20年)。结合被告骨科医院应承担的比例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082元(58164元×50%)。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以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医疗费用为标准,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0万元(5000元/年×20年)。结合被告骨科医院应承担的比例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鉴定费一节,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4民初303号 2016-06-16

原告郎某某、朱某某诉被告某肾病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被告称医疗行为与朱喜迎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显示“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错:1、2012年7月6日和7月19日两次为患者实施血浆置换无适应症;2、为患者服用西罗莫司无适应症;3、患者第二次住院期间出现腹泻症状后,于2012年11月29日所用中药明显超量。”的内容可知被告在对朱喜迎的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鉴于二原告拒绝对被告的行为与朱喜迎的死亡进行参与度鉴定以及被告在朱喜迎第一次住院期间和第二次住院期间均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本院酌定被告就其医疗过错行为承担30%的责任。因本案死者朱喜迎死亡时无配偶无子女,被告应在其承担责任比例范围内对二原告就朱喜迎住院治疗的花费进行赔偿。二原告主张退还医疗费228123.30元,称第一次住院费用为47680.4元,提供票据为证,另交了12.6万元用于干细胞移植(无证据)第二次住院费用为42000元(包含已退药费20579.2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朱喜迎第二次住院期间费用42131.84元。综上,减去被告已退还二原告的20579.20元药费,本院认为朱喜迎在被告处二次住院的费用为69233.04元,被告应赔偿二原告20769.91元;二原告主张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2万元,未提供证据,考虑到二原告在朱喜迎住院期间进行陪护及诉讼等确会减少收入和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酌定支持二原告住院陪护期间70天外加一个月误工费5659元(10186元÷12月÷30天×100天×2人)并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二原告主张护理费13800元,依据二人护理一人一天100元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本院已酌情支持二原告在朱喜迎住院期间因陪护发生的误工损失,故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450元(按一天50元计算)和营养费6900元(一天100元)。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系患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和营养花费或出院后营养的花费,具有人身依附性,二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3720元和丧葬费21266元,本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显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朱喜迎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二原告以朱喜迎的死亡为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未就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对朱喜迎死亡参与度进行鉴定,无法确定朱喜迎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考虑到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对朱喜迎的病情发展存在产生消极作用的可能,增加患者及患者家庭的治疗成本和负担,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的心理伤害,本院酌定支持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本院支持二原告要求退还的医疗费20769.91元、误工费5659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692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民初字第454号 2015-08-13

孔平生与赣南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孔平生在被告中西医医院处接受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有过错的,应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孔平生因病在被告中西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孔平生诊疗过程中,虽然诊断正确,实施的治疗方案无原则错误,但在术中操作失误,内固定材料损伤了脊髓,直接导致原告“高位截瘫”,被告具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孔平生损伤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经赣州市医学会赣市医鉴字(2014)4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案病例“属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故被告中西医医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在转院过程中甲方安排人参与护理,乙方保障甲方的转院安全并承担甲方转院治疗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5条约定:“因本次治疗所产生的损害纠纷事宜,双方另行解决”,原告方未定残,赔偿费用无法确定,因此双方就本案其他损失赔偿应在伤残等级确定后一并审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约定被告方承担原告方转院治疗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诉请损失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先行处理并无不妥,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孔平生在上海治疗期间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69191.14元(189191.14元-120000元);2、外购药品费60968元;3、交通费12000元;4、护理费,孔平生住院期间由其妻或女护理,原告主张参照本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海长征医院出院医嘱中要求“加强全身护理”,结合出院诊断“颈胸段脊髓完全性损伤伴截瘫”,原告的护理人员计算两人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计为29900元(115天×130元/天×2人);原告同时还主张了护理人员食宿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律师调查取证费230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章民三初字第413号 201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