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瑞敏诉被告王延龙、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王延龙系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由被告王延龙赔偿。因肇事车辆辽AEK109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运营活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延龙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问题,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2523.1元,其所花费医疗费用与其所提供门诊病例及住院病案所记载伤情相吻合,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即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共计2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考虑原告伤情,且出院医嘱记载“营养支持”字样,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的证据,故本院根据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护理费。关于护理天数问题,原告住院20天,期间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6天。出院后医嘱记载“术后2月内卧床康复中需要加强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天数为79天,其中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891.68元较为合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门诊及复诊次数,酌定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问题,复印费系诉讼所必需费用,且原告主张金额为40.8元较为合理,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由被告王延龙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82元∕年,结合伤残的系数及原告年龄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8164元(29082元×20年×10%=581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对其生理及心理造成了伤害,本院酌定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因鉴定费系涉及实体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所必须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5民初1497号 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