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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毅与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被告处上班,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1日终止。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因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按照原告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83元(2787元×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7870元(2787元×10个月)。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应区分责任,工伤基金不支付的部分应由被告支付,因原告未向银川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医疗费能否全部由工伤基金支付不能确定,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4民初4862号 2016-07-29

马正礼、勉海儿、海女、马鑫瑞、马欣怡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所属领域:社会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鸿曦公司为其劳动者即被保险人马秀兵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人按约支付了保费,被告应对被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马秀兵意外死亡后,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的近亲属为受益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马秀兵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保险金求偿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条款均约定,被保险人变动:投保人因参保的团体成员变动需加保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人身险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中申请须知第四条规定,申请的变更项目,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生效,生效日期以批单、批改清单载明的生效日期为准。被告向投保人鸿曦公司出具的短期险人员变更清单显示,被投保人马秀兵生效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零时。通过该变更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审核并同意被保险人变动,故被告自2015年10月20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被投保人马秀兵合同生效日期应为其审核日期即2015年10月26日,该日期为被告内部工作流程所显示的日期,被告不能以该日期否定其向投保人鸿曦公司出具《短期险人员变更清单》中的生效日期。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投保人马秀兵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7509.77元,被告在附加意外医疗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3万元。鸿曦公司向被告为被投保人马秀兵投保10份附加现金补贴,被投保人马秀兵住院17天,每天补贴1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付1700元。被投保人马秀兵已死亡,被告在团体意外定寿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30万元,以上共计3317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6民初1526号 2016-07-29

闫海涛与张家口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其分别与源峰商贸有限公司、张润明、王海江、孙雅静、王艳霞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没有关于原告与各承包人关系的内容,且承包协议时间不连续,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间没有承包,故不能证明原告与上述各承包人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劳务费发票载明付款人是被告,是被告给原告等人发放的劳务费,也即原告主张的工资。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押金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从2002年12月27日开始在被告的超市从事售货员工作,先后由被告任命的主管人员郭海、孙雅静等人管理、发放工资。综上,原、被告之间从2002年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致使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不再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及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未就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和《张家口市人社局、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900元/月×20个月=18000元。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为1200元/月×12.5个月=15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假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7年被告单位停产停业生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张家口市人社局、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02民初715号 2016-07-20

原告喀左县中三家镇三十亩地金矿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喀左县中三家镇三十亩地金矿为230名工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覃某某以“晏某某”身份增加为被保险人,被告收取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经本院向公安机关核实,覃某某(冒用身份“晏某某”)发生矿难后,覃某某的家属通过与覃某某在原告处工作的同事得知覃某某遭遇矿难,前来确认时发现与原告报案的“晏某某”姓名不符,后经公安机关组织对死者覃某某身份进行指认,确认覃某某真实身份。真实的晏某某与死者覃某某为同县的相识,曾一起在外打工。覃某某冒用“晏某某”身份,伪造其身份证件(晏某某共有两张身份证件,覃某某伪造其一)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作为矿山企业,其工人众多,流动频繁,覃某某故意伪造自己身份,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难辨真假,故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覃某某虽以“晏某某”身份投保,但其确实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原告对于被保险人“晏某某”(即覃某某)具有保险利益,虽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不同,但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一致的,保险合同的目的并没有改变,该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不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无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另被保险人覃某某出现保险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及投保人,与覃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先行支付赔偿金,覃某某近亲属将覃某某的死亡手续交付原告。而该死亡手续系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金所需的必要证明材料,原告在垫付赔偿金后,持相关手续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妥,故对原告方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324民初757号 2016-06-16

吴中芬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件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如下:原告吴中芬向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投保乐享安康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和附加乐享安康住院补贴医疗保险,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该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内,原告吴中芬意外摔伤并住院治疗。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中芬作为被保险人主张被告应依据案涉保险合同之约定给付住院补贴保险金,被告则以原告其在投保前已患有甲状腺癌的情况未如实告知被告为由提出抗辩,拒绝给付保险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吴中芬在投保案涉保险前,确曾于2006年4月6日至同月10日期间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就诊,其入院诊断为“甲状腺癌”,但出院诊断却为“颈部包块待查”,即至原告吴中芬于2006年4月10日出院时止,原告吴中芬并未被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确诊患有甲状腺癌,而原告吴中芬在2006年4月10日出院后是否被确诊为甲状腺癌或其他疾病,被告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则原告吴中芬在投保案涉保险时向被告陈述其并不患有甲状腺疾病等内分泌系统疾病,并无不当,亦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之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情形,故对于原告吴中芬主张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依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住院补贴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予以证立,对其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吴中芬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实际住院天数为74天,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应按照案涉保险合同之约定,按案涉附加险基本保险金额50元乘以实际住院天数74天再乘以2份的标准给付原告吴中芬住院补贴保险金7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1民初2772号 2016-05-09

原告于丽莉与被告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原告主张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带来的损失(养老保险91692元、医疗保险36676.8元、失业保险9169.2元、工伤保险4584.6元、生育保险3667.68元),原告曾在2014年6月26日起诉被告,要求补缴保险,因补缴保险属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终审判决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不能补缴所造成的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存在,而原告以应缴的社会保险数作为损失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不能领取失业金的赔偿29376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致原告非因本人意愿终止劳动关系后,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但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是在2014年6月,原告应在一年内提出主张,现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仲裁时效,虽然原告曾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过被告,但当时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补发工资、补办三险(养老、医疗、失业)、返还执业证件”,并未包括不能领取失业金的赔偿,而该诉求也不必以上述其他诉讼请求的终审结果作为依据,故不能引起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在职期间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医疗保险)14691.34元的请求,原告于2012年5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医疗保险费14691.34元,2014年6月与被告单位终止劳动关系,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仲裁时效,虽然原告曾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过被告,但当时其诉讼请求中亦不包括该项诉求,且该诉求与其他诉讼请求之间亦并无关联,不能引起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之前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用4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6民初4372号 2016-07-22

原告张淑君诉被告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已认定工伤,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的问题,原告于1993年3月因工受伤,1998年11月被评为二级伤残。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四十八条“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伤残、患职业病和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按本规定执行”的规定,原告的情形应适用《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1997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应支付22个月,数额为10250.17元(5591元/年÷12个月/年×22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1993年3月13日至2012年8月17日住院期间护理费50392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1993年3月至1998年7月被告已支付护理费,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998年8月至2012年2012年8月17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病历中,1998年4月21日至1998年8月24日,原告住院135天,均为二级护理,未支付护理费天数为24天(被告支付原告1993年3月至1998年7月的护理费);1998年8月25日至1999年1月25日,原告住院143天,其中二级护理68天;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10月31日,原告住院190天,均为二级护理;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9月25日,原告住院309天,均为二级护理;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2月25日,原告住院154天,均为二级护理;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7月25日,原告住院150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45天;2010年7月25日至2010年12月25日,原告住院153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50天;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原告住院365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32天;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原告住院122天,均为二级护理;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8月17日,原告住院115天,均为二级护理;其余住院期间均为三级护理。本院参照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2865.30元[6811元/年÷365天/年×(24天+68天)×1人/天+16270元/年÷365天/年×(190天×1人/天+62天×1人/天)+17167元/年÷365天/年×(309天-62天=247天×1人/天+98天×1人/天)+18491元/年÷365天/年×(154天-98天=56天×1人/天+5天×2人/天+145天×1人/天+3天×2人/天+150天×1人/天+6天×1人/天)+21871元/年÷365天/年×(132天-6天=126天×1人/天+9天×2人/天+6天×1人/天)+25196元/年÷365天/年×(122天-6天=115天×1人/天+115天×1人/天)],对于被告单位已支付的护理费6797.60元,应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1993年3月至2001年10月工资差额部分209876元的问题,原告于1993年3月工伤,1998年11月评为二级伤残,在此期间被告单位按下岗富余人员标准向其支工资不当,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情况,本院酌定按照1998年度辽宁省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发放,但应扣除被告单位已经支付的工资,上述期间工资差额为19252元(67个月×470元-43个月×178元-24个月×191元);原告经工伤认定后,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每月领取伤残抚恤金,二级工伤的标准为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85%。但原告从2001年8月才开始领取伤残抚恤金。1998年11月至2001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仍按照下岗富余人员标准向其支工资(伤残抚恤金),对该期间的工资(伤残抚恤金)差额应由被告单位支付,应为6841.30元[(5591元/年÷12个月/年×85%-191元)×2个月+(5637元/年÷12个月/年×85%-191元)×12个月+(6067元/年÷12个月/年×85%-191元)×7个月+(6067元/年÷12个月/年×85%-265元)×5个月+(6639元/年÷12个月/年×85%-265元)×7个月];2001年8月以后至2001年10月期间,原告已经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伤残抚恤金,原告该期间的主张,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1993年3月至2001年7月工资差额为26093.30元(19252元+6841.30元)。 关于原告主张1993年3月至2010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部分159177元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2004年1月1日以前,沈阳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5元,被告支付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数额并无不当;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当时该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按照沈阳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予以计算,但被告单位仍按照每天10元标准发放,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为547.50元[(15元×70%-10元)×(110天+92天+243天+245天+110天+154天+141天)];2007年以后,沈阳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调整为每天5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35元(50元×70%),被告单位仍按照每天10元标准发放,原告2007年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差额为36125元[(35元-10元)×(5天+143天+92天+151天+92天+190天+309天+154天+150天+153天+6天)]。上述住院伙食费应由被告单位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01年至2012年医疗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对于原告该项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555.98元的问题,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经历,以及提供的相应的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伤残辅助用具866元的问题,庭审中其提供了医生的证明及相应票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6民初2187号 2016-07-22

徐朝辉和秦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5年9月10日17时10分,秦清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修水县城高速连接线韩元路口红绿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九江临时×××××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即由秦清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秦清驾驶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秦清承担。关于原告的损伤,本院采信江西天剑司法司法鉴定中心及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部分鉴定意见,即其损伤为五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需部分护理依赖。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其提供的修水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九江万方物业中邦银都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务工证明及工资表等,均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且证人×××已到庭接受质询,其陈述并无明显矛盾之处,可证实原告自事故发生前已在修水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诉求3021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其月收入为26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5600元(2600元/月÷30天×180天)。关于原告增加诉求的医疗费,其仅提供江西省修水县医疗保险住院补偿核算单,未提供任何其他病例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述医疗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财产损失4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1952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290332.42元(124.63元/天×43天+42746元/年×20年×1/3);5.误工费15600元;6.伤残赔偿金302100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合计644043.39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尚差524043.3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还余24043.39元,由车辆使用人秦清负担。本案原告可获赔偿款644043.39元,抵除已获赔的19520.97元,尚差624522.42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担620000元;由秦清负担4522.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424民初615号 2016-07-15

谭太荣与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三险一金”及经济补偿金,本院作如下评判:1.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金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就职期间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没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致使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逃避了应当承当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原告有权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提出请求。原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但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已经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了个人社会保险账户,且应该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是明确、具体的。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是多少,故本院难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以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促进再就业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本案中,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现由于被告宣告破产,原告因此失业,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是根据被告公布的职工债权表所载明同等条件缴纳了失业保险的职工可以享受待遇。原告的该主张,可以视为因未缴纳失业保险所导致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应作为破产职工债权进行确认。3.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因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宜都列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只是因为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这种争议也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解释,明确了哪些社会保险争议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审理。但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金是被告应当为原告交纳的金额,不属于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失,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产生了相应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金不予确认。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项重要制度。对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和第八条第(三十)项,规定了“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原则,及由国务院责成建设部门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的制度。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渝府发[2006]124号)第四部分,也明确:“本通知印发后,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由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经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执行。补缴资金视同所欠职工工资,一并纳入第一清偿序列处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理,本案不予审理。5.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因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系对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其中第六项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2009年10月因“涉黑”,后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并未因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被告宣告破产,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5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在职工破产债权中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工资4600.00元、失业保险金3888.00元、经济补偿金5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各项共计1423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238民初1507号 2016-09-18

杨建富与凤凰山水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被告不仅分别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且被告公司聘用了原告工作,为此,被告自聘用原告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劳动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但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满60周岁,达到我国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应于2014年7月23日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23日终止,原告就其受到的权利侵害应于该日起的一年内即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提出仲裁申请。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江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申请已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原告系逾期申请仲裁,且未举证证明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故其权利要求不能通过仲裁及民事诉讼途径获得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其自2003年至2014年7月23日止计12个月的两倍经济补偿金576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计10个月的生活费118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3年至2014年计12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中单位应缴部分及自2014年7月24日起支付其养老金的诉讼请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已超法定仲裁时效应予驳回,以及原告要求其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及自2014年7月24日起支付其养老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解决的范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421民初41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