筦汉经开担保有限公司与武汉奥星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要求中止履行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2012年8月22日《最高额保证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有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收到中止履行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二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能享有不安抗辩权。三是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四是后给付义务人未提供适当担保。然,案涉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系有偿委托的合同,属双务合同,即一方支付担保费用,另一方提供担保的义务,则经开担保公司应当履行其提供担保的义务。原告以被告丧失或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为由请求中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单务合同,合同双方主体之间不存在互负对价关系的义务,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行使条件,经开担保公司亦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综上,原告经开担保公司主张中止履行2012年8月10日《委托担保协议书》、2012年8月22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89号 201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