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72条记录,展示前72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管仓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车保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提交证据收据,原告认为是被告自己单方制作单据不能证实是保管费。该18万元收据内容记载:“收到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7月20日-2010年7月20日的场地租赁费”,从收据记载内容看18万元并非保管费,与本案被告主张车辆保管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辩解原告应支付的保管费15253900元,为2011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产生的,但案涉保管协议有效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早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以前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且案涉合同没有约定车辆保管期间的保管费用,该协议为单务合同,即被告不仅依约履行保管义务,还应当依约履行车辆返还义务,原告没有支付保管费的合同义务。证据告知函、2011-2015年车辆保管明细、保管费用总计单、律师函、告知函、邮政特快专递单、妥投短信等,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虽约定了原告需要车辆整修时,被告按原告要求进行整修,原告依约应当向被告支付每车100元的保管整修费用,但被告未举证证实车辆整修事实的存在。原告对被告不负有债务,被告向原告主张留置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重汽卡车公司依约要求被告新疆神河公司交付委托保管的辆车36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神河公司辩解因原告未支付保管费而行使留置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3民初2529号 2016-10-09

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媛媛、赵宝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卫东农商行与被告马媛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赵宝良、马松晓、赵连宝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此,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卫东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也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被告赵宝良、马松晓、赵连宝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卫东农商行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利息共计22995(180000元×0.0105元/月÷30天×365天),扣除被告马媛媛已支付的14706.96元的利息,尚需支付8288.04元的借款期间利息,逾期罚息共计10016.64元(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1月12日,具体计算为180000元×0.01575元/月÷30天×106天=10017元,原告卫东农商行诉请不高于标准,予以支持),以上共计利息18304.68元。 保证人赵宝良的妻子石春辉单方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表示知晓并同意赵宝良为马媛媛向原告卫东农商行所借18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是被告石春辉并未向原告卫东农商行就被告马媛媛的借款提供保证,被告赵保良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且其与原告卫东农商行所签订保证合同系单务合同,该合同并未给家庭带来任何利益,故基于保证合同产生的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卫东农商行要求被告石春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单方向原告卫东农商行出具承诺书,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马媛媛向原告卫东农商行所借180000元提供担保,但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故抵押合同并未成立,原告卫东农商行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403民初127号 2016-06-08

瞗某与李某、李革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被继承人李甲乙婚姻状况。被继承人李甲乙与裴某于1967年离婚。被继承人李甲乙与裴某于*年*月*日在长沙北区民政局登记复婚。被继承人李甲乙与原告林某于××××年××月××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向本院提交长沙市公安局通泰街派出所、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寿星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李乙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住长沙市开福区培元桥*号(已经拆迁)与曾住长沙市开福区一元里*栋李甲乙系同一人。该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继承人李甲乙与裴某于*年*月*日在长沙北区民政局登记复婚,而被继承人李甲乙与原告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1年1月1日实施)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第二十八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甲乙与裴某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合法有效,被继承人李甲乙与原告林某登记结婚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两人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二、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年*月*日,邱某与三名子女即李乙乙、李丙乙以及被继承人李甲乙经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约定长沙市开福区培元桥*号房屋归被继承人李甲乙所有。但是被继承人李甲乙与裴某于*年*月*日在长沙北区民政局登记才复婚,故长沙市开福区培元桥*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李甲乙的婚前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李甲乙与长沙市旧城改建开发公司、长沙市天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关于长沙市开福区培元桥*号房屋,双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为94344元。本院认为该房屋所有权人系李甲乙,该房屋拆迁款属于李甲乙所有。被继承人李甲乙于*年*月*日与陈甲签订售房购房协议,购买本案诉争的房屋即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寿星街一元里*号第*栋*号房屋,该房屋作价5万元。被继承人李甲乙在获取长沙市开福区培元桥*号房屋拆迁款后,半个月后购买了本案诉争的房屋。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售房购房协议、房屋产权证、房款付款凭证,均显示房屋协议签订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房款付款人均为被继承人李甲乙,故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李甲乙的个人财产。 三、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处理。*年*月*日,李甲乙在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指定诉争房屋中其所有的份额由林某继承。如前所述,李甲乙与林某的婚姻系无效婚姻,两人为同居关系,故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林某非李甲乙的法定继承人,李甲乙所立遗嘱实为遗赠。那么,李甲乙在与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自己财产遗赠给与其有同居关系的林某,其所立遗嘱是否有效?被告主张该遗嘱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李甲乙与林某两人的同居关系影响了婚姻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社会的道德标准,违背了善良的公序良俗,破坏了一夫一妻制,为法律所禁止。但是,一夫一妻制保护的是夫妻和家庭关系,而遗赠是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是单务合同,林某作为受遗赠人其受遗赠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换而言之,婚姻关系和财产关系受不同法律规范(婚姻法和继承法、合同法)调整,应当予以区别;其次,同居关系违反公序良俗,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同居人的行为是否必然违反公序良俗?本院认为,不然。公序良俗作为法律原则,包含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所体现的是法律本身内在的伦理原则和价值标准。因此,在确定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内涵进行具体法律适用时,必须也只能通过不同历史时期法律具体规定所体现的基本社会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加以确定。具体来说,在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时应当遵循一定的标准,就法律行为的内容、附随情况、以及当事人动机、目的及其他相关因素综合加以判断,只有当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体现的维持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须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时,该行为才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李甲乙与裴某复婚后仅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四个月,双方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而李甲乙与林某自登记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双方反而尽到了更多的“夫妻”之间的照顾义务,存有夫妻之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林某对于与李甲乙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存在过错,也无法得出林某主观上恶意破坏李甲乙与裴某夫妻关系、家庭和睦的结论。那么,李甲乙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林某的行为,显然不是因为与林某的同居关系或者为保持该种关系而为,而是基于双方共同生活、互相照顾多年的感情而为。此种基于感情的赠与是不会对法律内在的伦理原则和道德标准构成侵害的,因此,该遗赠并未违反公序良俗,应合法有效。相反,如认定该遗赠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那么对赠与制度本身就是一种严重挑战,因为任何有理性的人所为的赠与他人的财物无不出自情感的考虑。综上理由,本院认为遗嘱公证系李甲乙对自己财产权利的有效处分,合法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故考虑第三人裴某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本院酌定由第三人裴某继承本案诉争房屋20%的份额,原告林某继承本案诉争房屋80%的份额。关于原告诉求确认长沙市公证处*长证内字第*号公证书中李甲乙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该项诉求属于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案不作为诉求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开民一初字第04582号 2015-07-08

筦汉经开担保有限公司与武汉奥星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要求中止履行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2012年8月22日《最高额保证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有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收到中止履行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二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能享有不安抗辩权。三是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四是后给付义务人未提供适当担保。然,案涉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系有偿委托的合同,属双务合同,即一方支付担保费用,另一方提供担保的义务,则经开担保公司应当履行其提供担保的义务。原告以被告丧失或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为由请求中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单务合同,合同双方主体之间不存在互负对价关系的义务,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行使条件,经开担保公司亦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综上,原告经开担保公司主张中止履行2012年8月10日《委托担保协议书》、2012年8月22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89号 2015-08-20

怀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委托担保合同》及其附件《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怀担保(最高)反保字第111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怀担保(最高)反抵字第111号]已经明确表明由原告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新公借字201408002)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和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就此担保分别对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和抵押反担保。故在现有证据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代偿借款之担保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反担保人被告和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追偿。故对于被告提出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新公借字201408002)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之前,不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债权范围,被告不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观点,因与《委托担保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内容不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中国建设银行新晃支行未履行受托支付义务的问题,因其属于中国建设银行新晃支行与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主从合同的关系,在主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新公借字201408002)被确认无效之前,与本案无关,在此不予审查。其次,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怀担保(最高)反保字第111号]中已经明确约定“无论原告对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都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不先就债务人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而直接要求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提出的前述担保实现顺序之约定应当是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原、被告三方合意才生效的观点,因反保证担保合同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单务合同,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不属于反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不存在要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原、被告三方就此达成合意的问题,同时被告在合同中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利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最后,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总计10036377.47元。故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和合同违约金。其中迟延履行金以《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6%(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015年2月28日代偿的632198.52元的迟延履行金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5日计17833.1944元,2015年3月27日代偿的57758.12元之迟延履行金从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2015年5月5日计962.74元,2015年4月13日代偿的9346420.83元的迟延履行金从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2015年5月5日计87881.96元,迟延履行金共计106677.89元。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合同违约金196万元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考虑到原告主动将追偿总额降为1050万元,则合同违约金相应降为356944.64元(1050万元-代偿本息10036377.47元-迟延履行金106677.89元),相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的反担保责任总额度为1050万元。至于被告提出的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49万元应当扣除的问题,因属于原告与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63号 2015-05-20

高县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志云、高县贾村乡全贵采石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泰豪公司主张借款人张志云的借款不是用于“购买矿山设备贷款”,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担保合同是一种在以保障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为目的的单务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应是基于对债务人利益的考虑及对债务人履约能力的信任而向债权人作出的承诺。债务人是否如约履行合同,是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本案中,上诉人泰豪公司主张是针对借款人张志云用于“购买矿山设备贷款”提供的担保,但债务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是债权人对贷款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的手段,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则导致债权人不能收回的风险加大,使债权人的处于一种不利的状态,但并不影响债务人的利益,也不超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预期。上诉人泰豪公司将其提供抵押担保的基础归结于对借款人张志云借款用途的信任,与担保制度的目的与特点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泰豪公司主张借款人张志云与被上诉人高县农商行串通,骗取贷款,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现泰豪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民终1437号 2016-10-09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与江镜澄、姚兴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可知,除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的除外)不得为保证人外,其他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都可以作为保证人。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如夫妻一方借款的,另一方可以为保证人。2、兴化农商行板桥支行向江镜澄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江镜澄未按约向兴化农商行板桥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兴化农商行板桥支行要求借款人江镜澄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兴化农商行板桥支行与江镜澄在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兴化农商行板桥支行对江镜澄应付未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不违反上述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兴化农商行板桥支行与姚兴勇、张崇宁、叶刚在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由姚兴勇、张崇宁、叶刚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姚兴勇、张崇宁、叶刚共同对兴化农商行板桥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且兴化农商行板桥支行在该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因此,现兴化农商行板桥支行起诉要求借款人江镜澄偿还借款本息的同时,又要求保证人姚兴勇、张崇宁、叶刚对借款人江镜澄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张崇宁关于兴化农商行板桥支行应当先要求借款人江镜澄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江镜澄借款后,兴化农商行板桥支行的经办人一直未与我联系。因保证合同属于单务合同,故在借款人借款后,为防范因担保给自身带来风险,作为保证人应随时关注、了解和掌握借款人诸如偿债能力的变化等情况,督促借款人江镜澄按期还款,而作为贷款人则无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保证人告知借款人情况的义务,故对姚兴勇、张崇宁以江镜澄借款后,兴化农商行板桥支行直至贷款到期前的10天左右才与姚兴勇联系为由,而认为兴化农商行板桥支行对涉案贷款不能按期收回负有一定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姚兴勇、张崇宁、叶刚为江镜澄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兴勇、张崇宁、叶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江镜澄追偿。4、虽然姚兴勇、张崇宁在庭审中提出给予一定的时间,以让兴化农商行板桥支行与叶刚、江镜澄协商解决纠纷,但自兴化农商行板桥支行提起诉讼之日起至今已近6个月之久,双方仍未解决纠纷,对此,本院应及时依法作出判决。5、江镜澄、叶刚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泰兴商初字第0623号 2015-03-27

彭泽、严玲等与北京蓬达度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蓬莱市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所购房产用途虽是住宅,但系以产权式酒店的名义进行销售,且售后直接租赁,部分租金直接在房价中抵扣,固定回报率,再结合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情况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购买房屋系属投资行为。两被告虽不是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人,但结合销售宣传、委托经营、租金回报、房款与租金抵扣、装修款收据出具人、回购的意思表示和酒店名称及股权结构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方系原告的投资相对人。原告在租赁经营期内的租金收益是被告方对原告的投资回报。而回购实际指向是被告方在经营期满后投资资本的返还,属降低原告投资风险的保障措施之一,目的是为了吸引原告等投资者。 关于回购,本案中不仅有委托经营协议书第十一条第3项和补充协议第一条的书面约定,根据确认的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回报、回购是原告投资的主要动机,而回购是被告方关于安全投资保障的承诺,故原告购房时被告方存在回购承诺。委托经营协议书第十一条属选择性条款,虽有回购约定,但原、被告三方在签订时并未选择该项回购约定,当然也未选择其他而排除了回购。故该约定对当事人不具约束力。而补充协议第一条“在6年委托经营期届满后,甲方如要求乙方回购甲方的物业,丙方同意不低于甲方实际支付款的价格进行回购”,是原告在受回购宣传及被告方回购承诺的影响下作出投资决定和投资行为后签订的,应认定被告方作出的关于回购的书面意思表示(具体回购主体下文详述)。从投资角度来讲,回购主要指向是投资资本的返回,在仅讨论投资资本返回请求权的情况下,属单务合同,上述约定可作以下三种理解:1、原、被告已就投资资本返回达成合意,并对履行作出约定;2、关于投资资本返回的合意需在6年委托经营期满后,经原告提出和被告同意才达成;3、被告方在缔约时已作出了愿意返回投资资本的要约,在6年委托经营期满后,得经原告承诺而成立合同并产生投资资本返回请求权。本院认为,第3种理解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如按第1种理解,双方在缔约时已经成立关于投资资本返回的合同,其实是对原告不选择回购而是与被告方建立其他法律关系,如续签委托经营协议,设立了法律障碍。因为只有前者解除后,才能订立后者。且该种理解也超出了原、被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范围。第2种理解则与被告方在原告购房时已作出回购承诺的事实不符,并且在被告方拒绝的情况下无法兑现其之前作出的保障安全投资的承诺,不利于投资方权益的保障。而第3种理解不仅符合被告方业已作出回购承诺的客观情况,更不会超出当事人意思范围而认定关于投资资本返回的合同关系业已缔结,同时在委托经营期满后原告选择自住或续签委托经营协议的行为,可直接认定对上述要约的拒绝,即对成立其他法律关系并不存在障碍。该理解实际上是赋予了原告投资资本返回请求权产生与否的决定权,因为被告方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也不能直接使单务合同成立而产生投资资本返回请求权,需原告作出承诺。而原告要求回购的意思表示,既包含了承诺的意思表示,也包含了行使投资资本返回请求权的意思。此外,补充协议是委托经营协议书的进一步约定,补充协议第一条实际上是被告方在缔约时根据委托经营协议书第十一条第3项作出的意思表示,具体内容包括了回购、报价等。依此而言,上述第3种理解更为合理。但本案实际情况是原告以购房作为投资形式,且涉案房产权属也早已转移至原告名下。故上述所谓的回购实际指向是原告的房款支付请求权,即对涉案房屋建立一个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双务合同),以此赋予原告房款支付请求权(原实际支付款的价格范围内),以实现原告投资资本的回收。也就是说原告的投资资本返回请求权在本案中体现为原告的房款支付请求权(原实际支付款的价格范围内)。有鉴于此,本案纠纷仍须在房屋买卖的法律框架范围内解决,故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质证,综合各方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有: 一、补充协议第一条的性质认定。 被告山东蓬达认为经营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是关于房产回购达成的意向,因其不具备诉争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及装修、折旧、房产交付等房产买卖中应当具备的条款。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蓬达所谓的意向实质是指预约合同,即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补充协议第一条作为房屋买卖合同内容虽不尽全面,但不能据此认定系房屋买卖的预约合同。 首先,上述关于回购的约定并不是出现在以意向书、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备忘录等冠名的直接体现预约合同性质的文件中。 其次,上文已述,原告的投资资本返回请求权在本案中体现为原告的房款支付请求权。故在房屋买卖合同框架内,对补充协议第一条也应作与上述相同的理解:补充协议缔结时,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但被告方作出了愿意以不低于原实际支付款的报价向原告购房的要约(具体要约主体下文详述),委托经营期满后原告作出承诺时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据此直接享有房款支付请求权。而原告要求以实际支付款的价格回购的意思表示,既包含了承诺的意思表示,也包含了行使房款支付请求权的意思。故补充协议不具有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回购本约的意思表示。 最后,约定内容的全面与否,并不能据以界分预约和本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即一般而言,除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外,其余合同条款的欠缺,可以通过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确认,协议不成,由法院依据法律确认,并不影响合同成立,而非要求当事人另行订立一个条款完备的合同。本案中,补充协议第一条作为购房要约,已经具备了当事人、标的、数量、甚至价款等必备条款,该要约经原告承诺后,可以成立房屋买卖合同。理由如下:1、补充协议是委托经营协议书进一步约定,因此能够确定合同标的及数量,即是涉案房产。2、原告作为受要约人,经承诺而成为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没有疑问。但被告山东蓬达对回购主体提出异议,认为约定不明确,且其为代为履行第三人。事实上无论是委托经营协议书或者是补充协议均是三方协议,山东蓬达均作为合同当事人在协议上盖章,且上述约定均明确由丙方而非乙方甚至佳立公司进行回购,并不存在歧义。而山东蓬达在委托经营、租赁合同关系上担保人的角色,并不影响对其在回购条款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同时山东蓬达对回购的价格作出了具体意思表示,且回购的话不仅有支付房款的义务,更有享有要求交付和过户的权利,而这些都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所不能涵盖的。故据此可以确认被告山东蓬达是回购主体,也即要约人,经原告承诺后而成为房屋买受人。3、合同价款虽不是固定的价格,但确定了范围,且对于最低价来讲已属确认,原告以此价格承诺,不视为对要约的变更,故价款应属确定。 综上,原、被告三方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经营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并非是关于将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而是被告山东蓬达向原告作出的愿意以不低于原实际支付款的价格购房的要约。2014年3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山东蓬达发函,被告山东蓬达虽然拒收,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山东蓬达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可视为原告已发出承诺且承诺业已生效,并已依约主张了支付房款的请求权。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蓬达之间的关于桐乡市乌镇第一坊1幢350室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山东蓬达支付房款的权利。双方虽未约定履行期间,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蓬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如何认定回购价格。 原告主张回购价款是乌镇蓬达度假酒店装修配套及价格确认书上的物业总价169643元。本院对该确认书在证据认证中已以确认,故对物业总价169643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山东蓬达对物业总价中装修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丙方同意不低于甲方实际支付款的价格进行回购”,故应以此认定回购价格,而非以回购方的实际需要或者关于“物业”的字面理解来认定。确认书中的物业总价包括了装修及配套费,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该部分费用属原告实际支付部分,故本院对被告山东蓬达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此外,根据认定的事实,该价格还包括了在房价中抵扣的两年租金,因该两年租金实际应归属于原告,应计算入原告的实际支付款。故原告实际支付款的价格就是物业总价169643元。另外,从投资角度讲,委托经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约定每月7.2%的回报率,委托经营协议书计算回报收益的基数是169643元。按照投资回报的概念,169643元应是原告的实际投资,也即实际支付的价格。当然,原告按照169643元主张被告山东蓬达支付回购款,在被告山东蓬达的约定和预见范围内,且是最低价格,不属于对要约的变更,而是承诺,上文已述。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蓬达支付169643元回购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涉案房产的交付及过户,因被告山东蓬达并未以请求提出,故本案不作处理。且对于交付及过户的履行时间,双方并未约定,且存在争议,故其作为被告方权利,在并未以请求形式提出的情况下,本案也不宜处理。另外,本案关于房款支付义务的判决并不妨碍被告另案主张的权利。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嘉桐乌民初字第144号 2015-06-23

江苏上水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朱志洪、孙友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管辖法院: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上水公司对被告房屋按揭贷款作担保,被告未按约定还款,银行从原告账户中划扣了被告尚欠的贷款本息共计135358.92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被告朱志洪办理的按揭贷款用于购买两被告共有房屋,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志洪、孙友桃共同给付垫付款135358.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以135358.92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担保合同系单务合同,且原、被告未对保证人清偿债务后,清偿金额相应的利息支付作出约定,原告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涟民初字第2328号 2015-03-26

龚立祥与徐伟刚、唐仕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的《股份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龚立祥是在2012年请求分红被拒时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其在2013年就已向法院主张有关权利的保护,虽当时主张的案件不是本案一审,但是也与本案主张的权利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并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可见龚立祥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自身权利,其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的《股份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的《股份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是,因《股权份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龚立祥无需出资就享有18%的股份,故该《股份协议书》实质上属于股权赠与合同的性质,赠与的标的物是万丰公司18%的股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因赠与合同为无偿单务合同,本案《股份协议书》约定的赠与物是万丰公司18%的股份,该股份的赠与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也就说赠与的财产权利还未转移,且本案的股份赠与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股份协议书》也未经过公证,故赠与人(徐伟刚、唐仕强)可以撤销赠与。考虑到龚立祥由始至终都没有登记到万丰公司的股东名册内,加上龚立祥又未能提供充实有效、客观的证据证明其作为股东身份参与了经营管理,故涉案的《股份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加之徐伟刚、唐仕强在诉讼中答辩表示不同意龚立祥的诉讼请求,具有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因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有任意撤销的权利,再结合上述情况分析,龚立祥请求徐伟刚、唐仕强赔偿经济损失没有充分的前提条件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6民终445号 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