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光前诉云南川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梁光前虽不具备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但其所承建的云南省禄丰县德钢项目滨河安置小区建设工程一标段及增盖的综合楼均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其后双方签订《云南川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滨河安置小区建设工程Ⅰ标段关于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停工损失补偿与相关问题协商处理的协议》,其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停工损失补偿145万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应当因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免除支付义务,故被告云南川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参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及停工损失补偿款。结合本案实际,在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及停工损失补偿款前,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载明其所承建的云南川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禄丰县滨河小区安置房一标段工程的全部尾款与补偿款结算共计230万元。该《承诺》的实质在于原告对自身权利作出处分,该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未予支付的230万元以外的全部工程尾款及停工损失补偿款的相关权利。被告接受原告的《承诺》,则被告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支付义务已由原告的单方法律行为所变更,现由被告按照原告的该《承诺》内容,支付原告230万元后,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即归于消灭。庭审中,原告认为该《承诺》的出具并非其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告知原告,其有400余万的工程款已拨付到住建局,只要原告出具该《承诺》,被告就能将相应的工程价款支付原告,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原告为尽快领取工程款,迫于无奈才出具该《承诺》,但原告出具《承诺》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承诺》中载明的230万元,因此该《承诺》应当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承诺》的出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迫于无奈才出具,则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证实该主张,则应由原告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内容实际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尾款及停工损失补偿款,本院以230万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承诺》中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331民初1466号 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