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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小茂与叶文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欠条、协议、转账凭证等为凭,可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条所载明的意思清楚、表述明确,应当承担依约还本付息的责任,其所抗辩的借款实为工程合作款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自借款后已经归还293144元的事实双方能一致确认,应予以扣除。被告抗辩的借款只剩27万元本金,应当由其提交归还凭证,否则应就此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由其父亲叶樟荣提供的还款承诺,系案外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并非本案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结算,也不是经债权人确认的债务转移,故本案借款本息仍应由被告叶文剑偿还。欠条约定了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系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起诉之日,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扣减已归还金额后,尚欠90206元,原告自愿按照85696元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婺商初字第1131号 2015-06-10

任加梓与任加泉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本案中,被继承人由他人代书,在两位无利害关系见证人的见证下,作出了将个人合法所有的涉案房屋遗留给其二儿子即被上诉人任嘉泉的意思表示,该份遗嘱注明了书写的具体年月日,并由被继承人本人摁印确认,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不存在相应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所述内容不是其本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仅以三证人所作陈述存在具体细节上的偏差为由,主张原审对遗嘱效力作出确认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遗嘱的形成时间作出鉴定,但并未提供鉴定所需对比鉴材,且在原审中,三证人对遗嘱形成时间的陈述并无矛盾,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遗嘱存在伪造嫌疑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淄民一终字第790号 2015-12-16

深圳市世璜投资有限公司、星子县旅游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关于股东资格确认争议纠纷的案件。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具备庐山山南旅游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主要理由有:1、被上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既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也未将土地实际交付第三人山南公司使用;2、被上诉人虚假出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山南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取消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有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是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公司法》并未规定缴足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出资人向公司出资并不能直接导致股东资格的取得,出资只是出资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股东资格的取得则是公司对股东法律身份的确认,是双方合意行为。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因此,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决定条件,不能仅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实际出资者就是股东。在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不作评判。 影响股东资格确认的因素除缴纳出资外,还包括一些形式性的因素,如公司章程记载、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文件中记载、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凭证、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等,股东资格可以借助这些形式性因素予以认定。公司章程的记载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起到的是一种公示性和公信力作用,是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充分的表面证据;出资证明书只是证明投资人实际出资的一种物权性凭证,只证明投资人是出资额的合法所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山南公司的原始股东南昌市物资贸易中心,共同发起山南公司,并就取得山南公司股东资格,与之及达成合意、山南公司亦认可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直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将公司股东予以公示,被上诉人完成了获得股东身份的必要程序。1999年4月6日,山南公司变更公司章程,确认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和持股比例均不变,由新股东南昌物贸实业有限公司取代原始股东南昌市物资贸易中心。2003年1月18日,上诉人与南昌物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受让南昌物贸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山南公司70%的股权。上诉人在明知山南公司的股权结构的情况下,受让山南公司70%的股权;被上诉人亦放弃优先受让权,并接受上诉人作为山南公司的新股东身份,继而修改公司章程,办理了公司股东身份登记公示,应视为双方分别对对方股东身份达成了合意。另外,被上诉人自山南公司成立至今,一直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参与股东大会、参与公司运营决策等),此时再否认其股东资格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上诉人认为,2014年11月28日,山南公司股东会已做出解除被上诉人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被上诉人未对此表示异议,并已放弃司法救济,被上诉已彻底丧失股东资格。对上述股东会决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提出其未收到股东会会议通知,未参加会议。本院认为,在上述股东会决议效力经法定程序被确定之前,不能单独作为否定被上诉人股东资格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224号 2015-12-10

睎一×与李二×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遗嘱继承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即只要有立遗嘱人一方的意思表示,遗嘱就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人立遗嘱不需要取得接受遗产人的同意。原告提供的“遗嘱”从内容上看不符合遗嘱单方法律行为的法律特征且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原告必要的遗产份额;从形式上看刘一×作为原告的姑舅表兄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和代××;综上无论从内容和形式,该“遗嘱”均不是合法有效的遗嘱。律师见证书不符合律师见证遗嘱规则所规定的程序,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蓟民初字第3188号 2015-09-23

梁光前诉云南川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梁光前虽不具备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但其所承建的云南省禄丰县德钢项目滨河安置小区建设工程一标段及增盖的综合楼均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其后双方签订《云南川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滨河安置小区建设工程Ⅰ标段关于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停工损失补偿与相关问题协商处理的协议》,其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停工损失补偿145万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应当因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免除支付义务,故被告云南川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参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及停工损失补偿款。结合本案实际,在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及停工损失补偿款前,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载明其所承建的云南川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禄丰县滨河小区安置房一标段工程的全部尾款与补偿款结算共计230万元。该《承诺》的实质在于原告对自身权利作出处分,该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未予支付的230万元以外的全部工程尾款及停工损失补偿款的相关权利。被告接受原告的《承诺》,则被告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支付义务已由原告的单方法律行为所变更,现由被告按照原告的该《承诺》内容,支付原告230万元后,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即归于消灭。庭审中,原告认为该《承诺》的出具并非其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告知原告,其有400余万的工程款已拨付到住建局,只要原告出具该《承诺》,被告就能将相应的工程价款支付原告,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原告为尽快领取工程款,迫于无奈才出具该《承诺》,但原告出具《承诺》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承诺》中载明的230万元,因此该《承诺》应当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承诺》的出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迫于无奈才出具,则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证实该主张,则应由原告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内容实际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尾款及停工损失补偿款,本院以230万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承诺》中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331民初1466号 2016-11-04

张建明与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明与被告浙江中铁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参与签订2013年8月23日三方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建明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浙江中铁公司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2013年8月23日三方协议虽然约定了以如皋开发区管委会退还的投资款以及补偿款归还原告张建明的借款本息,并且如皋开发区管委会退款汇至江苏中铁公司,由江苏中铁公司向原告张建明支付,但三方协议并未免除被告浙江中铁公司的债务。案涉借款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而第三人并没有能够实际履行,原告张建明的债权迄今尚未得到全部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浙江中铁公司仍然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张建明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原告张建明已经收到部分还款,其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根据其与张伟应得款项的比例计算向其本人归还款项的金额为12975500.39元合理有据。关于12975500.39元计算为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当然,债权人自愿先抵充主债务的,应视为其依法行使免除债务的权利,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免除债务的行为系单方法律行为,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张建明在其2014年9月16日起诉的案件中对其收到的还款12975500.39元计算为归还本金6829210.73元、利息6146289.66元,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该计算方式符合三方协议关于投入资金各方按照各自比例在如皋开发区管委会各期退款的比例中取得的约定。故张建明再在本案诉讼中要求将还款全部计算为利息,与其先前生效法律行为和三方协议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三方协议中约定利息1800万元,因至2015年4月30日,案涉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达到21116888.89元,故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应按约定计算案涉借款利息为1800万元。故本院计算本案欠款本息为:本金13170789.27(20000000-6829210.73)元、利息11853710.34(18000000-6146289.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通中商初字第0567号 2015-06-15

蒋界城与南京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蒋界城是否有权要求地铁物业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蒋界城要求地铁物业出具2014年5月发放的500元明细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关于蒋界城是否有权要求地铁物业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问题。就劳动者辞职行为来说,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自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本案中,蒋界城于2014年5月13日向地铁物业提交辞职报告,地铁物业当日亦已收到该辞职报告,蒋界城的辞职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地铁物业,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已生效,双方劳动关系即告解除。且事实上,自2014年5月14日起,蒋界城也未再到地铁物业上班。因此,地铁物业以2014年5月13日作为解除劳动时间向蒋界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无不当。蒋界城要求地铁物业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蒋界城认为地铁物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6月,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蒋界城要求地铁物业出具2014年5月发放的500元明细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蒋界城要求地铁物业出具2014年5月发放的500元明细,并非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蒋界城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蒋界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民终9247号 2016-12-30

高宙与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 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北京天士安公司的另一股东北京安士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另案的诉讼中将涉案借款从其要求浙江天时公司归还占用北京天士安公司的资金中扣除,系案外人北京安士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和权利,并非需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故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中浙江天时公司与高宙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借款关系,无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初163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不需要中止审理。 二、关于浙江天时公司是否系适格债权人。本院认为,本案高宙与浙江天时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高宙向浙江天时公司借款800000元,同时约定高宙将其所持有的北京安士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此后,高宙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股权证书》交浙江天时公司保管,浙江天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高宙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所确立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高宙上诉称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应该是北京天士安公司,北京天士安公司与浙江天时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委托付款关系。但高宙提供的北京天士安公司2013年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借款规定》仅能证明北京天士安公司为本公司员工购房提供融资便利。高宙提供的《借款规定实施细则》载明,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于北京天士安公司存留在浙江天时公司账上资金。本院认为,货币资金作为特殊种类物,具有“占有即所有”的属性,该《借款规定实施细则》系北京天士安公司单方出具,并未得到浙江天时公司的签章确认,无法判断北京天士安公司存留在浙江天时公司账上资金的性质和归属。因此,高宙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推断北京天士安公司与浙江天时公司已达成一致,涉案借款资金归属于北京天士安公司,涉案借款实际出借人系北京天士安公司。与此同时,单方法律行为通常只能为他人设定权利而不能单纯为他人设定义务。高宙上诉主张北京天士安公司委托浙江天时公司代为发放借款涉及为浙江天时公司设定义务,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本案在欠缺双方签署的书面委托合同以及双方就委托发放借款达成一致的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高宙主张北京天士安公司委托浙江天时公司发放借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三、关于浙江天时公司是否已收回本案所涉借款。高宙上诉称,浙江天时公司已将涉案借款金额从应付北京天士安公司的明细账上直接抵扣。本院认为,高宙提供的浙江天时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安士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经营协议》、反映高宙与其他个人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的《公证书》,以及北京天士安公司专项审核报告均无法直接证明浙江天时公司已同意抵扣或免除涉案高宙的借款债务,或确认高宙已履行还款义务。浙江天时公司与北京天士安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双方之间基于各种原因的资金往来,及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自行理直。高宙关于浙江天时公司已收回涉案借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浙江天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高宙提前还款。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起,至2018年10月止,并约定高宙以半年一次方式向浙江天时公司还本付息。此后,高宙未还本付息。且在浙江天时公司起诉后,高宙否认浙江天时公司系适格债权人,其拒绝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审判决判定浙江天时公司有权要求高宙提前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民终1441号 2016-06-16

张芝云诉宋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宋明是否需要承担本案责任?2、被上诉人是否需要交付给上诉人一个固定车位?3、上诉人是否需要交纳物业管理费? 一、关于被上诉人宋明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上诉人宋明作为涉案工程“鸿运公寓”的投资人,在被上诉人板杉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并且日常中以板杉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进行交涉,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板杉房地产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宋明个人承担,故宋明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至于被上诉人宋明与板杉房地产公司及其他投资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宋明承担本案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需要交付给上诉人一个固定车位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张芝云与被上诉人板杉房地产公司达成的《结算表》中已明确:“本结算表即为双方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完毕,该《协议书》于签订本结算表之日终止”。《结算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已全部履行完毕,效力已经终止,上诉人已不能依据《协议书》主张固定车位。被上诉人宋明在上诉人提供《承诺书》中签字,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承诺书》的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板杉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以宋明未征得板杉房地产公司的认可为由否定《承诺书》对板杉房地产公司的效力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承诺书》从法律性质上讲是单方法律行为,其打印文字内容中有承诺方履行“乙方(张芝云)不接受物业管理费”和“甲方(板杉房地产公司)为乙方提供固定车位”等债务的意思表示。但宋明在《承诺书》中手写注明:“车位门面前口已安排好”、“物业收电梯费、卫生费”,该手写的承诺与打印的承诺内容不一致,应以最后的意思表示为准,即以手写的承诺为准。显然,手写的承诺并未承诺提供一个固定车位给上诉人,上诉人不能依据《承诺书》主张固定车位。因此,上诉人关于两被上诉人免费提供一个固定车位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需要交纳物业管理费的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板杉房地产公司达成的《结算表》明确:“卫生费用由张芝云缴物业公司,如使用电梯的缴纳电梯使用费。”该《结算表》明确约定物业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负担,且宋明在《承诺书》中手写注明“物业收电梯费、卫生费”,这都表明相关物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在鸿运公寓房产使用期间全部物业管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芝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张芝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2民终1697号 2016-12-21

李永燕与菏泽市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延期交房的原因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二、上诉人延期交房起止时间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由于政府拆迁不力,存在钉子户,直至2015年4月16日才解决,造成了建房时间的延误,该情形属于不可抗力。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存在着不可抗力因素。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该规定明确了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一方不能履行义务的,合同一方仍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拆迁不力不能构成其免责的理由。 关于焦点二,首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时间以本项目整体建设施工和配套施工的竣工日期为准。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向博世庄园5号楼业主作出承诺,保证在交房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期限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5月1日后交房的,支付双倍违约金。被上诉人虽未在承诺书签收表上签字,但承诺书明确载明“被承诺人为博世庄园五号楼购买人”,证明上诉人承诺的对方包括被上诉人。上诉人作出的承诺系对自己交房义务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为被承诺人设定义务,因此该承诺行为属单方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该承诺书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承诺书第五条载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房时间不是2012年12月31日前的,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为准”。上诉人称该第五条约定的交房日期,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为准,但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并不明确,应当视为履行期限不明。且该第五条明确写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房时间不是2012年12月31日前的按合同约定日期”,因此,该第五条所指的合同约定日期应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时间即2012年12月31日前,而不是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交房时间。该承诺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当按照该承诺书的内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后,对于上诉人实际的交房时间,争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上诉人未能提供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交房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房申请显示,2015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接收涉案房屋,故本案的违约金应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起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菏泽盛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民终543号 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