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大南洋铸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叶榭集体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朵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被告华朵设备公司主张返还浦亭路XXX号房屋土地,系基于其已经取得了浦亭路XXX号房屋土地的产权登记,但是原告之所以取得产权登记系基于原告股东之一张泽工业公司以土地、房屋进行出资,那么原告基于此而取得的物权在行使时也应该遵循《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作为出资的股东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基于这一逻辑,原告尽管取得了浦亭路XXX号房屋土地权利的登记,但原告却从未实际自出资人处获得房屋土地的交付,也就是原告从未占有过浦亭路XXX号房屋土地,所以原告所取得的产权本身就存在瑕疵和限制,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华朵设备公司向其返还房屋,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应该按照公司法向出资人主张。其次,从物权请求权的角度看,产权人要求返还占有物的要素之一是,占有人系无权占有。而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华朵设备公司占有使用浦亭路XXX号土地房屋是基于其与被告叶榭资产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在此之前的租赁合同关系,且从原被告的陈述,在两被告的租赁合同之前,原告取得产证之后,被告华朵设备公司即已经占有使用了浦亭路XXX号房屋土地,而被告叶榭资产公司自述系张泽工业公司全部资产的管理者,那么基于此被告华朵设备公司对浦亭路XXX号房屋土地的占有亦无不当,在原告未实际占有过浦亭路XXX号房屋土地的情况下即以产权人身份要求被告华朵设备公司返还,本院以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839号 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