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143条记录,展示前1000

杨福周与杨光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作为房屋土地相邻的双方,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和睦友善的处理相邻土地关系。(一)关于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双方争议焦点为他方对己方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即他方对自己享有合法的农村土地的管理使用权的侵害、妨碍,主张权利被侵害的一方,应以自己享有合法的权属为前提。但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虽提交了编号为施集用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原告户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71.52㎡,其中建筑面积为94.72㎡,具体四至:东至本己屋山墙外皮邻路,南至本己院场邻本己地,西至本己屋山滴水邻空地,北至本己后檐滴水邻路。且该证附宗地草图,标明自原告户坐北朝南的正面房后檐滴水到院场南边止,南北长为13.40米,东西长为12.80米。但位于原告户院场南边的争议土地的具体四至并未标明在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使用面积内。而被告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其登记内容随着政策及法律的修改变动,已被国家新颁发的相关权属证书所变更或完善。据此针对双方争议的土地范围的权属,原、被告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争议土地的权属及明确四至的法律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被告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各自对该争议土地权属的主张。本院认为,权利人行使返还财产、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物权请求权或侵权请求权,均应以物权归属和内容确定为前提。但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四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之规定,该案并不属于本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前,双方均不得改变土地的利用现状,或擅自毁坏原有现状。故对原告杨福周提出的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宅基地19.80㎡,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虽然本案中争议土地的权属尚未确定,但纠纷产生前原告占有管理该争议土地,为维护社会平和稳定的秩序,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排除妨害,以保持土地利用的现状。据此,对原告提出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施民一初字第40号 2016-12-13

毛家玉诉王文兴排除妨碍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共同居住在蒙自市芷村镇桥头村委会××村113号内,因此,原告毛家玉与被告王文兴属于相互毗邻的两个不动产占有人,二者间存在相邻关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2015年4月13日,被告王文兴向原告毛家玉保证将芷村镇桥头××村113号进出户内通道及院子(天井)给其共同使用,该承诺保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对原告的保证协议是有效的。后被告王文兴先后在共同使用的通道及院子(天井)新建房屋二格(厨房、客厅各一格),新建房屋部分已压缩共同使用的通道及院子(天井)的使用空间,已经影响到了原告毛家玉正常生活、生产、通行及排水,故被告王文兴因新建房屋,对其状况改变所造成的影响,属于侵权行为。经本院现场实地勘查,被告王文兴新建厨房影响和妨碍原告毛家玉正常生活、生产,应予以拆除,恢复原状;而新建客厅,结合被告王文兴的实际居住条件和环境,适当增加和改善居住面积,符合当地的居住习惯和生活环境,且该新建客厅未足以影响和妨碍原告毛家玉正常生活、生产、排水,通道畅通,应保持现状。综上,原告毛家玉请求拆除位于蒙自市芷村镇桥头村委会××村113号通道及院子(天井)上被告王文兴新建石棉瓦结构厨房一格(6.6米(3.9米,2.6米(2.22米),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毛家玉请求排除被告王文兴禁止原告使用卫生间及浴室和正常通电的妨害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毛家玉明确表示妨害已排除,不要求处理,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文兴要求驳回原告毛家玉诉讼请求的辩解,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客观实际,考虑到既要保护原告的正常排水、通行、生活、生产,又要尽最大限度减少被告的损失,若如全部拆除被告新建的房屋,实属不必,并且原告居住房屋与被告新建客厅东西相邻平行面有院子(天井)相隔并且相互不影响,所以拆除被告王文兴与原告东面相邻通道及院子(天井)上新建厨房一格即可。故对原告毛家玉请求拆除被告王文兴新建客厅一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503民初1099号 2016-07-01

上海交大南洋铸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叶榭集体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朵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被告华朵设备公司主张返还浦亭路XXX号房屋土地,系基于其已经取得了浦亭路XXX号房屋土地的产权登记,但是原告之所以取得产权登记系基于原告股东之一张泽工业公司以土地、房屋进行出资,那么原告基于此而取得的物权在行使时也应该遵循《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作为出资的股东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基于这一逻辑,原告尽管取得了浦亭路XXX号房屋土地权利的登记,但原告却从未实际自出资人处获得房屋土地的交付,也就是原告从未占有过浦亭路XXX号房屋土地,所以原告所取得的产权本身就存在瑕疵和限制,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华朵设备公司向其返还房屋,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应该按照公司法向出资人主张。其次,从物权请求权的角度看,产权人要求返还占有物的要素之一是,占有人系无权占有。而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华朵设备公司占有使用浦亭路XXX号土地房屋是基于其与被告叶榭资产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在此之前的租赁合同关系,且从原被告的陈述,在两被告的租赁合同之前,原告取得产证之后,被告华朵设备公司即已经占有使用了浦亭路XXX号房屋土地,而被告叶榭资产公司自述系张泽工业公司全部资产的管理者,那么基于此被告华朵设备公司对浦亭路XXX号房屋土地的占有亦无不当,在原告未实际占有过浦亭路XXX号房屋土地的情况下即以产权人身份要求被告华朵设备公司返还,本院以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839号 2016-12-30

熊仕华与胡兴德、胡兴炳、谷金勇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占有物返还纠纷
所属领域:占有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是指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其保护的权利属于物的使用权,由《物权法》规范和调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源在于双方当事人对散伙达成的《砂石厂撤并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未进行明确的清算所致。三被告占有、处理争议财产是基于双方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以及散伙签订的撤并协议所实施的行为,并不属于非法侵占。《物权法》第241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现定。”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动产占有争议应依照合伙合同及相关法律予以处理,故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不属于占有物返还纠纷。原告熊仕华以占有物还返纠纷起诉,属案由错误。审理中,本院已征求原告的意见变更案由和诉讼请求,但原告明确坚持不予变更。由于原告起诉事由与本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且原告坚持不予变更,故应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可另行以合伙协议纠纷提起诉讼。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0625民初691号 2016-11-15

阚连君与于传录、哈尔滨市北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传录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伙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于传录未经原告同意将双方合伙收益私自进行处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于传录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北兴公司取得原告的合伙收益用于交纳税款,其作为实际占有人应与被告于传录共同承担返还原告财产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亦应支付占有使用原告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但原告请求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依民初字第168号 2015-08-13

冉志平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次事故应当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107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1728元、出院后护理费4800元、出院后误工费126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354元、医用弹力套2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垫付医疗费90875.93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351317.93元。品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0875.93元、护理费450元、借资原告的2000元,实际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9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万法民初字第05145号 2015-05-25

安良滨与于永民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占有物返还纠纷
所属领域:占有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安良滨是否享有要求被上诉人于永民返还车辆的权利。本案争议的朗逸车辆是上诉人安良滨与其前妻圣玉娟以消费信贷借款的方式购买。因尚欠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借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已将案件委托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争议车辆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被禹城市人民法院扣押。另外,安良滨与圣玉娟离婚后,双方又于2012年6月6日通过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初字第744号调解书协议本案争议的车辆归圣玉娟所有。因安良滨已不是本案争议车辆的所有人,故本案是占有物返还纠纷而不是返还原物纠纷。当本案争议的车辆在安良滨手中被他人扣押后,其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但本案争议的车辆已被禹城市人民法院依法扣押,返还原物已不可能。同时,从安良滨自称车辆被扣押的时间至其起诉的时间已超过2年。根据《物权法》关于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的规定,其请求权已消灭。因此,安良滨关于返还原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问题可另行处理。另外,本案第三人圣玉娟在一审中,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请求安良滨和于永民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但对损失问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准予圣玉娟的申请后,又以其未缴纳诉讼费为由按自动撤诉处理。圣玉娟对争议车辆的权利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德中民终字第429号 2015-09-23

南通市通州区李港供销社有限公司与汤建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港供销社是否有权主张返还土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据此,无论原占有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均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本案中,李港供销社改制时,土地资产采取剥离的处置方式,并随建筑物一起转移给李港供销社占有使用,改制企业的一切经营权、产权等均转入新企业李港供销社,李港供销社对涉案土地存在占有的事实,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返还土地。 关于超出合同面积的场地是否应当返还给李港供销社问题。虽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的土地为700㎡,但当时双方均未进行测量,汤建国亦自认一开始就使用了1000多㎡,且本案所涉1000多㎡土地原来均由李港供销社占有,故一、二审法院判令汤建国返还李港供销社租赁协议约定的700㎡及超过约定而实际使用的土地,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李港供销社的财务账页记录明显系笔误,其已经作出说明。一审法院结合汤建国反诉状的相关内容,认定李港供销社的财务账页记载汤建国未交土地租金的起始时间应为“2011年11月8日”且李港供销社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故一、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租金是否应当收缴由行政机关处理,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民申4648号 2016-12-28

詹玉峰与赵成龙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詹玉峰提供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书证明诉争车辆为自己所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赵成龙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要求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即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占有人为非法转让。本案中,上诉人称其对该车辆所有权的取得系善意取得,但第三人范爱平在一审中辩称诉争车辆不是韩全弟所有,而是上诉人强迫其签订转让协议。此外,车辆属于特殊的动产,所有权可以通过购车合同、发票、行车证或者车辆登记进行确认,但范爱平在转让诉争车辆时,无任何权属证明证明该车属韩全弟所有,甚至没有车辆钥匙,不符合同类交易人对正常交易的判断,上诉人赵成龙撬开车窗并开走的行为表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车所有权人并非韩全弟,显然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赵成龙未取得诉争车辆所有权,属无权占有,詹玉峰有权追回该车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忻中民终字第849号 2015-12-14

杨艳、陈永富、马良凤、陈柳羽、陈旭阳与万载县永生汽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邵祥勇驾驶赣CJ7340号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且操作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陈华义驾驶的渝B42987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后,赣CJ734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在公路路边山体上,造成邵祥勇、陈东当场死亡,朱小玲、易碧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邵祥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致陈东死亡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2)、死亡赔偿金712957.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柳羽18027元/年×10年÷2=90135元、陈旭阳18027元/年×15年÷2=135202.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共计760806元。此赔偿费用应由赣CJ7340号车投保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明确了保险金额为1座100000元,从其约定。渝B42987号车的驾驶员陈华义虽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其余赔偿费用由车方按责任比例赔偿。赣CJ7340号车的所有人万载县永生汽运有限公司与邵祥勇、谢印印间系融资租赁关系,赣CJ7340号车发生事故时由承租人邵祥勇实际占有和控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万载县永生汽运有限公司没有过错,故被告万载县永生汽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导致陈东死亡的责任应由侵权人及车辆的占有人、控制人邵祥勇承担。因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的驾驶员邵祥勇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不要求追加赣CJ7340号车的承租人谢印印及邵祥勇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不足的赔偿部分,原告要求另案解决,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古蔺民初字第2011号 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