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760条记录,展示前760

黄泽凯与詹承军、刘深仪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深仪是否为天王星公司60%股权的实际持股人。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本案中,被告刘深仪有否对天王星公司出资、认缴出资或通过股权转让支付股权对价等方式关系到被告刘深仪是否为天王星公司的股东,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但根据现有的证据,未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刘深仪有对天王星公司进行出资或股权转让支付股权对价而取得天王星公司的股权。其次,本案中亦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刘深仪参加过天王星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再次,被告刘深仪与被告詹承军签订的《持股协议书》亦被被告刘深仪否认该协议有效,被告刘深仪确认并未产生股权交易,坚称詹承军为实际持股人,且单凭该《持股协议书》亦未能充分有效证实被告刘深仪为天王星公司60%股权实际持股人。 综上所述,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刘深仪为天王星公司60%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47号 2016-04-13

李某某诉青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应予以确认。某某公司认为李某某只交纳了两年的租赁费,从其未交纳租赁费时起双方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故其不应取得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解除合同的条件具备时,合同也不必然解除,享有解除权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必须行使解除权使合同解除,且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所有权,并基于该所有权取得拆迁补偿款,而合同是否解除与地上建筑物的归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在租用被告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及附属物归原告所有,对此被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等是原告的,但以合同约定不允许加盖永久性建筑物、合同已解除(土地已恢复原状)及原告未提供修建建筑物、附属物的合法审批手续等予以抗辩。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是否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属于什么性质及拆迁时是否应给予补偿、如何给予补偿,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修建房屋的相关审批手续及权利证明等,虽不符合不动产物权设立应遵循的公示公信原则,但登记生效仅是指物权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影响原告基于修建完成这一事实行为对该建筑物原始取得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房屋及附属物的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国家征地及拆迁补偿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相关行政机关已确认对本案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给予补偿,而国家征地及拆迁补偿相关事宜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青0103民初1074号 2016-06-30

秦梅桂与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洲村村民委员会江背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侵犯。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江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生活在该组织,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原始取得即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出生人员,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加入取得即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通过婚姻、合法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原告的户籍在2014年4月1日前登记在被告江背村,居住在被告江背村,与其父秦记生系一家庭户,该户承包经营了被告江背村的田地,享受了被告江背村的相关权利,履行了被告江背村的相关义务,原告符合了原始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秦梅桂在2014年4月1日前具有被告江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此原告在2014年4月1日前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的待遇。被告江背村集体的土地被政府依法征用后获得的土地补偿费,是被告江背村的集体财产,属被告江背村全体村民集体所有,具备被告江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在被告江背村集体分配土地补偿费时,都应当享受平等的分配权利。被告江背村在分配土地补偿费给该村民小组的村民时,应当依照其集体制定的分配方案的规定,按照被告江背村籍现实际人口数人均分配给原告。被告江背村未按确定的分配方案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江背村按分配方案支付土地补偿费13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江背村给付第三次土地补偿费10000元,因原告户籍于2014年4月1日因婚姻已迁出被告江背村,且未在被告江背村居住、生活,因而丧失了被告江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再享有被告江背村的土地补偿费分配资格,对原告该部分诉请,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江背村以被告的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集体组织成员的讨论通过的,不是针对原告一人。原告的户口虽在被告江背村,但实际上并不在被告江背村生活,不具备江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受被告江背村的财产分配权。其父亲没有将其名字上报给被告江背村集体,视为放弃权利作为不分配土地补偿费给原告方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及法律规定相悖,且其未能提供可采信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抗辩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江背村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分别于2011年12月、2013年9月2日、2014年4月22日进行分配,原告之父秦记生作为家庭成员及户主曾于2013年10月份向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诉主张征地补偿费,并于2015年6月2日提出本案诉讼,由此可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普通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因此,被告江背村该项抗辩及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312民初1384号 2016-12-13

廖小英、秦某2等与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洲村村民委员会江背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侵犯。关于原告方是否具有被告江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生活在该组织,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原始取得即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出生人员,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加入取得即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通过婚姻、合法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六原告及秦祥玉(去世前)的户籍均登记在被告江背村,系一家庭户,该户承包经营了被告江背村的田地,享受了被告江背村的相关权利,履行了被告江背村的相关义务,原告方及秦祥玉(去世前)符合了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方及秦祥玉(去世前)具有被告江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此六原告及秦祥玉(去世前)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的待遇。被告江背村集体的土地被政府依法征用后获得的土地补偿费,是被告江背村的集体财产,属被告江背村全体村民集体所有,具备被告江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在被告江背村集体分配土地补偿费时,都应当享受平等的分配权利。被告江背村在分配土地补偿费给该村民小组的村民时,应当依照其集体制定的分配方案的规定,按照被告江背村籍现实际人口数人均分配给六原告及秦祥玉。被告江背村未按确定的分配方案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六原告及秦祥玉,其行为侵害了六原告及秦祥玉(去世前)的合法权益,且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此,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江背村按分配方案支付土地补偿费共计877500元(已扣除被告江背村支付的5000元)给原告方(其中因秦祥玉于2012年5月已故,根据分配方案分配其应得第一次土地补偿费27500元,按照以家庭户为单位共同承包土地的性质,该款应由原告方家庭成员享受),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江背村辩称以被告的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集体组织成员的讨论通过的,是被告江背村村民的意思自治,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没有侵犯原告方的权益,不是针对原告方一户人。原告方的户口虽在江背村,但户口不是衡量一个人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参考依据,被告方分配土地补偿款也不是以户籍为唯一的参考依据的。原告不是被告江背村的原著民,而是在联产承包之后才迁入的,在被告江背村没有承包田、承包山。因此,原告方不具备被告江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集体经济财产的分配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作为不分配土地补偿费给原告方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及法律规定相悖,且其未能提供可采信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抗辩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江背村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分别于2011年12月、2013年9月2日、2014年4月22日进行分配,原告方曾于2013年10月份向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诉主张征地补偿费,并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本案诉讼,由此可见,原告方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普通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因此,被告江背村该项抗辩及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6)桂0312民初1385号 2016-12-13

湖南省平江银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徐礼安、汤跃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物为安置房,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徐礼安在没有取得房屋建造商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占有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装修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对房屋的物权? 房屋的产权的取得可以基于合法建造这一事实行为而原始取得,也可以基于拆除这一事实行为而归于消灭。本案中,被告徐礼安原居住在原矿产公司宿舍三楼,后因拆迁安置,房屋被拆除,其对原房屋的物权已归于消灭。在与拆迁安置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基于合同取得了债权,待双方履行合同后拆迁方将房屋交付,并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被告才能重新取得对安置房的物权。与此同时,原告作为依法取得房屋建造资格的开发商,通过建造行为合法取得了对本案涉及房屋的物权。被告在物权尚未办理转移登记之前,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有房屋的行为即构成侵权。本案被告徐礼安在得知分配的房屋不是自己拆迁安置时要求的房屋或认为与协议约定的房屋位置不符时,应该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维权,而不能直接以原房位置就是现在307房的位置为由,擅自更换门锁实现对房屋的占有。原告要求被告徐礼安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礼安在更换门锁后对房屋进行了一定的装修,装修行为并未对房屋造成损害,反而使房屋价值有所升值。但因被告的占有行为是一种恶意占有,其因装修使房屋升值的价值,不能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同时,继续对房屋进行装修无疑会扩大损失,所以被告徐礼安应立即停止装修,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徐礼安抗辩的拆迁安置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汤跃辉是受被告徐礼安的委托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装修,其行为后果由委托人徐礼安承担,被告汤跃辉不是非法侵占房屋的实际侵权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判决如下

(2015)平民初字第2158号 2016-08-09

朱金花、毛柳丽、朱宇昂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金山村集体组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朱金花自1981年出生并原始取得集体组的成员资格,然集体组就本村民组已经收到的2016年土地承包费用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但在形成“集体村民组2016年年山场分配方案”中规定“出嫁女儿(包括子女)不享有山场承包费的分配权”,该规定明显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并在制作“2016年金云村集体组山场费打款名单”时,将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朱金华排除在外,显属错误。程慧敏请求分配其应得的土地承包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朱金花代理人同意按村规民约约定放弃对朱金花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毛柳丽、朱宇昂因结婚和出生取得集体组成员资格,集体村民组在分配山场承包费时,将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毛柳丽、朱宇昂排除在外,显属错误。毛柳丽、朱宇昂请求分配其应得的土地承包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802民初1974号 2016-07-28

高光兰与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福源鑫鑫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设立,上诉人与福源鑫鑫公司签订《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协议》及《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中并无发起人原始出资或对公司增资扩股的约定,也无原始股东将股份转让给上诉人的约定。 另,在《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每加入壹辆出租车为壹股,多车多股,公司所有配额股份,为公司所有车主拥有,共同参股、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车主于2012年7月10日加入到公司的乙方,将拥有公司配额股份的份额,5:1配额为公司所有车主共同拥有,任何个人和单位不能占为己有,配额车辆实行公司统一管理,按股分成(这里所指股份,是车主带车到公司,享有5:1配额的份额)。”由此可见,该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所指的股份是享有5:1配额的份额,并非享有福源鑫鑫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份。 上诉人虽然将出租车过户至福源鑫鑫公司名下并交纳了每辆25000元的预购车款,但车辆及现金系作为公司“配额壹股、公司所有配额股份,为公司所有车主拥有”的出资,并非作为福源鑫鑫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股份的出资,也未经认缴、出资、审验、工商登记等程序,故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已经对福源鑫鑫公司进行实际股份出资。上诉人按照与福源鑫鑫公司签订《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协议》及《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将出租车过户至福源鑫鑫公司名下并交纳了每辆25000元的预购车款的行为,系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各方亦享有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如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依合同法及合同约定主张各自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不具备取得福源鑫鑫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上诉人主张其是福源鑫鑫公司的股东,要求福源鑫鑫公司为其办理相应股东登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筑民二(商)终字943号 2015-10-28

何泉与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福源鑫鑫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设立,上诉人与福源鑫鑫公司签订《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协议》及《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中并无发起人原始出资或对公司增资扩股的约定,也无原始股东将股份转让给上诉人的约定。 另,在《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每加入壹辆出租车为壹股,多车多股,公司所有配额股份,为公司所有车主拥有,共同参股、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车主于2012年7月10日加入到公司的乙方,将拥有公司配额股份的份额,5:1配额为公司所有车主共同拥有,任何个人和单位不能占为己有,配额车辆实行公司统一管理,按股分成(这里所指股份,是车主带车到公司,享有5:1配额的份额)。”由此可见,该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所指的股份是享有5:1配额的份额,并非享有福源鑫鑫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份。 上诉人虽然将出租车过户至福源鑫鑫公司名下并交纳了每辆25000元的预购车款,但车辆及现金系作为公司“配额壹股、公司所有配额股份,为公司所有车主拥有”的出资,并非作为福源鑫鑫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股份的出资,也未经认缴、出资、审验、工商登记等程序,故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已经对福源鑫鑫公司进行实际股份出资。上诉人按照与福源鑫鑫公司签订《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协议》及《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将出租车过户至福源鑫鑫公司名下并交纳了每辆25000元的预购车款的行为,系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各方亦享有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如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依合同法及合同约定主张各自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不具备取得福源鑫鑫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上诉人主张其是福源鑫鑫公司的股东,要求福源鑫鑫公司为其办理相应股东登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筑民二(商)终字921号 2015-10-28

徐佳音与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福源鑫鑫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设立,上诉人与福源鑫鑫公司签订《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协议》及《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中并无发起人原始出资或对公司增资扩股的约定,也无原始股东将股份转让给上诉人的约定。 另,在《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每加入壹辆出租车为壹股,多车多股,公司所有配额股份,为公司所有车主拥有,共同参股、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车主于2012年7月10日加入到公司的乙方,将拥有公司配额股份的份额,5:1配额为公司所有车主共同拥有,任何个人和单位不能占为己有,配额车辆实行公司统一管理,按股分成(这里所指股份,是车主带车到公司,享有5:1配额的份额)。”由此可见,该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所指的股份是享有5:1配额的份额,并非享有福源鑫鑫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份。 上诉人虽然将出租车过户至福源鑫鑫公司名下并交纳了每辆25000元的预购车款,但车辆及现金系作为公司“配额壹股、公司所有配额股份,为公司所有车主拥有”的出资,并非作为福源鑫鑫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股份的出资,也未经认缴、出资、审验、工商登记等程序,故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已经对福源鑫鑫公司进行实际股份出资。上诉人按照与福源鑫鑫公司签订《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协议》及《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将出租车过户至福源鑫鑫公司名下并交纳了每辆25000元的预购车款的行为,系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各方亦享有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如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依合同法及合同约定主张各自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不具备取得福源鑫鑫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上诉人主张其是福源鑫鑫公司的股东,要求福源鑫鑫公司为其办理相应股东登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筑民二(商)终字949号 2015-10-28

孙筑安与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福源鑫鑫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设立,上诉人与福源鑫鑫公司签订《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协议》及《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中并无发起人原始出资或对公司增资扩股的约定,也无原始股东将股份转让给上诉人的约定。 另,在《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每加入壹辆出租车为壹股,多车多股,公司所有配额股份,为公司所有车主拥有,共同参股、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车主于2012年7月10日加入到公司的乙方,将拥有公司配额股份的份额,5:1配额为公司所有车主共同拥有,任何个人和单位不能占为己有,配额车辆实行公司统一管理,按股分成(这里所指股份,是车主带车到公司,享有5:1配额的份额)。”由此可见,该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所指的股份是享有5:1配额的份额,并非享有福源鑫鑫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份。 上诉人虽然将出租车过户至福源鑫鑫公司名下并交纳了每辆25000元的预购车款,但车辆及现金系作为公司“配额壹股、公司所有配额股份,为公司所有车主拥有”的出资,并非作为福源鑫鑫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股份的出资,也未经认缴、出资、审验、工商登记等程序,故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已经对福源鑫鑫公司进行实际股份出资。上诉人按照与福源鑫鑫公司签订《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协议》及《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将出租车过户至福源鑫鑫公司名下并交纳了每辆25000元的预购车款的行为,系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各方亦享有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如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依合同法及合同约定主张各自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不具备取得福源鑫鑫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上诉人主张其是福源鑫鑫公司的股东,要求福源鑫鑫公司为其办理相应股东登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筑民二(商)终字927号 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