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刚与新疆铁道技术学院(新疆铁路技术师培训学院)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原告自2012年3月起,因病再未正常提供劳动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称自2015年6月之后再未向被告提供假条,被告称2013年9月起,原告再未提交病假条,也未到学校上班。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11月,其连续提交病假条及相应时间段内诊疗记录的相关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称被告将其假条丢失,本院不用采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在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岗上班,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新铁职院[2015]120号《关于学院给予叶刚同志解除聘用合同处理的决定》,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聘用合同并终止了与原告的人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2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9月起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且原告未能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津贴,但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应由原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病假工资1015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保及档案移交手续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104民初5673号 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