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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远大润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炯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尾部均有双方的签章确认,能够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被告炯烨机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交货日期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18-20周”,交货地点为“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天保金海岸库房”。本案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10日,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据此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在收取预付款后的第20周前(即于2014年5月26日前)向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物,本案中被告将涉案货物交付承运方的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原告于2014年9月3日收到涉案货物。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10%的双倍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供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货,除人为的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如供方推迟交货,每推迟交货一天供方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违约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10%;逾期交货超过20天,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供方除退还需方已支付的货款外,还应双倍向需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因被告延期交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从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的后一日计算至实际交货之日,因该违约金之和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限额即合同总价的10%,故应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限额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为64600元×10%=6460元。关于原告要求双倍赔偿违约金的主张,合同中对双倍赔偿损失的约定,是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故双倍赔偿损失应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条件,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为646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津0116民初1118号 2016-07-12

长春市英格科贸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呈和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英格科贸与呈和科技签订的《电脑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英格科贸向呈和科技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呈和科技负有向英格科贸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呈和科技未支付货款数额为28704.00元及逾期付款应双倍赔偿余款的约定,英格科贸要求呈和科技立即支付货款及赔偿款574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呈和科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朝民初字第1619号 2015-10-26

上诉人李纯瑞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部分石油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补充批复 》规定,“一、从事测井、地质录井、试油、矿区建筑施工、炼油化工等直接生产人员,部分为石油勘探开发生产服务的辅助和后勤人员,实行以工作周期或月、季、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取适当的工作轮班制度和工作、休息办法;二、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销售人员、装卸人员、消防人员、边远井站住岗人员、部分运输及值班性岗位人员,以及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本案上诉人工作性质与上述规定吻合,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规定,上诉人的工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上诉人虽主张其不定时工作制未经劳动部门批准备案不应执行,但庭审中上诉人亦自认,工作期间,他与妻子始终共同生活在上诉人提供的工作用房内,即其工作与休息时间混同,即便未经劳动部门备案,其与上诉人实际执行的亦是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规定,上诉人主张24小时在岗,应给付超时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纯瑞出生于1952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1日年满60周岁,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我国企业男职工正常退休年龄为60周岁,即李纯瑞于2012年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至2012年6月11日之后,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上诉人李纯瑞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双倍赔偿金的诉求,前提为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新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故上诉人的此三项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和夜餐补助的问题。上诉人李纯瑞与被上诉人洪源油气开发公司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李纯瑞工作期间的工资领取明细,能够证明双方间就加班事宜已经完成统计并已实际签字领取工资(其中包含加班费用),至此,作为用工单位,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李纯瑞主张除已给付加班费外还有其他加班事实,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要求给付加班工资和夜餐补助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公休日工资。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包括基本工资和岗位承包补偿性工资(因公休日、延长工作时间不能补休、串休、加班加点、劳动强度加大等原因给予的超额劳动补偿性工资)。”“由于实行岗位承包,乾石公司(该合同中对洪源油气开发公司的简称)已经支付了补偿性工资,因此不存在另外的超时工资支付问题。”因此,对于上诉人李纯瑞这一主张,亦不予考虑。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法定节假日休班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分割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李纯瑞于2012年6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此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前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已经超过时效,原审不予保护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松民一终字第1286号 2015-12-18

王爱平与湖北汤池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爱平于2006年10月1日到汤池温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但王爱平生于1961年8月12日,到2011年8月12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王爱平与汤池温泉公司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根据相关规定,此后,王爱平虽与与汤池温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应视为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2014年8月23日王爱平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汤池温泉公司申请辞职,不属于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汤池温泉公司不应向王爱平支付经济补偿金。王爱平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12日与汤池温泉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汤池温泉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为王爱平缴纳社会保险,汤池温泉公司称已将社会保险费300元每月随工资发放给个人,由个人自行缴纳,因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社会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向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缴纳,发放给个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认定其无效。王爱平称自己每月工资为1100元,不包含300元社会保险费,因王爱平2010年11月4日有书面承诺要求汤池温泉公司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本人,且一直对工资数额未提异议,应视为本人认可每月领取的费用中包含300元的保险费,因此,汤池温泉公司应依法为王爱平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王爱平亦应向汤池温泉公司返还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领取的社会保险(300元/月×10个月=3000元)。2011年8月12日以后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双方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在此期间汤池温泉公司向王爱平支付的费用均属劳务费,汤池温泉公司主张王爱平返还其中300元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汤池温泉公司要求王爱平返还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领取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务费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因此,王爱平要求公司因支付的工资未达到国家规定最低标准应予以双倍赔偿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98号 2015-09-17

朱雪峰与满洲里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具有惩罚性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自参加工作满一年后即应当申请追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2013年4月1日参加工作,至其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过去两年,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其要求给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在劳动仲裁时没有申请仲裁,双倍赔偿金具有违约惩罚的性质,而其原来只要求经营补偿金不具有惩罚性质,现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满民初字第908号 2015-09-14

上诉人王洪萍与上诉人洪洞县连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购买房屋引发的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二、连三公司是否应承担预付款利息及是否应双倍赔偿的问题;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和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的名称、标的和数量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如果当事人对上述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合同不能成立。2002年2月1日连三公司向王洪萍出具15万元的收款收据,载明该款是华龙商业街门店西北拐角一间购房预付款,但由于政府拆迁不到位,建筑设计进行了变更,现建成的商业街没有收据上所载明的西北拐角房屋,合同标的不能确定,故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连三公司是否应承担预付款利息及是否应双倍赔偿的问题。《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未订立或未成立时,房地产公司应向买受人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或定金。本案中连三公司与王洪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合同未成立也不能完全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故连三公司应将预付款15万元返还给王洪萍。连三公司与洪洞县人民政订立《关爷楼西街拓宽改造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建设期间从2002年2月20日起至2003年8月30日全面竣工,在此期间因政府拆迁问题,使商品房建设工程无法按原计划进行,直至2010年9月份才开始变更拆迁范围,另行设计建设图纸开始建设商品房。连三公司在获悉因拆迁不能按进度完成商品房建设,不能按时向购房意向人交房时,应将真实情况向购房意向人说明并妥善处理购房预付款的问题,由购房意向人选择继续等待或者要求退还预付款,但连三公司未及时将工程不能按期完成如实告知,也未采取具体有效的措施解决问题,存在一定的过错。王洪萍对自己的权利也应尽到注意义务,关爷楼西街拓宽改造工程是洪洞县一项大型拆迁改造工程,因拆迁不到位而影响连三公司向其按时交房时,王洪萍作为利益相关人也应及时向连三公司询问政府拆迁和商品房建设情况,作出是否购买该商品房的判断,将自己的损失降至最低,但时隔十多年后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对损失的扩大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连三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赔偿王洪萍的损失并无不当。至于王洪萍上诉称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连三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连三公司与王洪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并且由于政府的拆迁问题,使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房号在商业街实际建成后并不存在,因此连三公司并没有将原承诺卖给王洪萍的西北拐角房屋又恶意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形,故王洪萍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连三公司在庭审时也认可王洪萍等人多次找到公司要求解决问题,其也同意按实际变更后的商铺调整给王洪萍等人。王洪萍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洪洞县领导、洪洞县政府、临汾市信访局反映过该问题。故王洪萍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王洪萍和上诉人连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终字第682号 2015-11-06

原告李贵全与被告巴中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大坤、张心菊、徐贤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等各类性质的房屋。本案案涉房屋系被告鑫汇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的,被告鑫汇公司已经取得该项目的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2007年4月26日、7月30日原告李贵全与被告徐大坤、张心菊、徐贤明先后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向三自然人被告购买了 该项目门市、住房,后又协议调整了房款、调整了房号。被告徐大坤、张心菊、徐贤明以个人名义先后收取了原告李贵全房款共计242500元(75000元+62500元+105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但因2007年7月30日被告徐大坤与原告李贵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的变更协议经生效判决书(2013)巴中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且2007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涉案门市也被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住房和门市,现原告主张被告徐大坤、张心菊、徐贤明返还其购房款2425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从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庭审中,被告徐大坤、张心菊、徐贤明辩称其与原告李贵全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5万元。但被告徐大坤、张心菊、徐贤明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徐大坤、张心菊、徐贤明提出的抗辩事实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李贵全主张被告鑫汇公司承担返还购房款及资金利息的诉求。因被告徐大坤、张心菊、徐贤明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李贵全签订买卖协议,收取的购房款,与原告李贵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被告徐大坤、张心菊、徐贤明。虽然2005年12月7日,被告鑫汇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但徐大坤、张心菊、徐贤明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鑫汇公司也未委托徐大坤、张心菊、徐贤明对外售房,故徐大坤、张心菊、徐贤明的售房行为对被告鑫汇公司无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鑫汇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双倍赔偿损失和装修损失的诉请。因其已经主张了资金利息损失,且本案实际与原告李贵全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徐大坤、张心菊、徐贤明,本案案由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其主张双倍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装修损失向本院提供了装修材料清单,无法证明已用于装修诉争房屋,也未提供装修损失的评估鉴定结论佐证,故主张装修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其将案涉房屋卖与朱永柱,导致合同无法实现,退还房款并承担了朱永柱的装修损失。因2008年12月25日,李贵全向本院起诉徐大坤、张心菊、徐贤明房屋买卖纠纷,即从2008年12月25日原告李贵全应当知晓案涉房屋尚有争议,其在并未取得该房所有权的情况下就将案涉房屋出售第三人,其本身存在过错,其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其主张被告承担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902民初2469号 2016-11-25

叶刚与新疆铁道技术学院(新疆铁路技术师培训学院)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原告自2012年3月起,因病再未正常提供劳动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称自2015年6月之后再未向被告提供假条,被告称2013年9月起,原告再未提交病假条,也未到学校上班。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11月,其连续提交病假条及相应时间段内诊疗记录的相关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称被告将其假条丢失,本院不用采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在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岗上班,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新铁职院[2015]120号《关于学院给予叶刚同志解除聘用合同处理的决定》,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聘用合同并终止了与原告的人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2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9月起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且原告未能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津贴,但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应由原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病假工资1015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保及档案移交手续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104民初5673号 2016-11-22

黄家杰与广西贺州职业学院、广西贺州高级技工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职业学院不存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职业学院补发工资,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双倍赔偿金、双陪失业保险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技工学校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对续签劳动合同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不再到被告技工学校上班,被告技工学校也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0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技工学校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原告的工作期限为7年9个多月,被告技工学校应支付原告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572.4元(1446.55元/月×8个月)。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技工学校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满后,双方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协议无果,被告技工学校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发出认定原告自动离职的《通知》,原告此时才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1月26日起算。2015年12月25日,原告因本案劳动纠纷向贺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虽然原告把被告的名称错列为广西贺州职业技术学院,但原告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是事实,仲裁时效因此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抗辩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成立。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技工学校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即已终止,原告没有继续上班,原告请求被告补发2015年的工资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支付双倍失业保险金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被告技工学校已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原告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其可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但原告与被告技工学校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技工学校即通知原告到被告单位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也未进行失业登记,其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不能归责于被告技工学校;况且原告已经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102民初762号 2016-08-17

王瑜与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龙联小学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经济补偿金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龙联小学拖欠其2007年7、8月份工资问题。首先,根据龙联小学提供的《(代课教师)工资报销名册》,证明王瑜已经签名领取2007年7、8月份的工资。王瑜虽否认名册上是其本人签名,但既未举证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未申请对其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其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两个月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7年9月解除,因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有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再支付拖欠工资的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确实拖欠上诉人2007年7、8月份的工资,则2007年9月即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上诉人申请仲裁的的2016年8月18日,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辞退其即2007年9月起,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上诉人2016年8月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事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王瑜的仲裁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判决驳回王瑜的诉讼请求正确。王瑜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其权利被侵害未超过二十年,依法应得到人民法院保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是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与仲裁时效期间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王瑜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其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是根据王瑜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并非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王瑜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问题。因用人单位是否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职权范围,并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上诉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审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8民终1198号 2016-12-12